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許文興,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普仁醫院管理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順義區后沙峪地區白露雅園1號樓1單元103號。
委托代理人周帆,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海,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朱玉香,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漢族,北京富興家園建材經營部業主,住北京市順義區后沙峪地區白露雅園1號樓1單元103號。
委托代理人周帆,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海,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永建,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漢族,北京普仁醫院管理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通州區龍旺莊43樓351號。
委托代理人王琳,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北京紫禁城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長,住北京市通州區龍旺莊43樓351號。
原審第三人北京普仁醫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良鄉長虹西路翠柳東街1-142號。
法定代表人蘇建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戰芳,北京市達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許文興、朱玉香因與被上訴人吳永建,原審第三人北京普仁醫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仁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09)順民初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周荊擔任審判長,法官蘆超、鄭亞軍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7月15 日及2009年7月22 日召集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永建在一審訴稱:吳永建與許文興同為普仁公司股東。普仁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經有關部門核準成立,許文興任法定代表人,吳永建任常務副總。普仁公司注冊資本500 000元,其中許文興出資300 000元,占有60%的股份;黃啟賢出資150 000元,占有30%的股份;吳永建出資50 000元(當時向許文興借款),占有10%的股份。當時,依普仁公司章程制定了普仁公司財務支出及報銷辦法,規定公司的一切支出、報銷均由許文興及吳永建共同簽字方可到財務辦理相關業務。2004年10月,因經營需要,吳永建與許文興口頭約定對公司增資。同年10月14日,吳永建依許文興的要求,給許文興之妻朱玉香為業主的北京富興家園建材經營部(以下簡稱富興建材部)匯款400 000元(其中50 000元用于償還許文興欠款,余款均為增資款)。后,黃啟賢將全部出資轉讓給許文興,從而使公司股權結構變為許文興占90%,吳永建占10%。2005年5月13日,公司股東會修改了公司章程,確定公司股東為許文興及吳永建,吳永建在相關文件上簽字認可(上述股東及股權變更均未依法辦理登記手續)。此間,許文興背著吳永建于2005年4月20日,將吳永建擬用于增資款截留 100 000元,并付其妻朱玉香120 000元。同年4月26日,許文興又用同樣方法私自截留56 000元,并付朱玉香74 000元。后雙方因為出資發生爭議,吳永建于2005年5月13日經董事會批準,辭去普仁公司常務副總之職。在許文興的操控下,2005年11月14日,普仁公司股東在有關部門登記變更為吳永建與許文興。2006年2月27日,許文興私自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蘇建星,并將公司財產轉移、隱蔽。
普仁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并在每一年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依法經審查驗證于第二年一月十五日前送交各股東。2007年4月8日,吳永建收到許文興發來的于4月21日召開股東會欲解散普仁公司的函。吳永建認為,依據上述條款的規定制訂的普仁公司財務支出及報銷辦法系公司財務、會計制度的重要內容。許文興身為公司股東、高管,實際掌控該公司的經營大權,卻違反公司財務、會計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私自截留、處分吳永建投資款,侵害了吳永建的合法權利。第三人普仁公司在許文興的實際掌控下故意怠于向許文興行使訴權,且許文興欲解散普仁公司,情況緊急,為保證公司的利益,起訴要求:1、許文興、朱玉香分別向普仁公司返還156 000元和194 000元,許文興與朱玉香互負連帶責任;2、許文興支付自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終字第13146號民事判決生效十日起至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受理普仁公司破產案件之日期間(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普仁公司應向吳永建支付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共計41 228.25元(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最高貸款利率標準計算),交付至法院指定的普仁公司管理人處,朱玉香承擔連帶責任;3、訴訟費由許文興、朱玉香負擔。
