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皖民終578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蘇州頤華生物藥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江蘇工業園區星湖街218號C19樓5層525-529。
法定代表人:蔣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韜,上海彤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蕪湖博英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蕪湖市九華北路生物藥業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周窯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華,安徽緯綸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周窯生,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
第三人:陳剛,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
第三人:李民華,女,1963年I2月13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
笫三人:孫勇,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
第三人:安徽紅土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明光路1號708室。
法定代表人:湯大杰,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俞芳,北京高文(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茆寧,北京高文(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深圳市創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深南大道4009號投資大廈11層B區。
法定代表人:倪澤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俞芳,北京高文(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茆宇,北京高文(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洪莉莉,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
笫三人:羅運江,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九華山路271號503戶。
第三人:宋懷真,男,1937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敏華,住安徽省蕪湖市,系宋懷真的女婿。
第三人:劉輝,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
第三人:鄭周平,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
第三人:楊文娟,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
第三人:錢文娟,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
上訴人蘇州頤華生物藥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頤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蕪湖博英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英公司),第三人周窯生、陳剛、李民華、孫勇、安徽紅土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土公司)、深圳市創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新公司)、洪莉莉、羅運江、鄭周平、楊文娟、錢文娟、宋懷真、劉輝公司解散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02民初1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頤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韜,被上訴人博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華,第三人周窯生,陳剛,紅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俞芳、茆寧,創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俞芳、茆寧,宋懷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敏華,劉輝到庭參加訴訟。李民華、孫勇、洪莉莉、羅運江、鄭周平、楊文娟、錢文娟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頤華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2.案件訴訟費由博英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判遺漏生效判決認定的法律事實,博英公司股東大會機制長期失靈,內部管理有嚴重障礙,己陷入僵局狀態,應認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頤華公司向原審法院共提交的第七組證據共包括5份證據,其中1.(2017)皖02民終1768號民事判決書;2.(2017)皖02民終1766號民事裁定書均認定2014年12月20日股東大會及2015年3月6日召開的董事會未形成有效會議決議,因此否認了博英公司董事長由周窯生變更為蔣毅,同時認定2015年8月8日、10月11日及10月30日召開的三次董事會會議組成不合法,故無法認定該等會議決議有效性;3.(2018)皖02民終5號民事判決書撤銷了博英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形成的《蕪湖博英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1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4.(2018)皖02民終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博英公司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股東大會決議不成立;5.