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閩民終5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少棠,男,1962年8月2日出生,美利堅合眾國國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福建省龍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洪偉,福建重宇合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廈門嘉裕德汽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火炬高新區(翔安)產業區臺灣科技企業育成中心E303、305室。
法定代表人:謝耀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詹成根,福建力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謝耀煌,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香港。
委托訴訟代理人:詹成根,福建力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少棠因與被上訴人廈門嘉裕德汽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裕德公司)及原審第三人謝耀煌公司解散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廈民初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少棠一審訴請:解散嘉裕德公司。事實和理由:嘉裕德公司于2009年6月8日由陳少棠與謝耀煌共同出資設立,注冊資金160萬美元,其中陳少棠持60%股權。然而,陳少棠、謝耀煌及案外人陳涵霖作為嘉裕德公司的董事長期不和,曾多次就公司的經營管理事宜發生嚴重沖突乃至報警報案、相互指控和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其間雖有協商交涉但之后達成的協議均未能實際履行。更為嚴重的是,自2015年6月起謝耀煌還因涉嫌挪用和侵占嘉裕德公司資金經陳少棠舉報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16年3月22日,陳少棠、謝耀煌發生肢體扭打導致陳少棠受傷住院。嘉裕德公司成立至今,從未向股東分紅,陳少棠作為股東不能享有資金收益權,無法實現經營目的。嘉裕德公司的正常經營已難以為繼,其繼續存續只會使股東陳少棠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審法院查明:嘉裕德公司系由陳少棠與香港居民謝耀煌合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于2009年6月8日成立,注冊資本160萬美元,其中陳少棠持股60%,謝耀煌持股40%,股東及各自持股比例持續至今。
公司章程第四章“董事會”載明:1、董事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2、董事會由3名董事組成,董事長一名,均由合資方共同委派,董事長是合資公司法定代表人。3、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年會),由董事長召集并主持會議;經1名以上的董事提議,董事長應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召開董事會會議的通知應當在會議召開的10日前以書面形式發給全體董事。4、董事會年會和臨時會議應當有3名董事出席方能舉行,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決權,對所有董事會決議有一票否決權。5、各方有義務確保其委派的董事出席董事會年會和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參加董事會會議,應出具委托書,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會議。6、如果一方或數方所委派的董事不出席董事會會議也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會議,致使董事會60日內不能就法律、法規和章程所列之公司重大問題或事項作出決議,則其他方(通知人)可以向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及委派他們的一方或數方(被通知人),按照該方法定地址(住所)再次發出書面通知,敦促其在規定日期內出席董事會會議。敦促通知應至少在確定召開會議日期的60日前,以雙掛號函方式發出,并應當注明在本通知發出的至少45日內被通知人應書面答復是否出席董事會會議。如果被通知人在通知規定期限內仍未答復是否出席董事會會議,則應視為被通知人棄權,在通知人收到雙掛號回執后,通知人所委派的董事可召開董事會特別會議,即使出席該董事會特別會議的董事達不到舉行董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經出席董事會特別會議的全體董事一致通過,仍可就公司之重大問題或事項作出有效決議。
公司自設立時起董事會由三名董事組成,分別為陳少棠、謝耀煌、陳涵霖,陳涵霖系謝耀煌的姐夫。
公司成立至2012年期間,謝耀煌擔任公司董事長。2012年至2014年6月12日,陳少棠擔任公司董事長。
2012年11月7日,陳少棠與謝耀煌簽訂一份《終止合作協議書》,約定:自2012年10月30日起,公司經營管理由陳少棠負責,雙方合作經營嘉裕德公司的時間延長至2013年10月15日,雙方合作終止后,謝耀煌應將所持合資公司全部股權(40%)有償轉讓給陳少棠。該協議未履行。
2014年6月12日,嘉裕德公司召開股東會并形成決議:1、原公司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陳少棠辭去董事長與法定代表人職務;2、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將由董事會重新選舉產生。同日,嘉裕德公司召開董事會并形成決議:1、原公司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陳少棠辭去董事長與法定代表人職務;2、選舉謝耀煌為公司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經董事會選舉可以連任;3、繼續聘請謝耀煌為公司總經理,任期三年,經董事會聘請可以連任。陳少棠、謝耀煌在上述股東會決議上簽字。陳涵霖、陳少棠、謝耀煌在上述董事會決議上簽字。此后,公司未再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也沒有就公司相關事項形成書面決議。
至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記載的嘉裕德公司董事長為謝耀煌。
2014年11月18日,陳少棠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以公司股東陷入僵局為由請求判令解散嘉裕德公司,后又以需要追加股東為第三人為由申請撤訴,原審法院裁定準許撤訴。
2009、2010、2011、2012年度,嘉裕德公司年度經營狀況均為虧損。2013、2014、2015年,公司年度經營狀況均為盈利。
公司成立至今未就股東分紅形成決議,亦未實際向股東分紅。
