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蘇民終16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根弟,男,漢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煒,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俊,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農墾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星甸鎮中心街188號。
法定代表人:王愛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亮,江蘇億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根弟、南京農墾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農墾公司)因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一案,均不服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民初13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根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俊、農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愛國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根弟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審訴訟請求;2.判令農墾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農墾公司于2013年7月7日取走了南京寧墾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墾公司)的全部財務資料和庫存現金,一審法院(2016)蘇01民初2315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農墾公司負有返還財務資料的義務。
農墾公司答辯稱:1.我公司在2013年7月7日雖然取走一些物品,但是沒有拿到全部財務賬冊,劉根弟提供的視頻資料存在明顯剪輯,不能完整反映2013年7月7日之前所謂全部財務資料一直保管于寧墾公司財務室的說法。2.農墾公司只拿到現金120余元,已經移交給清算組,劉根弟所謂公司保險箱有幾十萬元現金的說法缺乏證據證明。故一審判決駁回劉根弟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農墾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糾正(2016)蘇01民初1312號民事判決第9頁對劉根弟提供的監控視頻的認證意見,否定該證據的真實性;2.本案全部訴訟費由劉根弟負擔。事實和理由:劉根弟提供的視頻資料并無原件,且明顯有剪輯、篡改痕跡,明顯不能真實、完整地反映案件事實,一審法院認定該證據真實錯誤。
劉根弟答辯稱:一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正確,請求駁回農墾公司的上訴請求。
劉根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農墾公司返還寧墾公司全部經營資料、財務賬冊及數十萬元現金(現金約30萬元,具體以實際為準)。2.判令農墾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一審庭審中,劉根弟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判令農墾公司返還寧墾公司2000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6日的所有財務報表、會計賬簿、會計憑證;2.判令農墾公司返還寧墾公司2000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6日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3.判令農墾公司返還寧墾公司現金30萬元(以2013年7月6日現金日記賬賬面余額為準);4.判令農墾公司返還寧墾公司66輛營運車輛的承包合同;5.判令農墾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寧墾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為王愛平,工商登記的主要人員信息為:王愛平任董事長,劉根弟、郭益寧、陳德健、馬勇力任董事,傅久慶任監事。
2006年4月10日,王愛平因涉嫌犯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自王愛平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寧墾公司由尹伯岑、郭益寧、劉根弟等人實際控制及經營,龔杰擔任寧墾公司會計。2015年8月20日,因寧墾公司未能自行清算,一審法院作出(2015)寧法商清預字第6號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農墾公司要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對寧墾公司進行清算的申請。2015年12月1日,該院作出(2015)寧法商清算字第2-1號決定書,指定江蘇泰和律師事務所王文德、周厚生等五位律師成立寧墾公司清算組,全面接管寧墾公司。
2016年1月4日,寧墾公司清算組與尹伯岑、郭益寧、龔杰辦理交接手續,接管寧墾公司自2013年7月以來的賬冊、空白發票等財務材料、營業執照等證照、出租汽車營運承包合同書和到期終止協議書、機動車登記書等公司相關資料以及現金60258.5元。此后,農墾公司向清算組移交現金120元、鐵質保險箱1個、66輛出租車的營運證及承包合同、借條、記賬憑證等材料。農墾公司與劉根弟等人均未能向清算組提供寧墾公司自成立至2013年6月30日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財務會計報告及股東會決議。關于上述材料的去向,尹伯岑、劉根弟、郭益寧、龔杰陳述,均于2013年7月7日被王愛國及農墾公司取走。王愛國及農墾公司則陳述,其并未掌握上述資料,其在2013年7月7日自寧墾公司取走的全部財物及資料均已移交清算組。
