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佰健勢醫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總裁。
委托代理人董曉梅,上海市中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談某。
被告吳某。
被告上海華典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談某,總經理。
以上三個被告共同代理人陳云良,上海市成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佰健勢醫用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談某、被告吳某、被告上海華典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典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股東利益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余秋佩獨任審判。2008年12月27日,本案轉為普通程序。2009年4月20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曉梅,被告談某、吳某、華典公司委托代理人陳云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佰健勢醫用設備有限公司訴稱,2006年3月8日,原告分別與被告談某、被告吳某簽訂《聘用協議書》各一份,由原告聘用被告談某擔任公司銷售執行副總裁;聘用被告吳某擔任公司總裁助理兼商務部經理。聘用期限為一年。其間,被告談某、被告吳某以原告名義至山東濰坊中醫院洽談新建病房門診大樓購置醫用設備和醫用家具業務,但在簽約前,被告談某、被告吳某投資入股被告華典公司,將原屬于原告商業交易機會據為己有,并以被告華典公司名義與山東濰坊中醫院和江蘇金融租賃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損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談某、被告吳某作為公司高管人員違反《公司法》忠實義務的禁止行為和競業禁止義務,也違反了《聘用協議》的約定,被告談某、被告吳某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和賠償原告損失。現要求1、被告談某、被告吳某將其通過被告華典公司所得的收入歸原告所有(該收入待司法審計查明后核定);2、被告談某、被告吳某連帶賠償原告損失350萬元;3、被告談某、被告吳某、被告華典公司承擔本案律師費用10,000元;4、被告談某承擔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違約金50萬元、被告吳某承擔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違約金30萬元。為此,原告當庭提供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1、2006年3月8日原告與被告談某簽訂的《聘用協議書》一份; 2006年3月10日原告與被告吳某簽訂的《聘用協議書》一份;2、被告談某、被告吳某名片各一張;3、2006年3月20日被告談某簽閱的公司規章制度及公司管理組織架構圖簽約記錄一份;4、被告談某于2006年10月8日參加公司例會匯報有關山東濰坊中醫醫院業務的記錄;5、被告吳某于2006年4月10日參加公司規章制度及公司管理架構圖培訓的會議記錄。
以上證據旨在證明被告談某、被告吳某于2006年分別與原告簽署一年期的勞動合同并擔任原告的高級管理人員,被告談某、被告吳某還簽訂了保守商業秘密協議、約定3年競業禁止期等;
第二組證據,2006年10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決議、被告談某的名片一張;被告華典公司工商信息資料一張。
以上證據旨在證明被告談某、被告吳某系被告華典公司的股東,且被告談某系被告華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華典公司與原告的經營范圍相同。
第三組證據,1、2006年3月8日被告談某以原告名義與山東區域經理李某簽訂了銷售指標承包協議書一份;2、2006年5月15日李某向公司提供山東濰坊中醫院購買醫療設備的醫院擋案一份以及2006年9月18日-10月13日期間李某向公司匯報濰坊中醫院業務工作的進展情況;3、2006年8月28日被告談某、被告吳某出具給原告的出差計劃一份;4、2006年9月27日被告談某出具給原告的安徽項目情況名單;5、2006年9月8日被告談某向原告申請暫支單和費用報銷單;6、山東濰坊中醫院的配置方案及清單;7、原告通過被告談某、被告吳某提供的并經被告談某簽字確認的濰坊市中醫院及分院的“現代醫護輔助設備既醫用家具配置方案”。
以上證據旨在證明原告自2006年5月即派員工李某聯系山東濰坊中醫院的醫療配置設備,嗣后,被告談某、被告吳某受原告指派前往山東濰坊中醫院聯系業務時,擬定了出差計劃并向原告領取差旅費和工資,山東濰坊中醫院及分院的配置設備均由兩被告與山東濰坊中醫院發生。
第四組證據,1、2006年8月12日至2006年11月8日被告談某發給原告總裁手機記錄;2、2006年8月31日至2006年12月2日被告吳某發給原告總裁手機記錄。
以上證據旨在證明被告談某、被告吳某于2006年9月-11月以原告高管人員名義在山東濰坊中醫院洽談業務的事實。
