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宣民初字第04546號
原告楊崢,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漢族,深圳報業集團駐北京辦事處記者,住北京市豐臺區芳星園一區10號樓1204號。
委托代理人王林,北京市旺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寶良,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漢族,北京創博睿視創意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執行董事,住北京市宣武區建功北里3區3號樓2單元402號。
原告楊崢與被告張寶良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股東利益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潘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張寶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崢訴稱:2007年1月,楊崢、張寶良、何繼勝、李冰協議四人各出資5萬元,共計20萬元,開辦北京創博睿視創意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化公司)。被告張寶良作為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時,確定楊崢作為公司監事。2007年3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豐臺分局依法批準該公司設立并頒發了營業執照。公司設立后,張寶良作為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也不給三股東通報就用公司的注冊資金交付他個人的各種消費,并將公司價值26 000元的資產拉走據為己有。現楊崢訴至法院,要求張寶良賠償公司損失 41 247元。庭審中,楊崢變更訴訟請求,對于張寶良拉走的物品中能夠返還原物的,要求張寶良向公司返還原物。
被告張寶良辯稱:楊崢提交的“收入支出明細表”只能證明公司經營過程中的收支情況,無法證明款項用于支付個人消費。現文化公司尚未解散,楊崢無權請求人民法院用現金抵消物品,更無權將價值26 864元的物品降為 26 000元。張寶良將其私人汽車用于公司經營,公司報銷因此產生的汽油費、過路費、停車費等費用并無不妥。張寶良是公司的執行董事、經理,經營行為符合公司章程中關于職權的規定。楊崢的起訴沒有事實法律依據,請法院駁回楊崢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楊崢、張寶良、何繼勝、李冰四人各出資5萬元,共計20萬元,設立文化公司。由張寶良擔任文化公司執行董事、經理,系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楊崢擔任文化公司的監事。文化公司章程中,對執行董事、經理及監事的任職條件和職權做出如下規定:第十五條:執行董事行使下列職權:(一)負責召集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三)審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七)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第十六條:公司設經理,由執行董事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執行董事負責,行使下列職權:(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股東會決議;(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四)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八)股東會授予的其他職權。第十八條:監事行使下列職權:(一)檢查公司財務;(二)對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三)當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執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五)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對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七)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第十九條: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認為必要時有權更換經理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化公司領取營業執照后,開始經營。在經營期間,文化公司發生了房租、裝修、工資等多項費用。2007年7月29日,文化公司召開股東會,四名股東共同做出決議:一、2007年7月29日起停止營業,此后任何人不得再利用公司進行任何經營活動。三、公司辦理善后手續期間,全體股東決定聘用楊曉軍負責值守公司,保證公司財產安全。……其他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擅自處置公司資產。決議做出后,文化公司不再進行經營。文化公司股東達成口頭協議,在張寶良報銷其它股東超出注冊資本的投資的情況下,張寶良可以處置公司財產。2007年9月2日,張寶良將文化公司財產搬出文化公司經營地址,但并未將其它股東超出注冊資本的投資全部予以報銷。2007年10月,文化公司的房屋租賃合同到期,現文化公司已無經營地址。張寶良將公司所有的電腦、打印機、空調、攝影套燈等財產置于其家中,供其使用。
另查,文化公司于2007年2月27日購置電腦一臺,價格為6600元;2007年3月17日購置惠普牌打印機一臺,價格為844元;2007年3月17日購置U2牌200W攝影套燈,價格1730元;2007年6月28日購置春蘭牌三匹空調一臺,價格為5199元。
上述事實有文化公司的公司章程、財產清單、發票、收入支出明細單以及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張寶良作為公司的執行董事、經理,享有文化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規定的相應職權。張寶良有權審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張寶良有權依據這些職權制定財務制度、報銷制度及工資發放制度。楊崢未能舉證證明張寶良支出停車費、汽油費、差旅費、過路費及職工醫藥費等費用系張寶良的個人消費。現文化公司未建立財務制度,張寶良將未超出正常經費范圍所發生的費用在公司進行報銷,并無不當,不能認為其侵犯了文化公司的財產權,因此對楊崢要求張寶良向公司返還上述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張寶良作為公司執行董事及經理,有權制定職工薪酬標準,并向職工支付報酬。張寶良正常履行職務,楊崢未提供證據證明張寶良向公司職工支付報酬的行為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權利、給公司造成了損失,故對楊崢要求張寶良返還上述款項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現文化公司已經不再經營,亦沒有經營地址,文化公司的財產由法定代表人張寶良管理并無不當,但張寶良不能將公司財產放置家中并使用。庭審中,張寶良承認將公司的電腦、打印機、攝影套燈及春蘭空調放置家中,由其使用,故張寶良應將上述財產返還文化公司,若不能返還原物,應按照購置價格向文化公司賠償損失。楊崢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文化公司所有的其它財產已被張寶良侵占,因而楊崢要求張寶良返還其它財產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張寶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北京創博睿視創意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返還電腦一臺、惠普牌打印機一臺、U2牌200W攝影套燈一套、春蘭牌三匹空調一臺;張寶良如不能向北京創博睿視創意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返還上述物品,則應賠償北京創博睿視創意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相應損失(電腦價值六千六百元,惠普牌打印機價值八百四十四元,U2牌200W攝影套燈價值一千七百三十元,春蘭牌三匹空調五千一百九十九元);
二、駁回楊崢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百一十六元,由楊崢負擔二百七十一元(已交納),由張寶良負擔一百四十五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潘 蓉
二OO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