許文興在一審答辯稱:許文興作為當時普仁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答辯如下:一、基本事實:2004年9月,普仁公司、歐國鋒、許黎晴決定共同投資經營深源門診部若干科室,其中普仁公司應出資204 000元,歐國鋒應出資120 000元,許黎晴應出資76 000元。同年9月30日,深源門診部項目急需開辦資金,普仁公司向許文興借款100 000元。由于不能使用門診部賬戶,只好委托許文興直接匯到原合作股東兼項目負責人歐國鋒的賬戶。同年10月,深源門診部項目開業。開業后,該項目急需流動資金,普仁公司向朱玉香借款120 000元,并委托其直接匯給歐國鋒賬戶。2005年3月23日,普仁公司向朱玉香借款24 000元,并委托其直接匯給股東兼新任項目負責人許黎晴,一同匯去的還有許黎晴的出資款76 000元。2005年4月26日,普仁公司為了收購歐國鋒的股權向朱玉香借款50 000元,并委托其直接匯給原股東歐國鋒。2005年4月下旬,許文興擬往深圳出差,普仁公司委托朱玉香代為支付許文興差旅費56 000元,后來因出差計劃取消了,許文興將56 000元歸還給普仁公司。2005年4月20日,富興建材部為了進貨急需普仁公司還款,恰逢吳永建在深圳出差,許文興給吳永建打過電話,吳永建當時不表示異議,許文興便將普仁公司所欠富興建材部款項共計194 000元以及許文興款項 100 000元本金全部還清。二、許文興并未私自截留、處分吳永建的投資款,也沒有侵害普仁公司的權益,吳永建所述的幾筆款項均有財務記載:1、2004年9月30日,普仁公司因急需用款向許文興借款100 000元;2005年4月20日,許文興收到普仁公司財務歸還其借款100 000元,兩筆款項早已經互相沖抵;2、2005年4月26日,許文興因出差向普仁公司借支差旅費56 000元,后來出差計劃取消,許文興退回該筆款項。吳永建雖然指控許文興侵害公司權益,但沒有提供相關的侵害證據,其主張根本不能成立。三、許文興批準歸還富興建材部共計194 000元和其本人100 000元是完全正當的,是許文興作為當時普仁公司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定職權的行為。普仁公司向許文興和朱玉香的借款完全屬實,其債權債務關系十分明確。在2005年4月20日至26日期間,經許文興批準歸還富興建材部共計 194 000元,這是許文興作為普仁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和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法定職權的行為。它屬于公司行為并非個人行為。許文興依法履行自己職責不受他人干預。吳永建故意混淆了許文興個人行為與公司行為的區別。四、普仁公司與富興建材部及其業主朱玉香之間已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問題。普仁公司早已收到富興建材部代收的吳永建增資入股款400 000元(其中增資款350 000元),許文興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通過指令付款和委托付款的方式在普仁公司日常經營中支配和使用該筆全部款項。該款項已經和富興建材部在往來款中結算清楚,雙方之間已經不存在任何遺留的債權債務問題。五、關于2005年4月下旬支出憑證吳永建未簽字的事實情況。普仁公司成立之初曾經規定財務支出憑證和報銷票據由許文興總經理和吳永建副總共同審批,這只是公司內部制定的財務管理規定,并非股東會決議或股東之間的約定,簽字人只限于普仁公司現任高管許總和吳副總。該規定并不符合國家通行的由法定代表人1人簽字的報銷制度。另外,它只是一般性規定,在具體執行過程中經常出現這種情況:其中1個老總出差,先由1人簽字執行,以后再由另1人補簽的情況。2005年4月19日至26日,吳永建正在深圳出差,富興建材部因進貨急需普仁公司還款,許文興打電話給吳永建,當時吳永建沒有異議,因為這些借款吳永建知情。許文興批準還款后曾經交代會計楊花聰在吳永建副總出差回來后補簽,但吳永建在出差回來第二天上班時就遞交了“自即日起辭去副總職務”的辭呈并離開公司不來上班了。由于吳永建不來上班,又聲明辭去公司副總的管理職務,所以這幾筆報銷沒有其簽字,完全是吳永建自己造成的。另外,既然已經辭去管理職務,就不再享有簽署報銷單據的權利了,這也符合常理。如按國家財務制度規定,許文興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對以上開支的簽字報銷是有效的。六、普仁公司目前已經進入破產程序,公司全部財產已經報送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該筆350 000元款項已經全部進入普仁公司的破產債務范圍之內,根本不存在任何股東轉移財產或侵犯公司利益的事實。普仁公司與富興建材部及其業主朱玉香之間也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朱玉香并非普仁公司股東,也不應成為本案股東侵權糾紛的被告。綜上,吳永建的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吳永建的訴訟請求。
朱玉香在一審答辯稱:一、朱玉香將富興建材部的戶頭暫借給普仁公司代收代付吳永建的入資、轉股款400 000元,是應普仁公司及其股東的要求而提供的義務幫助,屬于受托行為,朱玉香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在普仁公司的證照印鑒丟失、賬戶不能使用的特殊情況下,富興建材部應普仁公司要求暫收普仁公司股東吳永建匯給普仁公司400 000元的入資款和轉股款,而后又按普仁公司的指令分期付出全部款項,純粹屬于代收代付性質。這個事實無論是吳永建還是普仁公司在朝陽法院原股東出資糾紛案的庭審中都是承認的。吳永建只是借用富興建材部的戶頭匯給普仁公司,普仁公司才是受款的真正對象。所以,富興建材部作為普仁公司的義務協助人和受托人,本身沒有過錯,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退一步講,即使富興建材部受托支付某筆款項真的損害了他人的利益,應承擔責任的也是委托人普仁公司,而不是富興建材部及其業主朱玉香。二、本案的案由是股東侵害公司權益糾紛,即是普仁公司與股東之間或者股東與股東之間的糾紛。朱玉香并非普仁公司的股東或隱名股東,富興建材部是獨立主體,并非普仁公司的關聯企業,普仁公司與股東之間或是其股東與股東之間的糾紛均與富興建材部以及朱玉香無關。三、朱玉香收款后按照普仁公司的指令分批付出,直接用于普仁公司下屬深源門診部項目的經營開支以及歸還普仁公司的對外借款。在400 000元款項依指令全部付出后,不能再要求朱玉香予以返還。400 000元代收和代付情況如下:1、普仁公司向朱玉香借款情況:(1)2004年10月9日,普仁公司向朱玉香借款120 000元匯至深源門診部。(2)2005年3月23日,普仁公司向朱玉香借款24 000元,連同許黎晴個人投資款76 000元一起匯至深源門診部。(3)2005年4月26日,普仁公司向朱玉香借款50 000元匯至深源門診部。以上共計借款194 000元。2、400 000元代收和支出情況:(1)2004年10月14日,收吳永建匯入富興建材部400 000元入資、轉股款。