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瓊民終57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賴玉君,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能,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住海南省澄邁縣。
上列兩位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林,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口蜂鳥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國貿大道北側16-2號第十三層A1315房。
法定代表人:唐心梅,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天,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健驍,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黃志鴻,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漢族,戶籍登記地海南省東方市,現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審第三人:唐心梅,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漢族,住海南省東方市。
原審第三人:楊奮,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漢族,住海南省東方市。
原審第三人:馮志冬,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住海南省澄邁縣。
上訴人賴玉君、徐能因與被上訴人海口蜂鳥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蜂鳥公司)及原審第三人黃志鴻、唐心梅、楊奮、馮志冬公司解散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瓊01民初793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賴玉君、徐能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林,被上訴人蜂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天,原審第三人黃志鴻、楊奮、馮志冬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唐心梅僅向本院遞交書面陳述意見,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經本院組織調解,各方當事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賴玉君、徐能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解散蜂鳥公司;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蜂鳥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違反法定程序,剝奪賴玉君、徐能的辯論權利。本案原審第三人均為公告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但直至賴玉君、徐能領取一審判決書后,方才知道原審第三人唐心梅、楊奮、馮志冬在庭審后提交書面意見。但一審法院并未組織各方當事人再次開庭,也未將該書面意見送交賴玉君、徐能提交辯駁意見,因此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規定的法庭辯論順序,剝奪了賴玉君、徐能的訴訟權利。(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判決解散蜂鳥公司。1、賴玉君、徐能合計持有蜂鳥公司48.57%股份,原審第三人唐心梅(包括其子黃志鴻)、楊奮、馮志冬合計持有蜂鳥公司51.43%股份。2017年12月黃志鴻將蜂鳥公司唯一業務轉讓給東莞市可用可信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公司)后,賴玉君、徐能已與原審第三人唐心梅(包括其子黃志鴻)、楊奮、馮志冬無法聯系與溝通,一審法院也只能向上述原審第三人公告送達,各原審第三人均拒不到庭應訴,只是在庭審后提交書面意見。從長達一年多的庭審過程來看,各原審第三人蔑視法庭及賴玉君、徐能,根本沒有與賴玉君、徐能溝通、協商的意思表示。法律途徑是賴玉君、徐能的最后救濟手段,這已充分證明蜂鳥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窮盡其他途徑無法解決。2、為更好地開拓市場,防止惡性競爭,蜂鳥公司與海口快客同城速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客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簽訂《互相參股協議》,將雙方原本各自經營的依托“餓了么”平臺的“海南蜂鳥”業務進行共同經營,雙方互相參股,各持對方50%股份,因此蜂鳥公司兩派股東“人合”基礎脆弱。在蜂鳥公司唯一義務即“餓了么”配送業務轉讓后,蜂鳥公司已不存在兩派股東的合作基礎,公司經營處于僵局狀態。3、蜂鳥實際控制人黃志鴻長期剝奪、漠視賴玉君、徐能的股東權利,特別是將唯一業務轉讓后,蜂鳥公司的公章、營業執照、業務轉讓費及營業款、賬本均被黃志鴻據為己有,如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賴玉君、徐能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黃志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蜂鳥公司的營業款及業務轉讓款,已涉嫌犯罪,賴玉君、徐能已向公安機關報案,但并不影響賴玉君、徐能請求解散公司。為配合國家清理“僵尸”企業及避免蜂鳥公司繼續存續而給賴玉君、徐能造成損失,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解散蜂鳥公司。
