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粵高法民二破終字第4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訴訟代表人:鄭斌,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李暉,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成員。
委托代理人:劉振方,北京市富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汕頭市金園區華宇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汕頭市。
法定代表人:陳敏毅,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敏毅,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嬋鑾,女,1939年9月23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汕頭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珠海市斗門區恒業房產開發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
法定代表人:陳達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光永,上海市錦天城(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倩,上海市錦天城(深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為群,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漢族,因犯貸款詐騙罪,曾被關押于廣東省揭陽監獄,2015年9月25日釋放后下落不明。
上訴人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關村證券)與被上訴人汕頭市金園區華宇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宇公司)、陳敏毅、江嬋鑾、珠海市斗門區恒業房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恒業公司)、林為群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2007)珠中法民二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中關村證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作出(2009)粵高法民二終字第36號民事判決。判決生效后,恒業公司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高檢民抗(2011)38號民事抗訴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院作出(2011)粵高法審監民再字第57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一審法院重審。一審法院重新作出(2013)珠中法民二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中關村證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鄭捷夫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楊靖、代理審判員劉文婕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彭欣薇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關村證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改判華宇公司償還中關村證券投資款本金人民幣26188292元及利息;3、改判陳敏毅和江嬋鑾對華宇公司承擔股東清算責任,對華宇公司所欠中關村證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4、改判恒業公司、林為群對華宇公司所欠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5、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中關村證券已經向一審法院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一審法院要求中關村證券補充提交具體發放款項的財務資料,該要求超出中關村證券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該資料基于相關業務資料已超出檔案保管期限、公司前身汕頭證券管理混亂,財務資料保管不善等客觀原因無法取得,且轉帳的財務資料并不一定能夠反映準確的資金收支關系,應以當事人的確認為準,恒業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已經證明存在真實的資金借貸關系。原審判決認為中關村證券未能證明其已將借款實際交付華宇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屬事實認定錯誤。二、本案中關村證券向法庭提交了與華宇公司的《投資(合作)合同書》、收款收據以及自1998年后多次向華宇公司催收的催款通知書,一直到2005年,華宇公司予以確認同意還款,根據當時證券公司的財務管理制度,證券公司保留上述證據材料即可作為主張債權的依據,這也是當時的司法審判實踐認可的。三、原審懷疑中關村證券是否如實向華宇公司出借資金,且不論原審判決的懷疑是否有依據,中關村證券提交的《投資(合作)合同書》所列明的借款人、《借款收據》、《催款通知書》、《債務確認及還款計劃書》的簽署方均系華宇公司,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即便華宇公司確系林為群假借他人身份設立,林為群實際使用以華宇公司名義借來的資金,均不影響華宇公司承擔清償債務的民事責任。