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行為
二、 量刑與處罰
2.1 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2.2 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三、 刑法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 【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四、構成要件——犯罪構成
4.1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殘疾人和不滿14周歲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4.2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行為。
【暴力】是指直接對殘疾人和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傷害、毆打、捆綁、監禁等危害人身自由的行為,本罪中的暴力的外延僅限于對犯罪對象實施精神強制以迫使其被迫乞討的范圍。
【脅迫】是指以告知對方本人或親屬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譽、財產將受侵害為內容,要挾其乞討的行為。
【組織】是指把分散的乞討人員集中起來控制,并在乞討活動中起組織作用的行為。
4.3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4.4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
五、罪與非罪以及相近罪的區別
5.1 罪與非罪的區別
注意本罪與一般的組織乞討行為的界限,《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1條明確規定,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反復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兩者的區分主要在于社會危害性不同,主要從客觀方面和犯罪對象進行判斷,即構成本罪要求行為人使用暴力與脅迫的手段組織他人乞討,組織的對象必須是殘疾人或者兒童。
而一般的組織乞討行為,可以包括一切手段,組織的對象不限于殘疾人或者兒童。
5.2 本罪與相近罪的區別
5.2.1 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
就組織乞討罪與故意傷害罪而言,如果組織乞討者利用暴力的手段脅迫殘疾人或者兒童乞討,致其人身受到傷害,則屬于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的想象競合犯,應當按照從一重罪處斷原則處理,而不是數罪并罰。
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有的組織乞討者為了使被組織者更容易乞討得逞,故意致被組織者傷殘的行為,應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與本罪,應當進行數罪并罰。
5.2.2 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
在組織乞討的過程中往往伴隨著組織者對被組織對象的非法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
此時,拘禁行為是組織行為的一部分,非法的組織行為往往都包含有對被組織者的非法拘禁。
刑法在規定組織乞討罪時已經把這種情況考慮在內了,組織行為中非法拘禁的社會危害性構成組織乞討罪的一部分,從而被吸收了。
因此,此時不發生罪數的認定問題,依照組織乞討罪單獨定罪處罰已足以懲罰其社會危害性。
5.2.3 與拐騙兒童罪的區別
實踐中行為人先通過拐騙行為使不滿14周歲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監護人,又采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其乞討的行為,兩者不具有牽連關系,因為本罪的客觀方面包括兩點:一是組織乞討,二是使用暴力、脅迫手段。
二者作為一個整體構成組織乞討罪的客觀形式,而拐騙行為不可能成為這一整體行為的手段行為,因此,兩者之間不能構成手段行為與目的牽連,構成兩罪的,應當數罪并罰。
六、有關法律規定
6.1 《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6.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2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這里所說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預備地、犯罪行為實施地,也包括犯罪結果發生地和銷贓地。
6.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
第三條 被告人的戶籍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為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
被告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