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蘇民終67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佐里(東臺)紡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東臺市河垛北路36號。
代表人:阿蒂爾.卡莫齊(AttilioCamozzi),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亞富,江蘇月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東臺紡織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東臺市東達路8號。
法定代表人:朱鵬,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淑龍,上海坤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江蘇東達集團股份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東臺市城東新區南莊村沿海高速公路入口西側。
法定代表人:朱彬,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淑龍,上海坤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意大利康茂勝(CAMOZZI)控股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國Brescia(布雷西亞)市ViaEritrea20/I。
代表人:魯德維可.卡莫齊(LodovicoCamozzi),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青松,匯業(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撰,匯業(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馬佐里(東臺)紡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佐里公司)、東臺紡織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臺紡織公司)、江蘇東達集團股份公司(以下簡稱東達集團)因與被上訴人意大利康茂勝(CAMOZZI)控股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康茂勝公司)公司解散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9民初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佐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亞富,東臺紡織公司、東達集團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淑龍,康茂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青松、劉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佐里公司、東臺紡織公司、東達集團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康茂勝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康茂勝公司提起解散公司的主體資格不適格,無權提出解散公司之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康茂勝公司投資的知識產權在我國不具有價值,不能作為出資,其在馬佐里公司投入資金僅為50萬美元,占馬佐里公司注冊資金的2.5%,達不到提起解散公司之訴占10%比例的要求,故其主體資格不適格。(二)康茂勝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馬佐里公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公司解散條件。(三)只要全體股東齊心協力,康茂勝公司按注冊要求補足出資,馬佐里公司仍會沖出困境,現在解散公司將會使廣大員工陷入困境。
康茂勝公司答辯稱,(一)康茂勝公司已經完整履行了出資義務,所謂康茂勝公司僅出資50萬美元、未完全實繳出資錯誤。本案是公司解散訴訟,應以工商登記中的股權比例認定股東資格,股東出資是否存在瑕疵在本案中不應理涉,在將來清算過程中處理即可。(二)馬佐里公司一直處在中方股東及朱鵬先生的控制之下;馬佐里公司董事長期沖突,成立至今已連續18年未成功召開過董事會,董事會作為馬佐里公司最高的權力機構形同虛設,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已經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解散情形,依法應當解散。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馬佐里公司、東臺紡織公司、東達集團的上訴請求。
康茂勝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解散馬佐里公司;2、馬佐里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2000年8月18日,東臺紡織公司(甲方)與康茂勝公司(乙方)簽訂了《中意合資馬佐里(東臺)紡機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簡稱《合同》),雙方約定成立中外合資企業——馬佐里公司,注冊資本為2000萬美元。在注冊資本中,中方出資額為900萬美元,占注冊資本額的45%,以廠房、土地使用權、設備作價和現金投入;外方出資額為1100萬美元,占注冊資本額的55%,以設備、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作價投入。合資公司經營范圍和生產規模:生產經營新型紡織機械及成套設備、工程機械。年產紡織機械設備生產線150套。合資期限50年。《合同》、章程對董事會規定如下:合資公司設董事會。董事會是合資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董事會由七名董事組成,其中甲方委派三名,乙方委派四名。董事任期為四年,可以連任;董事會董事長總裁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長一名,由甲方委派;乙方可委派一名董事經理代表董事長總裁指導協調合資企業的所有業務活動;甲乙方在委派和更換董事人選時,應書面通知董事會;董事會例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經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議,可以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并主持,董事長缺席時可授權其他董事召集并主持。2000年8月18日,康茂勝公司委派阿蒂爾.卡莫齊、馬可.卡莫齊、魯德維可.卡莫齊、謝以寧為首屆董事會董事,并由阿蒂爾.卡莫齊任董事長,謝以寧任副總經理。
