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閩民終11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建省海峽兩岸農副產品交易市場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涂嶺鎮新輝大工業區綜合樓。組織機構代碼:06038666-2。
法定代表人:呂杰榮,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國平,福建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自暉,福建舜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泉州市澳富萊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新輝大工業區3號廠房。組織機構代碼:08431605-2。
法定代表人:辛麗珠,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基尼斯?喬治(英文名:GHINISGEORGE),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澳大利亞公民,現住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
委托代理人:王培軍,北京盈科(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戴偉斌,北京盈科(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福建省海峽兩岸農副產品市場有限公司(下稱海峽農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泉州市澳富萊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澳富萊公司)、原審第三人基尼斯?喬治解散公司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5民初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海峽農副公司一審訴訟請求為:1、依法解散澳富萊公司;2、本案訴訟費用由澳富萊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海峽農副公司與基尼斯?喬治設立澳富萊公司,投資總額100萬元,海峽農副公司與基尼斯?喬治各認購50萬元,各占投資總額的50%。澳富萊公司設董事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董事會由3名董事組成,由雙方共同委派。董事長一名,由雙方共同委派。合營公司的終止、解散需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一致通過決定。澳富萊公司中,呂雙輝任董事,基尼斯?喬治任董事兼總經理,辛麗珠任董事長。2018年3月26日,澳富萊公司召開董事會,就公司解散及清算事由進行決議,呂雙輝、辛麗珠同意解散公司,基尼斯?喬治不同意解散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峽農副公司與澳富萊公司,基尼斯?喬治之間因公司解散產生的糾紛,因基尼斯?喬治系澳大利亞公民,應按照涉外案件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并依法適用與本案具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本案的準據法。
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應輕易啟動,公司進行司法解散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由于澳富萊公司系中外合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因此,該公司解散既要遵守中外合資企業的有關規定也要遵守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之規定主要規定了中外合資企業或有限責任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一審法院結合本案逐一進行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規定:合營企業在下列情況下解散:(一)合營期限屆滿;(二)企業發生嚴重虧損,無力繼續經營;(三)合營一方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四)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五)合營企業未達到其經營目的,同時又無發展前途;(六)合營企業合同、章程所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經出現。前款第(二)、(四)、(五)、(六)項情況發生的,由董事會提出解散申請書,報審批機構批準;第(三)項情況發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請,報審批機構批準。在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情況下,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一方,應當對合營企業由此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1、由于澳富萊公司章程第六十條約定,合營公司經營期限自其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0年。目前,合營期限尚未屆滿,本案不存在上述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的情形。2、上述法條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項解散事由應由公司董事會提出解散申請,因此,是否出現上述公司解散的事項應由董事會決議判斷。由于澳富萊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2項約定,上述決議應由出席董事一致通過決定,并根據澳富萊公司2018年3月26日召開的董事會的決議結果,董事會并未通過解散公司的決議,因此,澳富萊公司并未出現該條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項規定的事由。3、合營一方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應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解散申請。本案庭審中,基尼斯?喬治多次表示請求繼續經營公司,海峽農副公司主張不再履行合營協議,海峽農副公司無權提出解散申請。綜上,本案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規定的解散事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據上述法條可以看出,公司是否解散的關鍵在于權力機構是否失靈,是否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根據澳富萊公司章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約定,澳富萊公司最高權利機構為董事會,董事會由三名董事組成,雙方共同委派,董事長一名雙方共同委派。雖然澳富萊公司較長的一段時間未召開董事會,但是并非因董事長期沖突,無法召開董事會。相反,2018年3月26日,澳富萊公司順利召開董事會,并就公司是否解散事項作出了決議。因此,澳富萊公司的權利機構(董事會)可以正常作出決議,并未失靈,不存在董事會僵局的情形,更不存在因董事會僵局導致經營困難的情形。除了董事會僵局外,雖然海峽農副公司還主張澳富萊公司經營管理發生了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出資人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但并未提供相關的證據,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海峽農副公司請求解散澳富萊公司,既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福建省海峽兩岸農副產品交易市場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福建省海峽兩岸農副產品交易市場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海峽農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海峽農副公司的原審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澳富萊公司自成立到停止營業不到一年,董事呂雙輝、辛麗珠及基尼斯?喬治對公司生產設備管理、經營理念等發生實質分歧,董事之間、股東之間喪失信任和合作基礎,董事會長期無法召開。因公司解散糾紛,在各自律師的協調下召開的唯一一次臨時董事會,也無法形成有效決議。2、澳富萊公司自停止營業至今,因拖欠租金被解除租賃合同等,已無經營所需的設備、工作人員及經營場所,公司名存實亡;基尼斯?喬治于2015年1月離開公司,將公司的公章、法人私章、財務章、營業執照等帶走,雖已報警,但沒有進一步的結果,導致公司無法正常年檢及經營;公司內部管理一直混亂,決策層、管理層無法對公司進行的正常經營管理,另被上訴人還起訴法定代表人辛麗珠,股東間喪失合作基礎,公司喪失人合性。公司權力運行嚴重困難,繼續存續將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3、即使如第三人所述,基尼斯?喬治存在與海峽農副公司溝通、要求繼續經營公司,但雙方始終不能就轉讓股權、公司回購等達成合意,公司已經陷入僵局。
