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門民初字第247號
原告葉曙光,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朝陽區安慧北里逸園25樓103室。
委托代理人侯加才,北京市京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賈國昌,北京市京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北京市蘭龍實業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城子東街32號。
法定代表人姚光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方川,北京市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曙光與被告北京市蘭龍實業總公司(簡稱蘭龍公司)企業清算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曙光的委托代理人侯加才,被告蘭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曙光訴稱,北京市門頭溝區蘭龍實業公司曙光雕塑廠(簡稱曙光雕塑廠)是蘭龍公司與葉曙光合辦,于1989年1月27日核準登記的集體所有制企業,注冊資金7萬元。1989年7月10日,曙光雕塑廠出具合作入資證明,證明該廠收到葉曙光的入股款5.1萬元。對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3366號民事裁定書已經確認。北京東葉工業石材有限公司(簡稱東葉公司)于1991年7月27日經核準登記,成立之初的外方投資者為日本稻垣升,中方投資者為曙光雕塑廠,后經門頭溝區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將外方投資者改為葉欣,葉欣和曙光雕塑廠各出資10.5萬美元,各占投資額的50%。此后,曙光雕塑廠利用東葉公司的資產合資成立了北京圣堡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簡稱圣堡公司)。1997年5月21日,蘭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德榮代表蘭龍公司接收了曙光雕塑廠、東葉公司、圣堡公司價值27 401 757元的資產。1998年9月19日,曙光雕塑廠營業執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1999年2月14日,東葉公司和圣堡公司營業執照亦被吊銷,理由均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報1997年度年檢。蘭龍公司接收曙光雕塑廠、圣堡公司和東葉公司資產后一直未進行清算。請求法院判令蘭龍公司與葉曙光共同組成清算組,對曙光雕塑廠進行清算。
被告蘭龍公司辯稱,不同意葉曙光的訴訟請求,其所述曙光雕塑廠先后投資東葉公司、圣堡公司以及三個企業均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屬實,但是葉曙光并沒有向曙光雕塑廠入資,其沒有證據證明是曙光雕塑廠的股東。(2005)一中民初字第3366號民事裁定書的原被告分別為葉欣和蘭龍公司,并沒有對葉曙光投資的事實予以確認,只是在經審理查明過程中有所涉及。從1989年曙光雕塑廠成立到之后投資東葉公司、圣堡公司,其間的工商登記材料均沒有葉曙光為曙光雕塑廠股東的記載,因此葉曙光主張出資5.1萬元沒有事實依據,不同意其對曙光雕塑廠進行清算的訴訟請求。
經本院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原告提交的圣堡現有建筑面積及造價、交接清單、東堡損壞或意外災害賠償責任書、收單、財產轉移證明、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財產轉移申報表、固定資產轉移清單、處罰決定書、不進行特別清算的函及附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違法建設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提交的曙光雕塑廠工商登記材料、東葉公司工商登記材料、圣堡公司工商登記材料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葉曙光是否向曙光雕塑廠投資,對以下涉及本案爭議焦點的證據持有異議:
一、原告葉曙光提交的入資證明書,證明葉曙光是事實上的出資人。被告蘭龍公司對證明書的真實性持有異議,認為證明書僅加蓋曙光雕塑廠財務專用章而非公章,而葉曙光管理過財務,印章一直在葉曙光處保存且在1993年已經作廢,其有作假的可能,并且如果葉曙光出資,也應該由蘭龍公司進行確認。
二、原告葉曙光提交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3366號民事裁定書,證明法院生效裁判已經對葉曙光入資情況進行確認。該案原被告分別為葉欣和蘭龍公司,裁定書經審理查明部分確認“1989年7月10日,曙光雕塑廠出具合作入資證明,證明該廠收到葉曙光入股款5.1萬元。……1996年7月22日,蘭龍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資歷證明中體現的李德榮的職務是蘭龍公司與葉曙光合辦的曙光雕塑廠董事長……。”被告蘭龍公司認為,該裁定的雙方當事人為葉欣和葉曙光,對本案沒有證明力。