(2)2004年10月14日,普仁公司委托富興建材部代付許文興為吳永建代墊出資款50 000元。(3)2005年4月20日,普仁公司委托富興建材部付還朱玉香120 000元。(4)2005年4月20日,普仁公司委托富興建材部直接還款給許文興100 000元,用于償還2004年9月30日普仁公司借許文興款項100 000元匯至深源門診部。(5)2005年4月26日,普仁公司委托富興建材部付還朱玉香74 000元。(6)2005年4月20日,普仁公司委托富興建材部支付許文興56 000元,用于五一期間前往深圳處理深源門診部事務的費用。以上共計支出400 000元,收付已經相抵,結清為零。可見,吳永建匯入的400 000元已全部用于償還許文興代墊的出資款50 000元和普仁公司在深源門診部的經營費用支出350 000元。四、朱玉香及其富興建材部受托代收代付事項于2005年4月26日已全部結束。在此之前沒有任何人(包括吳永建在內)對朱玉香及其富興建材部的代收代付提出過異議。朱玉香及其富興建材部既無過錯也沒有責任,沒有返還 400 000元的義務。此外,吳永建在2005年已經起訴過朱玉香,案由為返還出資款糾紛,被告一為普仁公司,被告二為朱玉香,后吳永建意識到起訴朱玉香的錯誤,又申請將朱玉香撤訴。吳永建現在又起訴朱玉香亦為不妥,雖然案由由原來的股東出資糾紛改為股東侵害公司權益糾紛,但兩案標的和事實卻是同一的。綜上,由于朱玉香并非普仁公司股東,也不存在侵犯普仁公司權益的事實,不應當作為本案股東侵犯公司利益的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吳永建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普仁公司在一審述稱:沒有意見。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普仁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登記成立,其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00 000元,其中許文興出資300 000元,占注冊資本的60%;黃啟賢出資150 000元,占注冊資本的30%;吳永建出資50 000元(許文興代墊付),占注冊資本的10%。許文興任公司董事長,吳永建任公司常務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活動。2004年11月3日,普仁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討論黃啟賢轉讓股權之事。經股東會同意,黃啟賢將在普仁公司所占30%的股權作價150 000元轉讓給許文興,從此公司的股權結構為許文興占90%,吳永建占10%。同時會議決定免去黃啟賢董事的職務,增補許黎晴為公司董事。吳永建于2005年5月13日在該份決議上簽字。同日,黃啟賢與許文興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黃啟賢將其30%的股權轉讓給許文興。同日,股東會修改了普仁公司章程,將股東姓名、出資方式、出資額進行了修改,新股東為許文興、吳永建,出資額分別為450 000元、50 000元。吳永建于2005年5月13日在該決議上簽字。2006年,普仁公司變更蘇建星為公司法定代表人。
普仁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并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依法經審查驗證于第二年一月十五日前送交各股東。普仁公司財務支出及報銷辦法規定:自本公司成立之日起,公司對財務支出及報銷的票據實行如下審批辦法:1、由報銷人到財務填寫支出費用的憑證、單據,并由公司財務人員對所報銷的費用進行初審。2、憑支出憑證、單據及開支的原始單據由公司許文興、吳永建共同審批方可到財務報銷。3、財務部門憑兩位老總審批及報銷憑證、單據,依財務職權進行復核按相關規定予以報銷。4、涉及公司的其他經營性支出均按以上程序辦理。5、公司投資、管理及下屬機構參照此辦法制定報銷、支出的規定,并報公司審批后方可執行。
2005年4月27日,吳永建向普仁公司提出辭去普仁公司常務副總經理之職,內容為:“致普仁公司董事長:鑒于公司的目前狀況及本人能力的局限,故自即日起辭去所任的普仁公司常務副總經理之職,并交還相關的名片。2005年4月27日晚”。同年5月13日,普仁公司召開董事會議,形成決議如下:一、鑒于吳永建請辭其擔任的公司常務副總經理職務,經研究決定同意吳永建辭去普仁公司常務副總職務,但其股東和董事的身份不受影響。請吳永建在5月20日之前辦妥相關工作移交手續。二、鑒于吳永建已辭去日常經營管理事務,原公司財務開支由吳永建共同會簽的規定已不能實行,董事會決定恢復公司日常管理的通用模式,即按國家有關財務制度,財務開支由財務負責人審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審批決定。
2004年10月份,普仁公司因經營需要股東投入資金,許文興、吳永建口頭商定對公司進行增資,未簽訂書面的協議。吳永建根據許文興的要求,于2004年10月14日委托其妻王琳給富興建材部匯款400 000元。同日,朱玉香(許文興之妻)給吳永建出具400 000元的收條,內容為:收到吳永建、王琳普仁公司入資轉股款400 000元整,由于普仁公司財務章遺失賬戶封閉,委托匯至富興建材部。2004年10月14日,吳永建委托富興建材部將入資轉股款400 000元中的50 000元代付許文興作為吳永建償還的代墊出資款。2004年11月29日,許文興、吳永建與許黎晴共同簽訂了合作協議書,約定公司初期投資為3 000 000元,其中公司的注冊資本暫增至1 000 000元,其余2 000 000元作為公司的投資備用金,合作各方的投資比例為:許文興入資 1 680 000元,占有56%的股權;吳永建入資1 020 000元,占有34%的股權;許黎晴入資300 000元,占有10%的股權。
