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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建華、楊晨耕、嚴志明、張國軍、李海波、李向陽、王冀、謝世亮等八人與宋佳城、曹榆、曾軍、彭開臣、徐邵文、于萬喜等六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股東利益賠償糾紛案

時間:2018年03月20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766   收藏[0]

上訴人(原審原告)車建華,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漢族,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朝陽區麥子店街2號樓60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晨耕,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漢族,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河北大街西段104號4棟2單元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嚴志明,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漢族,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康樂里1棟1單元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國軍,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八三里12棟4單元1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海波,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漢族,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住河北省秦皇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平里95棟14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向陽,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漢族,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紅衛里50棟2單元50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冀,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漢族,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團結里11棟1單元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世亮,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漢族,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碧海云天小區10棟1單元1204號。

上述八位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高冰,北京市廣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佳城,男,漢族,1960年10月8日出生,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朝陽區育慧東路2號1號樓801號。

委托代理人黃芳,北京市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曹榆,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朝陽區利澤中園106樓。

委托代理人柳瑩,北京市華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曾軍,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海淀區萬柳華府璽園2號樓2單元3108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彭開臣,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河北大街西段91號7棟1單元7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邵文,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海淀區萬泉河路68號2-1710。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于萬喜,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玉峰南里13棟4單元102室。

被上訴人曾軍、彭開臣、徐邵文、于萬喜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盧利勇,男,漢族, 1978年11月22日出生,無業,住北京市通州區怡樂園二區3#-132室。

被上訴人曾軍、彭開臣、徐邵文、于萬喜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劉炎鑫,男,漢族,1982年4月9日出生,無業,住北京市朝陽區十里河嘉多麗園C座906室。

上訴人車建華、楊晨耕、嚴志明、張國軍、李海波、李向陽、王冀、謝世亮等八人因與被上訴人宋佳城、曹榆、曾軍、彭開臣、徐邵文、于萬喜等六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股東利益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39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金莙擔任審判長,法官咸海榮、法官梁睿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車建華等八人的代理人高冰、宋佳城的代理人黃芳、曹榆的代理人柳瑩、曾軍、彭開臣、徐邵文、于萬喜的代理人盧利勇、劉炎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車建華等八人在一審法院起訴時稱:2004年11月25日,宋佳城等六人私下簽訂了一份《關于徐邵文、于萬喜二位股東待遇的保證承諾》,但宋佳城等人并沒有及時向包括車建華等八人在內的其他股東披露該保證承諾書的具體內容,直到最近車建華等八人才知道該保證承諾書。車建華等八人發現宋佳城等股東的保證承諾嚴重違反了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嚴重侵害了車建華等八人以及其他股東的利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現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宋佳城等六人簽訂的《關于徐邵文、于萬喜二位股東待遇的保證承諾》無效。

宋佳城在一審法院答辯時稱:同意車建華等人的訴訟請求,《關于徐邵文、于萬喜二位股東待遇的保證承諾》應當確認無效。因為該保證承諾嚴重違反了公司法和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章程的規定,亦不具有公司股東決議的性質。《關于徐邵文、于萬喜二位股東待遇的保證承諾》的內容存在諸多違法之處,如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和監事應當是選舉產生,而不是個別股東任命。公司股權應當同股同權,個別股東不應當享有超級特權。對個別股東薪酬的承諾亦存在違法,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在香港上市公司,應該受與上市公司有關的法律及薪酬委員會的約束,明顯違法的承諾應屬無效。宋佳城當時簽署《關于徐邵文、于萬喜二位股東待遇的保證承諾》的主要意思是,用個人信譽擔保努力促成徐邵文、于萬喜的董事身份,至于能不能當公司董事還應當由股東會決定;同時對徐邵文、于萬喜能否得到相應的報酬也只能起到促成的作用,而無權代替公司決定,更不可能用自己的財產為此擔保。

曾軍在一審法院答辯時稱:當時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為在香港上市需要簽訂股東鎖定協議,徐邵文、于萬喜二人是公司的創始人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簽訂《關于徐邵文、于萬喜二位股東待遇的保證承諾》是為保護創始人的利益。協議中涉及到的只是經濟利益問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內部有權處理,不需由股東會決議,也未侵害其他小股東的利益。

彭開臣答辯意見同曾軍意見一致。

曹榆在一審法院答辯時稱:簽訂《關于徐邵文、于萬喜二位股東待遇的保證承諾》是為了保證創始人控股股東的地位。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把這種待遇給徐邵文、于萬喜,沒有意識到會侵害其他股東的權益,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徐邵文在一審法院答辯時稱:《關于徐邵文、于萬喜二位股東待遇的保證承諾》是股東個人作出的承諾,與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他小股東沒有關系。宋佳城等六名被告作為控制公司90%股份的大股東,有權簽訂《關于徐邵文、于萬喜二位股東待遇的保證承諾》,該行為沒有向小股東披露的義務。