蜂鳥公司辯稱,(一)原審第三人庭后所提交的書面意見與蜂鳥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均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且均陳述了賴玉君、徐能提起本訴訟的本質原因系未給其分配利潤或業務轉讓款,但是本案中沒有任何一份材料可以證明蜂鳥公司轉讓業務后需向賴玉君、徐能分配業務轉讓款。一審時賴玉君、徐能與蜂鳥公司均發表了兩輪辯論意見,且賴玉君、徐能的股權實際受益人劉隱也到現場陳述意見。原審第三人庭后提交書面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二)蜂鳥公司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關于解散公司的條件。1、目前蜂鳥公司仍屬于正常經營(包括但不限于履行對外簽訂的合同、聘用員工積極拓展業務等),股東會等權力機構和管理機構正常運行且已對公司的重大事項作出相應決議,蜂鳥公司的一切事務未處于癱瘓狀態,經營管理并未發生嚴重困難,并未形成“僵局”。賴玉君、徐能一審起訴的日期為2018年5月2日,蜂鳥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10月26日均作出了合法有效的股東會決議且賴玉君、徐能均簽字確認,賴玉君、徐能訴請解散蜂鳥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和實質條件。2、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是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條件。若賴玉君、徐能希望解散蜂鳥公司,應當提供其已窮盡了內部一切救濟手段仍不能解決蜂鳥公司股東目前存在的矛盾和問題,不得不尋求司法救濟的相應證據,而且解散公司是為解決蜂鳥公司股東之間矛盾和蜂鳥公司運行障礙以及維護賴玉君、徐能權益的唯一辦法和途徑。但賴玉君、徐能與蜂鳥公司其他股東不存在應予解散蜂鳥公司的糾紛,賴玉君、徐能亦未通過其他途徑試圖解決蜂鳥公司股東間其認為現存在的問題。賴玉君、徐能在一審判決后從未與原審第三人或蜂鳥公司有過任何溝通,二審庭審時原審第三人已經全部到庭并提交了書面意見,若賴玉君、徐能希望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可以通過詢問公司或其他股東是否有意受讓其股權,而不是本末倒置的等待其他股東來詢問賴玉君、徐能是否需要出售股權。同時賴玉君、徐能不愿意出讓股權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其認為未分配到業務轉讓款,但本案發生的實質原因系快客公司未依雙方簽訂的《互相參股協議》的約定向蜂鳥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尾款及不滿蜂鳥公司轉讓了自己名下眾多經營業務中的一項。(三)賴玉君、徐能稱其權利長期受到剝奪和漠視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股東間相互要求見面進行談判或與公司商討是否回購股權的問題是雙方基于公司法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手段,賴玉君、徐能并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蜂鳥公司長期剝奪其股東權利,反而是賴玉君、徐能未在重組后履行支付股權轉讓款尾款的義務。其次,賴玉君、徐能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不解散公司其會受到重大損失的證據。(四)判決解散公司的后果就是開始清算。首先應在報紙上公告是否有對外負債、是否拖欠員工工資及相關稅款,在經過清算后若有剩余財產,財產才開始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至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按出資比例在股東內部進行分配。然而賴玉君、徐能未支付《互相參股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款尾款,其中該協議的違約條款第五條第二款明確載明了若快客公司未支付該尾款,視為其放棄30%的股權,按該約定,賴玉君、徐能的股權比例應下降至18%。同時目前蜂鳥公司虧損,何來的財產分配?退一步講,即便真的要分配業務轉讓款,提起的訴訟也應當是股東利益損害糾紛。如果賴玉君、徐能對蜂鳥公司的財務賬簿有疑問,提起的也應當是股東知情權訴訟,其次才是利潤分配糾紛訴訟。(五)解散蜂鳥公司對于賴玉君、徐能和蜂鳥公司只有壞處,沒有好處。因為現在蜂鳥公司還在正常的經營當中,若解散公司勢必會損害除賴玉君、徐能之外的其他股東的合法利益。綜上,賴玉君、徐能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黃志鴻述稱,賴玉君、徐能均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10月26日參加了蜂鳥公司的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也作出了合法有效的股東會決議,賴玉君、徐能也均對股東會決議簽字確認。蜂鳥公司并未限制賴玉君、徐能行使股東權利或剝奪其二人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其二人訴請解散蜂鳥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和實質條件。賴玉君、徐能與蜂鳥公司的糾紛實質是(1)賴玉君、徐能未依據《互相參股協議》的約定向黃志鴻支付全額的股權轉讓款;(2)賴玉君、徐能不滿黃志鴻以合理價格合法轉讓蜂鳥公司名下眾多經營業務中的一項。若賴玉君、徐能對公司的財務賬簿有疑問,可以書面申請查閱,但賴玉君、徐能從未以書面形式向蜂鳥公司申請查閱,且未提交任何可以證明其股東權益受損的證據。
原審第三人唐心梅未到庭參加訴訟,其提交的書面意見與黃志鴻的意見一致。
原審第三人馮志冬、楊奮的陳述意見與黃志鴻的意見一致。
