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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鳳琴訴通達理有限公司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12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181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遼民終8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辛鳳琴,女,1939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軍,遼寧同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隋楠,遼寧同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通達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龍九龍灣宏光道一號億京中心A座10樓D室。
代表人:宋毅陽,該公司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凡,遼寧沈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沈陽沈通達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文安路19號。
法定代表人:宋毅陽,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軼,遼寧尊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辛鳳琴因與被上訴人通達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達理公司),原審被告沈陽沈通達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通達公司)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0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玉喜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薛寧主審、審判員黃可心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辛鳳琴的訴訟代理人王軍、隋楠,通達理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王凡,沈通達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劉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辛鳳琴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通達理公司訴訟請求或發回一審法院重審;2、由通達理公司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混淆法律關系。第一,確定案由就是明確案件法律關系。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邏輯起點是確定案件的法律關系。明確了法律關系,那么案件的權利主體、義務主體和權利義務內容即明辨可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實施《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即是明確民事案件法律關系。民事案件案由直接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第二,本案案由應為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本案通達理公司起訴的訴訟請求是確認辛鳳琴與沈通達公司簽訂的《轉讓土地租賃承包協議》(以下簡稱協議二)無效,而且是單就合同效力提出確認請求。那么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規定,本案的案由應當確定為確認合同無效糾紛。第三,本案案由不應是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是指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應當對股東承擔損害責任而與股東發生的糾紛。本案通達理公司雖然認為合同無效的理由是辛鳳琴作為沈通達公司的董事,未經沈通達公司股東的同意,與沈通達公司簽訂合同,且未支付對價。但是通達理公司并未要求辛鳳琴賠償通達理公司經濟損失。所以本案不應是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案由不同,法律關系即不同。一審判決混淆法律關系。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判決認定協議二未征得沈通達公司董事會同意,違反公司法,進而無效錯誤。首先,沈通達公司與沈陽市東陵區桃仙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桃仙鎮政府)簽訂了《土地租賃承包經營合同》(以下簡稱協議一),并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獲得了本案訴爭土地的合法經營權。