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賀某,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廖某,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代理有限公司。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某有限公司訴被告王某、上海某代理有限公司關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賀某、廖某、被告王某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某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系有限責任公司,199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21日被告王某任原告公司副總裁。2005年3月被告王某以其丈夫崔某等人的名義設立了被告上海某代理有限公司(下簡稱某公司)。2005年3月至2009年4月,被告王某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促使被告某公司與原告建立運輸代理合同關系,并通過該系列交易非法獲利人民幣683,997.51元(以下幣種同)。為此,原告認為根據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未經股東會同意與本公司進行交易,而被告上述行為明顯違反了該項規定,因此,請求確認被告王某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間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同時請求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返還違法所得683,997.51元,及被告王某、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為本次訴訟而支出的律師費損失2萬元。
被告王某、某公司共同辯稱:某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朱某與案外人馮某及被告王某的丈夫崔某共同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與被告王某不存在任何資金上、人事上的法律關系,故某公司與原告發生交易不能視為被告王某與原告交易。另外,原告作為從事外貿代理的企業,長期接受案外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下簡稱某某公司)的委托與國內的運輸公司建立貨物運輸關系,與某公司發生貨物運輸交易也是根據某某公司的指令,原告僅是代為付款而已,因此,貨物運輸合同實際上在某某公司與某公司間產生效力,與原告無關,也并非由被告王某利用職權促成。再者,原告所主張的683,997.51元系某公司在本次交易中利潤,并非被告王某的非法所得。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下列證據:
1、原告與王某的勞動合同、原告對王某的任命文件、王某的履歷表及崔某的社保繳納記錄,以證明王某自1998年4月至2009年4月在原告處任分管進出口工作的副總裁,以及崔某系王某的丈夫;
2、原告公司的章程、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簡稱物流公司)、上海某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貨運公司)及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以證明物流公司及貨運公司系原告參股設立的子公司,兩者經營范圍與某公司相同;
3、某公司向原告開具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專用發票、由王某審批簽字的用于原告支付運費的付款通知書及原告的審計報告,以證明原告與某公司建立運輸代理合同關系,原告共計向某公司支付運費14560134.84元;
4、某公司2005年至2008年度的年檢報告,以證明某公司在與原告交易時獲利683997.51元;
5、律師費發票,以證明原告在本次一審訴訟中支出律師費2萬元。
兩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中,兩被告為證明其反駁主張提供下列證據:
1、某某公司與上海某某某貨運有限公司的貨物運輸協議、某某公司與某公司的貨物運輸協議、某公司向原告開具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專用發票、由王某審批簽字的用于原告支付運費的付款通知書,以證明原告所委托的貨物運輸公司是由某某公司指定,原告無決定權,原告僅僅代某某公司支付相應的運費;
2、原告關于調整公司領導機構的文件,以證明自2009年2月14日起王某不再擔任公司的副總裁;
3、原告2009年3月后的運費發票及裝箱單等,以證明王某不再擔任公司副總裁后,原告仍與某公司保持著貨物運輸關系,從而說明了雙方的交易并非由王某利用職權促成。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稱意見,并結合雙方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原告系國內合資的有限責任公司。1998年4月至2009年2月14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公司任副總裁,自2008年7月11日起王某分管公司的進出口貿易業務。2005年3月16日王某的丈夫崔某與朱某及案外人馮某共同投資設立了被告某公司,其中朱某任法定代表人。自2005年1月起原告與被告某公司間存在著運費支付關系,在王某的審批下原告共計向某公司支付運費14560134.84元,期間某公司向原告開具了運費發票。根據某公司的審計報告顯示,該公司2005年至2008年的利潤額為683997.51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分別于1988年2月及1995年11月參股設立了物流公司及貨運公司,兩公司的經營范圍與某公司基本一致。
結合原、被告的訴辯稱意見、舉質證意見及本院確認的法律事實,本院認為:審理中,當事人雙方對王某的在原告公司的任職情況以及原告與某公司間存在運費支付關系并無異議。所爭議的是,原告主張王某因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進而要求其將所獲的收益歸入公司,而兩被告辯稱王某并不存在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行為,因此,本案首先需要解決的法律問題是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公司忠實義務的違反。
