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黔05刑終346號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1,男,1968年2月2日出生于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威寧自治縣”),漢族,文盲,農民,住威寧自治縣。系被害人吳某2之父。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女,1973年3月4日出生于貴州省威寧自治縣,漢族,文盲,農民,住威寧自治縣。系被害人吳某2之母。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蘇遠榮,女,1973年4月6日出生于貴州省威寧自治縣,漢族,文盲,農民,住威寧自治縣。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金沙縣看守所。
貴州省威寧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威寧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蘇遠榮犯拐騙兒童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黔0526刑初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1、耿某及原審被告人蘇遠榮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蘇遠榮與被害人吳某2(2009年6月26日出生)系干姊妹關系。2016年7月6日中午,蘇遠榮因與其丈夫吵架離家外出,途經威寧自治縣東風鎮拱橋村小地名“大沙窩滑石板”處遇到吳某2,便以帶吳某2趕集為由將吳某2帶至六盤水市大灣鎮。當日18時許,發現吳某2失蹤的吳某1(吳某2之父)打電話詢問蘇遠榮,吳某2是否與其在一起?蘇遠榮否認吳某2被其帶出與其在一起的事實。吳某2被拐騙期間因患疾病,蘇遠榮曾先后帶吳某2到歐陽淮南的診所及鄧某經營的診所治療過幾次。2016年7月18日,蘇遠榮再次帶吳某2到鄧某經營的診所進行治療,鄧某見吳某2病情嚴重,建議蘇遠榮將吳某2帶至大醫院醫治,蘇遠榮見吳某2病情加重,將吳某2帶至六盤水大灣鎮場壩街上后獨自離開。2016年7月19日12時許,路人李自飛在威寧自治縣猴場鎮倮末村公路邊發現在路邊行走的吳某2,便打電話向威寧自治縣公安局猴場派出所報警,接到報警的猴場派出所民警趕至現場,將吳某2帶至猴場派出所,通過查戶籍信息,獲悉吳某2系東風鎮草坪村人。經猴場派出所民警聯系,東風派出所民警便從猴場將吳某2帶回交給吳某2家屬。當日,吳某2被送至威寧縣東風醫院住院3天,用去醫療費889.17元。2016年7月22日,吳某2被送至威寧縣人民醫院兒科及ICU科治療,住院1天,用去醫療費17457.71元(已付6200元,尚欠11257.71元)。2016年7月23日23時51分,吳某2被送至六盤水市人民醫院重癥醫學科住院,于2016年7月27日在六盤水市人民醫院醫治無效死亡,用去醫療費26198.87元(已付6016.5元,尚欠20182.37元)。
經貴州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對死者吳某2的尸體進行解剖檢驗,主要見軀干、四肢多發性皮膚青紫腫脹,皮下組織水腫,右側胸壁肋間肌散在出血,全身未見骨折,各內臟器官未見明顯病變。組織病理學檢查主要見腎小管廣泛蛋白管型或顆粒管型形成,多臟器見不同程度炎細胞浸潤,以肺組織炎癥為重。鑒定人分析認為:吳某2系全身多發性皮膚軟組織損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等廣泛水腫、變性及壞死,大量壞死組織分解產物歿肌紅蛋白等被吸收入血并進入腎臟致急性腎小管壞死(并管型形成),從而導致急性腎功能衰竭及多器官功能障礙死亡。鑒定結論為吳某2系全身多發性皮膚軟組織損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等廣泛水腫、變性及壞死致急性腎小管壞死、腎功能衰竭及多器官功能障礙死亡。
貴州省威寧自治縣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蘇遠榮犯拐騙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由被告人蘇遠榮酌情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1、耿某因吳某2死亡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元;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1、耿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1、耿某以“蘇遠榮的目的是為了拐賣被害人吳某2,且致傷吳某2,蘇遠榮的行為與吳某2的死亡存在因果關系,應判令蘇遠榮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賠償吳某2親屬的相關損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結果顯失公平、公正”為由提出上訴。
原審被告人蘇遠榮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蘇遠榮犯拐騙兒童罪的事實清楚。據以認定的證據已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二審期間,上訴人吳某1、耿某、蘇遠榮均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吳某1、耿某所提“蘇遠榮的目的是為了拐賣被害人吳某2,且致傷吳某2”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蘇遠榮供述其與丈夫吵架后心情不好帶著吳某2做伴外出散心,期間曾給吳某2買衣物及鞋子及看病;診所醫生鄧某、龍某均證實蘇遠榮帶吳某2到診所治療時吳某2無外傷;吳某2生前自述自己腳上的傷是被蚊子咬后自己抓傷,未被蘇遠榮毆打。綜合本案,無證據證實蘇遠榮帶走吳某2的目的是為了拐賣,蘇遠榮對吳某2的身體實施了傷害行為。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吳某1、耿某所提“蘇遠榮的行為與被害人吳某2的死亡存在因果關系,應判令蘇遠榮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賠償吳某2親屬的相關損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結果顯失公平、公正”的上訴理由。經查,被害人吳某2被拐騙前無疾病,蘇遠榮隱瞞了吳某2與其外出的事實,且在吳某2生病期間未及時聯系吳某2家屬,未有效對吳某2進行醫治并將吳某2遺棄,導致吳某2最終醫治無效死亡。依據法律的規定,蘇遠榮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應依法對給吳某2親屬造成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故該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蘇遠榮拐騙年僅七周歲的未成年被害人吳某2脫離家庭和監護人的行為已構成拐騙兒童罪,應依法處罰。上訴人蘇遠榮的行為給上訴人吳某1、耿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依法予以賠償。一審判決在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上訴人蘇遠榮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嚴重后果等,所作量刑正確。故上訴人蘇遠榮所提“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附帶民事部分根據蘇遠榮給吳某1、耿某造成的物質損失,酌情判賠20000元不當,判賠過少,故由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依法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黔0526刑初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即:被告人蘇遠榮犯拐騙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1、耿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黔0526刑初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三、由上訴人蘇遠榮賠償上訴人吳某1、耿某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天偉
審判員 袁利萍
審判員 謝 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吳廷杰
書記員 向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