第五組證據,200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濰坊中醫院簡況、資金狀況資料、應付款說明、醫院銀行代款卡和密碼以及2006年9月21日被告談某在濰坊賓館傳真給原告的濰坊中醫院黨委辦公會決議。
以上證據旨在證明山東濰坊中醫院同意以融資的形式購買原告的設備。
第六組證據,1、2006年10月10日江蘇金融租賃公司、被告華典公司和濰坊中醫院簽訂的買賣合同、補充協議一份;2、2006年10月10日被告華典公司與江蘇金融租賃公司簽訂的協議書;3、2006年9月20日被告談某確認的濰坊中醫院病房樓設備配置清單。
以上證據旨在證明被告談某、被告吳某將原本屬于原告的商業交易機會,轉簽到自己任股東的公司,合同金額為6,072,994.50元。
第七組證據,1、2007年1月29日由江蘇金融租賃公司出票的收款人為被告華典公司的匯票一張,金額1,502,994.50元、2006年10月19日出票給被告華典公司匯票一張,金額156萬元、2006年10月19日出票給被告華典公司匯票一張,金額240萬元以及上海市商業統一發票7張。2、2006年11月3日被告華典公司與上海新雷酒店設備公司簽訂的《不銹鋼制品購銷合同》;3、原告自作的與被告華典公司部分產品比價表及原告購貨的發票;4、山東濰坊市中醫院與江蘇金融租賃有限公司銷售成交價格表。
以上證據旨在證明被告華典公司與江蘇金融租賃公司、濰坊中醫院的合同成交后所得利潤至少350萬元。
被告談某、被告吳某、被告華典公司辯稱,被告談某、被告吳某不屬于公司法所確認的高級管理人員,原告主張的業務也不屬于原告的商業機會,被告與山東濰坊中醫醫院簽訂的合同不屬于原告的商業機密。對于原告主張的競業禁止,應適用勞動法和仲裁調整的范疇。為此,三個被告當庭提供如下證據:
1、2006年9月8日濰坊中醫院辦公會決議,旨在證明濰坊中醫院招、投工作于2006年9月8日開標,招投標工作已結束;
2、2006年12月21日閘北公安局經偵支隊到濰坊中醫院的調查記錄。旨在證明2006年8月濰坊中醫院向社會公開招標,2006年9月結束,共9家參加投標,原告沒有參加,由被告華典公司中標;
審理中,原告補充如下證據:
1、1999年2月4日原告公司章程一份,旨在證明原告股東會的決議;
2、2006年2月25日原告高層管理機構及組織機構的決議,旨在證明被告談某被提拔為公司執行副總裁、全面負責公司的銷售、任命被告吳某為全公司總裁助理兼商務部經理;
3、2006年3月至9月工資單及銀行貸記憑證一份,旨在證明被告談某在公司所領取工資為公司最高,被告吳某也是高薪;
4、孫某名片、身份證復印件及聘用協議、調查筆錄、公證書,旨在證明孫某原在原告處任副總經理及銷售總監,系被告談某的下屬;
5、原告向沈某作調查筆錄及公證書一份,旨在證明被告談某、被告吳某任職的情況;
6、2006年2月5日原告公司例會中被告談某的談話記錄,旨在證明被告談某2月5日進公司,同日參加公司例會,要求重新指定營銷方案,提出新的公司設想;
7、2006年2月20日原告06春季業務培訓交流會議程表,在人事及公司交流規章制度一欄中,被告談某是主持人,對公司規章制度、營銷手冊進行了修改,與原告向孫某、沈某做的調查筆錄內容相印證;
8、章程修改案,旨在證明在招聘被告之前,原告為了擴大規模、充實隊伍規模,對經理及副經理進行了定位。
經質證,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談某僅是銷售部的執行副總裁,并不是高級管理人員;對2被告談某真實性不認可,被告吳某對真實性無異議;對3簽約記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被告談某閱讀的是組織架構圖;對4會議的內容無異議,但對時間的真實性有異議,系后補,這個會是在2006年9月底開的;對5真實性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被告談某和被告吳某受讓被告華典公司時,已離開了原告公司。對第三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 2、真實性不認可,該證據上的李某簽名是否系李某書寫不清楚;對3、出差計劃真實性無異議;對4、證據上2006年9月27日時間書寫有異議,系后加的;對其他的證據認為有出差計劃,但沒有實施,也沒有報銷過。對第四組證據真實性有異議。對第五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系被告談某代李某傳真給原告。對第六組證據認為因系摘抄可能有出入,但對合同的標的、成交金額無異議,認為該商業機會不系原告,系被告華典公司招投標中標的,不屬于任何特定的人。對第七組證據中匯票的真實性無異議,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對補充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法認定;對證據3真實性認為不清楚;對證據4認為公證書有筆誤,故不予質證;對證據5公證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調查的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員,其陳述的證明力有缺陷;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7真實性無法認定,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8真實性無法認定。原告對被告的提供的證據1、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6年3月8日,原告與被告談某簽訂《聘用協議書》一份,約定,原告聘用被告談某擔任銷售部執行副總裁,聘用時間2006年2月5日至2007年2月5日,其中試用期為3-6個月。