2005年,吳永建以普仁公司將其投資款350 000元挪作他用為由,將普仁公司訴至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5)朝民初字第2897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許文興、吳永建、許黎晴于2004年11月29日簽訂的合作協議無法繼續履行,普仁公司收取的350 000元缺乏法律依據,應當返還吳永建。故判決普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吳永建 350 000元。普仁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二中民終字第131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07年2月12日,吳永建通過匯通快運向普仁公司法定代表人蘇建星發了1封函件,要求普仁公司向許文興追討債務,如公司怠于追討債務,吳永建將代替公司去追討債務。但吳永建不能提供蘇建星簽收的證據。2007年4月6日,許文興以普仁公司的名義向吳永建發了1份關于召開公司股東會通知書,提議召開公司股東會討論普仁公司的破產及清算事宜。2007年4月27日,吳永建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后因許文興提出管轄異議,經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該院審理。2007年8月30日,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受理了普仁公司申請破產一案,于同年9月3日宣告普仁公司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并于同年10月11日指定北京廣渠破產事務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為破產管理人。
2008年5月7日,北京昆侖華勤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審計說明,其上載明:普仁公司管理人:我們接受委托,對普仁公司2004年至2006年的會計報表進行了審計。在審計過程中我們發現該公司存在以下問題導致無法出具審計報告。一、該公司貨幣資金的支付款項大多數無正式發票,為不合規的票據,不能作為入賬的依據,且該公司未能提供銀行對賬單及現金余額盤點表。例如:待攤費用原始發生額為20 000元的律師費,入賬依據為支票存根和借款單,無正式發票。上述情況致使該公司會計報表中的貨幣資金、待攤費用、固定資產、遞延資產及損益類科目等的真實性、完整性無法確定。二、該公司賬面往來款項關系混亂,轉賬憑證的編制缺少相應合規依據,致使資產負債表中部分科目的賬目余額無法確認。例如:2004年12月吳永建增資350 000元暫存到了富興建材部,原始憑證為該公司開具的 350 000元收據和交行信匯400 000元憑證復印件;2005年4月由應收富興建材部350 000元往來款直接抵消該公司向許文興和朱玉香的借款,原始憑證為許文興和朱玉香的收條等等。深圳深源門診部會計核算主要存在的問題如下:(一)深圳深源門診部“實收資本”核算混亂,與事實不符。截止2005年底,深圳深源門診部賬載投資情況為:普仁公司324 000元,許黎晴76 000元。經查,許黎晴并未實際出資。……綜上所述,普仁公司及其被投資單位會計核算不規范,致使,我們無法出具審計報告,僅就審計過程中發現的主要問題進行說明。對該份審計說明,吳永建予以認可。許文興認可其真實性,但不認可其內容,認為審計說明不屬審計報告,且內容不完整,有錯誤之處。朱玉香認可其真實性,但認為審計說明只是給管理人的一個書面答復,不是正式的審計報告。
一審訴訟中,許文興、朱玉香為證明其并未截留、處分吳永建的投資款,向該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100 000元借條、付款委托書、匯款單,證明2004年9月30日,深源門診部急需資金,普仁公司向許文興借款100 000元并委托其直接匯給原股東兼深源門診部項目負責人歐國鋒賬戶。2、120 000元借條、付款委托書、匯款單,證明2004年10月9日,深源門診部急需流動資金,普仁公司向朱玉香借款120 000元并委托其直接匯給原股東兼深源門診部項目負責人歐國鋒賬戶。3、24 000元借條、付款委托書、匯款單、門診部100 000元收條,證明2005年3月23日,深源門診部急需流動資金,普仁公司向朱玉香借款24 000元并委托其直接匯給股東兼深源門診部項目新負責人許黎晴賬戶(其中76 000元為許黎晴出資款)。4、50 000元借條、付款委托書、匯款單、門診部收條,證明2005年4月26日,普仁公司為購買歐國鋒股權急需資金,公司向朱玉香借款50 000元并委托其直接匯給原股東歐國鋒賬戶。對證據1、2、3、4,吳永建對其真實性均不認可,認為沒有按照公司財務制度進行會簽,當時吳永建亦不知情,且不能說明與公司經營的關聯性,電匯憑證上的匯款人、收款人不能看出與公司經營有關。5、通知及收條各4張,證明2005年4月20日,普仁公司委托富興建材部付還朱玉香借款120 000元;同日,普仁公司委托富興建材部付還許文興借款100 000元;2005年4月26日,普仁公司委托富興建材部付還朱玉香借款74 000元;2004年10月14日,普仁公司委托富興建材部付還許文興為吳永建代墊的出資款50 000元。對證據5,吳永建認可2004年10月14日的委托付款通知及收條,認可是償還許文興為其代墊的入資款;對其他通知及收條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認為沒有按照公司財務制度進行會簽,當時吳永建亦不知情,許文興收了100 000元是吳永建的出資款,應當歸還,且朱玉香的收條證明朱玉香實際占有194 000元。6、通知、借款單及財務入賬憑證56 000元,證明2005年4月26日,普仁公司委托富興建材部支付許文興56 000元差旅費,該款后來已由許文興歸還公司。吳永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為沒有按照公司財務制度進行會簽,沒有出差的發票單據,當時吳永建亦不知情,且與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08)順民初字第766號案件中的答辯不一致,上一個案件中許文興主張該筆借款56 000元已經報銷。且吳永建經過查閱公司相關賬冊憑證,發現公司賬冊憑證中沒有許文興出差的支出憑證,56 000元現去向不清楚。
為證明上述款項支出的真實性,許文興提交了以下證據佐證:1、2005年4月22日吳永建給普仁公司的函件,其上載明:(2)目前深源的虧損情況比較嚴重,我在電話中已與許總講了,自2005年起我們泌尿、婦科部分累計虧損至(4月20日)為 300 000元左右,本月胃腸科虧損45 000元左右,目前已虧損350 000元左右,這樣公司及股東們所投入的資金(不論是借款還是投資)幾乎被虧沒有了。許文興以此證明:吳永建作為普仁公司常務副總,主管深源門診部項目;截止2005年4月22日,深源門診部項目已累計虧損350 000元,公司及股東投入的資金幾乎被虧沒了;普仁公司為了向歐國鋒購買項目的股權急需向其支付首期股權轉讓款80 000元,另外10 000元60天后支付。2、2005年4月1日吳永建書寫的普仁公司及投資深圳深源門診資金狀況深圳現場辦公會紀要,其上載明:(4)普仁公司的部分對外支付是股東自其他賬戶直接匯出的,2004年9月底匯入深源歐國鋒戶100 000元,2004年10月初自建行戶又匯了120 000元到歐國鋒戶。(5)截止2004年12月31日,普仁公司共向深源歐國鋒戶匯款220 000元,按吳總、施會計、許黎晴、歐國鋒財務工作現場會紀要,204 000元為普仁公司投資,16 000元為普仁公司暫借給深源。