農墾公司與尹伯岑、劉根弟、郭益寧、龔杰均確認:2013年7月7日,農墾公司人員從寧墾公司取走保險箱等財物以及駕駛員合同、借條等材料。郭益寧等人隨即報警,公安機關調查后發現系因公司內部矛盾引發糾紛,故未予立案。
本案一審爭議焦點為:1.劉根弟的第1、2項訴請在寧墾公司自行起訴后,劉根弟是否還有訴權;2.劉根弟的訴請能否成立。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關于爭議焦點一,劉根弟作為寧墾公司股東,其認為公司另一股東農墾公司侵害了寧墾公司權益,在致函寧墾公司要求起訴農墾公司未果的情況下,其有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即劉根弟在本案起訴時擁有訴權,而該訴權既已產生,在訴訟終結前不會因寧墾公司自行起訴而自行消失。但鑒于本案的訴請與(2016)蘇01民初2315號案件確有重疊,故對該案已作評判部分,本案不再重復評判。關于爭議焦點二,首先,寧墾公司在(2016)蘇01民初2315號案件中明確,清算組在接管寧墾公司后,農墾公司已將66輛出租車的承包合同移交寧墾公司,故劉根弟的第4項訴請已無必要;其次,劉根弟在本案中所舉證據亦僅能證明2013年7月7日,農墾公司從寧墾公司取走了保險箱等財物及資料,并不能證明農墾公司當日取得了寧墾公司自成立以來的全部財務資料及30萬元現金。故對劉根弟的訴請,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劉根弟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80元,由劉根弟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劉根弟向寧墾公司清算組發出《督促函》,內容為請清算組履行職責,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農墾公司返還搶奪的全部財務賬冊、經營資料及現金,以便清算工作能夠順利進行并維護寧墾公司權益;如30日清算組沒有起訴,劉根弟作為寧墾公司股東將采取包括法律訴訟等方式維護寧墾公司的合法權益。2016年7月18日,寧墾公司清算組向劉根弟回函,內容為請劉根弟在15日內提供證據材料證明農墾公司尚未移交材料并制作清單,以供清算組向農墾公司主張,劉根弟也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訴訟要求農墾公司移交,以維護劉根弟作為公司出資人的合法權益。2016年7月22日,劉根弟向寧墾公司清算組回函,內容為農墾公司拒不移交寧墾公司財務賬冊而造成的風險已開始顯現,駕駛員押金、借款等的退還未經核實存在多退、重復退還的可能性。如最終退還總額超出寧墾公司賬面余額則差額部分即為寧墾公司損失,寧墾公司股東有權要求相關責任人員,包括清算組成員對該損失進行賠償。2016年8月19日,劉根弟將農墾公司訴至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案號為(2016)蘇0104民初7841號,后該案移送至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即為本案。2016年12月21日,寧墾公司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2016)蘇01民初2315號案件訴訟,請求判令尹伯岑、劉根弟、郭益寧、龔杰、王愛國、農墾公司向寧墾公司移交寧墾公司自2000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所有會計賬簿(含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佐性賬簿)、會計憑證(含記賬憑證、原始憑證及作為原始憑證附件入賬備查的有關資料)、財務會計報告、股東會決議。
本院認為,就劉根弟關于農墾公司返還寧墾公司2000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6日的所有財務資料、股東會決議等材料事項所提出的上訴,本院已作出(2017)蘇民終1612號民事裁定,駁回劉根弟該部分起訴。關于農墾公司返還寧墾公司30萬元現金,并明確以2013年7月6日現金日記賬賬面余額為準事項提出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為因其并無證據證明農墾公司于2013年7月7日取走的物品中包括30萬元,劉根弟要求農墾公司返還寧墾公司現金30萬元缺乏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劉根弟一審提出的農墾公司返還寧墾公司66輛營運車輛承包合同的訴訟請求,因劉根弟上訴中未對此提出異議,本院對一審法院關于駁回該項訴訟請求的裁判結果予以維持。
至于農墾公司上訴要求糾正一審法院對監控視頻的真實性的認定意見,本院認為農墾公司并無相反證據推翻該視頻資料,故對農墾公司的上訴請求,亦予以駁回。
需要說明的是,本案系劉根弟作為寧墾公司股東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基于股東代表訴訟勝訴利益歸于公司,一審法院未列寧墾公司作為第三人是錯誤的,鑒于本案二審裁判結果不涉及需歸屬于寧墾公司的勝訴利益,為避免訟累,本院對一審法院該項錯誤不再另行糾正。
綜上,劉根弟和農墾公司的前述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民初1312號民事判決中駁回劉根弟第三項訴訟請求即“農墾公司返還寧墾公司現金30萬元(以2013年7月6日現金日記賬賬面余額為準)”和第四項訴訟請求即“農墾公司返還寧墾公司66輛營運車輛的承包合同”和案件受理費負擔部分。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劉根弟和農墾公司各負擔40元。劉根弟和農墾公司各自多預交的案件受理費40元,由本院退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段曉娟
審判員 李道麗
審判員 孔 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王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