于萬喜在一審法院答辯時稱:車建華不具有原告身份。車建華等八人提供的章程不是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現在的章程,是舊的章程。宋佳城等六人占公司股權的90%,公司另外的10%股權是宋佳城等六人作為獎勵獎給車建華等八人的,這是公司的事情,也不需要股東會討論決定,屬于內部行政事務。徐邵文、于萬喜對公司有重大貢獻,簽訂承諾書是大股東及公司可以決定的,不需要和小股東說明。這是為了解決公司以后發展的問題而簽訂的,不侵害車建華等八人權利。

查明:海灣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科公司)系于2000年4月5日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注冊資本8000萬元,法定代表人宋佳城。2004年2月27日,海科公司對公司的股東及其出資進行了變更,確認海科公司的股東為22人,其中,宋佳城出資2154.208萬元,曾軍出資1850.928萬元,彭開臣、曹榆各出資1262.248萬元,于萬喜、徐邵文各出資420.48萬元,劉衛華出資94.752萬元,于志宏出資82.872萬元,李海波、楊晨耕、嚴志明、張國軍各出資59.184萬元,李士全、王愛中、王建華、李向陽、余萍、車建華各出資25.648萬元,王垌憮出資20.384萬元,夏志明、王冀、謝世亮各出資13.592萬元。本案中,車建華等八名原告共出資315.216萬元,占公司股權比例為3.9402%。宋佳城等六名被告共出資7370.592萬元,占公司股權比例為92.1324%。

海科公司通過制定章程,確定了公司股東的權利、義務及股東大會、董事會的職權等內容。其中,股東享有以下權利:股東會上的表決權,被推選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權利及法律、法規和本章程規定享有的其他權利。確定海科公司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1、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2、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3、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4、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5、審議批準監事會的報告;6、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7、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8、對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9、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10、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11、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12、修改公司章程。確定海科公司的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1、負責召集股東大會,并向股東大會報告工作;2、執行股東大會的決議;3、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4、制定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5、制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6、制定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7、擬定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決定公司內部機構的設置;9、聘任或解聘總經理,根據經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的副經理、財務負責人,決定其報酬事項;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海科公司的章程還規定,公司設董事會,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和更換,董事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公司設監事會,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和更換。監事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海科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他高級職員必須按公司賦予的權利行使職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董事、經理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等。

2004年11月25日,宋佳城、曾軍、彭開臣、曹榆、于萬喜、徐邵文六名股東簽訂了一份《關于徐邵文、于萬喜二位股東待遇的保證承諾》(以下簡稱《保證承諾書》)。其主要內容是,隨著海科公司規模日益擴大,海外BVI1公司的設立及合資上市工作的開展,宋佳城、曾軍、彭開臣、曹榆、于萬喜、徐邵文六位原始創業股東的工作環境及相應職務也將發生變化和調整,出于對公司今后融資和海外上市過程中只有全體股東意見一致才能謀求股東利益最大化的考慮,宋佳城、曾軍、彭開臣、曹榆四位大股東發起了關于BVI1公司全體股東鎖定及托管的倡議,考慮到徐邵文、于萬喜兩位股東在公司的歷史地位及貢獻,宋佳城等四人同意在今后的鎖定期內從以下方面保證于萬喜、徐邵文二人的股東權益:1、在海科公司及BVI1公司股權不發生變化的前提下,保證于萬喜、徐邵文二人在海科公司的董事和監事席位;2、在鎖定期內,無論于萬喜、徐邵文二人在海科公司、BVI1公司及兩家公司控股的其他相應公司內擔任何種職務,保證滿足于萬喜、徐邵文二人以下工作和生活待遇:a、于萬喜、徐邵文二人的非股權收入保持一致,且每人收入不低于安全技術公司副總裁的最高標準…;b、在鎖定期內,海科公司提供于萬喜、徐邵文二人每人一輛不超過50萬元的工作車,車輛所有權及車輛使用的維修維護歸公司,使用權歸于萬喜、徐邵文二人;c、在不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下,宋佳城等四位大股東允許和支持于萬喜、徐邵文二人在海科公司的框架下,開展不與公司業務相沖突的個人事業;d、于萬喜、徐邵文二人在生活購房、子女留學或投資移民等確有需要的情況下,宋佳城等四人同意二人向公司拆借現金金額不超過500萬元…。3、本承諾完全以簽署人的個人信譽擔保,但由于本承諾的參與方同時也是海科公司的全體董事,本協議可視為海科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執行。4、本協議生效后只有在前述股權鎖定及托管解除后才可進行修訂和解除;…。