賴玉君、徐能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散蜂鳥公司;2.由蜂鳥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18日,唐心梅、馮志冬簽訂蜂鳥公司章程,約定二人共同出資成立蜂鳥公司,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其中唐心梅貨幣出資6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60%,馮志冬貨幣出資4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40%,均約定在公司注冊之日起7年內繳足。章程第五條規定,股東會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每年4月18日為股東會定期會議日期,定期會議應按章程規定召開,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或者監事,提議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股東會的首次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股東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開股東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全體股東。章程第六條規定,公司選舉執行董事(經理)唐心梅為法定代表人。章程第五條規定,股東會議作出公司解散的決議,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或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2016年4月19日,蜂鳥公司經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成立。唐心梅所持股份的實際權益人為其子黃志鴻。
為更好地開拓市場,防止惡性競爭,蜂鳥公司與快客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簽訂《互相參股協議》,約定將雙方原本各自經營的依托“餓了么”平臺的“海南蜂鳥”業務進行共同經營,雙方互相參股,各持對方50%股份,快客公司以78萬元收購蜂鳥公司50%股份,蜂鳥公司以0元收購快客公司50%股份;雙方共同去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將各自50%股權變更給對方指定自然人;本合同簽訂當日,快客公司向蜂鳥公司先行支付履約定金60萬元,蜂鳥公司負責在10日內辦理完蜂鳥公司股權變更手續,在完成股權變更生效后2日內,快客公司再支付18萬元給蜂鳥公司;快客公司負責在10日內辦理完快客公司股權變更手續;蜂鳥公司要求快客公司將入資購買蜂鳥公司股份的款額匯入黃志鴻指定的銀行賬戶;自快客公司向蜂鳥公司支付至60萬元定金后,雙方自2017年5月1日起按重組后的股權進行經營核算及分配利潤,自2017年5月1日始,重組后公司經營收入與開支為雙方共同擁有與承擔等。該協議簽訂后,2017年5月10日,蜂鳥公司變更股權登記為:楊奮持有蜂鳥公司4.66%股份,唐心梅持有蜂鳥公司42.11%股份,馮志冬持有蜂鳥公司4.66%股份,徐能持有蜂鳥公司3.88%股份,賴玉君持有蜂鳥公司44.69%股份。
2017年8月22日,蜂鳥公司全體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形成決議:馮志冬所持蜂鳥公司4.66%股份、楊奮所持蜂鳥公司2.33%股份轉讓給唐心梅;選舉黃志鴻為公司執行董事及經理,薪酬為10000元/月,免去唐心梅執行董事及經理職務;公司公章交給公司人事負責人管理,如需使用,簽署公章使用登記,并經公司經理黃志鴻同意;公司按季度分配稅后利潤;同意根據上述決議內容對本公司章程進行相應修改。當日,蜂鳥公司形成章程修正案,將公司章程第四條修改為:“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出資、出資額、出資比例和出資時間:股東唐心梅,身份證號:×××,以貨幣認繳出資49.1萬元,占注冊資本的49.1%,約定于公司注冊之日起7日內繳足;股東楊奮,身份證號:×××,以貨幣認繳出資2.33萬元,占注冊資本的2.33%,約定于公司注冊之日起7日內繳足;股東賴玉君,身份證號:×××,以貨幣認繳出資44.69萬元,占注冊資本的44.69%,約定于公司注冊之日起7日內繳足;股東徐能,身份證號:×××,以貨幣認繳出資3.88萬元,占注冊資本的3.88%,約定于公司注冊之日起7日內繳足。”公司章程其他條款不變。章程修正案經公司全體股東簽字生效。該修正案經全體股東簽字。
2017年10月26日,蜂鳥公司股東召開股東會,討論黃志鴻將“餓了么”配送業務轉賣給東莞公司事宜,賴玉君、徐能不同意黃志鴻轉賣,并要求黃志鴻將收到的轉讓款返還給公司或雙方共管賬戶,股東之間發生爭議,會議未形成決議。蜂鳥公司實際控制人為唐心梅之子黃志鴻,在未經賴玉君、徐能同意的情況下,蜂鳥公司將其“餓了么”配送業務轉讓給東莞公司,轉讓費未向賴玉君、徐能分配。賴玉君、徐能認為蜂鳥公司賬目不清,大量營業款項被黃志鴻據為己有,黃志鴻擅自轉讓蜂鳥公司唯一業務即“餓了么”配送業務,將轉讓費951193元據為己有,不交還蜂鳥公司賬戶,也不向股東分配,股東間矛盾重重,無法形成股東決議,公司經營處于歇業狀態,已陷入僵局,蜂鳥公司繼續存續會使其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而且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蜂鳥公司是否出現了經營管理困難的情形,蜂鳥公司的存續是否會對賴玉君、徐能的股東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公司經營管理困難是否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應解散蜂鳥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是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據上述規定,只有在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嚴重損害股東利益,且窮盡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才能判決解散公司。就本案而言,賴玉君、徐能所提交的證據及陳述的事實不能證明蜂鳥公司具有上述情形。第一,本案中證據不足以證明蜂鳥公司存在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情形。蜂鳥公司有唐心梅、楊奮、馮志冬、賴玉君、徐能五位股東,雖然從形式上看蜂鳥公司自2017年10月以來未召開過股東會,但實質上未影響股東通過其他方式進行協商決策,唐心梅擔任法定代表人期間,蜂鳥公司由其子黃志鴻控制,本案中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蜂鳥公司的運行機制失靈,公司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第二,賴玉君、徐能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蜂鳥公司繼續存續會使其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其主張黃志鴻將營業款及業務轉讓款據為己有損害其股東權益,可對黃志鴻提起損害股東利益責任之訴以維護其股東利益。第三,本案糾紛不屬于窮盡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情形。本案中的事實可見,蜂鳥公司股東賴玉君、徐能與實際控制人黃志鴻之間產生矛盾,可能無法調和,雙方失去繼續合作的可能,可以通過協商相互轉讓股權或者向第三方轉讓股權等途徑來解決。綜上所述,蜂鳥公司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解散條件,賴玉君、徐能訴訟請求解散蜂鳥公司,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蜂鳥公司、唐心梅、楊奮、馮志冬抗辯蜂鳥公司不具備解散條件有理,一審法院予以采納。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賴玉君、徐能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賴玉君、徐能負擔。
