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鑫輝電子配件廠,住所地北京市懷柔區雁棲工業小區。
法定代表人田進卿,廠長。
委托代理人張國印,北京市京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昆侖電子印刷技術公司清算組。
負責人李杰,組長。
委托代理人杜永華,原北京昆侖電子印刷技術公司職工。
上訴人北京鑫輝電子配件廠(以下簡稱電子廠)因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2109號駁回起訴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電子廠一審訴稱:電子廠與北京東方彩神印務部(以下簡稱印務部)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經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決:印務部給付電子廠租金648 300元。由于印務部未履行給付義務,電子廠于2002年12月20日申請執行。2003年1月17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查封了印務部辦公區內用于經營的全部機器設備和所有辦公用品。2003年5月29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委托電子廠將上述財產移至電子廠廠區內保管至今。后北京昆侖電子印刷技術公司清算組(以下簡稱清算組)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查封財產為清算組所有,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7日已將上述財產作為北京昆侖電子印刷技術公司(以下簡稱印刷公司)財產進行了查封,但清算組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電子廠認為印務部辦公區內用于經營的全部機器設備和所有辦公用品是其全部有形資產,也是其賴以經營的資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無權對印務部的財產進行查封,事實上也沒有進行查封。因此清算組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故電子廠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確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存放于印務部經營場所內用于經營的全部機器設備和所有辦公用品屬于印務部所有,上述財產為可強制執行財產;2、判令清算組對上述財產提出的執行異議不成立;3、判令清算組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清算組一審答辯稱:本案訴爭的財產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查封時即被確認屬于清算組所有,現該財產已被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處理,電子廠如有異議,應當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清算組不同意電子廠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印刷公司因與案外人有借款合同糾紛,案外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印務部辦公區內的全部機器設備和所有辦公用品屬印刷公司所有,并于2001年11月27日予以查封。2002年9月24日,印刷公司被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并成立破產清算組,對印刷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因印刷公司被宣告破產,2003年2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致函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將其查封、凍結的印刷公司上述財產及資料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處理。
印務部是印刷公司投資成立的獨資子公司。因電子廠與印務部有租賃合同糾紛,電子廠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分別于2003年1月17日和5月29日,查封了印務部辦公區內的制卡機及全自動沖床等財物。被查封財產現存放于電子廠廠區內,由電子廠負責監管、保護。后清算組作為案外人,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作出(2008)朝執異字第4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中止對查封于電子廠辦公場所內的制卡機、全自動沖床等設備的執行。
上述事實,有工商部門登記資料、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8)朝執異字第46號民事裁定書、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9776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清單、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2)海民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決定書及部分案卷材料、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函及查封(扣押)財產清單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由于電子廠要求確權的財產在2001年11月即被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查封,2003年2月又作為印刷公司財產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現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已將此財產列入印刷公司破產財產范圍,所以對于上述財產,該院不再進行確權。故對電子廠的起訴,該院予以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北京鑫輝電子配件廠的起訴。
電子廠不服一審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電子廠申請執行的印務部用于經營的全部機器設備和所有辦公用品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查封有誤。第一,電子廠要求執行的財產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查封的事實根本不存在。(一)不存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二)不存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已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并送達印務部之事實。(三)沒有印務部對其用于經營的全部機器設備和所有辦公用品屬于印刷公司財產的確認書。(四)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沒有對印務部用于經營的全部機器設備和所有辦公用品采取加貼封條等實際查封行為。(五)不存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制作的執行筆錄。(六)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的查封印證了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沒有對上述財產進行過查封。第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1年11月27日查封(扣押)財產清單第1、2、3、5項與本案無關,第4項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查封(扣押)財產清單沒有裁定依據,第四項內容不明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沒有實際查封行為。第三,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的查封合法有效,應予以確認。假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有查封,未辦理延期,效力已消滅。第四,清算組沒有提供確實充分證據證明上述印務部內用于經營的全部機器設備和所有辦公用品為印刷公司所有,也沒有提供查封裁定及上列財產曾被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查封的證據。第五,一審法院應有所為而不為,其將該案拖延多年,不敢否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所謂查封,無視電子廠的權益。電子廠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改判確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存放于印務部用于經營的全部機器設備和所有辦公用品屬于印務部所有,上述財產為可強制執行財產,由清算組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清算組服從一審法院裁定。
本院經審查認為,電子廠要求確權的財產在2001年11月即被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查封,2003年2月又作為印刷公司財產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現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已將此財產列入印刷公司破產財產范圍,所以對于上述財產,一審法院確認不再進行確權,駁回電子廠的起訴并無不當。電子廠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 荊
代理審判員 蘆 超
代理審判員 鄭亞軍
二○○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員 周曉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