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祝某。
被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黃某,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訴被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于工作變動,轉為由代理審判員劉琳獨任審判。依原告申請,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追加第三人朱某某參加訴訟。2010年8月16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祝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黃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2010年9月9日,本案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黃某,第三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訴稱:2001年7月11日,原告經股份受讓成為某公司股東,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共同持有被告100%的股份,每人各占50%的股份。但自原告成為股東之日起,某公司未召開過一次股東會,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下落不明。目前公司實際控制人為案外人陳某,其授權身份不明,公司的公章有兩枚。在公司經營期間,陳某強占被告公章,偽造原告簽名作出股東會決議并私刻原告印章加蓋,同時篡改某公司章程,進行違法經營,嚴重損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令某公司經營極為困難。據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解散。
被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原因如下:1、某公司在2009年以前均通過工商年檢,目前經營正常,管理有序,不存在原告所述經營困難情況;2、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下落不明的情況并不存在,原告完全可以通過陳某找到朱某某,相反是原告為拖欠被告承包款、逃避債務而下落不明;3、因公司股東只有兩人,通常以會簽形式作出股東會決議,即便未形成正式的股東會決議并由股東簽字,但原告卻以承包公司、加蓋由其控制的公司公章等行為承認了公司決議的合法有效性,也不存在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的情況,公司備案材料中的簽名,有些是朱某某本人所簽,有些是代簽,即便是代簽也有朱某某的私章,視同其本人的認可;4、陳某對公司的代管職責經合法授權產生,原告在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間承包經營被告公司某超市的經營權,以其與陳某簽署承包協議的實際行為,認可了其授權的合法性,同時也從未提出過異議,原告在此期間實際控制被告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由陳某強占公司、偽造簽名、私刻公章、篡改章程、進行違法經營等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的情況;5、公司公章確實有兩枚,系前一枚公章壞了之后又刻了一枚,原告在承包經營期間掌控公章,以其行為認可了公章的效力;6、原告惡意拖欠被告公司的出資款和承包款,被告已在另案起訴要求原告支付承包款,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目的在于逃避拖欠的債務,正是其經營不善致使公司發展出現暫時的困難,維護公司正常存續有利于保護股東和債權人利益。
第三人朱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原因如下:1、第三人的聯系方式對外公開,原告完全可以通過正常途徑找到第三人,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況,相反是原告惡意逃避債務下落不明;2、在被告公司章程、決議等工商局備案材料中,即使并非完全由朱某某本人所簽,但均有其蓋章確認,且這些文件并沒有損害原告及公司利益;3、被告公司目前經營正常有序,原告所稱篡改公司章程,違法經營及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既不是事實,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4、原告并未足額繳納出資,提出本訴為惡意訴訟。
經開庭審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于1997年11月5日設立,法定代表人為朱某某。2001年7月11日,原告經股份受讓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并辦理了注冊資本變更情況登記。2005年4月7日的公司章程約定:公司注冊資本人民幣100萬元,股東為朱某某和朱某,各出資50萬元,各占公司注冊資本的50%;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力機構,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并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定期會議應每半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或者監事提議方可召開;會議應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決議應由全體股東表決通過;不設董事會,設執行董事一人,執行董事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公司股東會負責,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執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公司設經理一名,由股東會聘任或解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2)股東會決議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時;(6)宣告破產。2010年3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出具2009年度企業法人年檢報告書,確認某公司2009年12月31日帳面資產總額3,052,688元,負債總額2,229,539元,凈資產總額823,149元,全年銷售收入5,480元,利潤總額-44,932元,虧損額為45,030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9日,原告與某公司簽訂承包協議一份,就原告承包某公司某超市的經營權事宜達成一致。協議第4條約定,原告承諾一次性開出支票總金額為50萬元整,自收到期票日起,某公司應將公司銀行印鑒章及開具增票所需的稅控電腦主機,增值稅專用發票,公司退貨章等交與原告處使用并保管(另開立清單由原告簽署交給某公司)。第5條約定,某公司除某超市外其他業務繼續由其法人授權者監管。第9條約定,交接之日起,某公司與某超市所簽定合同的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擔,暫定承包期時間為兩年,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該協議另附承包交接清單一份,內容第一條為:1、銀行印鑒章(財務專用章、法人章)。上述承包協議及清單后均有原告簽名和蓋章、被告某公司代表人簽名和公司公章。就雙方之間的承包經營合同,某公司已起訴至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后經管轄異議裁定移送至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目前該案正在進一步審理中。
上述查明的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書、股東會決議書、資金轉讓協議書、驗資證明表、注冊資本變更情況明細表、被告公司章程、承諾書、章程修正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2008年度企業法人年檢報告書、確認函,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委托書、公告及證明、承包協議、承包交接清單、收據、2006年度商品貿易與服務協議、某超市檔案機讀資料、被告公司登記內檔材料、2009年度企業法人年檢報告及原、被告、第三人陳述為證,并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過程中,本院詢問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愿意以收購股份或退出公司的方式保持公司的存續,并作了相應的調解工作,原、被告、第三人表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
根據庭審確認的事實,本院認為:股東提出公司解散之訴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中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事由:“(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股東會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朱某占被告某公司50%的股份,符合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朱某提出解散公司之訴訟,主要有如下三點理由:一、某公司股東只有兩名,作為股東之一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下落不明,自朱某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日起,某公司就未召開過一次股東會議;二、公司實際控制人為陳某,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或股東,授權也未經過股東會決議,在授權經營某公司期間,強占公司印章、偽造原告簽名及蓋章、篡改公司章程進行違法經營,嚴重損害公司利益;三、公司目前經營嚴重困難,已無存續必要。本院認為,首先,原告稱第三人朱某某下落不明,公司長期未召開過股東會,但并沒有證據表明朱某某存在客觀上無法聯系的狀態以及朱某聯系過朱某某的事實,即便無法聯系上朱某某,也屬于股東之間溝通不暢的問題,并未使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后果。雖然某公司持續兩年以上未召開股東會,但尚不屬于客觀上根本無法召開股東會的情形,且朱某作為公司持股50%的股東,完全有權利提議召開股東會,但并未有證據表明其行使了該權利,故朱某以此為由要求解散公司,理由不成立。其次,工商備案資料表明,某公司每年都按時參加年檢,其提交的損益表可以證明公司業務尚能正常經營,朱某沒有證據表明公司經營管理發生持續性的嚴重困難,繼續存續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再次,關于朱某提出實際控制人陳某非法授權、強占印章、篡改章程等一系列行為,如果朱某認為其股東利益因此受到侵害,完全可以通過其他訴訟方式解決,但不能成為公司解散的理由;最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在于希望公司通過自治等方式解決股東之間的僵局狀態,公司解散糾紛則是股東在窮盡公司內部救濟途徑后,借助司法手段來調整失衡的利益關系。而公司解散的必要條件之一是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本案中,雖然兩股東之間存在矛盾,但朱某尚未嘗試其他救濟方式,在窮盡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徑前,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朱某某的答辯意見,本院予以采信。綜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3,800元,減半收取計6,9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琳
書 記 員 劉建雷
附: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一條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