(6)深源其他投資人:許黎晴目前實際投入0元,應投入76 000元(目前未投入),歐國鋒實際投入100 000元(前期費用折抵),應補投入20 000元(目前未投入),未投入部分應盡早到位。(7)2005年3月普仁公司匯給深源(許黎晴戶)廣告費用100 000元,為暫借給深源的,也是自股東其他戶匯的。(8)2004年10月吳永建、王琳匯往雙橋信用社、富興建材部戶的400 000元(由其代轉普仁公司),現仍在富興建材部的賬戶上存著。該紀要上有吳永建、許黎晴、歐國鋒、楊花聰等人簽名。許文興以此證明:吳永建承認普仁公司部分對外支付是股東自其他賬戶中直接匯出的,如:2004年9月底匯入深源歐國鋒賬戶100 000元等;匯給深源門診部款項是通過歐國鋒或許黎晴的個人賬戶;截止2004年12月31日,普仁公司共向深源歐國鋒賬戶匯款220 000元,其中204 000元為公司對深源的投資,16 000元為出借款。3、深源門診部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財務報表審計報告,證明:2004年10月,深源門診部項目開業,合作股東為普仁公司、歐國鋒和許黎晴;深源門診部項目累計收到普仁公司款項共計324 000元;許黎晴出資76 000元,歐國鋒出資120 000元。4、普仁公司2004年11月至2007年2月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及公司債務清單,證明:吳永建投資款350 000元都列在公司財務賬上作為公司破產債務,該項投資款始終存在于公司賬上,不存在被人侵吞的事實;普仁公司與許文興和朱玉香個人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5、吳永建深圳出差往返機票,證明2005年4月19日至4月26日,吳永建在深圳出差,沒辦法共同簽署4月20日及4月26日發生的支出憑證。
吳永建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吳永建認可其真實性,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認為該證據中涉及的350 000元與本案出資款350 000元沒有關系,在此前許文興及朱玉香與歐國鋒間的資金往來與普仁公司無關,與吳永建的出資款歸還更沒有關系。對證據2,吳永建認可其真實性,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認為僅能說明普仁公司與附屬深源門診部的財務狀況,除了第八項均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截止2005年4月1日吳永建出資款仍在富興建材部賬戶上。對證據3,吳永建不予認可,認為是在其作為普仁公司股東及董事不知情的情況下出具的,許文興是普仁公司實際控制人,且審計僅是依據財務報表進行,缺少真實材料的支撐。對證據4,吳永建不予認可,認為審計報告不是公司董事會委托的,其作為普仁公司股東和董事沒有委托作此次審計,也不知情,法院判決并沒有將其投資款350 000元作為普仁公司資產,審計報告與法院判決相悖。債務清單中吳永建只清楚其本人的債權,亦與本案無關。對證據5,吳永建認可真實性,但認為仍舊可以與其本人聯系。
許文興申請證人楊花聰(原普仁公司會計)、邱寶柱(原深源門診部會計)及柯志武(原深源門診部行政主管)出庭作證。證人楊花聰的主要證明事項包括:1、2004年9月與10月,普仁公司欠許文興100 000元、欠朱玉香120 000元是真實的,普仁公司跟許文興與朱玉香的借款是其聽從許文興與吳永建的指示辦理的,吳永建對借款事實是知情的。2005年4月份普仁公司還款時吳永建在深源門診部,許文興與吳永建通過電話溝通過。2、普仁公司當時日常支出需要許文興、吳永建兩位老總的會簽,銀行匯賬不用兩位老總的會簽。3、2005年3月朱玉香匯給深源門診部100 000元中有24 000元是普仁公司向朱玉香的借款。證人邱寶柱的主要證明事項包括:深源門診部于2004年收到普仁公司兩筆資金,大約 200 000元;因普仁公司只承包了深源門診部幾個科室,不能使用門診部的賬戶。證人柯志武的主要證明事項包括:深源門診部共收到匯款共計294 000元;普仁公司匯款給深源門診部是通過許黎晴與歐國鋒的賬戶。吳永建對上述三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認為三位證人楊花聰、邱寶柱及柯志武與許文興、朱玉香都是老鄉,且都在許文興公司任過職。并且證人證言的內容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一審庭審中許文興稱吳永建投入普仁公司的350 000元,其中294 000元用于歸還了許文興與朱玉香的借款,剩余56 000元用于支付給許文興差旅費,后許文興又歸還了普仁公司。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如有上述行為,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吳永建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股東代表訴訟,2007年8月30日,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受理了普仁公司申請破產一案。從時間上可以看出,吳永建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之時,普仁公司破產申請尚未被法院受理,還沒有進入破產程序,因此,吳永建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07年4月6日,許文興以普仁公司的名義向吳永建發了1份關于召開公司股東會通知書,要求召開公司股東會討論普仁公司的破產及清算事宜。許文興占有普仁公司90%的股權,且掌握著公司的公章,是普仁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普仁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本人與普仁公司之間存在關聯交易行為的情況下,許文興要求對普仁公司進行破產的行為,使吳永建有理由相信普仁公司出現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緊急情況。且2007年2月12日,吳永建曾通過匯通快運向普仁公司法定代表人蘇建星發了1封函件,要求普仁公司向許文興追討債務,雖然該快運沒有簽收人,但該行為表明吳永建有請求普仁公司進行訴訟的意思表示。綜上,吳永建在普仁公司出現緊急情況下代表普仁公司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對此該院予以確認。
