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遼民終46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營口遼船清華氣體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營口市西市區漁市辦事處造船里19號。
負責人:王紹剛,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紹剛,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連,北京市盈科(大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方船體構件(營口)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營口市西市區漁市辦事處造船里19號。
法定代表人:孫紅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苗秀華,遼寧船舶工業園責任有限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育偉,遼寧海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孫銀鳳,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漢族,現住營口市西市區。
上訴人營口遼船清華氣體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遼船清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方船體構件(營口)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方船體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孫銀鳳公司解散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遼08民初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遼船清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紹剛、龍連,被上訴人北方船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苗秀華、劉育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遼船清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北方船體公司起訴(或訴訟請求);2.兩審訴訟費由北方船體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北方船體公司不具備股東資格。根據被上訴人北方船體公司在一審提交的《動遷遼寧船舶工業園補償協議書》的約定,2010年3月2日起北方船體公司投資上訴人遼船清華公司的4106平米(后改為5644平米)的土地被動遷,意味著即日起北方船體公司對該土地的使用權被依法剝奪,徹底喪失了對遼船清華公司的投資權,徹底喪失了股東資格,而不僅是其在土地動遷之前以自己擁有的土地使用權投資入股,但沒有將土地過戶到遼船清華公司名下的問題了,已經演變為其完全喪失了投資入股的土地使用權,成為一個全部喪失投資的徹頭徹尾的假“股東”,其在工商部門有沒有股東登記已經無任何法律意義了(遼船清華公司將在必要時啟動解除、注銷北方船體公司股東資格的訴訟)。一審法院無視這一基本的法律事實,單憑工商部門無任何法律意義的股東登記來認定北方船體公司仍享有股東資格,屬于對北方船體公司是否具有股東資格這一事實沒有盡到實質審查的責任。
遼船清華公司在一審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完稅證》已經證明了遼船清華公司為北方船體公司將投資土地過戶到遼船清華公司名下繳納了契稅,從而有力地駁斥了北方船體公司所謂的因遼船清華公司的自然人股東王紹全要節省相關變更登記的費用才導致投資土地未過戶到遼船清華公司名下這一謊言。而北方船體公司對此契稅完稅證的質疑是錯誤的,因為證明此契稅是為了土地過戶繳納,不僅有完稅證上支票存根所顯示的土地契稅為證,而且該完稅證所顯示的計稅金額一欄明確寫著400,000.00元,與北方船體公司投資土地的評估價值完全相符。若北方船體公司認為此契稅不是土地過戶而是房屋交易所產生,那么其就應舉證遼船清華公司有過房屋交易,且交易的金額是400,OOO.OO元,否則其質疑錯誤的。而一審法院采納北方船體公司這一質證意見,得出此“完稅證無法證明該契稅系針對案涉土地所繳納的”這一結論,則是錯誤的。
二、遼船清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不存在。遼船清華公司在一審出具的所得稅《營口銀行電子繳納付款憑證》所顯示的某幾月合計繳納或某月單計繳納的所得稅金額與相關年度的年終利潤表所表示的所得稅費用相一致,從而足以證明遼船清華公司所提交的所得稅證據就是反映相關年度盈利的證據,而不是某幾月或某月盈利的證據,也證明了遼船清華公司提交的2013-2017年五套會計報表的真實性,一審法院應采信上述證據,并得出遼船清華公司經營管理正常且盈利的結論,而一審法院認為遼船清華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結論錯誤。且不說遼船清華公司盈利,就是根據一審法院確認的遼船清華公司在持續納稅這一條,也得不出遼船清華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結論。而從舉證責任來看,舉證證明遼船清華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屬于北方船體公司的責任,北方船體公司并沒有盡到舉證責任來證明遼船清華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因此北方船體公司訴請解散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更何況遼船清華公司已用繳納的增值稅、所得稅與財務報表反證證明其經營管理正常且盈利。自然人股東王紹全因病去世,其持有的90%遼船清華公司股權登記未發生變更,但因在2017年6月9日王紹全、孫銀鳳夫婦將其夫妻共有的90%遼船清華公司股權中60%分別贈與給王紹剛30%、王紹昌30%,而在王紹全因病去世后孫銀鳳自然分得15%的遼船清華公司股權,余下的15%遼船清華公司股權也已經被合法繼承,故孫銀鳳、王紹剛、王紹昌早已是遼船清華公司的股東,并且又合法增加了王葳和于喜珍,只是沒有修改章程、變更股權登記,一審法院的90%遼船清華公司股權無持有人是不成立的,90%遼船清華公司股權已經全部擁有了持有人,能夠組成股東會,也能夠召集股東會會議對重大事項形成決議,公司管理不會陷入僵局。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因此,遼船清華公司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訴請求。