博英公司2017年度股東大會會議議程及監事選票顯示博英公司2017年11月30日召開的2017年年度股東大會也未形成有效股東大會決議。綜上,從頤華公司入股博英公司,博英公司召開的所有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決議均被生效判決否認了效力,故博英公司已經連續3年沒有形成過任何決議系客觀事實。原判認定博英公司仍然可通過召開股東大會形成決議的方式來管理公司的該節事實無任何依據。二、原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規定錯誤,該規定系判決公司解散實質審查條件。本案中,博英公司股東在公司治理結構安排、公司關聯交易等問題發生分歧,公司股東雙方之間逐步喪失了共同經營管理公司的信任基礎,產生了公司僵局,無法形成有效表決,影響博英公司運營。博英公司已持續3年未召開股東大會,無法形成有效決議,無法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管理公司,股東大會機制已失靈。博英公司董事長周窯生的信用風險及其作為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已產生無法調和矛盾,監事會成員與有親屬利害關系未履行監事職責。博英公司內部機制已無法正常運行、無法對公司的經營作出決策。博英公司2016年停業至今,涉及多起民事訴訟負債累累。其不僅喪失了人合基礎,權力運行嚴重困難,同時業務經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將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原審法院對于該公司繼續存續所給股東帶來的權益受損的事實的認定明顯缺乏公平正義。
頤華公司庭審補充理由:一、目前公司客觀股權架構,頤華公司已不能和其余的股東達成一致意見,由于該股權結構的存在,頤華公司以往或未來不能形成有效決議。二、博英公司從2016年已被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至今仍未恢復。公司的主營業務已完全陷入癱瘓和不能自制的狀態,公司存在無價值。三、現有證據表明博英公司對外欠債已超3000萬元,并在增加。
博英公司辯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主要指股東僵局和董事僵局兩種情形。股東(大)會僵局主要是指持續兩年“無法召開”和“無法達成有效決議”情形。“無法召開”是應當召開而不能召開,其表現為“無人召集”和“召集之后沒有股東出席會議”。而“無法達成有效決議”是指特定決議在表決時達不到法律或章程規定的超過半數或三分之二的比例。董事會僵局主要因“董事之間長期沖突”無法召開,或雖召開但因不能獲得過半數董事的同意而不能作出有效決議。本案中,2017年8月3日頤華公司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前,召開過股東會。2017年4月26日,博英公司股東會就頤華公司侵占公司資金等議案,召開了201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并作出相關決議。雖該決議因“審議事項與決議事項不符”等原因被司法機關撤銷,但并不屬“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公司章程所規定的比例”情形。且博英公司股東會再次召開會議,并就相同議案作出了有效的決議。而2018年、2019年,公司股東會均召開過會議并作出有效的決議。而博英公司董事會均能按公司章程規定,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開會議,并作出有效的董事會決議,并不存在董事會僵局情形。公司的意思機構和執行機構尚能有效運行,公司的運行機制并未完全失靈。而公司股東彼此之間的矛盾也正進行溝通和協商,如就部分股東承包公司經營權,或者部分股東通過轉讓股權退出公司等解決矛盾的辦法磋商,并不屬于“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只有解散公司才能解決。博英公司雖曾停產,主要系頤華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并凍結其賬戶所致。停產期間,公司董事會、經理層作出了將公司部分廠房對外出租的決定,公司年租金收入一百多萬元并未虧損,也未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即使虧損不構成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豆痉ā妨⒎康南祷趯居谰么胬m性特征考慮,而不是輕易地賦予股東通過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權利。頤華公司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并不符合法定條件,一審判決駁回頤華公司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正確。頤華公司稱其持有53.33%股權不符合事實,其僅持有44.4%股權,如其持有53.33%的股權的話,更容易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綜上,頤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周窯生述稱,其為博英公司股東,反對頤華公司提出解散公司訴訟,其他股東均不支持解散。其同意博英公司代理人意見。頤華公司入股前進行了第三方評估,認定頤華公司是好公司才入股,造成這種局面系頤華公司一個股東造成,不是頤華公司陳述因董事會、股東會的問題。公司在如此困難的情況下,依然2年內創收1000多萬元,并非頤華公司陳述巨額虧損。
陳剛述稱,其僅是博英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活動,其當初看好博英公司,堅決反對解散公司。
紅土公司述稱,一審認定不同意解散正確,其入股博英公司是為公司發展壯大不是為解散公司。頤華公司代理人陳述其不同意就無法形成董事會決議。博英公司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情況下可以申請解散公司的情況,公司可以存續下去。皆因頤華公司才產生不和諧因素,大部分訴訟系頤華公司引起。《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規定解散公司的受理條件系結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但不是判決依據。公司現面臨狀況也不符合法定事實,因此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不同意解散公司。