本案中,許文興與朱玉香一致認可吳永建的350 000元投資款用于歸還了普仁公司所欠許文興與朱玉香的借款及支付許文興的差旅費,其中歸還許文興借款100 000元,歸還朱玉香借款 194 000元,給付許文興差旅費56 000元。根據普仁公司財務支出及報銷辦法的規定,普仁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公司的財務支出及報銷的票據均由許文興、吳永建共同審批方可到財務報銷。2005年4月27日,吳永建提出辭去普仁公司常務副總經理職務。2005年5月13日,普仁公司董事會形成決議,一致同意吳永建辭去普仁公司常務副總經理職務。因此,至少在2005年4月27日前,普仁公司財務支出及報銷辦法的規定有效,公司財務支出及報銷均應履行許文興與吳永建共同審批制度。許文興與朱玉香提交的用以證明普仁公司向其借款的借條、付款委托書、匯款單、借款單、通知等證據均未有吳永建的會簽,吳永建對上述借款亦不予認可。故該院對許文興、朱玉香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對于普仁公司借給許文興的56 000元差旅費,許文興稱該筆款項已經報銷,后又稱將56 000元歸還給了公司,陳述前后矛盾,且許文興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佐證上述款項已返還普仁公司,故該院對其辯解意見亦不予采信。根據北京昆侖華勤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審計說明,普仁公司作為依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貨幣資金的支付款項大多數無正式發票,為不合規的票據,不能作為入賬的依據,且該公司未能提供銀行對賬單及現金余額盤點表,致使公司會計報表中的貨幣資金、待攤費用、固定資產、遞延資產及損益類科目等的真實性、完整性無法確定;普仁公司賬面往來款項關系混亂,轉賬憑證的編制缺少相應合規依據;會計核算不規范。如,2005年4月由應收富興建材部350 000元往來款直接抵消該公司向許文興和朱玉香的借款,原始憑證為許文興和朱玉香的收條。作為普仁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許文興及其妻朱玉香與普仁公司之間存在關聯交易行為,綜合本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該院認為,許文興、朱玉香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普仁公司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亦不足以證明其占有普仁公司350 000元款項的合法性,故對吳永建要求許文興、朱玉香返還普仁公司350 00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鑒于許文興、朱玉香系夫妻關系,對上述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吳永建要求許文興支付自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終字第13146號民事判決生效十日起至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受理普仁公司破產案之日期間(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普仁公司應向吳永建支付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共計41 228.25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最高貸款利率標準計算),交付至普仁公司管理人處,朱玉香承擔連帶責任。該院認為,因許文興、朱玉香的行為,導致普仁公司無法履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終字第13146號民事判決。其后果必然使普仁公司在案件的執行階段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對此許文興、朱玉香應當向普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吳永建代表普仁公司主張許文興、朱玉香支付利息的請求并無不當,該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許文興、朱玉香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償還第三人北京普仁醫院管理有限公司款項三十五萬元;二、許文興、朱玉香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第三人北京普仁醫院管理有限公司賠償利息損失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二角五分。如果許文興、朱玉香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許文興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判決事實不清。1、所謂2007年2月12日吳永建通過匯通快運向普仁公司法定代表人蘇建新發函并非事實,吳永建提供的所謂的“快運證據”在一審并無提供,并非“新發現的證據”,而且“證據”本身存在明顯瑕疵。2、普仁公司“財務支出及報銷方法”并未規定普仁公司對外舉債必須經過許文興和吳永建共同會簽。即使當時借款條沒有吳永建的會簽,也不能就此否認公司向許文興借款的真實性。3、普仁公司承包深源門診部若干科室的投資項目是雙方認可的客觀事實,該項目需要普仁公司提供投資款和流動資金也是雙方認可的事實,而且普仁公司為該項目提供資金的渠道只有一個:即通過許文興或朱玉香的個人帳戶匯給深源門診部承包項目負責人歐國峰或許黎晴個人帳戶。這個事實已被質證過的書證、證人證言等所證實。這種資金來源的唯一性證明了當時許文興和朱玉香確實為深源投資項目匯過款,而且匯款的總金額也與吳永建在《深圳現場辦公會議紀要》記載的相同,佐證許文興與普仁公司之間當時存在著債權債務關系。4、本案涉及債權債務在普仁公司財務帳目上均有記載,相關憑證已經向法院提交。5、普仁公司向許文興借款10萬元是事實,許文興的債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6、許文興向普仁公司返還差旅費5.6萬元是事實。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吳永建不存在股東訴訟資格。2、該項借款是無息借款,屬于幫助性質,并非一種交易,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所規定的“關聯交易”有實質性的區別。退一步講,即便是“關聯交易”,如果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可以無效,依法也應該返還本金,而不應該判決許文興把收回的本金再返還給債務人普仁公司。