2001年8月12日,東臺紡織公司(甲方)、江蘇東達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與康茂勝公司(丙方)簽訂《關于<中意合資馬佐里(東臺)紡機有限公司合同>的修訂》(以下簡稱《修訂協議》)。各方約定吸收江蘇東達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新的投資方,東臺紡織公司轉讓10%的股權給江蘇東達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各方持股比例變更為:康茂勝公司55%,東臺紡織公司35%,江蘇東達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康茂勝公司通過其子公司意大利馬佐里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為阿蒂爾.卡莫齊)向合資公司交付相應的出資,并行使相應的股東權利。審計報告顯示,康茂勝公司已經于2002年2月22日實際向合資公司出資1,100萬美元,履行了出資義務。《修訂協議》及章程對董事會規定如下:董事會由七名董事組成,其中丙方委派四名,甲方委派二名,乙方委派一名。董事長由丙方委派,副董事長由甲方或乙方或甲乙雙方共同委派。董事會成員任期四年,經委派方繼續委派可以連任。甲乙丙三方應保證董事會組成人員的穩定;丙方可委派一名可信任的人代表董事長總裁指導協調合資企業的所有業務活動;董事會是合資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董事會決定合資公司的有關重大事宜;董事長是合資公司法定代表擔任總裁職務。董事長因故不能在合資企業所在地行使其權力時,可臨時授權常務董事代為行使;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三分之二的董事參加出席董事會,董事會方為有效。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并主持。經三分之一的董事提議,董事長應當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這種提議須確定董事會將被請求決定的會議議題;董事會可以以董事人員不出席的方式召開。在此情形,董事長應向要求其他董事以寄發傳真,電報航空掛號信或國際快件的形式進行投票表決。每位董事必須在董事長的投票請求規定的日期和地點以傳真或掛號信進行投票……
后合資公司組成了董事會,共有七名董事,其中外方有阿蒂爾.卡莫齊、馬可.卡莫齊、魯德維可.卡莫齊、謝以寧,中方有朱鵬、薛紅林、吳寶義。阿蒂爾.卡莫齊任合資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長,朱鵬任總經理。
2005年6月1日,意大利馬佐里股份公司向東臺紡織公司、江蘇東達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馬佐里公司、朱鵬、薛紅林、吳寶義發函,提到:1、合資企業的管理運作不規范問題。中方股東聲稱近年來合資企業未召開過正式的董事會議,因為沒有任何董事簽字的董事會決議。實際上,合資企業的董事曾于2002年以及2003年在東臺召開過董事會會議,但是朱鵬先生作為中方委派的董事拒絕在相關董事會會議紀要和/或決議上簽字,致使沒有形成經簽署的董事會紀要和/或決議,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是朱鵬先生的不合作行為。2、根據合資企業合同和合資企業章程的規定,董事可以代表其他董事參加會議。在2005年5月22日的會議上,朱鵬先生出示的其代表其他中方董事的授權書可能并非其他中方董事簽署,就上請朱鵬先生解釋。3、根據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紀錄,合資企業于2001年3月16日在鹽城工商局進行了董事會名單的備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以及合資企業合同和章程,董事任期為四年,因此合資企業的各位董事任期已經屆滿,請中方確認應由中方股東委派的新的董事名單,并盡快通知外方股東。外方股東亦將如此行事。4、根據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紀錄,朱鵬先生由中方股東推薦擔任合資企業的總經理,并于2000年8月18日在鹽城工商局進行了備案。根據合資企業合同和章程,總經理任期為四年,因此朱鵬先生任期已經屆滿。所以,外方股東和外方董事宣布,朱鵬先生不得以“總經理”身份以合資企業名義或者代表合資企業行事,但是這就不應妨礙合資企業為嚴格遵守中國法律進行必要的行為(比如,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基金)。外方股東和外方董事否認在朱鵬先生不具有總經理職權下朱鵬先生或者合資企業的所有行為而導致的任何責任。請中方股東確認新的總經理人選,并盡快通知外方股東,以便盡快召開董事會例行任命合資企業總經理……東達紡織公司、東達集團庭審中陳述,在此期間,也曾對意大利馬佐里股份公司發送信函,就有關問題進行多次溝通和答復,但是均未果。
關于董事會未能召開的原因,東達紡織公司、東達集團在一審庭審中均陳述系馬佐里公司董事長阿蒂爾.卡莫齊沒有召集。目前為止,馬佐里公司未能召開過一次成功的董事會會議,對該事實,康茂勝公司、東達紡織公司、東達集團一致認可。
關于康茂勝公司提出要求查閱馬佐里公司的財務報表,東臺紡織公司、東達集團一審庭審中陳述,根據合同約定,馬佐里公司的財務報表應向董事會報告,而不是向單個董事進行發送。
馬佐里公司法定代表人阿蒂爾.卡莫齊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但馬佐里公司的工商資料顯示,其法定代表人仍為阿蒂爾.卡莫齊。
關于公司解散,第三人東臺紡織公司、東達集團兩次庭審中均明確表示同意解散;一審第二次庭審后,又提交書面代理意見,不同意解散。
另查明,2005年10月31日,東飛馬佐里紡機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朱鵬,注冊資本2295萬美元,地址為東臺市城東新區南莊村,經營范圍為激光切割機、二氧化碳激光發生器制造;紡織機械、工程機械、農用機械、通用機械、紡織機械專用配件制造等。2007年3月20日,江蘇東臺東飛馬佐里紡機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朱鵬,注冊資本1568萬元人民幣,地址東臺市東達路8號,經營范圍為紡織機械、工程機械、農用機械、通用機械、紡織機械專用配件制造、銷售等。
還查明,1994年6月20日,東臺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1996年12月31日,東臺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江蘇東達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江蘇東達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東達集團,即本案第三人。
本案一審爭議焦點為:1、關于公司解散之訴中股東的實質條件;2、合資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