北方船體公司辯稱,一、北方船體公司具有股東資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正確。(一)遼船清華公司的公司工商登記檔案中記載內容:1.2005年1月公司成立之初北方船體公司持股10%;2.2010年6月4日、2012年6月14日、2015年8月30日分別形成三次《股東會決議》和《章程修正案》,均顯示北方船體公司持股10%。北方船體公司認為十年中發生的四次公司注冊檔案中都確認了北方船體公司的股東資格,如果公司或者王紹全不認可北方船體公司股東身份,在十年間豈能不提出異議?且北方船體公司已經完成實際出資義務,所以北方船體公司具有股東資格。(二)遼船清華公司稱北方船體公司出資土地在2010年已被政府動遷,所以對土地喪失了使用權,沒有了出資土地就等于喪失了股東資格。北方船體公司認為這一觀點違反法律規定,因為北方船體公司取得股東資格是基于公司章程(協議)約定的出資義務,北方船體公司完成了出資土地義務,也在注冊部門完成了登記,因此具備合法的股東身份。如果遼船清華公司對北方船體公司的股東身份有異議,應另案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另外,北方船體公司出資的土地從公司設立之日2005年1月就依法屬于公司所有,為公司財產,2011年發生被動遷的事實是針對土地的使用者公司而言,遼船清華公司稱動遷時土地還是屬于北方船體公司所有,是對《公司法》第26條的錯誤理解。(三)《公司法解釋三》第十條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此暫且不論沒有辦理土地過戶的責任在誰一方,僅僅依據本案土地從公司設立之初就交給公司使用的基本事實,以及依據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原審法院的認定是合法的。(四)遼船清華公司提交《契稅完稅證》證明因北方船體公司原因未辦理土地變更過戶手續。首先,北方船體公司認為該問題是涉及股東出資是否有瑕疵的糾紛,遼船清華公司若存疑應該另案起訴,但是不能因此否認公司實際占有使用出資土地的關鍵事實,所以該觀點不能對抗北方船體公司的股東資格;其次,北方船體公司已經將出資土地涉及變更過戶的手續交給公司,公司全權由股東王紹全一人管理,北方船體公司不過問任何公司事務,所以土地未能辦理過戶責任不在北方船體公司,《契稅完稅證》不能證明股東資格問題。
二、遼船清華公司公司情形符合法律規定的解散情形,應予解散。(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l條規定解散公司的法定情形是: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案涉公司的情況完全符合解散的法律規定,即公司無法正常開展經營活動,也無法召開股東大會,無法對公司重大事項形成決議,公司管理處于僵局,也無其他救濟途徑予以解決。首先,公司另一股東王紹全于2017年12月去世。北方船體公司之所以出資設立公司是基于對王紹全對特殊氣體經營能力的信任,現王紹全去世,喪失了公司設立之時“人和”的法律特點,王紹全家人稱可以代替王紹全出面經營管理公司,北方船體公司對此不信任,依法有權利拒絕。其次,公司緊鄰遼河大橋下方橋基,而公司是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按照工商經營執照顯示“依法必須經過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可是公司至今未取得《易燃易爆化學品消防安全許可證》,遼船清華公司稱還在繼續經營顯然違法,就此問題原審代理人曾經前往消防部門調查,結論如前所述,并且今后也不可能為之辦理許可證,特別是在嚴格管控涉及重大安全隱患的今天,所以公司事實上已經無法經營下去,遼船清華公司稱一直在合法經營,完全與事實不符。再次,公司所在地域已被營口市政府動遷,整個被動遷區域中只剩公司一個孤島,繼續經營成為不可能。(二)遼船清華公司稱王紹全生前處置了其名下股權,因此王紹全的兩個弟弟和妻兒均是合法的股東,可以召開股東大會,北方船體公司認為該觀點違反法律規定。因為兩個弟弟不是法定的繼承人,所謂的贈與股權實際是股權無償轉讓行為。無償轉讓股權行為損害了其他股東(北方船體公司)的合法權益,依法是無效的轉讓行為,根據《公司法》第71條的規定,其轉讓行為應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并經半數股東同意,在沒有履行相關法律手續的情況下,贈與行為無效。所以遼船清華公司公司目前股東只有北方船體公司一人,無法召開股東會,對公司重大事項進行決議。(三)公司面臨的僵局無法解決,只有解散公司才能避免公司資產遭受更大的損失。就王紹全家人和公司而言,他們明知除了解散公司別無它路,還有一種方式就是異地搬遷,可是這種方式他們不予考慮,只是希望不同意解散公司堅持下去,從北方船體公司獲得更大的經濟補償而已,因為訴訟之前和訴訟中,遼船清華公司一直在補償價格上向北方船體公司提要求,北方船體公司同意按照市政府給付的補償,同等地給付遼船清華公司,可是120余萬元對應兩千萬元的差價,實難達成一致。
三、針對案涉公司建設項目合法性的問題,北方船體公司認為案涉公司建設項目是不合法的,且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亦不可能通過整改使之合法化,因此公司從設立之初至今都在違法狀態下程序,該事實導致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律規定。《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危險審查辦法》”),是2005年1月1日開始執行的,但是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八號令《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以下簡稱“8號令”)是2006年1月10日執行的,同時前述的《危險審查辦法》予以廢止。案涉公司是2005年5月登記的,經營范圍是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如果登記之初就辦理一些公司的建設項目手續,那么確實是應該執行《危險審查辦法》規定,但是由于當時沒有辦理,此后辦理就應該執行生效的八號令的相關規定。