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謝文,男,漢族,1967年11月21日生,云南佑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住昆明市西昌路20號5棟4單元307室,身份證號碼530102671121243。
委托代理人納玲,云南瑞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陳陽,男,漢族,1970年10月15日生,云南佑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
委托代理人納玲,云南瑞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昆明久誼商貿有限公司(云南佑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
住所:昆明市江東花園二期16棟201室。
法定代表人謝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納玲,云南瑞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方明輝,男,彝族,1966年11月17日生,云南佑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住昆明市西山區東寺街西寺巷16號,身份證號碼530102196611172119。
委托代理人姜開俠,云南協立專利事務所工作人員,身份證號530111196012210415,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方明義,男,彝族,1968年12月15日生,云南佑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住昆明市西山區東寺街西寺巷16號,身份證號碼530102196812152157。
委托代理人姜開俠,云南協立專利事務所工作人員,身份證號530111196012210415,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光華,男,漢族,1964年7月15日生,云南佑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住昆明市官渡區勞動人事局宿舍,身份證號碼530111640715141。
委托代理人姜開俠,云南協立專利事務所工作人員,身份證號530111196012210415,特別授權代理。
立案案由:侵犯股東權益糾紛。
結案案由:董事、經理損害公司利益糾紛。
原告謝黎、陳陽、昆明久誼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久誼公司)訴被告方明輝、方明義、李光華董事、經理損害公司利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雙方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提交了證據。2004年11月9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陽、久誼公司法定代表人謝黎,原告謝文、陳陽、久誼公司特別授權的代理人納玲,被告方明輝、方明義、李光華及其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姜開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01年8月,原、被告經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成立云南佑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注冊資金500萬元,六股東出資及占股份數額分別是:謝文出資105萬元,占21%,陳陽出資75萬元,占15%,久誼公司出資125萬元,占25%,方明輝出資135萬元,占27%,方明義出資50萬元,占10%,李光華出資10萬元,占2%。被告方明輝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和總經理,實際經營和管理公司。近年來,方明輝在經營和管理中多次做出侵害其他股東合法權益的行為:首先,拒不執行股東會的決定,擅自降低藥品銷售價格,給公司和股東造成384000元的損失;其次,在公司內部非法集資,給公司和其他股東造成將近20萬元的損失;第三,違反財務制度,用白條從財務提取現金達68萬元;第四,虛列公司負債,減少所有者權益。因公司財務極為混亂,原告委托鑒定機構進行財務審計,被告方明輝拒不交出公司2003年12月31日以前的會計資料,稱該資料已當作廢物處理。被告方明輝實施以上侵權行為時,被告方明義和李光華都同意并參與。三原告為了挽救公司,曾經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因三原告的股份未超過公司全部股份的三分之二,工商部門不受理三原告的變更申請。三原告曾經試圖以云南佑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對三被提起訴訟,但因公司被三被告控制,原告無法獲得授權。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因其侵權行為給云南佑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53萬元;二、終止原告與被告的合作,解散云南佑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
三被告答辯稱:原告無權以自己的名義為云南佑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訴訟。針對原告所訴的四方面的事實和理由,分別答辯如下:方明輝降低藥品銷售價格,是因為股東會決定的藥品價格脫離了市場行情,作為執行董事的方明輝,根據市場行情靈活處置,以保證公司的正常運作,并不侵權。原告所訴的非法集資并不存在。真實情況是,在公司流動資金緊張的情況下,佑生公司中層以上管理人員自愿將自己的錢借給公司,解決公司的困難,這并不屬于法律禁止的行為。關于用白條提款問題,因佑生公司是以中草藥材為原料的藥品生產企業,每年需要收購大量的中藥材,這些藥材絕大部分是農民采集或栽培,公司向農民支付現金,農民不可能開具正式發票,只能出具收款條。關于起訴書中所稱財務資料問題,這些資料確系在公司搬家過程中丟失,但缺少這部分財務資料并未真正影響公司財務資料的完整性和向國家交納稅款。三原告關于解散公司的請求,因沒有法律依據,不屬于法院受理的范圍,也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圍,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該項起訴。
綜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第一,三原告是否有權為佑生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第二,原告到底是以佑生公司的三個股東作為被告起訴,還是以佑生公司的董事、經理作為被告起訴?第三,三被告是否實施了起訴書中所訴的四個方面的行為?如果實施了該行為,這些行為是否侵害了佑生公司的權益?第四,原告關于解散佑生公司的訴訟請求能否在本案中處理?
