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海民初字第1137號
原告朱凱,男,漢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北京昊鴻新語翻譯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西城區月壇北街10號樓407號。
委托代理人郭潔,北京市君則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成秀,女,漢族,1971年9月8日出生,北京昊鴻新語翻譯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黃莊小區815樓705號。
委托代理人張曉光,北京市柴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北京昊鴻新語翻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黃城根南街3號。
法定代表人姜成秀,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曉光,北京市柴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凱與被告姜成秀董事經理損害公司權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北京昊鴻新語翻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鴻公司)為本案第三人,依法組成由法官楊靖擔任審判長、法官李盛榮、法官張欣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潔、被告姜成秀及第三人昊鴻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張曉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朱凱訴稱,2004年5月26日,朱凱與姜成秀簽署了昊鴻公司章程,共同出資設立了昊鴻公司。公司設立后,姜成秀既行使執行董事的決策職責又行使日常經營管理職責,操縱著公司的經營管理大權。朱凱發現姜成秀在2007年1月5日和1月8日兩次憑借擔任昊鴻公司執行董事的便利條件從昊鴻公司銀行賬戶中提取現金92 000元,雖朱凱要求其對此進行說明,但其拒絕提供任何確鑿的材料和文件予以證明。通過對昊鴻公司財務人員提供的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的查閱及審查,朱凱發現僅自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間,姜成秀通過制作虛假記賬會計憑證,占用了昊鴻公司的財產金額達794 967.72元。現朱凱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姜成秀將794 967.72元返還給昊鴻公司。
被告姜成秀辯稱,朱凱不具備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其提起本案訴訟也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和程序,朱凱起訴的是董事損害公司權益,應該由公司來起訴,其沒有權力就公司財產提起訴訟,盡管公司法賦予股東維護公司利益的起訴權,但該訴權有法定的前置程序,現朱凱起訴的事實發生已經1年多的時間,朱凱從未向公司提出起訴的要求。公司的印章和印鑒始終在朱凱控制之下,財務主管離任前是與朱凱進行的交接,銀行開戶文件也在朱凱控制之下,故提取每一筆資金都要經過朱凱。本案中,朱凱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姜成秀占有了公司的財產。綜上,朱凱的起訴不符合程序要求和主體資格,其提交的證據也無法證明姜成秀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為。同時,鑒于昊鴻公司的印章在朱凱控制之下,正在另案進行訴訟,故向法院申請中止審理本案。
第三人昊鴻公司對本案述稱,公司的銀行預留印鑒始終由朱凱掌握和控制,公司設立以來經營良好,朱凱與姜成秀共同分配過公司盈余17萬元,在公司退房過程中,朱凱占有了公司的印章及其他辦公用品并拒絕返還,導致公司無法開展正常的經營活動,亦無法確認雙方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數額以及公司的負債情況,在公司沒有對自身財務狀況進行有效確認之前,不能認定姜成秀占有了公司的任何財產,而且昊鴻公司認為對于公司債務不需要由朱凱代公司主張。
經審理查明,2004年5月26日,朱凱與姜成秀共同簽署了昊鴻公司章程,約定雙方共同出資10萬元設立昊鴻公司,姜成秀占40%股份,朱凱占60%股份,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有權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公司設執行董事一人,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公司設監事一人,當執行董事、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利益時,監事有權要求執行董事、經理予以糾正。昊鴻公司設立后,姜成秀任該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朱凱為公司監事。
2007年1月10日,朱凱從昊鴻公司會計孫愛芝手中接收了昊鴻公司部分財務資料,包括2006年6月至12月憑證3本、現金帳1本、銀行帳1本、總帳1本、明細帳1本,2006年1月、3月、7月、9月、12月的會計報表,企業所得稅稅票1張、企業所得稅報表1張。
2007年10月23日,孫愛芝出具證明,稱其已于2006年1月10日將所有昊鴻公司財務憑證、帳本及其他會計資料交給公司,其手里沒有任何資料。在證明下方,孫愛芝手寫注明“以上2006年系為筆誤,改為2007年1月10日,以與朱凱交接明細為準”。
2007年12月26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4436號民事判決,判決:一、昊鴻公司向朱凱出示該公司自成立之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財務會計報告;二、昊鴻公司向朱凱出示該公司自成立之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會計帳簿及憑證(已查明在朱凱處的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除外)。昊鴻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終字第398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另查,2007年11月,昊鴻公司還另案起訴朱凱,要求其向公司返還公章、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公司財務帳簿、公司營業執照正副本、稅務登記證書,歸還公司財產并賠償經濟損失17萬元。
