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閱要點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他人損害公司利益,公司股東依法提起訴訟,要求侵權人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當事人
原告:孫某
被告:洪某
第三人:北京網天飛虹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孫某向法院起訴稱:孫某與洪某是北京網天飛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虹公司)股東,洪某為飛虹公司的總經理。孫某發現洪某利用偽造的飛虹公司公章,通過中國電信北京分公司,把飛虹公司名下近8000張無線上網卡轉移至洪某實際控制的北京網天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通公司)名下,給飛虹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因飛虹公司不追究洪某的責任,孫某作為飛虹公司的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追回被洪某轉移至易通公司的3G無線上網卡并由易通公司返還非法所得。法院向洪某送達起訴狀后,洪某在法定答辯期內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轄權異議,認為洪某的住所地是北京市大興區,飛虹公司的實際辦公地址在北京市大興區。因此,本案應移送有管轄權的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審理。
經法院審查,飛虹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地址為北京市西城區華遠北街2號1002、1003室。飛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其身份證登記的住址為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2013年7月16日,飛虹公司與案外人北京電信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合同解除協議》,約定:雙方簽訂的關于北京市西城區華遠北街2號1002、1003室的房屋租賃合同于2013年8月7日解除。現飛虹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
審理結果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洪某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裁定送達后,洪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作出(2014)二中民終字第549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孫某主張洪某作為飛虹公司股東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定義務,損害公司利益,因飛虹公司不追究責任,孫某作為飛虹公司的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追回被洪某轉移至易通公司的3G無線上網卡并由易通公司返還非法所得,據此,本案系因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屬于公司訴訟,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確定管轄。
本案中,飛虹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地址為北京市西城區華遠北街2號1002、1003室。2013年8月7日,飛虹公司與北京電信發展有限公司解除了上述房屋的租賃合同。洪某主張飛虹公司于2013年8月搬至北京市大興區辦公,因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飛虹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已搬至上述地址,因此,洪某的該項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鑒于飛虹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本案應由飛虹公司的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飛虹公司注冊地在北京市西城區,屬于一審法院轄區范圍,故一審法院依法對本案有管轄權。洪某關于本案應由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管轄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
解說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為,股東代表訴訟是否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確定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因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管轄。”該兩條規定采取了列舉加兜底的方式,對公司組織訴訟的管轄做了特別規定。對于股東代表訴訟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的規定確定管轄?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件規定的公司訴訟類型為公司組織訴訟,股東代表訴訟為股東代表公司提起的侵權訴訟,不屬于公司組織訴訟,應按照侵權訴訟的管轄規則,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東代表訴訟涉及到公司組織關系,應當適用公司組織訴訟的管轄規則,由公司住所地管轄。法院最終采納了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為: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所列舉的公司組織訴訟的案件類型來看,公司組織訴訟具有以下特點:(1)是關于公司的組織法性質的訴訟,即在公司的責任形式、董事會、監事會、股東大會等組織機構以及運行程序等方面產生糾紛形成的訴訟;(2)大多具備形成之訴的性質,是依據判決使權利關系及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訴訟;(3)涉及公司利益,許多情況公司為被告;(4)經常出現需進行訴的合并的情形;(5)判決效力具有特殊性,即公司訴訟的生效判決對當事人之外的大部分第三人也發生法律效力。本案系股東代表訴訟,是由股東在公司怠于提起訴訟時,代表公司起訴侵害公司利益的股東。股東代表訴訟中,雖然公司并非原、被告,但具有以下公司組織訴訟的特點:一是公司一般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二是股東代表訴訟起因于公司沒有及時提起訴訟維護公司利益,屬于公司運行產生的糾紛;三是股東代表訴訟涉及公司的實體權益,與公司機關及其成員、控股股東均有關聯;四是判決結果對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因此,股東代表訴訟具有公司組織訴訟的特點。
其次,股東代表訴訟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便于公司和利害關系人參加訴訟,便于公司提供證據或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亦便于此后可能發生的強制執行。
綜上,該類案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