被告談某的崗位職責重點是整合、維護和發展被告談某原有的醫療行業的資源和銷售渠道,擴大原告的市場占有率和知名度;全面負責原告中國事業部的國內市場營銷工作,督促并協助銷售部、市場部、商務部和客戶服務部完成公司的營銷目標。銷售指標為:2006年全年保2,500萬元,爭3,000萬元,其中個人銷售500萬元-800萬元……。被告談某的崗位待遇:在完成上述銷售指標的前提下,基本年薪人民幣20萬元,其中底薪12萬元,各類補貼4萬元。協議還約定了競業保密和違約責任的條約。2006年3月10日,原告與被告吳某簽訂了《聘用協議》,由原告聘請被告吳某擔任公司總裁助理兼商務部經理,時間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其中試用期為3-6個月。被告吳某的崗位職責:重點協助總裁工作,整合、維護和發展醫療行業的資源和銷售渠道,擴大原告的市場占有率和知名度。具體負責原告商務公關部的營銷工作,配合銷售部、市場部和客戶服務部和醫院投資管理公司完成公司的營銷目標……。銷售指標:2006年全年保2,500萬元,爭3,000萬元。被告吳某的崗位待遇:基本年薪人民幣9萬元,其中底薪5萬元,各類補貼4萬元。協議也約定了競業保密條約和違約責任。協議簽訂后,被告談某、被告吳某在履行職責時,因與原告為山東濰坊中醫院購置醫用設備業務發生爭執,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
1、原告提供的《公司規章制度閱讀者記錄》中有被告談某簽名“已閱”,原告稱該記錄附有原告的組織結構圖,組織結構圖中表明:董事長李某;總裁李某;總裁助理吳某;執行總裁(暫缺);常務副總裁(暫缺);執行副總裁談某。審理中,被告談某認為在簽閱《公司規章制度閱讀者記錄》時未見該組織結構圖;
2、2006年2月25日原告股東李某、魏俠簽名的《關于增設佰健勢公司高層管理機構及佰健勢(中國大陸)組織結構的決議》一份,該決議內容有:談某由原銷售部執行副總裁提拔任命為全公司執行副總裁,全面負責公司銷售工作;吳某為全公司總裁助理兼商務部經理。審理中,被告談某、被告吳某認為不知道有該決議;
3、2009年4月13日,原告對公司行政部執行副總裁沈某和原公司副總經理兼銷售總監孫某所作的調查筆錄,確認被告談某為公司執行副總裁;
4、原告提供的被告談某、被告吳某的名片各一張,名片內容為:談某為銷售執行副總裁;吳某為總裁助理、商務專員。
本案爭議的焦點,被告談某、被告吳某是否系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原告認為,由于原告公司行政秘書筆誤將原告與被告談某簽訂的《聘用協議》上的“銷售執行副總裁”打印成“銷售部執行副總裁”。從兩被告職責范圍、名片、公司的組織架構圖以及原告所作的調查筆錄等證據來看,可以證明兩被告系原告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對此,兩被告認為,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聘用協議》中明確被告談某系公司的銷售部執行副總裁,被告吳某系總裁助理商務部經理。兩被告的職務均未達到《公司法》217條定義上的高級管理人員,故不能運用《公司法》148條、149條。
本院認為,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聘用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按約履行義務。本案中,原告認為其聘任被告談某擔任公司銷售執行副總裁、聘任被告吳某擔任公司的總裁助理兼商務部經理系公司的重要職位,并享有最高的薪水待遇,兩被告應系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但根據《公司法》規定:高級管理人員的含義為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現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聘用協議》,聘任被告談某為公司的銷售部執行副總裁、聘任被告吳某為公司的總裁助理兼商務部經理,雖然屬于公司的要職,但均系公司部門的管理人員,而非《公司法》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含義的公司經理、副經理。審理中,原告稱聘任被告談某銷售部執行副總裁是打印時的筆誤,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修正筆誤的證據。而一個公司任命制度應該是嚴格的、慎重的,還應有合法的程序,現原告未能提供對其主張相印證的證據,也未能提供兩被告確認其系公司一級副經理職位的證據,故對原告陳述,本院難以采信。對原告堅持要求兩被告按照《公司法》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承擔違反競業禁止、忠實義務的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應采用適格的法律關系主張自己的權利。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上海佰健勢醫用設備有限公司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41,2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余秋佩
書 記 員 吳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