依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沈通達公司有權處分該土地經營權。沈通達公司與辛鳳琴簽訂協議二,并在協議上蓋章加董事長宋玉器簽字,這是沈通達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修訂)》(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公司董事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本案沈通達公司的章程并未禁止董事與本公司進行交易,而且沈通達公司與辛鳳琴簽訂協議二獲得了其唯一的股東通達理公司的同意,那么協議二并未違反公司法規定。再次,公司法規定的“同意”是一種意思表達,其方式可以有多種。通達理公司作為沈通達公司的唯一股東,其表達同意的方式并非只有股東會決議一種。通達理公司與辛鳳琴簽訂了與協議二內容完全一致的《轉讓土地租賃承包協議》(以下簡稱協議三)。顯然通達理公司是同意協議二的內容的。2、一審判決認定通達理公司與辛鳳琴簽訂的協議三不足以證明通達理公司認可錯誤。首先,通達理公司是沈通達公司的唯一股東,通達理公司的同意,也就是沈通達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了。協議三有通達理公司印鑒并有通達理公司董事宋玉器簽字,這是通達理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協議三的內容與協議二的內容完全一致,應當認定通達理公司同意沈通達公司簽訂協議二。其次,雖然沈通達公司的董事全部由通達理公司派任,但是沈通達公司的董事會不同于通達理公司。如果沈通達公司董事會就簽訂協議二事項進行了表決,無論同意與否,那么可以認定代表了通達理公司的意見。但是本案沈通達公司董事會未就簽訂協議二事項表決,就不能推定通達理公司不同意簽訂協議二。事實是通達理公司與辛鳳琴簽訂的協議三與協議二內容完全一致。這恰恰能夠證明通達理公司是同意簽訂協議二的。一審判決違反法律邏輯。再次,按照一審判決的邏輯,沈通達公司的董事全部由通達理公司派任,沈通達公司董事會的意思表達就是通達理公司的意思表達。那么同樣通達理公司的意思表達也就是沈通達公司董事會的意思表達,通達理公司簽訂協議三,應當視為通達理公司同意簽訂協議二,那么沈通達公司董事會當然也就會同意與辛鳳琴簽訂協議二了。一審判決又憑什么認定協議二未經董事會討論,違反沈通達公司章程規定,違反公司法規定呢。再次,雖然協議三也是宋玉器與辛鳳琴簽字,但此時的宋玉器是通達理公司的授權代表人,并不是沈通達公司的代表人,協議三上加蓋的是通達理公司的印鑒。所以協議三是通達理公司的真實意思表達。3、一審判決認定辛鳳琴未支付交易對價,進而協議二無效錯誤。首先,通達理公司出具《股份轉讓承諾書》將其持有的沈通達公司的股份的20%零轉讓給辛鳳琴。雙方同意不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辛鳳琴從通達理公司處分得紅利。沈通達公司的紅利已全部交付通達理公司,截止2006年底紅利的20%約合1200萬元。通達理公司以本案土地承包權(合同價600萬元)和另案房屋所有權(合同價600萬元)作為支付辛鳳琴的紅利。那么辛鳳琴當然無需再支付對價了。其次,《股份轉讓承諾書》是通達理公司轉讓股份的意思表示,雖然沈通達公司未辦理工商股權變更登記,不具備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這并不影響民事行為本身的效力。《股份轉讓承諾書》上有通達理公司蓋章且董事宋玉器簽字,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再次,辛鳳琴是否繳納租賃轉包費不是認定協議二有效與否的法定要件。認定協議二是否有效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是否繳納租賃轉包費是合同履行問題,不是合同效力問題。只有認定協議二有效的前提下,才應探討辛鳳琴是否應當繳納租賃轉包費。4、一審判決表述協議三宋玉器簽字并加蓋沈通達公司、通達理公司公章錯誤。協議三宋玉器是在通達理公司印鑒上簽字的。一審判決故意混淆視聽。5、一審判決認定協議二的補充說明約定轉讓費600萬元從董事長獎勵給辛鳳琴20%股份中扣除錯誤。沈通達公司與辛鳳琴簽訂的《關于“轉租土地協議”的補充說明》(以下簡稱《補充說明》)中所說的董事長獎勵給辛鳳琴20%股份是指《股份轉讓承諾書》中的20%,即通達理公司轉讓給辛鳳琴的股份。這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6、法律目的之一就是維持現有經濟秩序的穩定性。本案土地已于2006年實際交付辛鳳琴承包經營,直至2015年本案起訴,期間通達理公司從未向辛鳳琴主張過任何權利。宋玉器于2007年11月去世后,宋毅陽偽造宋玉器和辛鳳琴簽字,違法辦理了沈通達公司的股東、董事、法定代表人等變更事宜。宋毅陽在辦理了通達理公司變更手續后,惡意提起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在事實認定中故意回避上述事實。
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判決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和第五十八條錯誤。協議二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2、一審判決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錯誤。協議二經過通達理公司同意,合法有效。