訴訟中,朱凱稱其主張姜成秀制作虛假憑證、占用昊鴻公司資金794 967.72元,包括以下內容:一是公司2006年6月記帳憑證,記錄了支出15 741元用于購買辦公用品,該憑證后附太平洋百貨公司開具的辦公用品發票;二是2006年6月30日第5號記帳憑證,該憑證記錄為還欠款8113.72元;三是2006年6月30日第13號記帳憑證,該憑證記錄為付1至6月工資15 000元;四是2006年9月30日第2號記帳憑證,該憑證記錄為朱凱借款20萬元;五是2006年9月30日第3號記帳憑證,該憑證記錄為付汽油費6296元;六是2006年9月支出證明單,支出用途為培訓費11 480元,該證明單后附北京市豐臺區郝老師培訓學校開具的發票;七是2006年12月31日第15號記帳憑證,該憑證記錄為支付7至12月工資36 400元,憑證后附有薪資表;八是2006年12月31日第17號記帳憑證,該憑證記錄為支付1至12月房租72 000元;九是2006年12月31日第19號記帳憑證,該憑證記錄為裝修購料款45 600元;十及十一是2006年6月30日記帳憑證中的兩筆銀行存款分別為25 000元及5000元,憑證后附對帳單;十二是2005年9月1日北京銀行對帳單中支出的17萬元,憑證后附對帳單;十三是2006年11月30日北京銀行對帳單中支出的3萬元。對此,姜成秀稱上述財務憑證中,其只填寫了發票金額為15 741元的用于購買辦公用品的憑證及培訓費為11 480元的支出證明單,支出的具體情況已記不清,上述兩筆業務均不是其本人經手,因為當時有發票,故其就制作了財務憑證;其余憑證均系由朱凱制作、會計孫愛芝填寫,且姜成秀并不持有公司的印鑒和支票本,也不可能將公司的資金從銀行取出。對于支出的17萬元, 姜成秀稱由于雙方當事人當時是未婚夫妻關系,姜成秀的生日是9月8日,朱凱提出以公司可分配的紅利為姜成秀購買一輛汽車,作為送給姜成秀的“生日禮物”,且公司也確實需要一輛汽車作為公司業務用車。在此情況下,雙方共同從公司開出17萬元的支票并共同辦理了購車手續,購車款共計約25萬元,不足部分由姜成秀自行出資補足。車輛購買后,雙方當事人及昊鴻公司均使用了該車輛。由于此后雙方之間出現矛盾,朱凱多次抱怨為姜成秀購車墊付了部分款項,為息事寧人,姜成秀于2006年8月12日向朱凱付款10萬元(公司墊付購車款共17萬元,其中朱凱持公司60%股份,折合10.2萬元,考慮到公司及朱凱經常使用該車,雙方同意由姜成秀償還朱凱10萬元),故在該筆款項的使用上,姜成秀不存在占用公司資金問題。對此,朱凱否認17萬元為公司可分配利潤,并稱姜成秀的還款系用于償還個人借款,與本案無關。
訴訟中,對于公司的印鑒,朱凱稱姜成秀于2007年1月4日才將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公章交給其。對于上述憑證的取得,朱凱稱當時無法找到姜成秀,其要求查閱公司賬目,但會計不讓其查閱,并且將財務資料封存后交給其。在知情權案件審理過程中,其現場當庭拆封了財務資料。記賬憑證是虛假的,所記載的支出款項及對帳單中的錢都被姜成秀以現金形式取走。同時,朱凱稱其系基于公司股東及監事身份提起本案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朱凱提交的昊鴻公司章程、企業工商登記查詢單,投資者入資情況表、北京銀行對賬單、孫愛芝出具的證明材料及交接明細、昊鴻公司部分財務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2007)西民初字第4436號民事判決書、姜成秀起訴朱凱返還公司財務糾紛案起訴書及相應證據、(2008)一中民終字第3986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姜成秀提交的部分昊鴻公司的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西城區人民法院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及本院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據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有上述行為的應當將資金歸還公司。同時,公司法賦予了公司股東及監事,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上述行為的情況下,可以自己名義或基于監事的身份及職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因昊鴻公司僅有兩名股東,即朱凱和姜成秀,公司經營管理架構簡單,其中朱凱系公司監事,姜成秀系執行董事,如姜成秀存在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顯然會導致公司行權的障礙,故朱凱基于監事身份,為維護公司利益,有權以自己名義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姜成秀將占用公司的資金歸還于公司。據此,對于姜成秀所訴朱凱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和前置程序一節,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朱凱所訴姜成秀占用公司資金的事實,依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朱凱負有提供證據證明姜成秀有占用公司資金事實的舉證責任。結合本案朱凱提供的記帳憑證及銀行對帳單及相關發票,對于其中17萬元,姜成秀認可作為公司未分配利潤由其與朱凱共同支出用于個人購車,但朱凱否認該筆款項系公司未分配利潤,亦否認其同意姜成秀使用公司資金購車以及姜成秀給付其的10萬元系為了歸還公司利潤。依據公司法及昊鴻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分配利潤應當有股東會決議或股東會審議通過的利潤分配方案,現姜成秀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使用的公司資金17萬元系公司分配的股利以及其給付朱凱的10萬元系歸還公司利潤,故姜成秀占用公司該筆資金沒有合法依據,其應當將該部分資金歸還公司,本院對朱凱該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對于朱凱提交的金額為624 967.72元的記帳憑證、銀行進帳單等證據材料,上述證據所記載的費用支出主要系用于昊鴻公司的經營活動,姜成秀否認其占用了朱凱所訴的相應款項,由于雙方當事人在當時存在特殊關系,且雙方對公司經營管理權的實際歸屬、財務帳簿及公司印鑒的實際控制及控制時間存在爭議,亦無直接證據證明姜成秀系昊鴻公司的財務負責人以及記帳憑證及銀行對帳單上記載的款項由姜成秀本人所支取或控制,故在缺乏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上述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姜成秀個人占用了昊鴻公司的資金。據此,朱凱對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姜成秀向昊鴻公司返還上述資金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姜成秀以其另案起訴朱凱返還公司印章,本案應中止審理一節,因兩案系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本案的審理亦無需等待另一案的處理結果,故本院對其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成秀返還第三人北京昊鴻新語翻譯有限公司人民幣十七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朱凱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原告已預交五千八百七十四元),由原告朱凱負擔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已交納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另三千三百六十二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由被告姜成秀負擔二千五百一十二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審判決本訴或反訴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楊 靖
審 判 員 李盛榮
審 判 員 張 欣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田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