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閆文山,男,1965 年 1月 12日出生,漢族,廣信派達(北京)環保節能技術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盛春坊9號樓3單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馬瑞,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信派達(北京)環保節能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鎮福偉路8號101室。
法定代表人郝兵,執行董事。
上訴人閆文山因與被上訴人廣信派達(北京)環保節能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信派達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股東利益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75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法官張明華擔任審判長,法官楊路、鄒明宇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閆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馬瑞,被上訴人廣信派達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信派達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我公司依法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是一家經營技術開發、咨詢、市場調查、五金交電等范圍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股東一共六名,其中閆文山為公司第二大股東,占有公8f35ufqk9?%的股份并擔任公司經理,負責整個公司的日常運營管理,具體包括人事人員任免、財務收支盈虧、后勤倉庫保障等工作。2009年6月因本公司財務管理制度,在對公司財務等依法審計時發現公司貨款均不在公司賬目中,而是全部轉移至閆文山個人名下,為此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并與其交涉,閆文山非但拒將財務賬目和款項交還,還將貨款及公章、賬冊全部卷走,致使公司進入無法正常經營狀態并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至今閆文山也未按公司財務制度交還于公司。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閆文山立即交還公司公章、財務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2008年8月4日-2009年6月21日財務報表(后變更為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財務賬簿及原始賬冊,并要求閆文山承擔訴訟費。
閆文山在一審中答辯稱:廣信派達公司聲稱2009年6月因本公司財務管理制度,在對公司財務等依法審計時發現公司貨款均不在公司賬目中,而是全部轉移至閆文山個人名下,閆文山非但拒將財務賬目和款項交回,還將貨款及公章、賬冊全部卷走,致使公司進入無法正常經營狀態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均不符合客觀事實。事實是公司貨款均在廣信派達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兵的個人賬戶上。廣信派達公司公章是經股東會決議交由閆文山保管,而非閆文山卷走,公司無法正常經營全是由郝兵造成的與閆文山無關。希望法院駁回廣信派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廣信派達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注冊資本16.2萬元,其公司章程記載的股東為郝兵、閆紅玉、李立、王世新、劉建坤、閆文山六人,其中郝兵出資1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61.72%,閆文山出資5萬元,占注冊資本的30.86%,閆紅玉、李立、王世新、劉建坤四人各出資0.3萬元,各占注冊資本的1.85%,郝兵為廣信派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4日廣信派達公司召開股東會,選舉閆文山出任公司經理,其職務范圍在廣信派達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條中記載為:“公司設經理一名,由股東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股東會決議;(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三)擬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四)擬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六)提請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七)負責公司財務管理工作”。同時在有全體股東簽名的會議決議紀要第2項中寫明將所有廣信派達公司財務、賬目、文件、公章移交公司經理(閆文山)進行管理。此后,閆文山一直擔任廣信派達公司的經理。2009年6月1日廣信派達公司全體股東會達成會議決議同意對公司賬目進行審計。另查,廣信派達公司章程第十條規定:“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一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定期會議每月定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第十三條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上述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有廣信派達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證明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是2009年6月21日及2009年8月9日的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廣信派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6月21日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是“暫時免去閆文山總經理的職務,由郝兵主持工作,并要求閆文山返還公司所有財務及賬目,以及要求股東退回分紅及預支分紅款”,該股東會決議上記載的到會股東為郝兵、王世新、李立、劉建坤,股東會決議上有四人的簽名。