四、陳敏毅、江嬋鑾作為華宇公司的股東,應對公司未履行年檢及無法清算等事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恒業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向中關村證券作出承諾,自愿提供抵押擔保,由于本案涉及的款項屬當時法律所禁止的企業借貸,從而導致了主合同無效。恒業公司作為法人企業,在對債務進行了解時應當認識到雙方投資合同書是名為投資實為借貸,這種情況下仍提供擔保,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條的相關規定,恒業公司應承擔華宇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責任。對于抵押合同,由于沒有被登記為無效,該登記業務應由恒業公司承擔,但抵押合同是否生效都不影響到因為主合同無效而導致無效的事實。六、林為群于2005年10月25日出具了一份《承諾書》,承諾負責清償華宇公司所欠中關村證券的全部債務,林為群對該債務應承擔連帶責任。
恒業公司辯稱,一、沒有證據證明中關村證券通過支票將貸款支付給華宇公司,中關村證券稱其與華宇公司的款項通過銀行轉帳,但相關具體發放款項的財務資料已經超出保管期限而丟失。根據《會計檔案管理辦法》規定,公司會計憑證保存期為15年,其第十一條規定,保管期滿但未結清的債權債務原始憑證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項的原始憑證,不得銷毀,應當單獨抽出立卷。中關村證券第一次起訴時是2006年7月15日,離付款時間不到十年,原始帳務憑證并沒有超過保管期限,其理由不成立,只能說明中關村證券沒有付款給華宇公司。二、第二、三份合同在華宇公司經營期滿后簽訂,中關村證券明知華宇公司的經營期限至1998年12月31日,之后應清算,仍簽訂合同不合情理。三、中關村證券出具的《關于林為群拖欠中關村證券股份公司債務的情況說明》明確表明:至2007年1月25日,林為群拖欠中關村證券及其關聯企業、附屬機構19830.7萬元。可見涉案債務是林為群自己的個人債務。四、中關村證券庭審時曾承認涉案債務屬陳敏毅個人借款并非華宇公司借款(珠海中院2008年1月21日庭審筆錄第75頁第7-9行)。五、華宇公司營業執照過期后不具備法律規定的法定存在條件,不具備法人訴訟資格,其借款行為應認定為個人行為。六、大額民間借款應審查資金交付的事實,華宇公司注冊資本僅60余萬元,在未還清欠款的情況下,中關村證券仍繼續多次借款,將幾千萬借給華宇公司,卻無銀行轉賬憑證即無銀行資金往來交付證據,不能認定借款成立。本案華宇公司從未出庭,不排除中關村證券與華宇公司串通詐騙恒業公司。七、中關村證券與華宇公司惡意串通欺騙恒業公司出具承諾函,該函不能證明中關村證券與華宇公司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中關村證券與恒業公司未能就抵押合同協商一致,未簽訂抵押合同,擔保合同未成立。即使抵押合同成立,因未登記,依法不生效。綜上所述,沒有證據證明中關村證券與華宇公司的借款事實成立,也沒有證據證明抵押擔保成立,恒業公司沒有過錯,不應該承擔責任。請求駁回中關村證券的上訴請求。
華宇公司、陳敏毅、江嬋鑾、林為群二審未到庭,也沒有提交答辯意見。
中關村證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華宇公司、陳敏毅、江嬋鑾償還投資款本金人民幣26188292元及利息;2、判令恒業公司、林為群為對償還上述投資款承擔擔保責任;3、判令五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8年3月24日至1999年6月29日,朝陽營業部與華宇公司共簽訂六份《投資(合作)合同書》,分別作如下約定:1、1998年3月24日簽訂的《投資(合作)合同書》約定,朝陽營業部同意投資與華宇公司進行合作經營化工原料項目,朝陽營業部投資人民幣500萬元,投資期限自1998年3月24日至1998年12月24日,合作期滿后,華宇公司無條件足額歸還投資款;2、1998年4月29日簽訂的《投資(合作)合同書》約定,朝陽營業部同意投資與華宇公司進行合作經營建材項目,朝陽營業部投資人民幣500萬元,投資期限自1998年4月29日至1999年1月29日,合作期滿后,華宇公司無條件足額歸還投資款;3、1998年5月7日簽訂的《投資(合作)合同書》約定,朝陽營業部同意投資與華宇公司進行合作經營建材項目,朝陽營業部投資人民幣500萬元,投資期限自1998年5月7日至1999年2月7日,合作期滿后,華宇公司無條件足額歸還投資款;4、1999年1月29日簽訂的《投資(合作)合同書》約定,朝陽營業部同意投資與華宇公司進行合作經營化工原料項目,朝陽營業部投資人民幣600萬元,投資期限自1999年1月29日至1999年10月29日,合作期滿后,華宇公司無條件足額歸還投資款;5、1999年2月1日簽訂的《投資(合作)合同書》約定,朝陽營業部同意投資與華宇公司進行合作經營化工原料項目,朝陽營業部投資人民幣500萬元,投資期限自1999年2月1日至1999年11月1日,合作期滿后,華宇公司無條件足額歸還投資款;6、1999年6月29日簽訂的《投資(合作)合同書》約定,朝陽營業部同意投資與華宇公司進行合作經營化工原料項目,朝陽營業部投資人民幣200萬元,投資期限自1999年6月29日至2000年3月29日,合作期滿后,華宇公司無條件足額歸還投資款。
上述合同簽訂后,朝陽營業部將投資款付給華宇公司,總額共計人民幣2800萬元,華宇公司分別就上述款項出具了六份收款收據,均載明“收到證券公司朝陽營業部投資款”,并加蓋“汕頭市金園區華宇經濟發展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經手人蓋章處寫明“陳”或加蓋“陳敏毅”印章。此后,朝陽營業部分別于2000年9月20日、2001年8月30日、2003年8月12日、2005年7月向華宇公司發出《催款通知書》,寫明華宇公司尚欠投資款本金及相應利息,華宇公司在《催款通知書》回執上蓋章確認欠款并承諾盡快還款。2002年10月30日,華宇公司向中關村證券出具一份《債務確認及還款計劃書》,確認華宇公司在1998年3月24日至1999年6月29日向汕頭證券所屬機構借款2800萬元,已經歸還90萬元,以紳寶小汽車一輛和房產一套共抵還125萬元,兩項合計歸還欠款本金215萬元,截止2002年10月30日尚欠本金人民幣2585萬元及利息,承諾在2002年剩下兩個月內償還部分現金,余下部分將積極爭取在半年內盡快以現金或實物償還。但截至2005年7月,華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6188292元及相應利息。
