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海民初字第23873號
原告張科,女,漢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北京鼎域特種電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住北京市大興區濱河坊2-1-201號。
委托代理人李紅波,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晨,男,漢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太陽園9號樓1705號。
委托代理人段剛,北京市匯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科與被告張晨公司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科訴稱:1997年8月,張科與黃碧華、張榮考共同出資在大興區義和莊設立北京鼎域特種電纜有限責任(以下簡稱鼎域公司)。張科出資20萬元,占鼎域公司的20%股權。其中股東黃碧華于1998年去世,因無繼承人要求繼承股權,其享有的20%股權未作變更,公司由張科和股東張榮考共同經營,后來張榮考以大股東、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實際經營并控制。2007年2月9日,法定代表人張榮考去世。此后,張晨在未取股東資格的情況下,從經理自封為總經理,強行占有并控制鼎域公司的經營場地、機器設備、財務和公司所有的一切證件等財產和鼎域公司的生產經營。2007年8月,張晨隱瞞兩位股東已經去世的情況,并冒充張科、張榮考、黃碧華等三股東的簽字的股東會決議,延長鼎域公司的經營期限到2017年9月4日。張晨控制鼎域公司期間,任命鼎域公司的會計趙秀榮作為其自己設立的北京宏焱工貿有限公司的會計,利用兩個公司之間進行關聯交易。張晨已經將鼎域公司股東、專利權人、前法定代表人張榮考授權給鼎域公司使用的專利和設備、產品、客戶等全部轉移至其投資的北京宏焱工貿有限公司。目前,鼎域公司已經只剩下一個空殼,停止經營活動。張科要求查閱鼎域公司的財務帳薄,張晨故意藏匿,并慌稱賬本全部丟失,致使(2008)大民初字第1650號調解書無法強制執行。張晨控制北京鼎域特種電纜有限責任公司卻沒有辦理年檢手續,致使公司面臨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局面。張晨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鼎域公司,給張科和鼎域公司造成巨大損失。為了避免張晨的行為給鼎域公司和股東造成更大的損失,根據《公司法》第21條、149條、152條的規定,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張晨將北京鼎域特種電纜有限責任公司的營業執照正副本、法人代碼正副本、法人代碼IC卡、稅務登記證正副本(國稅、地稅)、一般納稅人證書、科技企業證書、銀行開戶許可證、下井作業許可證、油田電力電纜入網許可證、公章、合同專用章、財務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財務帳薄、財務會計報告、銷售合同和客戶名單等財會資料返還給鼎域公司;2、判令張晨將鼎域公司的機械設備(包括成纜機一臺套、硫化擠出機一臺套、開煉機一臺、絞線機一臺套、繞包機一臺套)、庫存產品(包括油田電纜20根)和原材料返還給鼎域公司,以上財產價值共計十萬元整;3、判令張晨停止利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身份獲取公司的商業機會,損害北鼎域公司利益的行為。
被告張晨辯稱,張科訴請返還的鼎域公司材料或財產均在鼎域特種電纜有限責任公司處,張晨從未占有,張科所主張的事實不存在。綜上,不同意張科的訴訟請求。
經審查,鼎域公司于1997年登記設立,現工商登記注冊情況如下: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股東張榮考出資60萬元、持有公司60%的股份,黃碧華出資20萬元、持有公司20%的股份,張科出資20萬元、持有公司20%的股份;張榮考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黃碧華為公司監事。
現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張榮考、黃碧華已死亡,鼎域公司未對二人所持股權予以變更,亦未重新選舉新的監事、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信息均未作變更。同時,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張榮考、黃碧華的繼承人均未向鼎域公司主張股權繼承。
另查,本案原告張科、被告張晨系張榮考子女,系姐弟關系。二人稱張榮考的股權尚未進行遺產分配。
訴訟中,張科稱因鼎域公司監事和執行董事已經去世,鼎域公司現在沒有監事和執行董事,故張科無法履行前置程序,其作為鼎域公司唯一股東有權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系股東代表公司訴訟,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公司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或者執行董事收到前述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述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此可見,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訴訟,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前置程序或情況緊急的條件。
本案中,經雙方當事人確認,張科系鼎域公司經工商注冊登記的唯一在世股東,持有該公司80%股份的另兩名股東也是公司執行董事、監事的張榮考、黃碧華均已去世。現張榮考、黃碧華名下的股權尚未作繼承分配,二人的繼承人對上述股權并未做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公司就此亦未做減資或股東除名的處理,故該公司的股權比例分配以及是否加入新的股東均屬不確定狀態。在此情況下,由于張科僅持股20%,故新的公司機關即執行董事、監事的選任,亦需待股權結構明晰及股東確定的情況下,才能形成。據此,在公司目前狀況之下,不具有公司機關拒絕履行或怠于履行職責的情形,也沒有相應的公司機關可以作為股東代表訴訟的訴訟利益承受者。同時,本案雙方當事人系姐弟關系,均系已故股東張榮考之子女,本案的訴訟利益涉及到兩人之間對公司資產的掌控,在股權結構未明晰及新的股東未確定的情況下,如徑行裁處,不能排除有可能對新股東或公司利益的損害。而且,從鼎域公司目前狀況上看,公司已停滯經營,亦不屬于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緊急情況。
結合上述,在鼎域公司目前狀況之下,張科作為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其可通過其他救濟途徑先行確定公司股權結構及公司機關。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張科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全部退回原告張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靖
人民陪審員 羅秀芳
人民陪審員 龐奎玉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舒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