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粵18刑終343號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歐水生,男,1967年9月7日出生于廣東省陽山縣,漢族,文化程度小學,農民,戶籍所在地陽山縣,現住清遠市清新區。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F羈押于清遠市清新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麥海源,清遠市公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李新娣,綽號“肥婆”,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于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漢族,文化程度小學,農民,住清遠市清新區。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清遠市清新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黃海翔,清遠市公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陳國其,綽號“陳其”,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于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漢族,文化程度小學,農民,住清遠市清新區。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F羈押于清遠市清新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魏展超,清遠市公職律師事務所律師。
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審理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歐水生犯拐賣兒童罪、被告人李新娣、陳國其犯拐騙兒童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粵1803刑初25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清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林新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歐水生、李新娣、陳國其及辯護人麥海源、黃海翔、魏展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6月4月期間,被告人歐水生自認為被害人陳某1的母親陳某2(越南籍女子)唆使自己的老婆(越南籍女子)離家出走,遂產生拐賣被害人陳某1(2011年11月30日出生)以報復陳某2的念頭。于是被告人歐水生先后兩次帶領被告人李新娣去到被害人陳某1位于清遠市清新區太平鎮馬塘村委會的家中進行踩點和辨認對象,并指使李新娣伺機拐走陳某1。此期間,被告人李新娣與被告人陳國其(李新娣男朋友)經商議,考慮陳國其無子女的情況,決定將被害人陳某1拐走后直接由兩人共同撫養。
2016年5月27日9時許,被告人李新娣在被告人歐水生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陳國其駕駛一輛摩托車去到被害人陳某1位于清遠市清新區太平鎮馬塘村委會的家中,以誘騙的方式拐走被害人陳某1,后將其帶至被告人陳國其位于清遠市清新區太和鎮商業街右二街的出租屋內。李新娣、陳國其共同撫養陳某1至2016年10月。其后被告人李新娣外出打工,陳某1由被告人陳國其獨自撫養至案發。
2017年2月6日21時許,被告人陳國其帶著被害人陳某1去到清遠市清城區城市廣場游玩時,被陳某1的父親陳某7紅等人遇見,陳某7紅等人立即從被告人陳國其手中解救陳某1并報警,被告人陳國其隨即逃離現場。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電子資料等。
原判認為,被告人歐水生以出賣為目的,指使他人實施拐騙兒童的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被告人李新娣、陳國其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其行為已構成拐騙兒童罪。被告人李新娣、陳國其歸案后均坦白認罪,可從輕處罰。在被告人李新娣、陳國其拐騙兒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新娣是挑起犯意者,其作用要大于被告人陳國其,在量刑時予以區別對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歐水生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二、被告人李新娣犯拐騙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陳國其犯拐騙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1、原審被告人歐水生以出賣為目的,指使他人實施了拐騙兒童的行為。被害人陳某1(2011年11月30日出生)被拐時未滿六周歲,屬于幼兒,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被告人歐水生的行為屬于偷盜嬰幼兒。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幼兒,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而原判對被告人歐水生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未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導致量刑畸輕。綜上,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清遠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其理由與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一致。