中關村證券在庭審中稱涉案款項是以轉賬支票方式支付,但稱因借款業務發生在1998年至1999年期間,當時僅保留了《收款收據》,并未保留相關轉賬及匯款憑證。提起案件訴訟的期間中關村證券已因管理混亂處于破產清算狀態,相關財務資料保管不善,難以查詢到當時的資料。中關村證券提供了部分銀行帳戶,并稱涉案款項未必經過該帳戶支付,且轉賬支票的可背書轉讓性,相關銀行帳戶的最終收款人可能不是本案借款人,對中關村證券的全部財產支出進行審計核查也是不可能的。
2004年8月26日,恒業公司向中關村證券作出《承諾書》,自愿提供其擁有的位于珠海市××區的土地及房產,其中土地共30889.6平方米,房產共11257.66平方米,作為華宇公司及汕頭市金園區金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峰公司)欠汕頭證券投資款的抵押擔保,并協助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但上述土地與房產均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2005年10月25日,林為群向中關村證券作出《承諾書》,承諾對金峰公司、華宇公司等九家企業所欠投資款負責清償,并保證在承諾之日起二年內以實物或者現金還清全部欠款,如在上述期限內無法還清全部欠款,其本人愿對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01年7月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證監機構字[2001]102號《關于汕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增資擴股方案的批復》文件,汕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通過增資擴股,更名為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2月2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證監機構字[2006]18號《關于委托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組織對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托管和行政清理的決定》文件,由于中關村證券嚴重違規經營,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委托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組織對中關村證券實施托管和行政清理。2006年2月24日,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發布證保函[2006]9號《關于委托北京市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成立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組、托管組的決定》,委托北京市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成立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組,行使公司管理職權。2007年9月7日,因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組變更由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接管。
2006年7月15日,中關村證券以華宇公司與恒業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華宇公司償還投資款本金人民幣26188292元及其利息125萬元,并請求判令恒業公司對華宇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案中恒業公司申請調查華宇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以及相關年檢資料。經汕頭市金平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證明,證明在其現有企業數據總庫中無“汕頭市金園區華宇經濟發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及相關年檢資料。2006年9月15日,中關村證券向一審法院提交變更訴訟主體及訴訟請求申請書,認為華宇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線索且該公司目前已經下落不明,申請將案件原兩被告變更為恒業公司,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恒業公司償還投資款本金人民幣26188292元及利息。一審法院經審理,以(2006)珠中法民二初字第69號民事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中關村證券不服提起上訴,2007年6月19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粵高法民二終字第52號民事裁定書,認為中關村證券基于恒業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主張恒業公司對華宇公司的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應一并起訴債務人華宇公司,但汕頭市金平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證明證實華宇公司未依法成立,因此華宇公司與朝陽營業部簽訂的《投資(合作)合同書》屬于應登記而未登記卻以法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行為,應追加以華宇公司的名義與朝陽營業部簽訂《投資(合作)合同書》和收取款項的直接責任人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由于中關村證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所涉合同的直接責任人,致使法院無法追加債務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而恒業公司在本案中對其出具的《承諾書》應承擔何種責任及承擔多大責任均與主債務人有關,鑒于上述情況,裁定駁回中關村證券的起訴。