四、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程序。1、一審判決第二項超出通達理公司訴訟請求。通達理公司只要求確認協議二無效。一審判決增加判項,判令辛鳳琴返還土地承包經營權。2、宋毅陽偽造宋玉器和辛鳳琴簽字的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無效,那么宋毅陽的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身份非法無效。在沈通達公司無合法的代表人之前,本案應當中止審理。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混淆法律關系,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律程序。請求二審法院支持辛鳳琴的上訴請求。
通達理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本案案由確定為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是正確的。根據通達理公司的訴訟主張及一審法院審查,本案爭議內容在于公司董事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與本公司訂立合同的行為是否損害公司股東利益,并不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實質內容。沈通達公司章程明確規定:董事會是公司最高權利機構,全面負責公司業務及政策。董事會由5名董事組成,分別是宋玉器、辛鳳琴、宋毅陽、宋毅忠、宋毅德,由通達理公司指定。出席董事會會議的人數不足三分之二的法定人數時,其通過的決議無效。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需經出席董事會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亦明確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協議二轉讓方為沈通達公司,加蓋有沈通達公司的公章,受讓方辛鳳琴。辛鳳琴作為沈通達公司的董事兼副董事長,負責沈通達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其與公司之間訂立轉讓協議,違反公司法及章程的規定且該轉讓行為沈通達公司未有任何收益,該協議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當屬無效。本案案由系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屬于一般民事侵權范疇,其并不涉及任何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實質內容,不屬于合同之訴的范疇,故辛鳳琴主張本案案由應為確認無效糾紛缺乏法律依據。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1、從協議二本身清楚顯示該合同系由宋玉器代表沈通達公司與辛鳳琴簽訂。協議二的簽訂未經董事會決議,對此辛鳳琴并不否認,只是自認為協議二經過股東的“同意”,因此,一審判決認定辛鳳琴與宋玉器作為沈通達公司董事在未征得董事會同意的情況下違反公司法及章程的規定簽訂協議二,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無效,辛鳳琴對該節事實實無異議。2、2006年12月1日的協議三系宋玉器與辛鳳琴二自然人簽訂并加蓋了沈通達公司的公章,從證據本身無法得出通達理公司作為股東知道并同意協議三,且根據沈通達公司章程記載,公司的董事均由通達理公司指定,董事會作為通達理公司設立的權力機構,作出的關于沈通達公司的決議,同時也代表了通達理公司的意愿,由于協議二、協議三均為宋玉器與辛鳳琴簽訂,且均加蓋沈通達公司公章,因此二協議內容完全一致唯一的解釋就是其實這些協議都是背著股東和董事會由宋玉器和辛鳳琴一手炮制的,其實質損害了通達理公司及沈通達公司的合法利益。3、辛鳳琴據以證明其擁有沈通達公司20%股份的《股份轉讓承諾書》內容明確顯示:宋玉器決定將通達理公司在沈通達公司股份中的20%贈送給辛鳳琴,然而將公司股份贈送與他人這一處分公司財產的行為屬于公司重大事項,依照通達理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相關常識,應由股東會決定;而對外的一般事務亦應由董事會決定。該《股份轉讓承諾書》的出具既未經通達理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形成決議,又未取得全體股東的認同,通達理公司無法定代表人制度,作為通達理公司董事之一的宋玉器也并非該項事務的董事會授權代表,其擅自以公司名義贈與辛鳳琴股份,違反公司章程,依法屬于無權處分行為,而當時辛鳳琴身為通達理公司沈陽辦事處首席代表和沈通達公司副董事長,其對于通達理公司章程及宋玉器個人無權贈與公司股份,應為明知。另外,沈通達公司為中外合資企業,外方為通達理公司,當時還有一中方股東。該股份轉讓未經中方股東同意,未報審批機構批準,事實上也未在股權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因此,該《股份轉讓承諾書》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應認定無效,其對通達理公司無法律約束力。特別需要說明的是,作為沈通達公司中方的股權代表,公司副董事長,若辛鳳琴擅自接受外方的股份贈與,且該股份為其作為中方股權代表的公司,其行為不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應不受法律保護。故無論從法律意義上還是事實上,辛鳳琴均不享有沈通達公司20%股份,因此《補充說明》亦無效。一審判決關于“在協議二簽訂后的幾年里,辛鳳琴也未支付交易對價”的認定是正確的。