3、本案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50條,因為許文興將款項借給普仁公司并不損害公司的任何利益,相反當時還幫助公司解決了燃眉之急,使公司受益。三、本案各項證據的關聯性和客觀性不容否認。1、普仁公司為深源投資項目提供投資款和流動資金渠道的唯一性證明了許文興為普仁公司匯款的真實性,從而證明了許文興與普仁公司之間曾經存在債權債務的真實性。2、作為公司財務歷史檔案的財務借款憑證是客觀存在。惟有相關的司法財務鑒定才可推翻該證據,而吳永建并無申請該鑒定。3、本案出庭證人與許文興并無利害關系,該證人證言應予以采信。4、吳永建親筆書寫的《深圳辦公會議紀要》第4條所記載的事實也是本案有力證據之一。吳永建親筆書寫的證據上認可了2筆借款的事實。可以證明普仁公司向朱玉香、許文興借款的事實。5、以上各項證據能夠相互佐證,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和客觀性,綜合證明了普仁公司與許文興之間在2005年4月26日之前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綜上,一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許文興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吳永建的訴訟請求。
朱玉香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判決事實不清。1、所謂2007年2月12日吳永建通過匯通快運向普仁公司法定代表人蘇建新發函并非事實,吳永建提供的所謂的“快運證據”在一審并無提供,并非“新發現的證據”,而且“證據”本身存在明顯瑕疵。2、普仁公司“財務支出及報銷方法”并未規定普仁公司對外舉債必須經過許文興和吳永建共同會簽。即使當時借款條沒有吳永建的會簽,也不能就此否認公司向朱玉香借款的真實性。3、普仁公司承包深源門診部若干科室的投資項目是雙方認可的客觀事實,該項目需要普仁公司提供投資款和流動資金也是雙方認可的事實,而且普仁公司為該項目提供資金的渠道只有1個:即通過許文興或朱玉香的個人帳戶匯給深源門診部項目承包負責人歐國峰或許黎晴個人帳戶。這個事實已被質證過的書證、證人證言等所證實。這種資金來源的唯一性證明了當時許文興和朱玉香確實為深源投資項目匯過款,而且匯款的總金額也與吳永建在《深圳現場辦公會議紀要》記載的相同,佐證了朱玉香與普仁公司之間存在著債權債務關系。4、本案涉及債權債務在普仁公司財務帳目上均有記載。5、普仁公司向朱玉香借款19.4萬是事實,應受法律保護。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吳永建不存在股東訴訟資格。2、該項借款是無息借款,并非一種交易,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所規定的“關聯交易”確有實質性的區別。退一步講,即便是“關聯交易”,如果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可以無效,依法也應該返還本金,而不應該判決朱玉香把收回的本金再返還給債務人普仁公司。3、本案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50條,因為朱玉香將款項借給普仁公司并不損害公司的任何利益,相反當時還幫助公司解決了燃眉之急,使公司受益。三、本案各項證據的關聯性和客觀性不容否認。1、普仁公司為深源投資項目提供投資款和流動資金渠道的唯一性證明了朱玉香為普仁公司匯款的真實性,從而證明了朱玉香與普仁公司之間曾經存在債權債務的真實性。2、作為公司財務歷史檔案的財務借款憑證是客觀存在。惟有通過相關的司法鑒定才可推翻該證據,而吳永建并無申請該鑒定。3、本案出庭證人與朱玉香并無利害關系,該證人證言應予以采信。4、吳永建親筆書寫的《深圳辦公會議紀要》第4條所記載的事實也是本案有力證據之一。吳永建親筆書寫的證據上認可了2筆借款的事實。可以證明普仁公司向朱玉香、許文興借款。5、以上各項證據能夠相互佐證,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和客觀性,綜合證明了普仁公司與朱玉香之間在2005年4月26日之前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綜上,一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朱玉香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吳永建的訴訟請求。
吳永建同意一審法院判決,其向本院答辯稱:第一、2007年2月12日吳永建向普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蘇建星發過函件,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終字第11232號民事裁定書中已經對此予以確認,不存在沒有質證的問題。第二、普仁公司任何對外支出都應該是由許文興和吳永建會簽。在2005年5月13日董事會議之前,會簽制度對于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關于朱玉香,許文興所主張的其二人曾經向普仁公司借款情況,吳永建不知道此事,也沒有經過吳永建的會簽。許文興與朱玉香是夫妻關系,許文興作為大股東是普仁公司的實際控股人。第三、許文興、朱玉香未經吳永建同意,占有了吳永建的款項,其二人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為了阻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8977號民事判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民終字第13146號民事判決執行,在掌控人許文興的操控下普仁公司提出破產申請,在本案一審判決后,普仁公司又撤回了破產申請。綜上,吳永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普仁公司不同意一審判決,其在二審中述稱:一、關于破產的事宜。2007年4月,普仁公司召開股東會商討公司破產還債情況,2007年8月,普仁公司因資不抵債申請破產,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受理了破產申請。2009年5月,普仁公司向法院撤回了破產申請。二、普仁公司為了解決深源門診項目的資金問題,曾經向許文興和朱玉香借款共計29.4萬元。普仁公司與許文興、朱玉香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但是已經結清,與吳永建無關。三、2005年4月26日,許文興支取的5.6萬元,已經于同年6月退還給普仁公司。四、普仁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沒有規定對外舉債和還債需要股東會簽。五、普仁公司的公司財務記錄和財務憑證是真實的。六、普仁公司對于許文興、朱玉香提交的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予以認可。綜上,普仁公司同意許文興、朱玉香的意見,普仁公司認為不存在吳永建所主張的普仁公司權益受到了侵害,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吳永建的起訴。