此外,本案審理過程中,針對中關村證券所提交的華宇公司工商登記檔案材料,一審法院向汕頭市金平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去函,就華宇公司是否已登記設立、是否核發了營業執照、目前工商登記處于何種狀態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2008年5月12日,汕頭市金平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復函稱,華宇公司于1996年2月14日設立登記,現已沒有辦理年檢,也沒有辦理注銷,因歷史原因,未辦理吊銷手續。根據工商法律法規等企業登記管理有關規定,未通過年檢的企業,在核準注銷登記或被吊銷營業執照以前,其法人資格或經營資格仍然存續。同時,針對被告恒業公司、被告陳敏毅在答辯狀中陳述的林為群涉及犯罪的事實,一審法院調取了(2007)粵高法刑二終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予以核實,該判決認定了林為群向中國農業銀行汕頭市金湖支行進行貸款詐騙的事實。在判決查明部分載明證人江嬋鑾的證言,證實江嬋鑾曾在2004年將其身份證借給其女兒陳連珍,陳連珍又借給林為群使用。并載明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組出具的《關于林為群拖欠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的情況說明》和林為群2005年10月25日出具的《承諾書》,證實林為群通過其實際控制的九家關聯企業,接受中關村證券及其關聯企業、附屬機構出借的款項,至2007年1月25日,尚拖欠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聯企業、附屬機構19830.7萬元未能償還。經向當事人出示上述兩份證據,中關村證券及恒業公司對于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中關村證券認為,工商局的復函證明了其主張的華宇公司存續的事實,刑事判決書證明了其主張的林為群承諾擔保的事實;恒業公司認為,工商局的復函與本案實際情況不符,華宇公司并沒有合法成立。刑事判決書證明欠款的是林為群而不是華宇公司,江嬋鑾等人是借身份證給林為群,林為群設立了華宇公司,而實際控制人是林為群個人。
2009年8月5日,汕頭市工商局給恒業公司開具了回函,稱在工商局系統中沒有華宇公司和華宇公司的登記注冊資料。2010年3月10日,汕頭市工商局出具華宇公司的登記查詢結果。2010年7月1日,汕頭市工商局在恒業公司信訪事項的答復中稱:華宇公司于1996年2月14日在汕頭市工商局金園分局設立登記,核準的營業期限為1996年2月14日至1998年12月31日,到目前尚未發現核準的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及年檢資料。對于企業檔案資料出現的文字涂改尚在調查中,沒有結論。原審庭審中,中關村證券認可其向華宇公司支付的投資款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投資(合作)合同書》是無效的。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從汕頭市金平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復函、登記查詢結果及汕頭市工商局的信訪事項答復中可知,華宇公司于1996年2月14日設立登記,至今未辦理注銷、吊銷手續。因此,華宇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或注銷之前,其經營主體資格仍然存續。其次,中關村證券雖然與華宇公司以《投資(合作)合同書》的形式進行投資合作,但是,六份合同均約定合作期滿后,華宇公司無條件足額歸還投資款。因此,該《投資(合作)合同書》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由于中關村證券并不具有金融業務經營資格,因此,該借貸合同違反了國家法律和政策禁止非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相關規定,屬于無效合同。再次,民間借貸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出借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的,應就是否形成借貸合意、借貸內容及是否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收據為借貸雙方形成借貸合意的憑證,在當事人提出借貸事實未實際發生的抗辯,且人民法院就借貸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時,出借人還應提交其他證據印證借貸事實實際發生。華宇公司注冊資本金僅68萬,而中關村證券在華宇公司未提供任何實物擔保的情形下,卻將四千余萬巨額資金出借,令人質疑。從另一方面來說,涉案《投資(合作)合同書》所列的借款人為華宇公司、擔保人為汕頭市金園區開泰實業有限公司,在中關村證券正常營業尚未成立清算組情形下,林為群于2005年10月25日,直接承諾其通過華宇公司、汕頭市金園區開泰實業有限公司結欠中關村證券投資款4170萬元,故有理由懷疑中關村證券是否如實向華宇公司出借資金。這一疑點也與(2007)粵高法刑二終字第78號關于華宇公司兩位股東證言及林為群的自我陳述相印證。本案中中關村證券提交的《投資(合作)合同書》、《催款通知書》及《債務確認及還款計劃書》雖形式完備,但是其數額皆是依據收據及還款的數額計算得出,并不能直接證明借款本金交付的事實,也不代表中關村證券無需證明借款本金實際交付的事實。中關村證券聲稱其皆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但是卻未能提交任何銀行轉賬的支付憑證,也未能提交財務記錄,是消極履行舉證責任的表現。雖然中關村證券作出了不能提交轉賬明細的說明,但這不能成為免除其就借款事實實際發生承擔舉證責任的正當理由。綜上所述,中關村證券未能證明其已將借款實際交付華宇公司,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責任。最后,鑒于中關村證券以與華宇公司存在借款法律關系為基礎主張華宇公司股東、債務擔保人恒業公司及林為群的還款責任,因未能證明借貸事實成立,其對其他被告的主張也因缺乏前提依據而不能成立,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承擔其他法律責任,不是本案審理范圍,可另循途徑解決。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中關村證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2741元,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合計177741元,由中關村證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一審判決查明“2005年10月25日,林為群向中關村證券作出《承諾書》,承諾對金峰公司、華宇公司等九家企業所欠投資款負責清償”不當,該部分事實為:2005年10月25日,林為群向中關村證券出具《承諾書》,承諾對金峰公司、華宇公司等九家企業的全部債務負責組織清償。