因本案原告陳陽是香港公民,在解決上述爭議問題之前,首先應當確定審理本案所適用的法律。內地與香港分屬不同地區、不同制度、不同法域,因此,在審理涉香港案件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章的規定來確定應適用的實體法。根據該章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本案原告所訴的侵權行為發生在內地,所以本案應當適用內地的實體法。
針對本案的爭議,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組證據:
第一組:1、云南佑生藥業有限公司章程,證明股東的構成情況、投資情況、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權利義務;2、2004年4月28日佑生公司股東會決議,決議第五條寫明了藥品對外銷售的單價不低于5.5元/盒; 3、被告與廣東天澳公司簽訂的“紅金消結膠囊”全國總經銷合同,被告擅自降低單價為5元/盒,一年就給公司造成損失384000元;4、謝文代表佑生公司與云南綠谷生物藥業銷售公司簽訂的合同,證明“紅金消結膠囊”每盒售價為6元。
第二組:1、云南佑生藥業有限公司的通知,證明方明輝經營期間進行內部非法集資; 2、云南省收款專用發票六張,證明被告非法集資。
第三組:收條三份,證明被告方明輝用白條從公司取走現金68萬余元,至今已經超過三個月未還,在公司帳目上也沒有反映。
第四組:1、原告委托云南云建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佑生公司所作的審計報告,證明方明輝經營管理中虛列公司負債,減少所有者利益;2、詢證函二份和購油卡三份,證明佑生公司財務管理混亂,侵害了其他股東的權益。
第五組:1、2004年5月19日佑生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和決議;2、謝文與陳陽簽訂的出資轉讓協議書;3、久誼公司與陳陽簽訂的出資轉讓協議書,以上三份證據證明股東會議同意謝文和久誼公司將自己的股份轉讓給陳陽,但被告拒絕簽字;4、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知書,證明三原告不能通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章程。
對于以上五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分別是:
對第一組證據中前三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質證意見同答辯的相關意見。對于佑生公司與云南綠谷公司簽訂的單價為5元/盒的藥品銷售協議書,認為是原告偽造的,佑生公司沒有簽訂過也沒有履行過這份合同。
對第二組證據,被告認可數額超過110萬元的借款事實,質證意見同答辯觀點相關部分。
對第三組證據,被告認可用白條領取過68萬余元現金,并稱該款已用于向農民收購藥材。
對第四組證據,被告質證認為,佑生公司沒有委托審計,該審計報告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審計結果也不客觀,原因是該會計師事務所的法定代表人楊紫云是謝黎的岳母,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對于詢證函,因佑生公司沒有委托云建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這份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關于購油卡,認為是原告方的人在使用。
對第五組證據,認為該股東會議由監事主持,也沒有全體股東的簽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出資轉讓協議書不能實際執行。對于不予受理通知書,認為工商管理局的決定是正確的,請求法庭予以采納。
三被告對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四組證據:
第一組:1、佑生公司與廣東天奧公司簽訂的《代理合同》;2、佑生公司監事謝文越權代表佑生公司,與陳陽代表的深圳市泰康藥業公司簽訂的《代理協議》; 3、深圳市泰康藥業公司因上述《代理協議》拖欠佑生公司貨款的情況說明。該組證據欲證明謝文實施過損害佑生公司利益的行為。
第二組:佑生公司向管理人員借款的情況說明,欲證明為了解決公司資金困難,公司管理人員自愿借款給公司,不屬于非法集資。
第三組:向農民支付收購中草藥材款項的《收條》和收款人的身份證復印件,欲證明提取的68萬余元現金是用于支付農民中草藥材款項。
第四組:1、佑生公司的登記情況;2、謝文等人在公司張貼的小字報;3、云南綠谷公司和云南楚雄云中制藥公司的登記情況和照片;4、易門縣人民政府的函。該組證據證明佑生藥業公司在三被告的管理下,是有成長的潛力的,但是三原告作為公司股東,卻實施了侵害公司權益的行為。
對以上四組證據,原告質證認為,第一組證據中的銷售合同恰恰證實了原告的主張,另外兩份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第二組證據證明了公司進行非法集資;第三組證據可證明被告方明輝用白條從佑生公司取走現金68萬余元,至于該款是否用于向農民支付收購中草藥材款項,被告提交的《收條》和收款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因這些證人未到庭作證,其真實性不能認定;對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組證據不能證實被告的主張。