2015年6月25日,廈門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就陳少棠舉報的謝耀煌挪用嘉裕德公司資金一案作出立案決定書,決定對謝耀煌涉嫌挪用資金罪立案偵查。現該案仍在刑事訴訟階段。
2016年3月15日,陳少棠到公司經營場所,以需要使用印章為由取得公司印章并將印章帶離公司經營場所,持有至今。
2016年3月22日,因搶奪公司管理權,陳少棠與謝耀煌在公司經營場所發生肢體沖突。
2016年3月24日,陳少棠向原審法院提交由其簽名并加蓋公司印章的《委托解除函》,并附一份《依法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特別會議之決議》,函告原審法院自即日起公司終止對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委托,并同意與陳少棠協商解決公司解散相關事宜。《依法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特別會議之決議》載明2016年3月21日由陳少棠召開并參加的股東會決議免去謝耀煌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陳少棠。
庭審中陳少棠依《委托解除函》《依法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特別會議之決議》,對謝耀煌作為嘉裕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詹成根、詹蓮麗作為嘉裕德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身份提出異議,認為根據決議謝耀煌已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公司已解除對詹成根、詹蓮麗的訴訟委托。
2016年6月21日的庭審中雙方一致確認嘉裕德公司目前仍在生產經營中,公司及謝耀煌主張公司仍處于正常生產中,陳少棠主張公司雖在經營中,但管理比較亂。
2016年7月20日,陳少棠提供一組公司現場照片擬證明嘉裕德公司已停產,嘉裕德公司認可該組公司現場照片,但提出公司僅是按行業慣例于7月、8月期間放高溫假,公司已于8月15日恢復上班。原審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到公司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現場顯示嘉裕德公司處于生產經營中,公司現場管理人員張斌述稱因目前處于淡季,且因公司股東之間發生矛盾影響了公司的生產經營,公司正常上班人員由最高峰的170多人減縮為目前70多人。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審法院以讓嘉裕德公司得以存續為目標進行了多輪調解。因作為公司僅有的兩名股東陳少棠、謝耀煌均堅持要對方將股權全部轉讓給己方作為進一步調解的前提,最終本案未能達成調解方案。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涉外及涉港的公司變更登記糾紛,因原告陳少棠的經常居住地、被告嘉裕德公司住所地及訟爭的公司變更登記地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且雙方一致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適用公司變更登記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陳少棠系依據《依法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特別會議之決議》請求判令嘉裕德公司和謝耀煌配合辦理嘉裕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陳少棠的工商變更手續,故本案爭議焦點為陳少棠提交的《依法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特別會議之決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公司章程是股東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的憲章,是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準則。公司章程一經生效,即產生法律約束力。公司章程的社團規章特性,決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及股東成員。嘉裕德公司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其《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了董事會系公司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合營各方委派董事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董事會對股權轉讓和變更、變更章程及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項作出決議,其實質是合營各方通過委派的董事行使股東權利、決定變更其自身與公司的民事關系的過程。因此,嘉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應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決定。陳少棠雖是嘉裕德公司持股60%的大股東,也應遵循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相關權利。陳少棠主張其召開股東特別會議是基于《公司法》的授權。就此,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據,但《公司法》規定的只是公司的普遍性問題,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章程,則為公司的行為規范,也是公司的自治規范,由公司自己來執行。也就是說,只要依據公司章程能夠解決的問題,就應由公司自行解決。因此,即便如陳少棠所述,要維護股東自身的合法權益,也應先行按照公司章程規定提請召開董事會決定是否變更法定代表人,而不能自行召開股東特別會議。況且,嘉裕德公司曾經2次變更法定代表人,均系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召開董事會并作出決定。綜上,陳少棠主張其召開股東特別會議并作出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決議是依法進行的,不予支持。陳少棠提交的《依法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特別會議之決議》,并未得到嘉裕德公司及謝耀煌的認可,該《股東特別會議之決議》及其所載內容不足以認定為是嘉裕德公司董事會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陳少棠提交《依法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特別會議之決議》的法律效力不予認定。
