浙江省玉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浙1021刑初66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玉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昌盛,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浙江省玉環市人,漢族,高中文化,農民,戶籍地玉環市。因涉嫌犯破壞選舉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玉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玉環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險峰,浙江耀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玉環市人民檢察院以玉檢公訴刑訴[2017]6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昌盛犯破壞選舉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玉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加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昌盛及其辯護人陳險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6年11月11日,玉環市玉城街道開始第十六屆縣人大代表換屆選舉工作,并定于2016年12月15日推選縣人大代表候選人,外馬道村和內馬道村為本次選舉的第25選區。分配代表名額1名。被告人陳昌盛與陳某11合謀,由陳某11參與競選縣人大代表。
?2016年12月10日左右,在推選代表候選人期間,被告人陳昌盛伙同陳文妹召集了外馬道村村民小組組長張志明、蔡某1到玉環喜來登大酒店26樓,被告人陳昌盛以威脅、利誘等手段要求張某3和蔡某1推選陳某11為候選人,并將填寫的選票拍照給其看,還指使張某3、蔡某1拉攏其他村民小組組長推選陳某11,二人迫于壓力答應了被告人陳昌盛。此后,被告人陳昌盛還通過發微信的方式威脅張某3。經投票推選,陳某11落選,外馬道村的項某,4和內馬道村的阮某,4被確定為第25選區縣人大代表正式候選人。
第25選區縣人大代表正式候選人確定后,被告人陳昌盛仍不甘休,又同陳某11合謀準備以另選他人的方式參與選舉。為爭取選票,被告人陳昌盛并有委托打印店制作了1000張內容為阮某某、項某某兩個候選人每個名字上各打一個“×”,在另選他人空格寫陳某11,再在陳某11名字上打“√”的類似選票的小卡片的行為。之后,被告人陳昌盛在外馬道村村部等處以分發香煙、發小卡片的形式進行拉攏、誤導,鼓動選民模仿其傳發的小卡片填寫選票,另選陳某11。同時,被告人陳昌盛還在自己建立的共有100余人的“外馬人民微信平臺”的微信群里以“要爭取海塘3000-5000萬以上分錢就選陳某11”為拉票口號鼓動群內村民另選陳某11。12月28日,第25區縣人大代表選舉投票現場,有部分選民手持陳昌盛制作、散發的小卡片對照填寫。投票結束,經計票,此次選舉參加投票總票數1965張,代表候選人均未過參加投票選民的半數以上。其中阮某,4得票814張,項某,4得選票407張,陳某11得票407張,另有“陳某11”、“陳某12”、“陳某13”字樣及廢票共170余張。經玉環縣選舉委員會認定,第25選區存在嚴重7的拉票行為,嚴重干擾選舉秩序,違反了選舉法和上級有關規定,決定不再進行另行選舉,致使該選區未能選舉產生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陳昌盛被公安機關依法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昌盛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同案犯陳某11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某3、蔡某1、陳某1、趙某,4、蕭某,4、李某,4、鄭某1、王某1、王某2、陳某2、陳某3、陳某4、陳某5、陳某6、陳某7、陳某8、陳某9、張某1、金某1、蔡某2、黃某1、金某2、陳某10、項某,4、阮某,4、周某1、鄭某2、黃某2、張某2、何某,4、金某3、周某2等人的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接受證據清單、小卡片、照片、微信截圖、選舉結果報告單、選舉文件、扣押清單、收繳物品清單、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申請表、玉環縣基本建設委員會文件、縣清理違紀建房領導小組文件、合同書、協議書、玉環縣人民政府關于縣建筑公司輪窯圍塘問題的批準文件、國有土地使用證、宗地圖、土地登記審批表、地籍調查表、灘涂圍墾許可證、玉環縣珠港鎮城關辦事處玉環市箬笠礁碼頭后方接線工程指揮部專題會議紀要、房權證、協議書、《玉城街道城北太平塘小微企業園區NCB031-0202F地塊規劃條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國有建設用地交地確認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浙江省政府非稅收收入一般繳款書、稅收繳款書、玉環創融實業投資有限公司基本情況、營業執照、公司章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公證書、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證書、不動產權籍調查表、情況說明、選票復印件、歸案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昌盛法制觀念淡薄,在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期間,以威脅、拉攏、誤導等手段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破壞選舉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昌盛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據上述理由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昌盛犯破壞選舉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美君
人民陪審員 鄭源德
人民陪審員 潘金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許家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