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現代公司中,董事、高管由公司任命并享有公司賦予的權利,向公司承擔義務。按照大陸法系的觀點公司董事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系、經理與公司之間為雇傭關系,正因董事、高管與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決定了董事、高管的基本義務。為了防范公司董事、高管的道德風險,防止其侵害公司及股東的利益,公司法明確規定了董事、高管應當負有忠實義務(信任義務)和勤勉義務(善管義務、注意義務)。在公司運營過程中,當董事、高管背離職責或道德,損害公司利益當然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實踐中存在大量的董事、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的情況,為了強化對公司利益的救濟和保護,法律賦予公司和股東直接訴權,以此維護公司及股東的權益與規制董事、高管行為的目的。本案是一起十分典型的董事侵犯公司及股東權益的案件,一審判決依據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定案是完全正確的。
四、一審判決程序合法。2016年3月7日庭審筆錄第5頁清楚顯示訴訟請求為兩項,且辛鳳琴已針對訴訟請求進行應訴答辯,一審判決未超訴訟請求判決,程序合法。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理由得當,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辛鳳琴上訴,并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沈通達公司陳述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得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沈通達公司其他人員對轉讓租賃承包權一事并不知情,當時也不知道有這兩份轉讓協議,辛鳳琴在簽訂這兩份轉讓協議時是沈通達公司的董事、副董事長、總經理,當時其實際控制公司,公司經營主要由其負責,沈通達公司的公章及重要的證、照都由其保存、掌控。而其作為沈通達公司的董事、副董事長明知公司章程規定,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是由董事會決議后決定的,其簽訂的兩份轉讓協議卻未經董事會決議,協議上面的公章也系其利用職務上保管公章便利實施的行為,并非沈通達公司真實意思表示,這兩份協議的簽訂違反了沈通達公司的章程及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無效。二、一審中辛鳳琴主張協議二應當支付的對價用其接受沈通達公司贈與股份扣除,但是辛鳳琴在接受贈與時系沈通達公司另一股東國有企業沈陽市沈海房地產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沈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中方的股權代表,而且其現在還是該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作為中方股權代表時擅自接受外方的股份贈與,其行為不具有合法性與正當性,不應當受法律保護,因此這一主張也不能成立。
通達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辛鳳琴與沈通達公司簽訂的協議二無效;2、辛鳳琴返還土地承包經營權;3、辛鳳琴、沈通達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通達理公司于1988年注冊成立于香港,宋玉器為該公司代表人。
沈通達公司成立于1992年,企業性質為中外合資企業,外方投資者為通達理公司,中方投資者為沈陽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公司),宋玉器任董事長,辛鳳琴任副董事長。沈海公司于1993年受讓取得建筑公司股權,后分別于1999年、2003年將股權轉讓給通達理公司。2002年11月16日,經沈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沈海公司將股權轉讓給通達理公司,股權轉讓完成后,沈通達公司變更為外商獨資企業。董事會根據法律規定,對公司章程作出修訂。在企業性質變更后,變更董事會成員為宋玉器、辛鳳琴、宋毅陽、宋毅忠、宋毅德,全部由通達理公司委派。2004年,沈通達公司變更企業性質為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為通達理公司。修改后的章程內容為:公司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是公司最高權力機構,全面負責公司業務及政策。董事會由5名董事組成,由通達理公司指定。董事長為宋玉器,系沈通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席董事會會議的人數不足三分之二的法定人數時,其通過的決議無效。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需經出席董事會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過。
