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開 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1)開法破字第7—12號
申請人開平市玻璃馬賽克廠清算組。地址:開平市新昌東郊新堤路50號。
代表人譚毓籌,該清算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許源在、李惠娥,該清算組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周榮貴,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開平市人,住開平市長沙僑園路168號3幢702房。
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欠破產企業開平市玻璃馬賽克廠貨款38257元為由,申請本院向被申請人發出償還財物通知書,要求被申請人償還該貨款。被申請人在收到本院發出的償還財物通知書后,提出異議,認為(2001)開法破字第7—12號償還財物通知書中所列欠款38257元是帳面數,該數應減除已支付的貨款,貨款回籠提成獎及各種其他費用,實欠款數應以雙方核實的數為準,(2001)開法破字第7—7號償還財物通知書所列欠款5902.00元應由申請人負責追收,因為此款一直記帳在廠部的應收款中,此款不應由其負責并向本院提供開平市玻璃馬賽克廠供銷人員應收帳款累總表證據予以證明。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申請人從1997年5月5日以開平市玻璃馬賽克名義經手發貨5902.00元給江門工地的張景常,此款一直記帳在破產企業應收帳款累總表中,并列明由廠部負責追收,從2000年4月至2000年12月止實訂貼身經營后被申請人尚欠申請人貨款38257元。從200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被申請人先后3次共償還10257元,扣除應得提成獎,保證金及對帳費3424.69元,實應付回給申請人24575.31元。被申請人對該欠款沒有異議并定于2001年8月15日前付清。同時對由被申請人經手發往江門工地給張景常的貨款5902元,應由申請人負責追收。申請人表示對由被申請人經手發貨的5902元,被申請人應履行協助申請人追收。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申請人提供的欠款情況明細表、對帳單、收款收據、銷售任務及獎勵方案及被申請人提供的供銷人員應收帳款累總表等證據并經本院審查確認采納。本院認為,被申請人欠申請人貨款24575.31元已被申請人向本院提供的欠款情況明細表,對帳單、收款收據、銷售任務及獎勵方案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申請人亦已承認,故應按該數額予以確認。被申請人要求該欠款在2001年8月15日前付清欠款,申請人表示同意,本院可以準許。申請人要求貼身經營前由被申請人經手發貨的5902元,被申請人應協助申請人追收的請求,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46、75、76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請人欠申請人貨款24575.31元,該款被申請人應于2001年8月15日前付清給申請人。
二、由被申請人經手發往江門工地的貨款5902元,被申請人應協助申請人予以追收。
本案受理費980元由被申請人交納。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審 判 長 梁天榮
審 判 員 梁根立
審 判 員 鄭羨洲
二○○一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黃錦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