創新公司述稱,其不同意公司解散,頤華公司提出訴訟請求依據的理由不成立。頤華公司持有股權是53.33%,其與周窯生之間訴訟,最后法院判決認定頤華公司股權44.4%。頤華公司與我系投資人,現在公司出現狀況,多一個股東比少一個股東好。且頤華公司作為投資人有2-3年的經營期,如2年到期后達不到一定條件,從博英公司轉出2000多萬元,技術如達不到應有的效果,該款項要退給博英公司,博英公司現經營狀況包括外欠款基本滿足正常經營。頤華公司稱博英公司生產許可證件被吊銷,不成立。頤華公司統計出博英公司對外欠的已生效債務,已達3000萬元以上,提交的證據大部分未蓋章,這些債權真假也不清楚,3000多萬元欠款系真的,按頤華公司稱公司的凈資產還有七八千萬元,包括上述頤華公司可能退還的2000萬元。
宋懷真述稱,其不同意解散公司。
劉輝述稱,其不同意頤華公司對公司解散的請求。
孫勇,洪莉莉,李民華,羅運江提交書面意見稱,博英公司董事會、經理層均能按公司章程規定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并作出有效決議。其股東之間雖存在一定矛盾,但公司的意思機構和執行機構尚能有效運行,公司的運行機制并未完全失靈。股東之間的所謂矛盾,實質系頤華公司一個股東和其他所有股東的矛盾。頤華公司挪用公司2000萬元,尤其其提起本案訴訟,并凍結博英公司賬戶,直接導致博英公司無法收付資金,從而致公司出現困難,繼而虧損。綜上,其不同意解散公司。
頤華公司一審提出訴訟請求:解散博英公司,由博英公司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博英公司設立于2005年3月3日,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冊法定代表人為周窯生,經營范圍包括研制、生產和銷售自產的藥品片劑、顆粒劑、硬膠囊劑、凍干粉針劑(抗腫瘤類),原料藥,醫學、藥學、營養學及生物學相關領域的技術開發、技術中介、技術咨詢服務等。博英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本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014年,周窯生與頤華公司以及案外人王維共同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由頤華公司、王維以4800萬元的價格共同受讓周窯生持有的博英公司53.33%股份(含2666.6667股)。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5日,博英公司分別向頤華公司出具股權憑證,載明頤華公司持有博英公司1250萬股股票(持股比例為25%),305.5萬股股票(持股比例為6.11%)。2015年7月10日,王維與頤華公司簽訂一份《協議書》,王維將其持有博英公司的1111萬股以2000萬元價格轉讓給頤華公司。2015年7月23日,博英公司向頤華公司出具股權憑證,載明頤華公司持有博英公司2666.5萬股股票,持股比例為53.33%。2014年12月20日,博英公司召開股東大會臨時會議,會議議程包括《關于選舉蔣毅為公司董事的議案》等,但該次會議的表決結果上無唱票人、計票人、監票人的簽字。2015年3月6日,博英公司召開董事會,該次會議的議案中擬選舉蔣毅為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周窯生為總經理、楊菁為副總經理,但本次會議記錄、會議決議上均無任何參會成員的簽字。2015年8月8日,蔣毅作為博英公司的董事長主持召開董事會,會議聘任方一華為副總經理。2015年10月11日,博英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蔣毅以董事長的身份主持會議,會議免去周窯生的總經理一職,由方一華接任。2015年10月30日,蔣毅以董事長的身份主持召開博英公司臨時董事會,總經理為方一華,周窯生身份為董事。2015年10月30日召開的董事會會議中,蔣毅身份為董事長,總經理為方一華,周窯生身份為董事。2016年3月5日,博英公司召開臨時緊急董事會,決議確認方一華為博英公司總經理。2016年3月15日,博英公司申請補發營業執照,3月23日博英公司聲明變更公司公章變更。2016年6月6日,博英公司向方一華出具通知,載明博英公司董事會不再聘用方一華,周窯生在該份通知上署名。
2017年1月6日,頤華公司向蕪湖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解散博英公司。2017年3月7日,蕪湖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91民初524號民事裁定,移送該院審理該案。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據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必須考量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是否會使股東的權益受到重大損失、并且其他途徑無法解決。本案中,雖然博英公司在經營管理過程中,股東頤華公司與其他股東存在分歧,但是博英公司仍然可以通過召開股東會形成決議的方式來管理公司,原告頤華公司亦并無證據表明博英公司股東會機制和內部運營機制失靈,博英公司決策和管理機制并未癱瘓,況且除頤華公司以外的其他股東均不同意解散公司,該院相信經過股東多方努力可以化解公司目前僵局和股東之間的矛盾,因此博英公司并不符合法律強制解散的條件。綜上,頤華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頤華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頤華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頤華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2017)皖0207民初1083號、(2017)皖0202民初3797號、(2016)皖0291民初882號、(2017)贛0825民初1033號四份民事判決書。證明博英公司陷入嚴重經營困難,發生嚴重的財務危機。借很多款未還。
證據二1.(2018)皖民終7號民事判決書;2.2019年5月11日博英公司股東大會的表決票、選票和股東大會決議。證明博英公司股東大會無法形成有效決議。
博英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四份判決書的真實性不提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并沒關系,僅反應對外負債或企業虧損,不是解散的法定理由。不認可證據二證明目的,2017年5月8日股東會決議未成立,原因非表決未達法定或章程規定的比例,僅系召集程序有瑕疵;對頤華公司在該股東大會的表決意見無異議,表述其持股平均為53.33%不符合事實,恰證明該日召開了股東會會議并形成了有效決議。
周窯生質證意見為:證據一四份判決書涉大部分錢已償還,不能達到頤華公司證明目的。且頤華公司僅陳述公司債務,但公司還有債權。證據二質證意見同博英公司質證意見。
陳剛質證意見為:其沒有參與經營,其參與股東大會表決,系合法有效,其他意見同博英公司質證意見。
紅土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四份判決書不能證明博英公司負債及資不抵債。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目的有異議,恰證明公司一直正常運轉并召開股東會,股東會內容系合法有效。