1999年10月20日,沈通達公司與桃仙鎮政府簽訂協議一,約定桃仙鎮政府同意將鎮集體所有土地265畝租賃承包給沈通達公司經營。租賃承包土地位于桃仙村北河流兩岸,南至村民住宅和變電所,北至排水溝,東西約長581米。承包期限為50年。在承包期限內,土地所有權為桃仙鎮政府所有,通達理公司有依法使用處置權。承包費合計人民幣324.5萬元。
2006年4月1日,沈通達公司與辛鳳琴簽訂協議二,雙方約定將沈通達公司承包經營的265畝、承包期限至2049年10月的集體用地投資的“軒榮山莊”,轉讓給辛鳳琴繼續承包經營。以“軒榮山莊”現狀及剩余租賃承包年限核定的租賃轉包費為人民幣600萬元。協議生效后,沈通達公司放棄對該承包土地“軒榮山莊”的支配權及收益權,原協議一約定的沈通達公司承擔及享有的權利、義務、責任及收益等均由辛鳳琴完全接受、承擔及享有。宋玉器作為沈通達公司的代表簽字并蓋章。
2006年12月1日,通達理公司與辛鳳琴簽訂協議三,約定通達理公司同意將其與桃仙鎮政府簽訂的協議一中租賃土地投資的“軒榮山莊”轉讓辛鳳琴經營。轉包費人民幣600萬元。通達理公司放棄對該租賃承包土地“軒榮山莊”的支配權及收益權,原協議一中約定的通達理公司承擔及享有的權利、義務、責任及收益均由辛鳳琴完全接受、承擔及享有。宋玉器簽字并加蓋沈通達公司、通達理公司公章。
2007年4月5日,沈通達公司與辛鳳琴簽訂協議二的《補充說明》,約定轉讓費用人民幣600萬元從董事長獎勵給辛鳳琴20%股份中扣除。
以上事實,有通達理公司提供的協議一、協議二、沈通達公司章程,辛鳳琴提供的協議一、協議二、協議三、《補充說明》,沈通達公司提供的工商檔案及法庭審理筆錄等證據,經庭審質證,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因通達理公司注冊地為香港,故本案比照涉外案件,適用內地法律進行審理。本案爭議的協議二簽訂日為2006年4月1日,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修訂)》的規定。
本案爭議的協議二系由宋玉器代表沈通達公司與辛鳳琴簽訂。根據沈通達公司的章程規定,董事會有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且需經董事會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屬于公司重大的經營方針,應當由董事會討論決定。同時,辛鳳琴作為公司的董事,在與本公司進行交易時,應根據法律規定,征得作為公司最高的權力機構的董事會的同意。但辛鳳琴與宋玉器作為沈通達公司董事,明知前述規定,仍違反公司法及章程的規定,在未取得董事會同意的情況下簽訂協議二。并且,在協議二簽訂后的幾年里,辛鳳琴也未支付交易對價。辛鳳琴的行為,損害了沈通達公司及沈通達公司唯一股東通達理公司的利益。辛鳳琴雖主張其亦與通達理公司達成協議三,但該協議同樣由辛鳳琴與宋玉器參與簽署。根據沈通達公司章程記載,公司的董事均由通達理公司指定。董事會作為通達理公司設立的權力機構,作出的關于沈通達公司的決議,同時也代表了通達理公司的意愿。因此,辛鳳琴提供的協議三,不足以證明其交易行為已取得沈通達公司股東通達理公司的認可。綜上,雙方簽訂的協議二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辛鳳琴應返還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辛鳳琴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沈通達公司喪失訴訟行為能力,故對其要求中止審理的抗辯理由,亦不予采納。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2014修正)》之規定,判決:一、確認辛鳳琴與沈通達公司簽訂的協議二無效;二、辛鳳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返還土地承包經營權。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3,800元,由辛鳳琴、沈通達公司共同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除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認定協議三加蓋通達理公司公章與事實不符,應為宋玉器簽名章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2000年3月18日,通達理公司出具《股份轉讓承諾書》一份,內容為“鑒于沈通達公司總經理、中國公民辛鳳琴女士在合資企業中所作的特殊貢獻和勤勉敬業的精神,我作為香港通達理公司的代表同意將我公司在合資企業沈通達公司88.9%的股權中的20%轉讓給辛鳳琴,就此轉讓我作出如下承諾:一、鑒于辛鳳琴對合資企業經營所作的特殊貢獻,我決定將我公司在沈通達公司股份中的20%轉讓給辛鳳琴,辛鳳琴自接受轉讓時起即享有合資企業沈通達公司20%的股權,并享有與其股權相應的其他一切權利。我公司在合資企業沈通達公司繼續享有68.9%的股權。二、該股權轉讓行為以贈與的形式完成,即我不收取任何股權轉讓金及其相關的費用。三、該股權的贈與轉讓不附加任何條件。四、該股權贈與轉讓后,仍以我公司名義在合資公司中出現,辛鳳琴僅從我公司中得到權利和分得紅利。以上為我的承諾,這一承諾將做為不可撤銷的法律文書,保存在我與辛鳳琴手中。”承諾人通達理公司加蓋通達理公司公章,并有代表人宋玉器親筆簽名。
又查明:2006年4月1日,沈通達公司與辛鳳琴簽訂協議二至今,承包土地由辛鳳琴占有、經營。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辛鳳琴未能提交已經依法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變更登記的有效憑證。
