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 川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合法民初字第379號
原告重慶市合川食品廠,住所地:合川市南辦處望江樓7號。
法定代表人:楊明榮,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曹偉,重慶盛世文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登峰,重慶盛世文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合川市南辦處望江樓7號。
法定代表人:盧建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樂賢安,該公司員工。
被告四川國泰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二環路南四段2號樓4樓。
法定代表人:盧建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洪龍,重慶合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重慶市合川食品廠與被告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四川國泰藥業有限公司公司清算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果、鄧敏、楊文華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市合川食品廠的委托代理人曹偉、李登峰;被告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樂賢安,被告四川國泰藥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洪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市合川食品廠訴稱,2000年11月18日,原告與被告四川國泰藥業有限公司共同組建成立被告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原告與被告四川國泰藥業有限公司共同制定《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重慶康寧制藥廠)章程》,該章程規定被告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經營期限為三年,2003年被告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經營期限屆滿,原告與被告四川國泰藥業有限公司沒有延展經營期限,故訴請對聯營實體被告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清算。
被告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我公司是原告與被告四川國泰藥業有限公司建立的實體,我公司沒有履行清算的義務。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
被告四川國泰藥業有限公司辯稱,本案原告先起訴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后又追加我公司為被告,程序不合法。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2000年11月18日,原告與被告四川國泰藥業有限公司協議一致,組建被告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并共同制定《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重慶康寧制藥廠)章程》,該章程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經營期限為三年。2003年,被告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經營期限屆滿后,原告與被告四川國泰藥業有限公司沒有延展經營期限,故原告訴請對被告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清算。
另查明,本案審理過程中,本案被告四川國泰藥業有限公司以與本案原告重慶市合川食品廠簽訂的《重慶康寧寧制藥廠重組合同書》及《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重慶康寧制藥廠)章程》的內容中有保底條款和優先分紅條款,違反法律規定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這些條款無效。該案現已審理終結,本院以(2005 )合法民初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四力!國泰藥業有限公司以與重慶市合川食品廠簽訂的《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重慶康寧制藥廠)章程》中的第七章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一、二項、第十章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等條款中保底條款及固定分紅條款無效。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實,有雙方簽訂的《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重慶康寧制藥廠)章程));(2005 )合法民初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為證,并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四力!國泰藥業有限公司雙方自愿簽訂的《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重慶康寧制藥廠)章程》除第七章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一、二項、第十章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等條款中保底條款及固定分紅條款之外的內容是合法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四川國泰藥業有限公司開辦的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經營期限已屆滿。現原告起訴要求清算,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依公司章程已解散,故原告要求四川國泰藥業有限公司對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清算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主張;被告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不是股東,屬被清算對象,故原告對被告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訴訟請求不當,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原告重慶市合川食品廠與被告四川國泰藥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對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清算。逾期不成立,則由本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
二、駁回原告重慶市合川食品廠對重慶國泰康寧制藥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費500元,訴訟活動費500元,合計1,000元。由被告四川國泰藥業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已由原告重慶市合川食品廠墊付,限四川國泰藥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付給原告重慶市合力}食品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果
審 判 員 鄧 敏
審 判 員 楊文華
二00六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石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