原審被告人歐水生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認為,歐水生只是想報復被害人陳某1的母親陳某2,沒有出賣陳某1的目的,其行為不構成拐賣兒童罪。
原審被告人李新娣、陳國其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認為,李新娣、陳國其認罪態度好,應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6月4月期間,原審被告人歐水生自認為被害人陳某1的母親陳某2(越南籍女子)唆使自己的老婆(越南籍女子)離家出走,遂產生拐賣被害人陳某1(2011年11月30日出生)以報復陳某2的念頭。原審被告人歐水生先后兩次帶領原審被告人李新娣去到被害人陳某1位于清遠市清新區太平鎮馬塘村委會的家中進行踩點和辨認對象,并指使李新娣伺機拐走陳某1交給其賣掉。原審被告人李新娣與原審被告人陳國其(李新娣男朋友)經商議后決定將被害人陳某1拐走后直接由兩人共同撫養。
2016年5月27日9時許,原審被告人李新娣在原審被告人歐水生的指使下,伙同原審被告人陳國其來到被害人陳某1家中,以誘騙的方式拐走被害人陳某1,后將其帶至陳國其位于清遠市清新區太和鎮商業街右二街的出租屋內。當天午后,原審被告人歐水生得知李陳某1家人報警后,即打電話要求李新娣將陳某1交給其賣掉。李新娣予以拒絕。李新娣、陳國其共同撫養陳某1至2016年10月。其后李新娣外出打工,陳某1由陳國其獨自撫養。
2017年2月6日21時許,原審被告人陳國其帶著被害人陳某1去到清遠市清城區城市廣場游玩時,被陳某1的父親陳某7
紅等人遇見,陳某7紅等人從陳國其手中解救陳某1。
上述事實,有下列由原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出示,經控辯雙方辯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書證
(1)戶籍資料,證明三被告人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到案經過,證明原審被告人歐水生、陳國其于2017年2月12日被民警抓獲,原審被告人李新娣于2017年2月13日被民警抓獲。
(3)房租租賃合同,證明廖某1于2016年5月27日將位于清遠市清新區太和鎮商業街右二巷出租給原審被告人陳國其。
(4)通話記錄,證明原審被告人歐水生電話(號碼184××××0338)于2016年4月1日至5月30日期間的通話記錄,顯示該期間歐水生與原審被告人李新娣(電話號碼136××××8864)頻繁通話,其中2016年5月27日14時52分,二人通話6分鐘40秒,與李新娣供述其拐走被害人后當天中午與歐水生通話情況相吻合。
(5)銀行流水清單,證明李新娣的農信社銀行賬戶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陳國其農信社銀行賬戶匯入的10000元。
(6)出生醫學證明,證明被害人陳某12011年11月30日出生,案發時未滿六周歲。
2、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3的證言:我老婆陳灶姐看見陳某1的姐姐陳某8獨自站在村中的馬路上悶悶不樂不出聲,然后就問陳某8,陳某8就告訴了陳某姐陳某1被抱走一事,后來陳某姐就告訴了我。陳某1爸爸和我都是從陽山移民過來的。
(2)證人馬某的證言:陳某7紅是我丈夫陳某9觀的親哥哥,陳某1是我侄兒。2017年2月6日晚上大約21時許,我跟陳某7紅、我兩個兒子以及陳某7紅三個女兒,在清遠市清城區城市廣場中庭處小吃店坐著吃東西。我看見一名男子拉著一個小孩在我們旁邊經過,小孩一直盯著我看,我認出是陳某1,就準備過去問他是不是陳某1,這時拉著陳某1的男子把他拉回去并轉身往城市廣場后面鳳苑路方向走。我與陳某7紅追上去,我追到陳某1,拉著他的手。那名男子就自己跑了,我們就打110報警了。
經混雜照片辨認,馬某辨認出陳國其就是拉著陳某1出現在城市廣場內的男子。
(3)證人廖某1的證言:清遠市清新區太和鎮商業街右二巷是我弟弟廖某2的,平時由我負責出租管理。2016年5月27日出租給了一男一女居住,男租客叫陳國其,女租客不知道名字,都是約50歲,除了男女租客,在2016年夏天一次收租的時候我還看見一名4、5歲的男孩,女租客說小男孩是她的外甥。(證據卷二P52-53)
經混雜照片辨認,廖某1辨認陳國其就是租住太和鎮商業街右二巷的男子。辨認出李新娣就是與陳國其一同租住的人。(證據卷二P58-69)
(4)證人陳某4的證言:我是陳國其的姐姐。2016年7月28日,我哥哥陳某帶因病死亡后做后事,陳國其與李新娣一起來了,陳國其說家里有一個孩子,我問怎么回事,他說花三萬元購買的。2017年2月5日,陳國其帶了那名小孩過來探我,那是個男孩,年約5歲。(證據卷二P71-74)
經混雜照片辨認,陳某4辨認出陳某1就是陳國其所說的小孩。辨認出李新娣。
(5)證人陳某5的證言:陳國其是我哥哥。我聽大姐陳某4說陳國其抱養了一個小孩,那個小孩大概6歲,是個男孩,是我哥哥跟“肥婆”兩人每人花一萬五,共三萬買回來的,打算把他當做自己的孩子來養。
經混雜照片辨認,陳某5辨認出李新娣就是“肥婆”
3、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陳某2的陳述:2016年5月27日,我在清新區太和鎮接到家里鄰居阿嬸的電話,她說我兒子陳某1被別人抱走了,是我女兒陳某8跟她說的。我馬上坐車回太平鎮,我老公去了派出所報案。我聽女兒說有個阿姨說帶陳某1去買東西吃,然后就拉著陳某1走出門外,走到公路邊把陳某1抱上一輛摩托車,一個男人駕駛摩托車走了。