經審查,本院雙方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應當予以確認。在該組證據中,被告主張謝文代表佑生公司與云南綠谷生物藥業銷售公司簽訂的 “紅金消結膠囊”每盒售價為6元的合同系三原告偽造,在沒有證據證實的情況下,本院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至于該組證據的證明力,本院將綜合評判。對第二、第三和第五組證據,將在認定案件事實部分予以評判。對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因審計報告在程序上欠缺合理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對三被告提交的四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其證明力將隨后進行綜合評判。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01年8月,原、被告六方股東通過協商并簽訂章程,報經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成立了中港合資的云南佑生藥業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注冊資金500萬元,六方股東出資及占公司股份數額分別是:謝文105萬元,占21%,陳陽75萬元,占15%,久誼公司125萬元,占25%,方明輝135萬元,占27%,方明義50萬元,占10%,李光華10萬元,占2%。被告方明輝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和總經理,負責經營和管理佑生公司。謝文任公司監事。
2004年4月28日,公司召開股東會,決定將原來交給深圳泰康醫藥有限責任公司營銷的“消乳癖膠囊”的營銷權收回后對外招商,向外招商時,單價應在5.5元/盒以上(含稅價)。該次股東會除久誼公司棄權外,其余股東參加會議并簽名同意。2004年6月9日,方明輝代表佑生公司與廣東天澳醫藥有限公司簽訂一份“紅金消結膠囊”全國總經銷合同書,將每盒3板12粒以及每盒6板10粒兩種規格的“紅金消結膠囊”的全國經銷權分別以含稅價5.00元/盒、10.00元/盒授予天澳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該合同已于2004年11月開始履行。
以原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結合被告的質證意見,可以認定佑生公司在被告方明輝負責經營過程中,從2003年7月25日起,在公司內部向職工借款,僅從佑生公司開具的號碼為0215556、0215558、0215559、0215560、0215561、0215562的六張收款專用發票計算,借款金額已達195萬元,內容均載明“收謝黎借款現金”。按照佑生公司的承諾,借款期限滿一年的,支付10%的利息,不滿一年的按6%支付利息。
據原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以及被告的答辯和質證可以認定,被告方明輝用白條從佑生公司取走現金68萬余元。至于該款是否如被告所稱已用于向農民支付收購中草藥材的款項,雖然被告提交了若干《收條》和收款人的身份證復印件予以證實,但因收款人未到庭確認,故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能認定。
三原告為了知曉佑生公司財務狀況,曾要求方明輝提交相關財務會計資料以資查證。但方明輝未應三原告的要求,提交佑生公司2003年12月31日以前的財務會計資料,庭審中三被告稱該資料在公司搬遷過程中不慎丟失。原告主張方明輝經營管理佑生公司過程中,虛列公司負債,減少所有者利益,并提交在起訴之前由其自行委托云南云建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佑生公司所作的審計報告予以證實。因該審計報告的程序存在問題,三被告對審計結果的客觀性不認可,故該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對原告提交的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據該組可以認定,2004年5月19日佑生公司六方股東召開股東會并形成股東會決議,同意謝文和久誼公司將自己在佑生公司的出資全部轉讓給陳陽。方明輝、方明義參加了會議,但此后未在會議記錄和股東會決議上簽字。三原告曾通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佑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該申請未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而不予受理。
基于以上事實,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本院分別作如下評判:
關于三原告是否有權為佑生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問題,本院認為,股東主張因董事、經理的行為遭受損失而提起民事訴訟,可以分為三種情況,其一是主張因董事、經理的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從而使股東在將來的股利分配中利益受損;其二是主張因董事、經理的行為使股東自身的現有利益受損,從而使自己的可得利益減少或已得利益減少;其三是主張因董事、經理的行為而使公司利益受損。對于第一種股東損失,因在股利分配方案經股東會討論通過之前,股東不能主張具體的股利分配,因而股東主張第一種損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對這樣的起訴,法院應當予以駁回。對于第二種股東損失,如果確因董事、經理的不當行為造成,屬于民法中的侵權責任范疇,應依民法中有關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則解決。對于第三種情況,我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在通常情況下,應當由公司對董事、監事、經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股東不得以此提起訴訟利益歸于自己的訴訟。但是,當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卻怠于起訴,或者公司的管理者或者操縱者拒絕令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時,股東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董事、監事、經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所得賠償歸于公司。這就是公司法實踐中的股東代表訴訟機制。三原告作為佑生公司的股東,在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曾考慮讓佑生公司對三被告提起訴訟,但因該公司完全由被告方明輝經營管理,三原告的起訴要求不可能獲得佑生公司任何形式的同意或授權。在此情況下,三原告有權為佑生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關于原告是以佑生公司的三個股東作為被告起訴,還是以佑生公司的董事、經理作為被告起訴的問題,本院認為,股東的責任一般存在于公司的成立和出資等方面,與公司的經營無關;而董事、經理的責任一般存在于對公司的經營和競業禁止等方面。本案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和理由,系在佑生公司的經營活動中發生的行為,原告起訴的對象,其身份應當是董事、經理而不是股東。因此原告起訴方明義和李光華,是因其“同意和參與”方明輝實施的行為,而將其作為佑生公司的管理者起訴,并非將其作為佑生公司的股東起訴。
關于三被告是否實施了原告起訴書中所訴的四個方面的行為、如果實施了該行為,這些行為是否侵害了佑生公司的權益,給佑生公司造成53萬元損失的問題,原告賠償數額的計算過程如下: 按照2004年6月9日方明輝代表佑生公司與廣東天澳醫藥有限公司簽訂的“紅金消結膠囊”全國總經銷合同書,將每盒3板12粒以及每盒6板10粒兩種規格的“紅金消結膠囊”的全國經銷權分別以含稅價5.00元/盒、10.00元/盒授予天澳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該合同已于2004年11月開始履行,一年的成交金額為768000元,按照每盒損失0.5元計算,該項損失數額達384000元。方明輝在佑生公司內部向職工借款,僅就原告掌握的向股東謝黎的借款數額已達110萬元,已支付利息79000元,還要支付66000元,以上三項合計529000元,加上未掌握的損失,原告保守主張三由被告賠償佑生公司53萬元。本院認為,上述兩個方面的行為屬于佑生公司經營過程中的行為,方明輝實施上述行為是否給佑生公司造成原告所訴稱的53萬元損失,憑原告所舉證據并不能證實,因此,原告關于由三被告賠償佑生公司53萬元損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訴第三個方面,即方明輝用白條領取現金問題,以及第四個方面,即方明輝經營佑生公司期間財務管理混亂,虛列公司負債,減少所有者權益的問題,原告并未據此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而是將此作為解散佑生公司的訴訟請求的事實和理由向法庭陳述,因此,該項事實主張不屬于審查賠償數額的范疇。
關于解散佑生公司的訴訟請求能否在本案中處理問題,本院認為,如果公司的某個股東有意解散公司,須通過股東大會,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形成表達公司意志的股東會決議方可為之;除非對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確認外,直接以民事訴訟的普通訴訟程序起訴,要求解散公司,因沒法律依據,本院不予受理。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文、陳陽、昆明久誼商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310元,由原告謝文、陳陽、昆明久誼商貿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陳陽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其余當事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躍林
審 判 員 藺以丹
代理審判員 徐 群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