閆文山、閆紅玉未參加此次股東會,對此廣信派達公司稱其于2009年6月20日以快遞方式通知了閆文山及案外人閆紅玉,并向法庭提交了蓋有北京一統江山速遞有限公司大興分公司印章的證明一份以及鑫飛鴻一統速遞詳情單兩份。閆文山以自己未曾收到股東會會議通知為由作出抗辯,認為此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在訴訟過程中,2009年8月9日廣信派達公司召開緊急股東會,到會股東為郝兵、王世新、李立、劉建坤,會議決議的內容是:“1、由于閆文山多次阻擾公司的審計、拒不配合審計工作、無故缺勤、偽造公司股東會決議,嚴重影響公司正常工作,因此決定罷免閆文山的一切職務。2、繼續要求閆文山立即交還其私自卷走隱匿的:公司公章、財務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營業執照、企業代碼證、稅務登記證、開戶銀行的相關證件資料、公司的貨款、公司的支票、公司賬目及其他公司財物。3、要求閆文山、閆紅玉,根據公司股東會決議的規定,立即退還分紅及預支分紅款。”該股東會決議有郝兵、王世新、李立、劉建坤的簽字。閆文山、股東閆紅玉未參加此次股東會,閆文山以自己未曾收到股東會會議通知為由作出抗辯,認為此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廣信派達公司稱其于2009年8月6日以快遞方式通知了閆文山及案外人閆紅玉,并向法庭提交了蓋有北京一統江山速遞有限公司大興分公司印章的證明一份以及鑫飛鴻一統速遞詳情單兩份。廣信派達公司申請北京一統江山速遞有限公司職工李剛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該證人當庭陳述,2009年6月20日及2009年8月6日,作為北京一統江山速遞有限公司的員工向閆文山及案外人閆紅玉送達上述兩份快遞,閆文山及案外人閆紅玉拒收。一審法院對該證人證言予以采信。
閆文山向法庭提交了兩份股東會決議,2009年6月19日的股東會決議的內容是更換法定代表人郝兵,由總經理閆文山暫時兼任,以及股東會一致決定公司公章、財務章、法人章、支票等暫時由閆文山保管。2009年6月24日的股東會決議的內容是暫時停止生產、銷售,進行公司內部整頓,并同時訴訟至人民法院進行解決,對公司庫存進行封存,銷售賬目進行封存。該兩份決議有閆文山和閆紅玉二人的簽名。閆文山認可其持有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原始賬冊,在訴訟過程中列出詳細清單,雙方無異議并已確認在案。
綜合上述證據,由于廣信派達公司提交的2009年6月21日及2009年8月9日的股東會決議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召開程序,且經過公司1/2以上股東表決通過,合法有效;而閆文山提交的兩份股東會決議均未有召集程序的證據,一審法院對此股東會決議不予采證。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依據廣信派達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條的約定,公司經理的聘任或解聘,均由股東會會議決定,閆文山是廣信派達公司2008年8月4日股東會上經全體股東一致選舉聘任的公司經理,且根據2008年8月4日股東會會議決議紀要第2項的約定對所有廣信派達公司財務、賬目、文件、公章進行管理。但2009年6月21日、2009年8月9日廣信派達公司召開兩次股東會,會議決議暫時免去了閆文山總經理的職務,并要求閆文山返還公司所有財務及賬目,退回分紅及預支分紅款,該兩次股東會會議決議均有四名股東簽字認可,且符合股東會會議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閆文山以廣信派達公司未提前十五日通知股東,且閆文山未收到召開股東會的會議通知,因而廣信派達公司召開的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由作出抗辯,雖然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而本案中廣信派達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于會議召開一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而廣信派達公司提交的特快專遞詳情單及證人證言證明在召開2009年6月21日股東會前,廣信派達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以特快專遞的形式通知了閆文山,在召開2009年8月9日股東會前,廣信派達公司于2009年8月6日以特快專遞的形式通知了閆文山,因此廣信派達公司盡到了公司章程規定的召開股東會的通知義務,閆文山以廣信派達公司未盡到召開股東會的通知義務而對股東會決議的效力予以否認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閆文山作為廣信派達公司聘任的經理和股東,在經過股東會會議決議暫停經理職務后,無權將公章、財務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財務報表個人持有;同時,公司的公章、財務專用章等公司物品屬于公司的專用物品,有部分公司物品是經相關部門登記備案的,對外具有公示效力,故公司的物品應歸公司所有。因此,廣信派達公司要求閆文山立即交還公司所有財務手續(包括公章、財務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財務賬簿及原始賬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閆文山向廣信派達公司交還廣信派達公司公章、財務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二○○八年八月至二○○八年十月的財務賬簿及原始賬冊(以雙方在庭審中確認的清單進行交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閆文山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廣信派達公司的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一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6月21日股東會應當于6月20日以前通知才滿足一日以前通知的規定,而被上訴人6月21日召開股東會,在6月20日通知上訴人,通知時間不足一日,因此被上訴人未盡到召開股東會的通知義務。二、一審法院認定證據錯誤。