上訴人賴玉君、徐能二審沒有提交新的證據。被上訴人蜂鳥公司二審提交兩組證據,即五份配送協議及十份勞動合同,擬共同證明蜂鳥公司目前正在正常經營,雖然有虧損,但是正在積極的開拓市場,如果公司解散的話對現存業務和員工安置都有重大影響,會損害除賴玉君、徐能外其他股東的合法利益。上訴人賴玉君、徐能認為該兩組證據都不屬于新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所提供的兩組證據所產生的時間跨度為2017年至2018年,但是紙張都是一樣的,其中第二組證據勞動合同中所聘用的工作人員有的已經離職了,該兩組證據不能證明蜂鳥公司現在仍正常經營,對該兩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原審第三人黃志鴻、楊奮、馮志冬對蜂鳥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并對賴玉君、徐能的質證意見回應稱,簽訂十份勞動合同的員工中確有三名已經離職,但公司經營過程中員工發生變動是難免的,至于紙張的問題,系由于蜂鳥公司的辦公用品為統一采購所致。本院認為,蜂鳥公司提交的上述兩組證據均為原件,賴玉君、徐能對該兩組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該兩組證據能夠證明蜂鳥公司經營情況的案件基本事實,與本案的待證事實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蜂鳥公司分別于2017年8月1日、2018年6月7日、2018年10月1日、2018年11月15日、2019年2月25日與海口捷豹同城速遞有限公司、海南海之諾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米電科技有限公司、海南萬家興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眾車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簽訂《配送服務協議》,為該五家公司提供配送服務,還在經營配送業務。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一審法院審理程序是否違反法定程序;2.蜂鳥公司是否應予解散。
(一)關于一審法院審理程序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本案一審法院開庭前依法向原審第三人唐心梅、黃志鴻、楊奮、馮志冬送達了開庭傳票,四位原審第三人均未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依法缺席審理。原審第三人唐心梅、楊奮、馮志冬在一審庭審后沒有提交證據,僅提交了書面意見。上訴人賴玉君、徐能關于上述原審第三人提交書面意見后一審法院未再次開庭審理剝奪其辯論權利,違反法定程序的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蜂鳥公司是否應予解散的問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javascript:SLC(60597,0))第一百八十二條(javascript:SLC(60597,182))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賴玉君、徐能系2018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訴訟,蜂鳥公司在其二人起訴之前的2017年8月22日、2017年10月26日召開過股東會,其中2017年8月22日的股東會還形成了股東會決議。蜂鳥公司目前仍在開展經營業務,賴玉君、徐能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蜂鳥公司的經營管理已經發生嚴重困難,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蜂鳥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故賴玉君、徐能訴請解散蜂鳥公司不符合上述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賴玉君、徐能主張的黃志鴻將蜂鳥公司的賬本據為己有、侵占蜂鳥公司資金等侵害股東權益及損害公司利益的問題,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解散公司的條件,其以此為由訴請解散蜂鳥公司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至于賴玉君、徐能關于其當時入股蜂鳥公司是為了參與經營蜂鳥公司“餓了么”配送業務,現蜂鳥公司已將該業務轉讓給他人的解散蜂鳥公司的理由,本院認為,蜂鳥公司成立并開展經營業務后,賴玉君、徐能才入股蜂鳥公司,蜂鳥公司停止經營“餓了么”配送業務后其可選擇退出蜂鳥公司,其以上述理由訴請解散蜂鳥公司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上訴人賴玉君、徐能訴請解散蜂鳥公司的各項理由,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賴玉君、徐能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賴玉君、徐能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龍濱
審 判 員 王蕓蕓
審 判 員 梁永新
二○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元勇
書 記 員 王聞珠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一條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是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