按照第八號令的規定,依法取得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應當歷經以下程序,建設安全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安全設施竣工驗收,而本案公司至今沒有提供8號令所規定的各種手續,是沒有合法手續的一個建設項目。《消防法》第22條、23條,也對易燃易爆氣體的合議體的充裝站作出了相關規定,案涉公司亦受該法的調整。一審期間北方船體公司曾向消防部門調查得知案涉公司在消防部門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續。對于建設項目合法性的問題,北方船體公司在一審時已申請法院調取相關證據,并且因為遼船清華公司也有義務證明案涉公司建設項目的合法性。但是遼船清華公司僅向原審法院提交一份建設化學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通過向發證的營口市行政審批中心調查得知,經營許可證和公司項目建設安全許可是兩者截然不同的,前者歸行政審批中心管理,后者歸消防部門管理。因為經營許可只涉及對企業安全規章制度專職安全管理員的任命、從業人員的培訓、安全經營保證書等方面,而本案公司缺少的卻是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手續。正因為沒有取得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并且2005年5月31日營口市人民政府二零零五十五號文件中根據營口市根據建設部等九部委作出了一個15號決定,因此該公司的土地證根本無法辦理,房產證也無法辦理,氣站所有設施手續也不可能具有合法手續。遼船清華公司稱其已繳納土地過戶相關稅費,因為北方船體公司的原因才不能辦理土地過戶的觀點錯誤,真實的原因是由于以上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手續的缺失,北方船體公司認為案涉公司建設項目合法化已成為不可能。根據以上事實,北方船體公司認為建設項目合法性不具備,且影響到公司的正常合法經營,也符合《公司法》第18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的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一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孫銀鳳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陳述意見。
北方船體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解散遼船清華公司(公司資產暫定5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遼船清華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5年1月20日,北方船體公司與遼船清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紹全簽訂遼船清華公司設立協議書,約定公司注冊資本為400萬元,公司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2005年5月9日,遼船清華公司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成立,注冊資本為400萬元人民幣,經營截止日期為2054年8月10日,主要經營范圍是氧氣、氬氣、二氧化碳(有儲存)、乙炔、氫氣、氮氣、混合氣、丙烷(無儲存)(只限工業生產原料)(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遼船清華公司發起人為股東王紹全、北方船體公司,其中王紹全以固定資產和現金作價出資360萬元人民幣,持股比例為90%。北方船體公司以土地作價出資40萬元人民幣,持股比例為10%。遼船清華公司公司章程第十條約定:股東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守約股東或公司有權要求其繼續履行出資義務或解除、注銷其股東資格,造成守約股東或公司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股東,不享有任何股東權益。各股東固定資產出資必須在工商注冊后半年內過戶到新公司。第十三條約定:(一)股東享有召集和參加股東會的權利;(二)根據其出資份額或比例對股東會審議事項或議案進行表決的權利;(三)查閱公司股東會會議文件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的權利;(四)了解公司經營狀況的權利;(五)依照出資比例請求分配紅利或獲取股利的權利;(六)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轉讓出資的權利。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股東應按照協議的約定如期如數如實認繳出資。第十五條約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部分出資。第十九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所持有的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第二十條規定,股東會會議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并形成股東會決議。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司不設董事會。設執行董事一名,由王紹全先生擔任,執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設經理一名,執行董事兼任經理。第三十條規定,經理行使下列職權:(八)召開股東會議。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孫銀鳳系案外人王紹全妻子,王紹全、孫銀鳳于2017年6月9日將屬于夫妻共有的遼船清華公司90%的股份無償贈與王紹全的二弟王紹剛30%、三弟王紹昌30%,王紹全、孫銀鳳及王紹剛、王紹昌分別在《贈與合同》的贈與人處及受贈人處上簽字,該《贈與合同》已經營口市公證處公證。王紹全已于2017年12月8日因病去世,其所持有的遼船清華公司股權登記尚未發生變更。孫銀鳳、王紹昌、王紹剛向一審法院出具聲明,聲明所載王紹全的繼承人分別為孫銀鳳、王紹昌、王紹剛,因北方船體公司不予配合,至今無法變更股東名冊,三人一致同意以孫銀鳳領名參加公司解散糾紛一案的訴訟。