我有幾個越南過來的女性朋友,其中“四妹”嫁到清新區太平鎮遠征村,后來她跟歐水生吵架,離家出走了。之前歐水生說我拐走了他的老婆,我懷疑是他抱走了我的兒子。
(2)被害人陳某7紅的陳述:2016年5月27日13時許,我在清新區山塘鎮接到我嬸嬸的電話,她說我兒子陳某1失蹤了。我回到家里,在向我女兒陳某8了解情況后,就到太平派出所報警了。
2017年2月6日,我跟馬某及其兩個兒子、我三個女兒在清遠市清城區城市廣場中庭處小吃店坐著吃東西。21時許,馬某突然站起來指著路過的一名小孩子對我說那是陳某1,說完她就轉身追上去。一名男子拉著一個小孩在跑,我也跟著追上去將小孩子抱住,那名男子跑了。
(3)經混雜照片辨認,被害人陳某1辨認出李新娣就是與其一起居住的女子。辨認出陳國其就是拉著其到清城區城市廣場的男子。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歐水生的供述:我老婆梁某妹與陳某2都是越南人,二人很熟悉。我老婆在2016年3月離家出走,至今未歸。我聽別人說是陳某2將我老婆介紹給其他人做老婆了,于是我就很憎恨陳某2。我與她吵架時說要抱走她的兒子,報復她。2016年4月的一天,“肥婆”問我有沒有門路找個小男孩來養,我告訴她陳某7紅家里有個5歲的小男孩,平時陳某7紅兩夫婦都外出打工,經常留小男孩在家,叫她去抱走小男孩。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肥婆"叫我帶她去認認陳某7的家庭住址。我們在太平鎮買了兩個口罩和兩副黑色的太陽鏡,駕駛摩托車來到太平村口的三叉路口處停車,我指著陳陳某7紅的住宅告訴了“肥婆”。1個月后,“肥婆”說陳某1的事在微信上傳開了,不敢賣掉,她把他養得肥肥白白的,這時我才確定陳某1是被她拐走了。她還說現在陳某1放在一個老伯(她的男朋友)家里養著。我不知道他們具體怎樣拐走陳某1。
經混雜照片辨認,歐水生辨認出李新娣就是“肥婆”。歐水生對案發現場作了指認。
(2)被告人李新娣的供述:2016年4月底,歐水生告訴我居住在太平鎮馬塘村委會大坪村的越南婆家里有個五歲大的小孩,由于那個越南婆把歐水生的老婆騙走了,所以歐水生出于報復,就叫我找機會抱走陳某1,抱出來之后就交給他來處理,他會去找買家想辦法把小孩賣掉。后來我把這個事情告訴了陳國其。我跟陳國其說我們自己的兒子有癲癇病,不是很正常,而陳國其又沒有老婆孩子,干脆去抱了那個小孩。2016年5月初的一天,歐水生帶我去到大坪村的村口,告訴我路邊第一棟一層的紅磚房子就是越南婆的家。我自己走到那間屋子門口,突然間就有一只黑狗出來大聲地吵,然后我就和歐水生離開了。一個星期后的一天,我和歐水生到太平鎮買了兩副眼鏡以及兩個口罩,然后到大坪村。我自己戴著頭盔到陳某1家門口,我看見兩個小孩(一男一女)正在看電視,接著我們離開了。歐水生跟我說等他確定哪天陳某1家里沒有大人看管的時候就告訴我,叫我抱走陳某1。2016年5月26日,歐水生告訴我明天一早陳某1的父親陳某7紅會出去外面工地,那時候陳某1家里就沒有大人照看,可以在明天早上9時左右去陳某1家里把他抱走。當晚我將情況告訴了陳國其。陳國其說抱回來自己養就可以,再交給歐水生就不行。2016年5月27日9時許,我和陳國其駕駛摩托車到了陳某1家所在的村口,我自己一人步行走到陳某1的家門口,陳某1和他的姐姐在看電視,我跟陳某1說:“弟弟,我們去買東西吃,去找你媽?!标惸?就跟著我出門了,他姐姐站在門口看著我們離開。我抱他坐上了陳國其的摩托車,然后離開了現場。我們開出去沒多久,就看到歐水生駕駛他的三輪摩托車經過,我們沒有打招呼。后來我們返回到太和鎮商業街出租屋里。
到了中午,歐水生打我電話,告訴我陳某1的家人報警了,要我馬上把陳某1交給他處理,他去找人賣掉,再給回錢我,我就不答應,說不會把小孩交給他。我跟陳國其說現在陳某1被我們撫養,歐水生的意思是要我們給錢他,要2、3萬元。陳國其拿出一張卡給我,說里面有1萬多塊錢,叫我拿出來給歐水生。我本來打算把錢取出來給歐水生,但是那段時間我自己的小孩陳建軍有癲癇病,需要用錢看病買藥,而我又擔心歐水生認為錢不夠,所以就沒有給歐水生。
經混雜照片辨認,李新娣辨認出陳某1就是被其拐騙的兒童。辨認出歐水生就是叫其去拐騙陳某1的人。辨認出陳國其就是和其一同去拐騙陳某1的人。李新娣對案發現場作了指認。
(3)被告人陳國其的供述:2016年3、4月,“肥婆”說一個越南婆拐帶了歐水生的老婆,歐水生要報復這個越南婆,叫她和我去將該越南婆的兒子拐走,或者帶回來給我養。案發當天,“肥婆”說歐水生告訴她現在那個越南婆的兒子(陳某1)沒有人看管,叫我和她去太平鎮把他帶走。我駕駛摩托車載著“肥婆”到了大坪村,往前面開了幾分鐘之后就到了村口?!胺势拧币粋€人步行進了村子里。5分鐘后“肥婆”走出來,后面就跟著一個小孩(陳某1),“肥婆”將小孩抱上摩托車,我就駕駛摩托車搭載著小孩子和“肥婆”,返回太和鎮商業街的出租屋中。當天中午李新娣接到了歐水生的電話,她跟我說歐水生想把陳某1賣掉。我不答應,我要自己養。下午我給了一張銀行卡給李新娣,讓她從卡里拿一萬元給歐水生。9、10月某天,李新娣又說歐水生要錢,我給了6000元現金給李新娣,讓她交給歐水生。2017年2月6號晚上,我帶著陳某1去清遠市清城區城市廣場玩,在經過一個小賣部的時候,有一男一女認出了陳某1,然后就從我手中抱走了陳某1。
經混雜照片辨認,陳國其辨認出李新娣就是“肥婆”。辨認出陳某1就是其拐騙的孩子。陳國其對案發現場作了指認。
5、鑒定意見
清公(司)鑒(DNA)字[2017]02013號法庭科學DNA鑒定意見書,證明陳某1血樣與陳某7紅血樣、陳某2血樣符合親生關系。
6、現場勘驗筆錄,證明公安機關對清遠市清新區太平鎮馬塘村委會、清遠市清新區太和鎮商業街右二街進行了勘驗。
7、電子資料,證明公安機關審訊歐水生、李新娣、陳國其時制作了同步錄音錄像光盤,調取了城市廣場于2017年2月6日20時50分至21時23分59秒的監控錄像。