一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2009年8月9日股東會決議予以認定是錯誤的,上訴人起訴時間是2009年6月22日,一審時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也應當是2009年6月22日以前所發生的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在一審時答辯也依據的是被上訴人在起訴前所發生的事實。而2009年8月9日股東會是在一審第一次開庭后所發生的事實,這一事實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一審法院認定證據錯誤。被上訴人召開的股東會沒有盡到股東會召開提前通知股東的義務,所產生的股東會決議是無效的,因此上訴人依然是公司的總經理,有權依據原股東會決議行使股東會賦予的權利。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均存在嚴重的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廣信派達公司服從一審判決,針對閆文山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閆文山在擔任我公司財務主管期間,利用工作之便大肆行貪污受賄收授回扣之能,并且將公司的應收款轉至其私人賬戶上,被我公司發現后欲進行審計,上訴人便將公司的所有財務手續及所有公章、賬冊盜走,致使公司陷入無法經營的地步。我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大興區人民法院起訴,大興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了正確的判決。閆文山之所以提出上訴,是為了拖延時間,使判決不能執行,以達到其使公司垮下去的目的。二、閆文山在一審期間利用其所盜走的公章及財務章將公司僅有的維持經營的公款盜支,使公司陷入癱瘓狀態。綜上,懇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并請二審法院建議公安機關對其刑事立案偵察。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一審提交的證據、一審庭審陳述和二審庭審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第三十七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第三十八條:“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之規定,參照廣信派達公司章程第十六條:“公司設經理一名,由股東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股東會決議;(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三)擬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四)擬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六)提請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七)負責公司財務管理工作”及在有全體股東簽名的會議決議紀要中,寫明“廣信派達公司財務、賬目、文件、公章移交公司經理(閆文山)進行管理。”之約定,廣信派達公司股東會有權聘任或解聘閆文山的經理職務。而閆文山在廣信派達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暫停經理職務后,無權將公章、財務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財務報表、財務賬簿等個人持有。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條:“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及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之規定,參照廣信派達公司章程第十條:“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一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定期會議每月定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之約定,廣信派達公司在一審審理期間所提交的蓋有北京一統江山速遞有限公司大興分公司印章的證明以及鑫飛鴻一統速遞詳情單、北京一統江山速遞有限公司職工李剛作為證人當庭陳述,能夠證明廣信派達公司已依公司章程履行了向股東閆文山、閆紅玉送達2009年6月21日、8月9日召開的股東會的通知義務。
參照廣信派達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的約定,而廣信派達公司所提交的上述兩份股東會決議,均有股東郝兵、王世新、李立、劉建坤在上簽名。故上訴人閆文山在其上訴狀中所提出的廣信派達公司未盡到股東會召開提前通知股東義務,所產生的股東會決議無效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閆文山在其上訴狀中所提出的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2009年8月9日股東會決議是錯誤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由于該份股東會決議內容為“1、由于閆文山多次阻擾公司的審計、拒不配合審計工作、無故缺勤、偽造公司股東會決議,嚴重影響公司正常工作,因此決定罷免閆文山的一切職務。2、繼續要求閆文山立即交還其私自卷走隱匿的:公司公章、財務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營業執照、企業代碼證、稅務登記證、開戶銀行的相關證件資料、公司的貨款、公司的支票、公司賬目及其他公司財物。3、要求閆文山、閆紅玉,根據公司股東會決議的規定,立即退還分紅及預支分紅款。”,與本案存在關聯性,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訴訟案件證據若干規定》中有關當事人舉證的相關規定,故一審法院對該項證據予以采信,程序合法。上訴人閆文山的該項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閆文山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閆文山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明華
代理審判員 楊 路
代理審判員 鄒明宇
二○○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日
書 記 員 羅愿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