關于謝耀煌是否具有《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即正在被執行刑事強制措施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因嘉裕德公司未在謝耀煌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期間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召開董事會并作出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決議,不能僅因謝耀煌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間曾被公安機關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就否定謝耀煌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即謝耀煌是否具有《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只是啟動變更法定代表人程序的前提條件,并非法律或法院直接對其作出否定性判斷的實質要件。至于是否依據《公司章程》召開公司董事會決定上述事宜,屬于公司內部治理的問題,不屬于法律強制調控和法院裁量的范疇。
綜上,陳少棠要求嘉裕德公司、謝耀煌立即配合其辦理變更嘉裕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陳少棠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陳少棠的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陳少棠負擔。
一審宣判后,陳少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本案中,陳少棠作為嘉裕德公司的股東、董事,在與公司其他股東、董事之間就公司事項發生分歧時,未先循公司章程規定的治理機制通過召開董事會解決,而是直接起訴解散公司,陳少棠的主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規定的應予解散公司的情形,應認定,陳少棠關于解散嘉裕德公司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依法應予駁回。”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處理顯失公平,在程序上還存在明顯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一審既有的在案證據已充分證明嘉裕德公司作為陳少棠與謝耀煌投資的合資公司已至少連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議和董事會議,完全違背章程規定的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董事會年會的基本要求,且不能及時召開的主要原因明顯在于時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的謝耀煌怠于履行章程規定的召集義務。同時,董事會作為嘉裕德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依章程實行全體一致的表決機制,這一制度的設計缺陷導致矛盾重重的兩股東客觀上無法作出任何有效決議,公司治理存在長期僵局。事實上,陳少棠為化解前述僵局在過去數年曾作出過多項努力,包括曾要求謝耀煌履行后者簽署的退股協議、對謝耀煌的脅迫簽字行為向公安機關報警、對謝耀煌涉嫌侵害嘉裕德公司財產犯罪的行為向主管部門反復控告以及在本案發生期間又基于謝耀煌因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依法不適合再擔任嘉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再次向相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相應變更登記。陳少棠作為嘉裕德公司的控股股東和技術總監為保障自身對嘉裕德公司的有效控制而與謝耀煌在公司發生肢體沖突并脊柱受損,謝耀煌因而再次受到刑事調查。毋庸置疑,嘉裕德公司股東之間的矛盾完全不可調和,繼續經營只能使嘉裕德公司的大股東權益受到根本的損害,損害其對嘉裕德公司的法定權利。原審期間,原審主審法官也曾多次主持嘉裕德公司和謝耀煌進行調節均無果,更何談雙方通過董事會機制解決糾紛。陳少棠的訴訟請求完全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解散公司實質條件,解散公司的請求應得到支持。同時,原審判決對嘉裕德公司的意思表示及其代理人授權內容的認定也混淆了公司內部授權與外部代理的關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陳少棠的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嘉裕德公司和謝耀煌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一、嘉裕德公司目前經營狀況良好。財務報表充分反映了公司從開始的虧損狀態到逐漸盈利的過程,公司的經營不存在困難。二、公司權利機構運行正常。嘉裕德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了關于變更法定代表人及總經理的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根據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的權限不包括公司的日常經營,因此即使董事會存在權力運行困難的問題,也不影響公司的經營。目前公司總經理由第三人擔任,其正常履行經營職能,且為公司獲取了大量利潤。三、陳少棠提出解散公司存在惡意。陳少棠提出解散公司之前已經設立了所生產產品與嘉裕德公司一致的龍海特爾福汽車電子研究有限公司及福建凱斯達電子有限公司,違反了股東的競業禁止義務。四、目前股東之間的矛盾是由陳少棠引起的,為發展自己設立的公司,陳少棠假借申請項目需要,強搶公司印章,此后又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免除謝耀煌的法定代表人職務,任命自己為公司總經理。公司的解散將給股東造成重大損失并給國家造成損失,并造成社會不穩定因素。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階段,陳少棠提交兩份證據,分別是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陳少棠與嘉裕德公司、謝耀煌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一案(2017)閩02民初369號民事判決書和嘉裕德公司與陳少棠損害公司利益糾紛一案(2017)閩02民初585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嘉裕德公司股東之間發生多起訴訟,矛盾已經不可調和,形成公司僵局。
嘉裕德公司和謝耀煌發表質證意見稱:對判決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判決書中所述特別股東會實際上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謝耀煌。該兩份判決均未生效,還處于上訴過程中,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認為,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可予確認,上述兩個案件目前均在我庭二審審理過程中,可以證明謝耀煌、嘉裕德公司與陳少棠之間存在大量糾紛。