三、被告蘭龍公司申請證人史亨瑞出庭作證,證明葉曙光不是曙光雕塑廠的出資人。證人史亨瑞陳述:“葉曙光是我的小舅子,1988年底他和李德榮開始商談籌建曙光雕塑廠,他們談的具體事情我不知道。1989年曙光雕塑廠成立,葉曙光擔任藝術總監,我擔任廠長職務。雕塑廠財務是我分管,公章在保險柜放著,我和葉曙光都有鑰匙。1995年初,因為內部糾紛,我就不干了,章就一直放在那兒,都不管了。我不清楚葉曙光是否向曙光雕塑廠投資,但他曾經運過一些雕塑。我沒有見過入資證明書,既證明不了真,也證明不了偽。如果有人投資,我應該有印象,但我現在的記憶里沒有這個印象,我也無法否定。”原告葉曙光認為,雕塑廠的廠長為李德榮,且證人自稱既證明不了真也證明不了偽,因此證言沒有證明力。
對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葉曙光提交的入資證明書加蓋曙光雕塑廠財務專用章,且該事實以及蘭龍公司出具“李德榮的職務是蘭龍公司與葉曙光合辦的曙光雕塑廠董事長”的事實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之規定,只有在蘭龍公司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才能對上述事實予以否定。根據工商登記材料記載,證人史亨瑞曾擔任曙光雕塑廠廠長職務,但其沒有參與蘭龍公司與葉曙光籌備建廠的商談過程,不能明確否認葉曙光沒有出資,因此本院對入資證明書的真實性、(2005)一中民初字第3366號民事裁定書的證明力予以確認,證人史亨瑞的證言不具有證明葉曙光沒有出資的證明力。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1988年底,葉曙光與當時的蘭龍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榮商談籌建曙光雕塑廠事宜。1988年12月27日,蘭龍公司申請設立曙光雕塑廠并出具資金信用證明,其中載明曙光雕塑廠是蘭龍公司的下屬企業,今后如出現虧損、倒閉、資不抵債,其善后債務由蘭龍公司負責清理。1989年1月27日,曙光雕塑廠經核準登記成立,經濟性質為集體所有制,注冊資金為7萬元(1992年變更為5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李德榮。該廠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為“北京市門頭溝區蘭龍實業公司曙光雕塑廠”,但1989年期間使用的印章名稱為“北京門頭溝蘭龍實業公司曙光雕塑廠”,后按照登記注冊的名稱更換了印章。葉曙光在該廠成立后擔任藝術總監職務,史亨瑞擔任廠長職務。
1989年7月10日,曙光雕塑廠向葉曙光出具合作入資證明,證明該廠收到葉曙光的入股款項5.1萬元,入股款項的使用已入庫建賬,包括1989年4月至7月期間購置設備、辦公用品、材料以及支付工資等。合作入資證明還注明:1、此入資證明不包括葉曙光所帶石雕樣品43件,模型31件;2、葉曙光所帶汽車等不在合作入資范圍;3、葉曙光與蘭龍公司合作辦廠,雙方約定,股份分紅雙方各占30%,紅利的40%為企業發展資金。該入資證明加蓋了“北京門頭溝蘭龍實業公司曙光雕塑廠財務專用章”。
1991年,曙光雕塑廠作為甲方和乙方關東地所(日本)共同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東葉公司,1992年因日本關東地所未能注入資金,乙方投資者變更為葉欣(法國),公司董事長為李德榮、副董事長為葉欣和葉曙光,注冊資本為21萬美元,雙方各占50%。1993年12月,曙光雕塑廠將房屋等價值210 514元的固定資產轉移至東葉公司。
1994年,曙光雕塑廠作為甲方與乙方受川計邑(日本)共同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圣堡公司,董事長為李德榮、副董事長為受川計邑和葉曙光,注冊資本為378萬元,雙方各占70%和30%。1994年8月,蘭龍公司取得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此許可證上注明的用地項目名稱為“雕塑藝術館”。1995年12月,曙光雕塑廠將房屋、場地使用權等共計價值人民幣2 670 500元的財產移交給圣堡公司作為投入資本。
1997年3月,圣堡公司因違法建設被行政處罰。5月17日,葉曙光向李德榮移交了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副本(東葉)和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記證(東葉、圣堡)等證書。5月21日,李德榮與葉曙光簽署《圣堡現有建筑面積及造價》,列明建筑及配套設施總計27 401 757元,同時注明葉曙光對李德榮進行合資公司固定資產管理責任移交。6月11日,葉曙光將曙光雕塑廠稅務登記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國家統一代碼證書,以及東葉公司和圣堡公司的稅務登記證正本移交,接收人為蘭龍公司周元秀。
1998年9月19日,北京市門頭溝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150號處罰決定吊銷了曙光雕塑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理由是曙光雕塑廠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1997年度年檢。
1999年1月23日,蘭龍公司派代表郭淑明接收圣堡公司辦公室兩間。蘭龍公司表示,圣堡東堡全部接收完畢,轉讓前出現的一切損壞或意外災害,蘭龍公司將向股東承擔責任并賠償。
1999年2月14日,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分別以18號和34號處罰決定吊銷了東葉公司和圣堡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理由是東葉公司和圣堡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1997年度年檢。