另查,宋佳城、曾軍、彭開臣、曹榆四位大股東發起了關于BVI1公司全體股東鎖定及托管的倡議后,全體股東于大股東簽訂《保證承諾書》的次日,即2004年11月26日簽訂了《股權鎖定契據》。其主要內容是,鑒于海科公司的22位股東同時也是BVI1公司的全體股東,現上述22位股東同意將其持有的在BVI1公司的股份鎖定十年,在鎖定期內,除非持有公司80%股份的股東書面同意,其不得出售、轉讓其股份。上述22位股東在股權鎖定期內,將股份交付給獨立托管代理人,所有股東同意按宋佳城、曾軍共同要求就該托管與托管代理簽署有關文件。在本協議簽訂后十周年的前六個月內,全體股東討論股份的處理方式,全體股東按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公司股東的意見處理其股份,如果不能形成百分之八十的股東意見,則宋佳城及曾軍有權共同決定上述股權的處理方式。

庭審中,宋佳城、曾軍等人稱,如果不簽訂《保證承諾函》,徐邵文、于萬喜就不同意簽訂《股權鎖定協議》,為了BVI1公司上市及股權鎖定的需要,宋佳城等大股東簽訂了《保證承諾函》。同時,宋佳城等人向海科公司的小股東隱瞞了簽訂《保證承諾函》的事實,認為由于宋佳城、曾軍等大股東所持股份占公司90%以上,可以作出影響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能對公司資產進行支配,故其能給徐邵文、于萬喜相應的保證,因此沒有向小股東說明上述情況。

另查,2008年8月1日海科公司因逾期未參加年檢,被依法吊銷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國家工商總局經復議作出《復議決定書》,恢復了海科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

上述事實有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及二審審理期間,車建華等八人提交的《股權鎖定契據》、徐邵文、于萬喜等人提交的《車輛行駛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行政復議決定書》及一、二審的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判定民事行為的效力,應首先判定民事行為的性質。本案中,車建華等八人認為保證承諾中關于保證徐邵文、于萬喜二人董事、監事席位、待遇等的內容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及公司章程,侵害了包括車建華在內的股東權益,請求確認保證承諾無效。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公司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法院撤銷。故本案先應界定保證承諾的性質,而后再對其效力進行審查。根據保證承諾的內容、參會人員的身份以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不難看出該承諾是宋佳城等六位創始股東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實際上為宋佳城等四位大股東個人對徐邵文、于萬喜兩位股東作出的承諾,雖有“本協議可視為海科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執行”的字樣,但該承諾并非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既然是股東個人簽訂的協議,僅應約束協議當事人,不能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對股東會、董事會職能及權限的規定予以評價。至于《保證承諾書》是否會在公司管理、利益分配的落實層面構成對其他小股東利益的侵害,尚無法確知。宋佳城等持有公司90%以上股權的股東為公司發展而對公司利益的選擇,應屬于商業價值的判斷,不構成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的違反。綜上,車建華等八人的訴請因無事實和法律的依據,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車建華、楊晨耕、嚴志明、張國軍、李海波、李向陽、王冀、謝世亮的訴訟請求。

車建華等八人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確認《保證承諾書》無效,并由全體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保證承諾書》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即擅自處分公司利益,侵害了公司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應當無效。《保證承諾書》系對徐邵文、于萬喜作為海科公司股東待遇的承諾。作為出資人,公司股東的權益應當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決定,而《保證承諾書》增加了上述二位股東在海科公司所享有的特殊待遇,上述特殊待遇并未經過海科公司全體22名股東的同意。因此侵害了海科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其他股東的選舉權、被選舉權和相應的經濟利益。2、《承諾書》是海科公司4名股東以公司權益為標的對其他個別股東所做的承諾,是對海科公司的經濟利益和其他權益的處分。《保證承諾書》因未得到有權處分人的追認而不發生法律效力。一審判決以《保證承諾書》僅僅是股東個人簽訂的協議,僅應約束協議當事人從而有效的觀點是錯誤的。3、《保證承諾書》本身已經侵害了海科公司其他股東的權益。其中《保證承諾書》第一條剝奪了海科公司其他股東關于公司董事、監事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保證承諾書》第二條給予徐邵文、于萬喜享有的特殊待遇,全部由海科公司承擔,顯然直接侵害了海科公司的利益。而且,海科公司的利益就是全體股東的利益,一審判決認為《保證承諾書》是否會在公司管理、利益分配的落實層面構成對其他小股東利益的侵害,尚無法確知的觀點沒有任何依據。4、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公司的關聯關系損害公司的利益,本案的《保證承諾書》是一種關聯交易行為,這種行為侵害了公司和其他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是公司控股股東濫用公司權力的行為。

