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海南華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航路28號。
法定代表人林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房亞南,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趙穎,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申訴人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珠江廣場帝豪大廈19層。
法定代表人楊晨光,該清算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周穎、張寧,海南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破產財產清償糾紛。
申訴人海南華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公司)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訴,請求撤銷海口中院(2005)海中法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經本院審理查明:1992年12月26日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租賃公司)作為出租方,華僑公司作為承租方,中國科技財務公司作為擔保方,三方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公司依據華僑公司的申請,購進制藥設備出租給華僑公司使用。租賃總成本為1000萬元,月租賃利率為15%。租賃期滿后,租賃公司將名義貨價(即殘值)1萬元將租賃物件售與華僑公司。租賃期限為2年即從1992年12月26日至1994年12月26日。租金分為每半年1期繳納,每期租金為3086686.62元,租金總額為12356746.48元。華僑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時,租賃公司將按照延付時間計算,并對延付期內每日加收延付金額萬分之五的罰息。中國科技財務公司為華僑公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簽約當日,租賃公司向華僑公司支付了1000萬元。1994年12月26日,租賃公司同華僑公司簽訂展期合同。約定展期金額為620萬元,展期利率為21%,展期期限從1994年12月26日至1996年6月26日。1995年10月14日,租賃公司同華僑公司又簽訂展期合同。約定展期金額為500萬元,展期利率為22.5%,展期期限從1995年10月14日至1996年10月14日。根據租賃公司1998年6月12日收貸收息明細臺帳記載,華僑公司自1993年6月26日起至1997年12月1日止,分別8次向租賃公司償還本金4186686.62元、利息2378026.62元,尚欠本金5813313.38元。1997年2月28日,租賃公司向華僑公司發出催收通知書,華僑公司在催收通知書上簽字蓋章。1997年7月15日,華僑公司致函租賃公司稱,希望租賃公司將糾紛案撤訴,并提出清償債務的方案。1998年5月22日,租賃公司向華僑公司發出收款通知書,華僑公司在收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1999年8月2日,華僑公司向租賃公司發出詢證函載明截止1999年6月30日,華僑公司欠租賃公司8788431.94元借款。2001年4月1日,租賃公司在《海南日報》上發布催款通告,要求華僑公司15日內同其聯系協商還款事宜。2001年11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告租賃公司實施停業整頓,自公告之日停止該公司金融業務活動。2002年4月18日,租賃公司在《海南日報》上發布催款公告,要求華僑公司在30日內歸還本息。2004年4月1日,租賃公司在《海南日報》上發布催款公告,要求華僑公司30日內歸還本息。2006年4月7日,海口中院裁定宣告租賃公司破產還債。2006年8月2日,租賃公司向華僑公司發出清償債務通知書要求還款5813313.38元,但未向華僑公司送達。2006年12月7日,租賃公司清算組在《海南日報》上發布清償公告,要求華僑公司清償債務。華僑公司系上市公司,該公司歷年年度報告中均披露其欠租賃公司債務的情況。2007年4月3日,租賃公司清算組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和保全財產,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制作了(2005)海中法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華僑公司所欠租賃公司清算組債務5813313.38元予以強制執行;凍結或查封華僑公司存款5813313.38元或其等值的財產。華僑公司在本裁定生效后7日內清償債務5813313.38元,逾期不清償將依法強制執行,并對查封(扣押)的財產拍賣或變賣處理。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一、海南華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付給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管理人581331元以結清雙方債權債務;
二、海南華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管理人均要求海南高院制發調解書;
三、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管理人應在收到調解書之日即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解凍,并提請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07年10月23日之前向福建工商部門送達解除對海南華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的凍結的裁定,如逾期超過10月25日尚未送達解凍裁定,則恢復按照海南高院(2007)瓊民破監字第2號通知執行;
四、在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解凍裁定送達福建工商部門之日,海南華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上述款項支付給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管理人。逾期應支付日萬分之五的罰息。
上述調解協議,符合有關法律精神,本院予以確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之規定,上述調解協議已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范 忠 審判員 戴 義 斌 審判員 高 江 南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蕓 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