二審法院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受理普仁公司破產申請,同年9月3日宣告普仁公司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并指定北京廣渠破產事務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為破產管理人,在本案一審審理中,普仁公司在法院的陳述為“沒有意見”。
2009年5月,普仁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撤回了破產申請,法院作出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09)房民破字第00006號民事裁定書,準予普仁公司撤回破產申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召開普仁公司股東會通知書、普仁公司財務支出及報銷辦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8977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終字第13146號民事判決書、董事會決議、普仁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借條、付款委托書、匯款單、通知、收條、機票、辭職報告、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07)房民破字第00006號民事裁定書、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07)房民破字第6號指定管理人函、函件、現場辦公會紀要、審計報告、債務清單、審計說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終字第11232號民事裁定書、證人證言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如有上述行為,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查明的事實,許文興占有普仁公司90%的股權,是普仁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朱玉香與許文興系夫妻關系,在許文興、朱玉香與普仁公司之間存在關聯交易行為的情況下,許文興申請普仁公司破產的行為,使吳永建有理由相信普仁公司出現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緊急情況。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吳永建在普仁公司出現緊急情況下代表普仁公司提起訴訟并無不當。
關于許文興、朱玉香主張吳永建的350 000元投資款用于歸還普仁公司所欠許文興與朱玉香的借款及許文興是否返還差旅費一節。本院認為,自普仁公司成立至吳永建辭去普仁公司常務副總經理期間,普仁公司的財務支出及報銷的票據辦法均對普仁公司相關財務問題產生約束力,根據該辦法規定普仁公司財務支出及報銷均應履行許文興與吳永建共同會簽制度。但是許文興與朱玉香提交的用以證明普仁公司向其二人借款的借條、付款委托書、匯款單、借款單、通知等證據均未經吳永建的會簽,吳永建對上述借款亦不予認可。關于許文興主張的普仁公司曾經給許文興的56 000元差旅費,許文興曾經陳述該筆款項已經報銷,后又陳述為該筆款項全部歸還給了普仁公司,許文興的自述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之處,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證據證明上述款項已返還普仁公司。因此,許文興、朱玉香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二人與普仁公司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其二人亦無法證明占有普仁公司350 000元之合法性。吳永建有權行使股東權利主張許文興、朱玉香向普仁公司返還350 000元。一審法院判令許文興、朱玉香共同償還普仁公司350 000元并無不當。
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終字第13146號民事判決確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起,作為債務人的普仁公司應當承擔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及因遲延履行而產生的利息。因許文興、朱玉香的無權占有普仁公司350 000元,導致普仁公司無法履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終字第13146號民事判決,對此許文興、朱玉香應當向普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吳永建代表普仁公司主張許文興、朱玉香支付利息應予支持,一審法院判令許文興、朱玉香向普仁公司賠償利息損失并無不當。綜上所述,許文興和朱玉香的上訴主張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由許文興、朱玉香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七千一百六十八元,由許文興負擔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已交納),由朱玉香負擔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荊
代理審判員 蘆 超
代理審判員 鄭亞軍
二○○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員 周曉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