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制冷銅管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于某
原告上海某制冷銅管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于某的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湯繼榮獨任審判,于2010年7月21日、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制冷銅管制造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成立于1999年9月23日,被告在1999年5月至2009年10月27日間系原告公司股東、董事,同時擔任總經理。2009年10月27日,被告將其所持原告公司股權轉讓給他人,并于同年11月12日辦理了財務賬冊等移交手續。2009年11月3日,上海市普陀區質量技術監督局以原告涉嫌違法生產銅毛細管封存了原告的庫存產品2734.4公斤,價值約16萬余元。2010年3月30日,上海市普陀區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生產的2734.4公斤銅毛細管。據此,原告請求本院判令被告于某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16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于某辯稱:其確實在1999年5月至2009年9月30日期間系原告公司股東、董事,同時擔任總經理,因原告公司原有的生產銅毛細管許可證于2008年1月30日到期,被告曾告知公司股東并獲得同意在辦理換證手續期間繼續生產。2009年9月25日,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尚某帶人強行接管工廠,將被告逐出公司。被上海市普陀區質量技術監督局罰沒的產品系其離開原告公司后生產,不應由被告承擔責任,故要求本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上海某制冷銅管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3日,營業期限為1999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擔任董事、總經理。原告持有的生產銅毛細管許可證于2008年1月30日到期。被告作為總經理曾積極聯系辦理換證事宜,但遲遲未能辦成。期間原告未停止生產銅毛細管產品。2009年11月3日,上海市普陀區質量技術監督局至原告公司現場檢查,原告工作人員朱某陪同檢查,其在現場檢查筆錄中確認被當場封存的產品均是2009年10月22日生產。2010年3月30日上海市普陀區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停止生產并處以罰款160萬元、沒收違法所得70142.22元、沒收違法生產的銅毛細管2734.4公斤。
另查明,2009年9月25日,尚某為接管原告公司曾與被告發生沖突。2009年10月9日被告曾向原告公司所有員工發送短信,短信中對尚某強行接管公司的行為表示譴責,同時要求員工不要上班。2009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接報警后,將尚某及被告于某帶至派出所調處,協商未成。在于某離開派出所走至大門時,尚某叫人毆打于某,被民警及時制止并向于某開具了驗傷通知書。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于某與尚某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合同,被告將其所持原告公司31.25%股權以70萬元人民幣的價格轉讓給尚某。該合同中約定,由被告協助使企業能正常經營,由被告協助使陳某、顧某、朱某在股權轉讓結束前不離開公司。10月23日,被告將與原告經營活動相關的合同及委托書保證書等通過原告公司員工單磊進行了交接。2009年10月27日,原告公司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會后形成決議同意尚某受讓原股東于某的股權并免去被告的董事職務,委派尚某為原告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日被告于某與尚某又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持原告公司31.25%股權以40萬元人民幣的價格轉讓給尚某。其后,被告與尚某陸續辦理了相關移交手續,至2009年11月12日交接完畢。2009年10月10日原告在上海商報刊登遺失聲明,對原告公司的營業執照正副本、稅務登記證正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財務專用章、法人章等聲明遺失作廢,而上述相關證照除營業執照正副本外在2009年11月12日均由被告移交給原告。
審理中,被告提供了2009年10月9日的一張原告公司庫存統計表,認為被罰沒的產品大部分未包含在該統計表中,系被告離開公司后原告另行組織生產。原告核實后稱,經詢問在該表上簽名的周某和朱某,兩人均提供了書面說明但不愿到庭陳述,兩份說明均表示確曾參與上述盤點并簽名,但并不代表表上所列物品為當時公司的全部庫存。
證人沈某到庭作證稱:其系原告公司員工,負責設備維修。2009年9月25日尚某等人進入公司,對員工們說他以大股東的身份現在進入公司進行管理,之后被告就不再到公司上班。2009年10月9日,尚某召集所有員工開會,宣布任命尚某為總經理,開除于某、沈某、錢某。當天其曾收到被告發送的關于要求員工不要上班的短信。2009年10月22日以后,其受尚某指派多次在原告與于某和其他一股東之間傳遞相關文件,其中2009年10月9日的一張原告公司庫存統計表也是由其交給被告。證人錢某到庭作證稱:其系原告公司員工,一直擔任倉庫保管員。2009年9月25日尚某帶人進入公司,和值班人員發生肢體沖突,其報警后才平息沖突。當時尚某等人還威脅要開除證人。其后,被告打電話給證人,要求所有員工不要上班,其也未再去公司。聽被告說他也不再去上班。10月9日公司門衛打電話告訴證人,公司已將其和其他兩人開除。10月28日、29日,尚某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通知證人前往公司教員工如何管理倉庫,有公司出具的證明為證,當時公司負責人是尚某。關于2009年10月9日公司庫存統計表中的內容,其核對后認為大部分是符合當時的實際庫存情況的。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沒物品清單、現場檢查筆錄、勞動合同、工商登記資料、報警記錄、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雙方的當庭陳述等證據為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中被上海市普陀區質量技術監督局罰沒的2734.4公斤銅毛細管的生產日期,根據現場檢查筆錄中記錄的原告公司陪同檢查人員的陳述,該批貨物均系2009年10月22日生產,對此原告雖有異議,但無充分證據加以反駁,故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以該批貨物系在被告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違法組織生產造成原告損失為由,要求被告賠償,從本案查明的事實分析,在被告轉讓股權給原告公司的現任法定代表人尚某之前,雙方已于2009年9月25日因尚某進入公司接管發生沖突,此后被告已經不到公司上班,只是根據其與尚某所簽股權轉讓協議中的約定,利用所掌握的原告公司證照及發票為原告公司的經營活動提供協助,原告刊登的遺失聲明及原告公司員工沈某、錢某的證言對上述事實均可充分印證。故可以認定,被告在2009年9月26日起就離開原告公司,也不再行使總經理職權,被罰沒的2734.4公斤銅毛細管并非被告組織生產。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某制冷銅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500元(原告預付),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7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湯繼榮
書 記 員 童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