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借款合同糾紛。根據中關村證券與恒業公司的上訴、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華宇公司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二、案涉借款是否真實發生及華宇公司應否承擔還款責任;三、陳敏毅、江嬋鑾應否對華宇公司承擔股東清算責任及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四、恒業公司應否對案涉債務承擔擔保責任;五、林為群應否對案涉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一、關于華宇公司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華宇公司經核準的經營期限至1998年12月31日屆滿,但該司至今尚未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企業經營期限屆滿并不當然導致訴訟主體資格消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條“公司依法清算結束并辦理注銷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的規定,企業未被注銷之前,均應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恒業公司稱華宇公司營業執照過期后不具備法人訴訟資格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并依法確認華宇公司為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
二、關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實發生及華宇公司應否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1998年3月24日至1999年6月29日,華宇公司與中關村證券簽訂了六份《投資(合作)合同書》,約定中關村證券向華宇公司投資人民幣2800萬元。1998年3月24日至1999年6月29日,華宇公司向中關村證券出具了六份收款收據,載明收到案涉款項。此后,中關村證券多次向華宇公司發出催收通知,華宇公司予以蓋章確認并承諾盡快還款。其中2002年10月30日,華宇公司還向中關村證券出具了《債務確認及還款計劃書》,對上述債務予以確認并對還款期限作了承諾。至2005年7月,華宇公司仍確認尚欠中關村證券本金26188292元及利息的事實。另,林為群承諾對包括華宇公司在內的九家公司的債務負責清償及(2007)粵高法刑二終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林為群在2002年4月至2003年6月前,就欠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9830.7萬元,2007年1月25日尚未償還”的事實,亦間接證實了華宇公司對中關村證券負有債務的事實。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監機構字【2006】18號《關于委托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組織對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托管和行政清理的決定》認定,中關村證券“嚴重違規經營,存在巨大經營風險”,故中關村證券在客觀上存在嚴重違規經營、管理混亂的事實,其未能提供案涉款項的轉賬憑證不能必然否定其曾向華宇公司支付案涉款項的事實。至于,華宇公司的注冊資金僅68萬元,中關村證券仍在沒有擔保的情況下向其出借款項,屬中關村的經營、管理制度存在問題,以此否定案涉款項的出借事實,理據并不充分。
如上分析,證實案涉款項已經實際出借的證據相較否定該事實的證據更為優勢,本院對案涉款項已經實際出借的事實予以確認。
案涉《投資(合作)合同書》名為投資合作,實為借款,違反了國家禁止性法律規定,應被認定為無效合同。中關村證券與華宇公司均明知案涉合同違反法律規定,雙方均有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華宇公司從中關村證券取得的案涉款項,應予返還中關村證券。故對中關村證券主張華宇公司償還案涉借款本金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因《投資(合作)合同書》僅約定“合作期滿后,華宇公司無條件足額歸還投資款”,未對利息進行約定,故本院對中關村證券關于請求華宇公司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
