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1999)經終字第421號
上訴人:遠東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黃河北大街1號遼寧友誼賓館4號樓。
法定代表人:趙志良,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遠東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粵高法立(1999)22號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其存入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廣東國投)的400萬美元是信托存款,信托存款屬信托財產,其與廣東國投破產清算組之間的訴訟是因優先取回權引起的,它是一項獨立的訴訟,不附屬于破產清算程序,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遠東公司存入廣東國投的400萬美元,無論其是否信托存款或是否信托財產,也無論其是否應當行使取回權還是一般債權,因廣東國投已被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其均應向破產清算組申報,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及有關破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第17項“人民法院發布立案公告后,債權人只能申報債權,不能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訴訟……”的規定,即使對于享有取回權的財產,也應通過破產清算組取回。如遠東公司對破產清算組的確認結果有異議,也只能向受理破產案件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的合議庭以“異議”的方式提出,不能另行起訴。遠東公司關于應當優先行使取回權、本案不屬于破產還債程序、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應為獨立的訴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等上訴主張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裁定不予受理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天順
審 判 員 周 帆
審 判 員 于松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