被上訴人宋佳城不同意一審法院判決,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其主要理由是:1、從本案的事實出發,大股東承諾的事實無效。股東個人決定不等于股東會的決議,保證承諾不具有股東會決議的性質。公司董事、監事是選舉產生的,而不是承諾的。股東的權利應當是同股同權,并不能承諾任何一個股東享有超級特權。海科公司是在香港上市的公司,薪酬待遇應該由薪酬委員會決定。2、從法律上看,《保證承諾書》無效。宋佳城本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簽字的行為只能代表自己,是宋佳城作為公司的股東的承諾,不是作為公司的代表。本案保證承諾約定的事項也不能作為董事會決議。海科公司并沒有承諾任何一位股東,也沒有蓋章,不是承諾的一方當事人。

被上訴人曹榆的答辯意見是,不同意一審法院判決,同意上訴人車建華等人的訴訟請求及理由,并且同意宋佳城的答辯意見。曹榆認為:1、簽訂《保證承諾書》的背景是基于大股東的身份,是大股東希望利用其在公司的控制權而給徐邵文、于萬喜的承諾。這個承諾是想從公司層面實現。2、《保證承諾書》即便被法院認定是六個大股東的個人行為,但《保證承諾書》的內容仍應當受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范,公司大股東不應當通過規避法律、章程的規定限制其他股東的權益。3、對《保證承諾書》的效力判斷不應當等《保證承諾書》已經落實,損害后果發生后再行判斷。

被上訴人曾軍、彭開臣、于萬喜、徐邵文的答辯意見一致,均同意一審法院判決。曾軍等四人認為:1、從合同性質來看,《保證承諾書》是股東個人簽訂的協議,不是股東會決議,也不是董事會決議。是大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可以約束當事人。協議簽訂的背景是六個股東都是公司的創始股東,為了補償徐邵文、于萬喜在公司的歷史貢獻而簽訂的。不應當用公司法和公司的章程來約束《保證承諾書》的當事人。2、從保證承諾的履行上看,《保證承諾書》沒有侵害海科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保證承諾書》要履行必須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這些股東完全可以進行表決,事實上《保證承諾書》一條也沒有履行,沒有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宋佳城等六人作為公司的大股東于2004年11月25日簽訂的《保證承諾書》的性質及其效力,車建華等小股東是否有權提起本案之訴要求確認《保證承諾書》無效。

關于《保證承諾書》的性質及效力。從《保證承諾書》簽訂的主體看,簽訂《保證承諾書》的四位承諾人和二位被承諾人共持有海科公司92%股權系海科公司的大股東。而《保證承諾書》的主要內容是宋佳城等四位大股東對徐邵文、于萬喜二位股東在海科公司的工作和生活待遇等事項進行的承諾。《保證承諾書》的第一條是保證徐邵文、于萬喜二人在海科公司的董事和監事席位。第二條是保證徐邵文、于萬喜在海科公司的工作和生活待遇,包括其收入、配車、從業及借款等優厚待遇。上述協議的簽訂并未經過股東大會及董事會的表決,并非建立在全體股東意思表示的基礎之上,亦非全體董事意思表示,究其性質該協議既不是股東會決議亦非董事會決議,而僅為海科公司的大股東之間代表其本人進行的民事行為進而達成的協議,但該協議是公司的大股東以海科公司的權益為標的對其他個別股東所作的承諾,是對海科公司的經濟利益和其他權益的處分。按照《公司法》和海科公司章程的規定,對公司有關股東在公司享有的待遇以及公司其他重大利益的處置,只能召開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因此,海科公司的大股東在未召開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情況下擅自簽訂《保證承諾書》,對海科公司權益的處分僅能代表簽訂協議的股東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代表海科公司的全體股東,更不能代替海科公司的股東大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對海科公司的實體權益作出處分。海科公司大股東的上述行為是一種無權處分行為。而且在本院法庭審理終結前,本案爭議的《保證承諾書》仍未得到其他股東的追認,也未取得海科公司股東大會的確認,徐邵文、于萬喜對四名股東無權處分公司利益的事實也是明知的,亦未要求召開全體股東大會對保證承諾的效力予以確認。因此,《保證承諾書》因未得到有權處分人的追認而未發生法律效力。