再查明:2006年4月1日,通達理公司與辛鳳琴簽訂一份《房屋轉讓協議》。2007年4月5日,通達理公司與辛鳳琴共同出具《關于“房屋轉讓協議”的補充說明》。因雙方當事人對前述《房屋轉讓協議》的履行發生糾紛并提起訴訟,經一審法院一審、本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申訴審查,該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述事實,有《股份轉讓承諾書》、《農村集體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本院(2015)遼民一終字第00575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9號民事裁定書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業經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是指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應當對股東承擔損害責任而與股東發生的糾紛。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通達理公司認為宋玉器以沈通達公司名義與辛鳳琴簽訂協議二,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損害其股東利益,以此為由提起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訴訟并無不當。
根據沈通達公司章程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設董事會,董事會是公司最高權利機構,全面負責公司業務及政策。第三十四條規定,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須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過方可作出決議。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2006年4月1日,沈通達公司與辛鳳琴簽訂協議二,雙方約定將沈通達公司承包經營的265畝、承包期限至2049年10月的集體用地投資的“軒榮山莊”,轉讓給辛鳳琴繼續承包經營。以“軒榮山莊”現狀及剩余租賃承包年限核定的租賃轉包費為人民幣600萬元。沈通達公司已經合法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經營權,將其權利再次轉讓,應屬于公司重大的經營方針,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須經過董事會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過決定,而辛鳳琴系沈通達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宋玉器直接以沈通達公司名義與辛鳳琴簽訂協議并加蓋沈通達公司的公章,其行為顯然違反沈通達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因辛鳳琴作為沈通達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上述協議的簽訂違反公司章程應屬明知,故一審法院對于該事實的認定符合客觀實際。
關于2006年4月1日沈通達公司與辛鳳琴簽訂的協議二是否構成損害通達理公司股東利益一節,應屬本案審理的焦點問題。因沈通達公司唯一股東為通達理公司,辛鳳琴提出宋玉器是通達理公司的授權代表人,其作出的決議有權代表通達理公司的主張能否成立,如何認定宋玉器以通達理公司名義與辛鳳琴于2006年12月1日簽訂的協議三、以及沈通達公司與辛鳳琴于2007年4月5日共同出具的《補充說明》的效力,是本案審理的關鍵。對于上述爭議焦點,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本案中,辛鳳琴主張案涉轉讓協議已經取得沈通達公司唯一股東通達理公司的同意,并依據《股份轉讓承諾書》、《補充說明》兩份文書,作為其已經履行上述轉讓協議約定并支付相應對價的有效證據。為此,本案二審期間,因辛鳳琴與通達理公司另一關聯案件,即因《房屋轉讓協議》引發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審理終結,通達理公司提交本院(2015)遼民一終字第0057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對案涉的通達理公司《股份轉讓承諾書》作出如下認定,“涉案的《股份轉讓承諾書》內容說明,宋玉器決定將通達理公司在沈通達公司股份中的20%贈送給辛鳳琴,然而,將公司股份贈與他人這一處分公司財產的行為屬于公司重大事項,依照通達理公司章程規定及相關常識,應由股東會決定;而對外的一般事務亦應由董事會決定。經審查,該《股份轉讓承諾書》的出具并未經過通達理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形成決議,未取得全體股東的認同,香港公司無法定代表人制度,作為通達理公司董事之一的宋玉器也并非該項事務的董事會授權代表,其擅自以公司名義贈與辛鳳琴股份,違反公司章程,依法屬于無權處分行為,而當時辛鳳琴身為通達理公司沈陽辦事處首席代表和沈通達公司副董事長,其對于通達理公司章程及宋玉器個人無權贈與公司股份,應為明知。另外,沈通達公司為中外合資企業,外方為通達理公司,中方為建筑公司。該股份轉讓未經中方同意,未報審批機構批準,事實上也未在股權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因此,該《股份轉讓承諾書》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應認定無效,其對通達理公司無法律約束力。由于該《股份轉讓承諾書》出具后,辛鳳琴并未從通達理公司或沈通達公司取得與此股份相關的任何權利和分得任何紅利,故無論從法律意義上,還是事實上,均不能認定辛鳳琴享有沈通達公司20%的股份。……。”