對于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歐水生以出賣為目的,指使他人實施了拐騙兒童的行為,其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被害人陳某1(2011年11月30日出生)被拐時未滿六周歲,屬于幼兒。本案發生于2016年5月27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偷盜嬰幼兒情節嚴重的,依法從重處罰。該意見沒有明確何為偷盜嬰幼兒。而根據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對嬰幼兒采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偷盜嬰幼兒”。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對于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本案由一審法院在2017年審理,由于原審被告人歐水生的行為發生在2016年,當時尚未有司法解釋明確何為偷盜嬰幼兒,因此,其行為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定為偷盜嬰幼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幼兒,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而原判對被告人歐水生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未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導致量刑不當。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及清遠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的意見依據充足,予以采納。
對于原審被告人歐水生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李新娣和陳國其均供述,歐水生是以販賣為目的指使李新娣把陳某1拐出來,且案發當天就向李新娣要錢,后陳國其于案發當天就將銀行卡交給李新娣,2016年5月27日的銀行轉賬記錄顯示,陳國其銀行賬戶轉賬10000元到李新娣的賬戶。通話記錄也證實案發當天歐水生與李新娣之間有通話。李新娣和陳國其的供述一直穩定。而案發當日歐水生在明知陳某1被拐后,其家人已經報警,公安民警找其調查情況時,歐水生隱瞞陳某1去向,并稱其不清楚情況。兩相比較,李新娣和陳國其的供述更為可信。原審被告人歐水生以出賣為目的,指使他人實施了拐騙兒童的行為,其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原審被告人歐水生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依據不足,不予采納。
對于原審被告人李新娣、陳國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判已認定李新娣、陳國其坦白認罪,并已從輕處罰。再以相同理由要求從輕處罰,依據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歐水生以出賣為目的,指使他人實施拐騙兒童,由于被拐騙的兒童當時未滿六周歲,原審被告人歐水生的行為應視為偷盜幼兒,構成拐賣兒童罪。原審被告人李新娣、陳國其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其行為已構成拐騙兒童罪。原審被告人李新娣、陳國其歸案后均坦白認罪,可從輕處罰。在原審被告人李新娣、陳國其拐騙兒童的共同犯罪中,李新娣提起犯意,其作用大于陳國其。原判未認定原審被告人歐水生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幼兒,致對其量刑不當,應予糾正。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及清遠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的意見依據充足,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2017)粵1803刑初25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人歐水生犯拐賣兒童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第三項。
二、撤銷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2017)粵1803刑初25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人歐水生犯拐賣兒童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審被告人歐水生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7年2月1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建華
審判員 胡巧玲
審判員 譚燦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金 鑫
附相關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第二百六十二條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被告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對嬰幼兒采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偷盜嬰幼兒”。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