一審法院認為:
1、關于本案的準據法
本案系一起注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限責任公司解散公司糾紛,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本案的準據法。
2、關于公司解散之訴中股東的實質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見,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是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前提條件之一。這里的股東,是指登記在股東名冊的股東。股東的該項訴權,不受出資瑕疵的影響。人民法院對股東資格的審查,依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資料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即可,而無需審查股東是否出資到位、是否存在出資瑕疵等情形。本案中,依據工商登記資料,馬佐里公司注冊資本共計2000萬美元,股東東達紡織公司出資700萬美元,占股權的35%;東達集團出資200萬美元,占股權的10%;康茂勝公司出資1100萬美元,占股權的55%。康茂勝公司的股權占55%,已達到法律規定的10%。因此,康茂勝公司是公司解散之訴的適格主體,有權提起訴訟。
3、關于合資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
中外合資經營公司的司法解散,主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規定的公司解散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本案中,馬佐里公司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由于合營企業只設董事會,不設股東會,故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關,召開董事會會議即是合營企業作出經營決策的方式。馬佐里公司章程也明確規定,董事會是合資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馬佐里公司共有董事七人,外方有阿蒂爾.卡莫齊、馬可.卡莫齊、魯德維可.卡莫齊、謝以寧,中方有朱鵬、薛紅林、吳寶義。根據康茂勝公司、東達紡織公司、東達集團一審庭審中一致陳述,自馬佐里公司于2000年8月成立以來,至目前為止已17年,雙方雖曾就公司經營有過協商,但尚未形成過正式的董事會決議;馬佐里公司董事長阿蒂爾.卡莫齊已于2015年10月6日死亡,通常情形下,應變更法定代表人。因未能形成董事會決議,阿蒂爾.卡莫齊仍然是馬佐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茂勝公司多次要求查閱馬佐里公司財務信息,但馬佐里公司一直未予提供,康茂盛公司無法參與馬佐里公司的經營管理。由此可見,馬佐里公司已經連續多年未能召開董事會,無法形成董事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規定的公司解散的條件。鑒于馬佐里公司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公司解散依法應當辦理外資審批手續,康茂勝公司與第三人東臺紡織公司、東達集團作為公司股東應當相互配合,積極履行報批手續及公司清算等義務。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準許馬佐里公司解散。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馬佐里公司負擔。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康茂勝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訴;2、馬佐里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一審庭審中,東臺紡織公司、東達集團陳述馬佐里公司目前資不抵債;二審庭審中,康茂勝公司亦陳述馬佐里公司早已停產,目前資不抵債。
本院認為:
馬佐里公司、東臺紡織公司、東達集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一、關于本案準據法
本案系住所地在意大利的康茂勝公司作為外方股東要求解散中外合資企業馬佐里公司的糾紛,故本案屬涉外糾紛。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本案準據法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確認。
二、康茂勝公司有權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訴
本案中,根據工商登記資料,馬佐里公司注冊資本為2000萬美元,康茂勝公司出資額為1100萬美元,占注冊資本額的55%,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康茂勝公司作為持有馬佐里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康茂勝公司是否實際出資到位,不影響其起訴解散馬佐里公司。一審法院根據工商登記資料認定康茂勝公司有權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訴并無不當。
三、馬佐里公司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的規定,判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及監事會或監事的運行狀況進行綜合分析。本案中,董事會是馬佐里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馬佐里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而根據查明的事實,馬佐里公司自成立以來從未形成過正式的董事會決議;馬佐里公司的董事長阿蒂爾.卡莫齊已于2015年10月6日死亡,但其至今仍登記為馬佐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能進行變更;康茂勝公司與東達紡織公司、東達集團亦曾就馬佐里公司的經營問題進行過多次溝通,但均未果;中外股東均確認馬佐里公司目前已資不抵債。綜上,馬佐里公司的經營管理已出現嚴重困難,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解散條件。一審法院據此判令解散馬佐里公司并無不當。
綜上,馬佐里公司、東臺紡織公司、東達集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馬佐里公司、東臺紡織公司、東達集團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天紅
審判員 羅偉明
審判員 陳 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