關于《保證承諾書》的有效性。從《保證承諾書》的內容看,該承諾涉及海科公司董事、監事席位的確定,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的確定,海科公司對外借貸等問題,是關于徐邵文、于萬喜二位股東在海科公司享有特殊待遇的承諾。從保證徐邵文、于萬喜二位股東的經濟利益上講,不論兩位股東在公司擔任何種職務,甚至既使兩位股東不在公司擔任職務,卻仍然可以從公司獲得高額的年收入、無償使用公司車輛、無條件從公司拆借巨額資金。按照《保證承諾書》的約定,徐邵文、于萬喜上述待遇均由海科公司承擔,而非由四位承諾人個人承擔。特別是未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同意,大股東就同意兩位股東從公司拆借資金的行為實際是一種抽逃出資的行為,不僅會侵害其他股東的利益,同時也會侵害公司債權人的權益。從確認徐邵文.于萬喜的公司身份待遇上講,大股東承諾徐邵文、于萬喜在長達十年的時間里擔任海科公司的董事和監事,違反了公司法關于公司董事、監事的選舉的任期的規定,也違反了海科公司章程中確認的“海科公司的股東平等享有被推選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權利”的規定。大股東之間的上述私下承諾剝奪了小股東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侵害了小股東的利益。依照公司法及海科公司章程的規定,上述事項的確定應當經過股東大會及董事會的討論形成決議確定,但公司的大股東沒有采取召開股東大會及董事會的形式確認上述事項,而是采取隱瞞公司的小股東,大股東私下達成協議的方式來確定了一部分大股東的利益。海科公司的章程中明確規定“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他高級職員必須按公司賦予的權利行使職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董事、經理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顯而易見海科公司的大股東違反了公司法及海科公司章程的上述規定,利用其大股東(包括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身份和權力,通過個人之間簽訂的協議來規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對股東會、董事長會職能的限制,最終通過公司層面、以公司的資產實現大股東的利益均衡,保障個別大股東在公司的額外利益,上述行為是對公司的利益和小股東的利益侵害。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海科公司的大股東對徐邵文、于萬喜二位大股東的利益作出保證承諾的第二天,在大股東向小股東隱瞞了上述利益讓步的背景下,海科公司的全體股東簽訂了《股權鎖定協議》。作為股權鎖定的對價,徐邵文、于萬喜通過與大股東簽訂協議的方式滿足了對其利益的保障,但對其他小股東來講,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了《股權鎖定協議》。此時,大股東所持股權體現的利益與小股東所持股權體現的利益出現了失衡,出現了同股不同利的矛盾,由此亦侵害了公司小股東的利益。因此,本院認為海科公司的大股東沒有盡到對海科公司及公司小股東忠實誠信的義務,在明知無權處分海科公司資產的情況下,簽訂協議越權處分海科公司的資產,侵害了海科公司及其小股東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海科公司大股東簽訂的《保證承諾書》應當依法確認無效。

關于車建華等八人作為海科公司的小股東,是否有權要求確認《保證承諾書》無效的問題,本院認為,雖然《保證承諾書》系海科公司的大股東個人承諾的行為,但由于其承諾的內容主要是針對海科公司的經營管理權及資產的處置,而大股東對海科公司的經營管理權及資產的直接處置損害了海科公司及其小股東的利益,車建華等八人作為公司的小股東,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徐邵文等人辯稱,大股東簽訂《保證承諾函》的行為系股東個人的承諾,與海科公司與小股東無關,大股東沒有義務向其披露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保證承諾書》系股東個人簽訂的協議僅應約束協議當事人,不能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對股東會、董事會職能及權限的規定予以評價,正確。但一審法院認為《保證承諾書》是否會在公司管理、利益分配的落實層面構成對其他小股東利益的侵害尚無法確知,宋佳城等大股東的行為屬于商業價值的判斷,不構成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的違反,因此駁回車建華等小股東的訴訟請求之判決不當,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應予糾正。上訴人車建華等八人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3900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宋佳城、曾軍、彭開臣、曹榆、徐邵文、于萬喜六人于2004年11月25日簽訂的《關于徐邵文、于萬喜二位股東待遇的保證承諾》無效。

一審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宋佳城、曾軍、彭開臣、曹榆、徐邵文、于萬喜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原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宋佳城、曾軍、彭開臣、曹榆、徐邵文、于萬喜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  莙

                         代理審判員   咸海榮

                         代理審判員   梁  睿



                      二○○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徐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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