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公司的利益,我國公司法要求公司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必須在法律法規與公序良俗的范圍內,忠誠于公司的利益,以最大的限度實現和保護公司利益作為衡量自己執行職務的標準,簡而言之,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在其任職期間,對公司所承擔的基本義務即是忠實義務。庭審中,原告援引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主張王某未經公司股東會的同意與原告進行自我交易,進而認為其行為違反了對公司的忠實義務。然而,從某公司的股權結構來看,王某與該公司并不存在投資或人事關系,本案亦尚無其他證據證明王某系某公司的隱名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因此,某公司若與原告進行交易,也僅在兩者間產生法律關系,與王某無涉。原告將此項交易視作為與王某進行交易,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第8項將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未明示的對公司忠實義務的行為歸納為“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該項規定實際上賦予了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及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則來認定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因此,本案尚需解決的問題是,王某是否存在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庭審中兩被告認為,原告與某公司建立貨物運輸關系是由某某公司指定,原告僅是代某某公司支付某公司運費,進而主張交易關系實際在某某公司與某公司間產生。然而,根據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顯示,該運輸業務的發票是由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所對應的運費也是由原告向某公司支付,故而,從法律角度而言,該運輸合同關系理應約束原告與某公司。
既然本院認定原告與某公司建立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本案隨之所面臨的是,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被告王某是否存在構成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而解決該項問題的前提系厘清原告與某公司之間的關系。
按照公司法的原則,具有關聯關系的公司之間進行關聯交易,必須受法律特別的規制。公司法第217條所稱的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此處所指的“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在實務中包括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與其他企業股東間存在身份上的關系。本案中,王某作為高級管理人員擔任原告副總裁要職,同時分管著公司的外貿業務,而其丈夫崔某又投資設立了某公司,鑒于雙方特殊的關系,原告與某公司當屬關聯關系,所產生的交易屬關聯交易。以本質上而言,關聯交易仍視為一種商事法律行為,所不同是其交易雙方的關系決定了它與一般的商事法律行為存在著差異。在一般的商事法律法律關系中,交易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依據彼此真實的意思表示而為交易,基本上能達到雙方認可的公平結果。而關聯交易中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平等,一方對另一方的經營決策能夠直接或間接控制,從而會在相對方之間產生利益的不公平、不均衡,因此,法律對關聯交易作了特別的規制,要求關聯交易在其產生過程中必須履行特殊的程序。具體而言,關聯交易的締約人必須將該項關聯關系向公司股東會披露、報告,由股東會批準決定是否進行交易,唯有充分的信息披露,才能保障關聯交易公正與公平。本案中,原告與某公司間涉及貨物運輸的關聯交易,無論是否由被告王某利用職權促成,王某作為公司的副總裁,同時又分管公司的外貿進出口業務,當然負有將此項關聯關系向公司股東會報告的義務。然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王某履行了報告義務,因此,其行為構成對公司忠實義務的違反。值得一提的是,原告要求確認王某違反忠實義務的期限截止日為2009年4月21日。由于王某自2009年2月14日起已不再擔任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因而也不具備法定忠實義務的主體資格,所以,確認王某違反忠實義務的期限應至2009年2月14日截止。
另外,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應將所獲的收益歸入公司。但原告所主張的683997.51元系某公司的經營利潤,并非王某的收益,故而原告要求將該款項歸入其公司,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支持。同樣,原告要求兩被告賠償其律師費2萬元,由于律師費并不屬于受損方必然的損失,故對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八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王某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9年2月14日期間違反了對原告中國某有限公司忠實義務;
二、駁回原告中國某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920元,由原告中國某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各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沈瀾
審 判 員 鄒驥
代理審判員 蔣駿
書 記 員 阮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