辛鳳琴對本院(2015)遼民一終字第00575號民事判決不服,以宋玉器是通達理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公司全部重大決策均由其作出并簽字;該判決認定《股份轉讓承諾書》、《關于“房屋轉讓協議”的補充說明》無效,缺乏證據證明,且適用法律錯誤等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509號民事裁定,駁回辛鳳琴的再審申請。
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對辛鳳琴主張的宋玉器有權代表通達理公司,其行為對通達理公司具有約束力的再審申請理由并未明確予以認定,而本院(2015)遼民一終字第00575號民事判決針對案涉的《股份轉讓承諾書》的效力予以否定的同時,對宋玉器未經通達理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徑行處分通達理公司資產的權利資格亦予以否定,民事裁定書對此論述并未進行調整或糾正,因現有證據中并無通達理公司授權宋玉器享有權利,可以簽訂案涉協議三的有效證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故辛鳳琴主張其與沈通達公司簽訂的協議二已經取得沈通達公司唯一股東通達理公司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因案涉沈通達公司及宋玉器以通達理公司名義分別與辛鳳琴簽訂協議二、協議三,而對于兩份轉讓協議約定的內容并無第三方參加或予以確認。在簽訂轉讓協議時,宋玉器為沈通達公司董事長和通達理公司的董事,而辛鳳琴則是沈通達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以及通達理公司沈陽辦事處的首席代表,宋玉器、辛鳳琴對沈通達公司及通達理公司簽署的公司章程均應明知,其二人的行為應屬于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規定的情形。辛鳳琴主張宋玉器有權代表通達理公司,協議三的簽訂,應視為沈通達公司唯一股東通達理公司已經同意簽署協議二,不存在損害股東利益的事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因《股份轉讓承諾書》已被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認定為無效,沈通達公司與辛鳳琴于2007年4月5日共同出具的《補充說明》中關于“就轉讓費用支付方式,雙方協商并同意,在董事長獎勵給辛鳳琴20%股份中扣除”的意思表示,也就失去了履行基礎,不能產生辛鳳琴主張的已經支付轉讓對價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認定沈通達公司與辛鳳琴簽訂的協議二損害股東利益,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因辛鳳琴未能提交已經依法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變更登記的有效憑證,故不能認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屬已經發生變更,但由于辛鳳琴已經實際占有案涉承包土地,實際掌握承包土地的經營權,一審法院判令其向沈通達公司返還土地承包經營權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關于辛鳳琴主張一審判決第二項超出通達理公司訴訟請求的問題。在二審期間,經出示一審法院庭審筆錄,可以確認一審判決并未超出通達理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辛鳳琴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不再堅持該上訴理由。
關于辛鳳琴主張宋毅陽偽造宋玉器和辛鳳琴簽字的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無效,宋毅陽的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身份非法無效,在沈通達公司無合法的代表人之前,本案應當中止審理的問題。因辛鳳琴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辛鳳琴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800元,由辛鳳琴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玉喜
審 判 員  黃可心
代理審判員  薛 寧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趙明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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