被上訴人澳富萊公司未作答辯。
原審第三人基尼斯?喬治答辯認為,被上訴人澳富萊公司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解散條件,不應支持海峽農副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澳富萊公司的權力機構運行并未失靈,2018年3月26日已召開董事會,并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了決議。根據澳富萊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的解散應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全體董事一致通過。2、澳富萊公司不存在經營嚴重困難,2014年9月28日沒有停止經營,而是在2014年10月27日變更經營范圍。由于海峽農副公司的原因,基尼斯?喬治在2015年1月初離開公司,公司的經營由海峽農副公司負責和掌控,完全有能力繼續經營。澳富萊公司之所以被福建省泉港區人民法院裁決拖欠泉州新輝大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租金,系因中方股東即呂氏家庭成員通過互相串通進行虛假訴訟。基尼斯?喬治為此向深圳法院提起訴訟。3、基尼斯?喬治從未授權任何人參與(2016)閩05民初216號案件的訴訟,該案并沒有審核委托授權的真實性,故審理筆錄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澳富萊公司不存在管理混亂情況。4、澳富萊公司的解散應該嚴格按照中國調整合資企業的法律規定進行。
二審中,上訴人海峽農副公司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澳富萊公司的企業信用公示報告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基尼斯?喬治離開澳富萊公司,導致公司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公示年度報告,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工商部門經營異常名錄,可能使公司被吊銷公司營業執照。證據二、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315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澳富萊公司因拖欠租金,已被判決解除租賃合同,公司的生產經營場所已喪失。上述兩份證據共同證明了因基尼斯?喬治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公司已經陷入僵局,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將給股東利益帶來更大損失。證據三、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5民初216號庭審筆錄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基尼斯?喬治當時已承認澳富萊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已經停止營業、員工已經解散,所有營業執照、公章都在基尼斯?喬治手中。
基尼斯?喬治質證認為:對上述三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都不屬于新證據。證據一無法證明基尼斯?喬治不履職導致公司經營嚴重困難的事實,實際上是基尼斯?喬治被澳富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趕出公司。證據二的案件訴訟為虛假訴訟。對證據三中的停產事實沒有異議,但公司的財務由海峽農副公司人員管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基尼斯?喬治對上述三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證據的表面真實性予以確認。
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海峽農副公司提出異議,認為原審沒有確認“澳富萊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已經停止營業”的事實,基尼斯?喬治對海峽農副公司所述的該公司停業之事實予以確認。對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經審理查明,澳富萊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停止生產,該公司的營業執照等證照和公章由基尼斯?喬治控制,且該司于2017年7月6日、2018年10月17日、2019年7月1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2019年8月27日已因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仍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被泉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澳富萊公司因拖欠租金,已經福建省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3158號民事判決解除租賃合同,生產經營場所已經喪失。
本院認為,基尼斯?喬治為澳大利亞公民,故本案為涉外民商事案件,應適用集中管轄的有關規定。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確定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焦點是澳富萊公司是否應予解散。海峽農副公司主張解散的依據是:澳富萊公司董事、股東之間喪失信任和合作的基礎,董事會長期無法召開,2014年9月28日已停止營業,無經營場所、設備和人員,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將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股東之間不能就轉讓股權、公司回購等公司存續的解決方案達成合意。本院認為,從本案查明事實看,海峽農副公司與基尼斯?喬治之間的矛盾是客觀存在的,造成了澳富萊公司經營管理的現實困難,澳富萊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停止生產,該公司的營業執照等證照和公章由基尼斯?喬治控制,2019年8月27日亦因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仍未履行相關義務,被泉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澳富萊公司還因拖欠租金,已經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以(2015)港民初字第3158號民事判決解除租賃合同,該公司的生產經營場所已不存在。澳富萊公司雖于2018年3月26日召開董事會,但對于轉讓股權、公司回購等公司存續的解決方案未形成有效決議。綜上,本案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之情形,海峽農副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主張解散澳富萊公司的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5民初3號民事判決;
二、泉州市澳富萊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依法解散。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基尼斯?喬治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基尼斯?喬治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勝
審 判 員 林文勛
代理審判員 陳小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陳麗萍
書記員李龍霞
附:本案所適用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