又查明,北方船體公司作價40萬元出資的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的使用者、土地登記卡的權利人至今仍為北方船體公司,即北方船體公司未將作價出資的土地使用權更名在遼船清華公司名下;遼船清華公司坐落于案涉土地之上,即北方船體公司已將該土地使用權實際交付給遼船清華公司使用。2010年3月2日遼船園與市政府資產管理委員會簽訂的《動遷遼船園工業園補償協議》,對1,604,807.30㎡土地進行動遷補償,其中包括了北方船體公司名下的57,324.00㎡土地,本案中北方船體公司用于作價出資的4106㎡土地在57,324.00㎡土地證中,即在被動遷范圍內。
再查明,2009年5月18日,遼船清華公司申報的消化氣站建筑工程經消防驗收合格;2007年5月29日,遼船清華公司申報的氧氣站建筑工程經營口市消防局驗收合格;2017年7月5日,營口市行政審批局向遼船清華公司發放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于公司解散糾紛,本案的焦點為北方船體公司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訴主體是否適格、遼船清華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條件。
一、關于北方船體公司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訴主體是否適格。
北方船體公司未將作價出資的土地使用權更名在遼船清華公司名下,但已實際交付給遼船清華公司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條第一款關于“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北方船體公司是否實際出資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據工商備案登記顯示北方船體公司已經被登記為公司股東,且遼船清華公司未舉證證明根據公司章程第十條已解除、注銷北方船體公司的股東資格,因此,北方船體公司仍享有股東資格,持有遼船清華公司10%的股權,根據公司章程第十九條關于“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所持有的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規定,北方船體公司系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系本案的適格主體,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二、關于遼船清華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條件。遼船清華公司的企業機讀檔案登記為王紹全持股比例為90%,北方船體公司的持股比例為10%,現持股90%的大股東王紹全已于2017年12月死亡,王紹全雖有繼承人,但其持有的遼船清華公司股權尚未發生繼承,現遼船清華公司90%的股權無持有人,其僅有持股10%的北方船體公司一個股東,無法組成股東會亦無法召集股東會會議對重大事項形成決議,公司管理陷入僵局,且北方船體公司無其他救濟途徑,其無法向其他股東或者股東會提出股權回購申請,因此,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北方船體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遼船清華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北方船體公司作為持有10%股份的股東,提出解散遼船清華公司的請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應予準許。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規定(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解散遼船清華公司。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400元,由遼船清華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因各方當事人在本訴之外,還存在公司拆遷的利益之爭,雖然經過充分調解,因各方分歧較大,調解未成功。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焦點問題是北方船體公司是否具備股東資格,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訴是否適格以及遼船清華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的條件。
關于北方船體公司是否具備股東資格,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訴是否適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北方船體公司作價出資的土地已交付給遼船清華公司使用,并且公司《章程》中載明北方船體公司持股10%,工商登記中也載明此事項,北方船體公司也一直以股東身份出現在變更登記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因此一審判決中認定北方船體公司是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適格當事人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遼船清華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因股東雙方就公司經營等問題發生爭執,無法召開股東會,亦無法對重大事項形成決議。公司管理陷入僵局,并且北方船體公司無其他救濟途徑,亦無法向其他股東或者股東會提出股權回購申請,因此原審法院判決解散遼船清氣公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營口遼船清華氣體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營口遼船清華氣體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祥楹
審判員 陳 建
審判員 薛 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孟識睿
書記員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