嘉裕德公司提交兩組證據:一是證書九份,擬證明公司運營狀況良好,二是決定書一份,擬證明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檢察院作出了對謝耀煌不起訴的決定。
陳少棠發表質證意見稱:關于第一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是關聯性不予認可,公司曾經獲得的創業企業資質或者榮譽甚至是否處于盈利狀態并不是判斷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必要標準。關于第二組證據:如果舉報正確,則謝耀煌不適合繼續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若舉報不實,不論結果如何都使得公司兩個股東和三個董事間不能再繼續合作。
本院認為:該兩組證據的真實性可予認可,第一組證據確實可以證明公司曾經獲得的資質或榮譽,但是否能證明公司的經營狀況需結合在案其他證據及事實綜合判斷;第二組證據可以證明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對謝耀煌不予起訴的決定。
二審查明,嘉裕德公司、謝耀煌與陳少棠之間目前在我庭共有四個案件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分別是:(2018)閩民終562號、(2017)閩民終1213號、(2017)閩民終1086號、(2017)閩民終58號。嘉裕德公司自2014年6月的董事會之后就再未召開過董事會。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對謝耀煌不予起訴的決定。謝耀煌因涉嫌挪用資金罪被羈押于廈門第二看守所,相關案件由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審理,目前尚未作出判決。
嘉裕德公司曾獲得最具成長潛力的留學人員創業企業、2014中國留學人員創業園百家企業最具成長性企業、廈門創業園成功孵化企業、2016年度納稅明星企業等榮譽稱號。
對原審已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審理過程中,本院以維持嘉裕德公司存續為目標進行了多輪調解工作。鑒于陳少棠和謝耀煌已喪失共同經營管理公司的信任基礎,調解主要圍繞一方股東退出嘉裕德公司的方案進行協商,也于2019年11月14日專程赴廈門市第二看守所征求謝耀煌本人的意見。謝耀煌表示此前雙方經過多次磋商,其愿意退出公司,由陳少棠按照公司目前的資產狀況根據股比進行補償,或者陳少棠退出公司,謝耀煌根據股比進行補償,但是陳少棠的要求是讓謝耀煌退出公司,不給任何補償,因此雙方沒有調解的可能,公司目前已無存續的可能和必要,謝耀煌也同意解散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系涉美及涉港商事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三)項、第三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適用公司注冊登記地及主營業地的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是:嘉裕德公司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應予解散的實質性條件。分析認定如下:
首先,關于嘉裕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嘉裕德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僅有陳少棠和謝耀煌兩名股東,除該二人外還有一名董事陳涵霖,系謝耀煌的姐夫。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陳少棠與謝耀煌之間長期不和,曾多次就公司的經營管理事宜發生嚴重沖突乃至報警,兩人均向法院提起訴訟,目前共有四個案件在本庭審理過程中,糾紛類型包括公司解散糾紛、公司證照返還糾紛、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變更公司登記糾紛等,公司董事之間、股東之間長期沖突嚴重,對立不可調和。根據《中外合資經營廈門嘉裕德汽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董事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由出席董事會的董事一致通過方可決定包括解散公司等在內的公司一切重大事宜,即由董事會直接行使董事會和股東會的雙重職能,同時公司的治理結構由股東約定實行嚴格的一致表決制。根據該規定,董事中只要有一人與另外兩人存在意見分歧,就無法形成有效表決,由于嘉裕德公司股東之間的人和性目前已不復存在,嘉裕德公司自2014年6月最后一次召開董事會至今長達5年多未再召開董事會,可以認定公司董事會機制已經失靈,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的公司僵局情形。
其次,關于嘉裕德公司繼續存續是否會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從公司經營狀況看,嘉裕德公司的業務雖然沒有停滯,但公司的經營能力和償債能力顯著減弱,股東權益大幅減損,盈利能力明顯下降,公司公章由陳少棠控制,公司則由謝耀煌指定的獨立經理人經營,雙方之間相互掣肘,難以實現預期的經營目的。綜上,嘉裕德公司不僅喪失了人合基礎,權利機制運行困難,業務經營也處于嚴重困難狀態,繼續存續將使股東利益遭受嚴重損失。
第三、關于替代解決途徑的可行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導致公司解散,司法應審慎介入公司事務,謙抑行使公司解除權。然而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均經過多次調解,雙方均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目前,嘉裕德公司的持續性僵局已窮盡替代途徑而無法化解,如繼續維系公司,股東利益將在僵局中逐步消耗,難免產生更大損失。
綜上,嘉裕德公司的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陳少棠作為持有公司60%股權的股東,提出解散公司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可予支持,其上訴請求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廈民初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二、解散廈門嘉裕德汽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廈門嘉裕德汽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廈門嘉裕德汽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勝
審 判 員 林文勛
代理審判員 陳小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董琦
書記員李龍霞
附:本案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