創新公司質證意見為:同意紅土公司的質證意見。2019年5月11日股東大會表決票和決議,大部分內容系新的監事和董事,未形成有效決議系因兩方股東角力。
宋懷真質證意見為:認可頤華公司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關于公司不能正常運轉的證據,其均參加這幾年股東會,決議均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
劉輝質證意見為:同意博英公司質證意見。
博英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1.2018年8月21日、2019年2月27日及2019年5月11日股東會三份決議及筆錄;2.2017年11月3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24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27日五份董事會決議;3.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9日三份辦公會議。證明公司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能正常運行,日常經營管理正常。
證據二、2019年5月1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8月9日、2019年4月11日、2018年6月1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6月10日七份租賃合同;2016年11月16日、2016年9月30日兩份技術服務合同。證明博英公司2016年將其產品技術對外銷售,2016年至2019年將部分閑置廠房對外出租。公司經營基本正常。
頤華公司質證意見為:認可證據一1形式真實性,不認可合法性、關聯性。應出席股東19人,實際出席17人,但簽字僅7個人,其未簽字,未形成有效決議。對2019年5月11日股東大會決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因其提交該次會議的全部選票和復印件,該份決議上寫到頤華公司除了對最后一項要求公司解散投了同意票外,其他系反對票,代理人簽字,其未簽字。對2019年2月27日股東會決議,其已向法院提出撤銷訴訟,故不認可真實性、有效性。因其未參加具體表決,不認可證據一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其未參加具體的業務管理,無法認定證據一3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證據二的真實性,對關聯性不予認可,不能證明博英公司已正常運轉。博英公司的廠房及不動產與其知債權債務相比,不能解決目前困境及未能發所需資金。
周窯生質證意見為:認可博英公司的證據。
陳剛質證意見為:認可博英公司的證據。
紅土公司質證意見為:均認可博英公司證據三性及證明目的。
創新公司質證意見為:對博英公司證據的真實性、證明目的無異議。
宋懷真質證意見為:同意博英公司代理人的意見。
劉輝質證意見為:同意博英公司代理人的意見。
周窯生、陳剛、紅土公司、創新公司、宋懷真、劉輝到庭均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定如下:頤華公司提交的證據一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表明頤華公司債務,其證明目的依據不足。認可證據二1真實性,不認可其證明目的;對證據二2證明目的不予確認。博英公司提交的證據一系復印件,其證明目的須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認可證據二的真實性,證明目的須結合本案實際情況。
本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與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及第三人的陳述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審駁回頤華公司的訴訟請求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包括:一、一審判決是否遺漏生效判決認定博英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事實。二、頤華公司主張一審判決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錯誤是否成立。
本案中,頤華公司上訴主張一審判決遺漏生效判決認定博英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事實,經查,一審判決書中雖未列出其提交的第七組證據,但其中涉判決系其一審提交證據五受理通知書的案件,一審認定達不到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另博英公司2017年度股東大會會議議程及監事選票,一審中亦經雙方質證,博英公司陳述就此雙方正調解矛盾。二審中,頤華公司認可2018年8月21日博英公司第一次股東會決議及會議記錄形式真實性,其舉證2019年5月11日博英公司股東大會的表決票、選票和股東大會決議,博英公司亦提交該日股東大會決議,表明頤華公司認可該日股東大會系召開了。故一審判決認為博英公司仍然可以通過召開股東會形成決議的方式來管理公司并無不當。雖頤華公司與其他股東對博英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存在分歧意見,但博英公司仍采取積極措施解決公司困難,以防止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博英公司于2016年至2019年將部分閑置廠房對外出租,七份租賃合同涉公司此時租金一百多萬元,且之后租金仍有延續;2016年11月16日、2016年9月30日兩份技術服務合同涉2016年其產品技術對外銷售每年轉讓費總額分別為460萬元、260萬元。頤華公司主張博英公司出現公司運行機制失靈,經營管理陷入嚴重困難的情形,依據不足。且除頤華公司其他股東亦陳述或書面表述均不同意解散公司,故一審法院認為相信經過股東多方努力可以化解公司目前僵局和股東之間的矛盾并無不當?,F階段,頤華公司關于博英公司已出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依據不足。故一審法院認為博英公司并不符合法律強制解散的條件并無不當。頤華公司上訴主張一審駁回頤華公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頤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蘇州頤華生物藥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婷婷
審判員 胡邦圣
審判員 張如果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曉茜
書記員張應杰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