2005年,葉欣作為原告以被告蘭龍公司、李德榮不履行對公司義務為由請求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對曙光雕塑廠、東葉公司、圣堡公司進行清算。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3366號民事裁定,認為曙光雕塑廠系集體所有制企業,葉欣無權要求二被告進行清算;東葉公司和圣堡公司均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其清算程序應遵循《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規定,葉欣提出由二被告進行清算的訴訟主張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裁定駁回葉欣的起訴。裁定書的經審理查明部分確認“1989年7月10日,曙光雕塑廠出具合作入資證明,證明該廠收到葉曙光入股款5.1萬元。……1996年7月22日,蘭龍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資歷證明中體現的李德榮的職務是蘭龍公司與葉曙光合辦的曙光雕塑廠董事長……。”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3366號民事裁定書發生法律效力后,葉欣向北京市外商投資服務中心申請對東葉公司、圣堡公司進行特別清算。北京市外商投資服務中心于2007年4月9日告知葉欣,在中方股東曙光雕塑廠已經辦理注銷手續且二公司無任何資產和相關信息的前提下,不進行特別清算。
2008年1月4日,葉曙光以蘭龍公司未經清算注銷曙光雕塑廠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蘭龍公司償還其向曙光雕塑廠的入股款5.1萬元及應得的收益。因訴訟中查明曙光雕塑廠并未辦理注銷登記,葉曙光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蘭龍公司與葉曙光共同組成清算組,對曙光雕塑廠進行清算。
上述事實,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債權債務由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集體企業終止,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清算企業財產;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國家、本企業外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本企業職工個人投資入股的,應當依照其投資入股金額占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從企業剩余財產中按相同的比例償還。根據曙光雕塑廠出具的合作入資證明,該廠收到葉曙光的入股款項5.1萬元,雖然工商登記材料并未予以記載,但不能因此而否認葉曙光向曙光雕塑廠投資的事實。“北京門頭溝蘭龍實業公司曙光雕塑廠財務專用章”在1989年期間曾對外使用,之后雖然作廢,但對使用期間所形成文書的效力不構成影響。蘭龍公司主張“北京門頭溝蘭龍實業公司曙光雕塑廠財務專用章”由葉曙光保存故其有可能造假,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從蘭龍公司出具證明認可“李德榮是蘭龍公司與葉曙光合辦的曙光雕塑廠董事長”的事實分析,蘭龍公司對葉曙光合作入資一事是明知的,故其關于入資證明未經蘭龍公司確認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法律規定,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集體企業以企業開辦單位、部門或投資人為清算主體。作為曙光雕塑廠的開辦單位,蘭龍公司負有對曙光雕塑廠進行清算的義務。為了保護投資人對企業剩余資產進行分配的權利,在蘭龍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情況下,投資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原告葉曙光提出與被告蘭龍公司共同組成清算組對曙光雕塑廠進行清算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費,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負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市蘭龍實業總公司與原告葉曙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依照法定程序對北京市門頭溝區蘭龍實業公司曙光雕塑廠進行清算,于六個月內清算完畢。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原告葉曙光負擔三十五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市蘭龍實業總公司負擔三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安 輝
審 判 員 徐春泳
代理審判員 張 嶺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海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