三、關于陳敏毅、江嬋鑾應否對華宇公司承擔股東清算責任及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工商登記顯示華宇公司的股東為陳敏毅、江嬋鑾。雖陳敏毅曾辯稱其未出資成立華宇公司,未擔任過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其名字被冒用注冊華宇公司的情況全然不知,但其未就其身份信息被盜用向公安機關報案,亦未申請撤銷上述有關工商登記;江嬋鑾經法院依法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進行答辯,故本院確認陳敏毅、江嬋鑾為華宇公司股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及第一百八十三條“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之規定,陳敏毅、江嬋鑾應在華宇公司經營期限屆滿后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在陳敏毅、江嬋鑾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時,中關村證券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以下情形下對債權人承擔責任:一是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的;二是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三是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的;四是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五是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的。前三種情形債權人僅可主張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后兩種情形債權人可請求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未能證實陳敏毅、江嬋鑾具有上述哪種情形并造成中關村證券損失的情況下,本院對中關村證券請求陳敏毅、江嬋鑾對華宇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至于中關村證券請求陳敏毅、江嬋鑾對華宇公司承擔清算責任,應理解為請求陳敏毅、江嬋鑾對華宇公司進行清算,該請求與本案的借款合同糾紛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中關村證券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四、關于恒業公司應否對案涉債務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恒業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出具《承諾書》,自愿提供土地及房產為金峰公司案涉債務進行抵押擔保。雖案涉土地及房產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中關村證券未能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權,但抵押合同關系已經成立。恒業公司作為擔保人,在出具承諾書時應對主合同及其履行情況進行審查,恒業公司在主合同為無效合同的情況下仍提供擔保,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規定,恒業公司對金峰公司的案涉債務應承擔金峰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五、關于林為群應否對案涉債務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林為群2005年10月25日出具《承諾書》稱,“現我本人鄭重承諾,上述9家企業(包括華宇公司)的全部債務由我負責組織清償,并保證在本承諾之日起2年內以實物或者現金還清全部欠款。如在上述期限內,無法還清全部欠款,我本人愿對上述9家企業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述承諾視為林為群為華宇公司的案涉債務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因《投資(合作)合同書》為無效合同,林為群所作上述保證擔保亦為無效。(2007)粵高法刑二終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林為群通過控制華宇公司等9家關聯企業接受中關村證券及其關聯企業、附屬機構出借的款項,故林為群是案涉借款的實際促成人,對案涉合同無效具有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規定,林為群對華宇公司的案涉債務應承擔華宇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中關村證券的上訴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部分事實不清,適用部分法律不當,應予糾正。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二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
二、汕頭市金園區華宇經濟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償還人民幣26188292元;
三、珠海市斗門區恒業房產開發公司對汕頭市金園區華宇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上述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四、林為群對汕頭市金園區華宇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上述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五、駁回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及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72741元,各由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4548.2元,由汕頭市金園區華宇經濟發展有限公司負擔138192.8元,珠海市斗門區恒業房產開發公司、林為群對汕頭市金園區華宇貿易有限公司所負擔的案件受理費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捷夫
審 判 員 楊 靖
代理審判員 劉文婕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彭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