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郝玲,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柯捷美門窗有限公司股東、銷售經理,住北京市海淀區北洼路4號平房3號。
委托代理人郝琳,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海淀區北三環中路69號西5號樓31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汪寄燕,男, 1948年4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柯捷美門窗有限公司股東、執行董事,住北京市海淀區北洼路4號3號樓5單元102號。
委托代理人吳兵,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山東華峰集團北京分公司職員,現住北京市嘉潤花園A2107。
原審第三人北京柯捷美門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魏善莊鎮西棗林村村委會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汪寄燕,執行董事。
上訴人郝玲因與上訴人汪寄燕、原審第三人北京柯捷美門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柯捷美公司)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13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陰虹擔任審判長,寧勃、鄭偉華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郝玲在一審中起訴稱:2003年6月,郝玲和汪寄燕共同出資50萬元組建了柯捷美公司,由汪寄燕擔任法定代表人,由郝玲負責銷售,汪寄燕負責生產安裝。從2004年2月9日至2007年2月12日,汪寄燕以買材料為借口從柯捷美公司借款,既超出了購買工程材料款,也從未在柯捷美公司報銷過。同時,汪寄燕還私自為他人加工、安裝工程,收工程款也未交回柯捷美公司,給柯捷美公司造成經濟損失。郝玲曾多次催汪寄燕報賬,汪寄燕置之不理。訴訟請求:1、判令汪寄燕返還報銷票據50萬元;2、判令汪寄燕返還413 608.67元及利息;3、判令汪寄燕承擔本案訴訟費。庭審中,郝玲變更訴訟請求,要求汪寄燕就913 608.67元提供報銷票據,沒有票據就給錢。
汪寄燕在一審中答辯稱:郝玲是柯捷美公司財務負責人,管理公司的財務。汪寄燕從柯捷美公司借款用于購買工程材料,但汪寄燕在向柯捷美公司交付發票的時候,郝玲拒不向汪寄燕交付借款單,所以就未能把發票交給柯捷美公司。郝玲稱汪寄燕私自為他人施工并私自接收工程款未交,與事實不符,不同意郝玲的訴訟請求。
柯捷美公司對該案證據及事實未作陳述和表態。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3年6月6日,柯捷美公司由郝玲與汪寄燕各出資25萬元注冊成立,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汪寄燕任執行董事,郝玲任監事。
2004年,汪寄燕從柯捷美公司借款97筆,金額共計390 705元,扣除應付汪寄燕的工資2500元,剩余388 205元;汪寄燕已向柯捷美公司交付票面金額共計83 167元的報銷票據(59 171.60元+7550元+3470.20元+12 975.20元),票據中有發票、收據和白條。2005年,汪寄燕從柯捷美公司借款95筆,金額共計345 398.10元。2006年,汪寄燕從柯捷美公司借款55筆,金額共計207 690元,扣除應付給汪寄燕的工資3萬元,剩余177 690元;汪寄燕已向柯捷美公司交付票面金額為35 150.53元的報銷票據,票據中有發票、收據和白條。2007年,汪寄燕從柯捷美公司借款8筆,金額共計26 970元,扣除應付給汪寄燕的工資5000元,剩余21 970元。以上4個年度,汪寄燕從柯捷美公司借款共計933 263.10元。
一審訴訟中,汪寄燕分3次提供2004年至2007年的報銷票據,經審核票據的形式及內容,并結合郝玲對票據的意見,該院確認可用于報銷的票據(發票、收據和白條)共計6284張,票面金額共計676 003.54元。另有幾張收據需由汪寄燕更換發票后再報銷。其余票據,或字跡模糊、或無印章、或印章不符要求(非公章、財務專用章、發票專用章或收據專用章)、或無關聯性(用于個人消費)、或無證明力(指白條),該院未予確認。
再查,汪寄燕承認其分別收取了以下未交還柯捷美公司的款項:第10071358號居然之家家具建材產品買賣合同項下工程款15 000元、第10071359號居然之家家具建材產品買賣合同項下工程款12 000元、第90580912號居然之家家具建材產品買賣合同項下工程款2000元。另有第90580913號居然之家家具建材產品買賣合同,工程款計6955元,汪寄燕提出是自家裝修,尚未付款,并認為應由柯捷美公司主張權利。郝玲還提出汪寄燕收取了順義名都園3362號房屋門窗工程尾款6000元,汪寄燕予以否認。對于翠西陽光房改造工程的款項,汪寄燕承認收了4萬元,但已支出用于買材料。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該案第三人柯捷美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郝玲和汪寄燕是該公司的全部股東,同時,郝玲任監事,汪寄燕任執行董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賦予了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在董事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時,有根據股東的書面請求,對董事提起訴訟的權利。郝玲在該案中以監事身份對執行董事汪寄燕提起訴訟,該院考慮到郝玲也是公司股東,其身份上具有雙重性,故其起訴無需受限于“股東向監事提出書面請求”的前置程序要求,其起訴合法有效,作為該案原告適格。
汪寄燕作為柯捷美公司的執行董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認真履行職責。汪寄燕在2004年至2007年間,多次從柯捷美公司借款,卻只交回部分報銷單據;收取柯捷美公司合同相對方的合同款項,卻未交給柯捷美公司。該院認為汪寄燕的行為是對柯捷美公司利益的損害,給柯捷美公司造成了財產損失。經該院確認,汪寄燕在2004年至2007年間,從柯捷美公司借款共計933 263.10元(388 205元+345 398.10元+177 690元+21 970元),扣減票面金額共計118 317.53元(83 167元+35 150.53元)的已報銷票據,再扣減該院確認的票面金額共計676 003.54元的報銷票據(6284張報銷票據由該院判令汪寄燕向柯捷美公司返還),汪寄燕應將剩余138 942.03元交還柯捷美公司。汪寄燕收取柯捷美公司合同相對方支付的4筆合同款項15 000元、12 000元、2000元和4萬元也應當如數返還柯捷美公司。再有6955元合同款,汪寄燕為債務人,應向柯捷美公司支付,該院在本案中一并處理。郝玲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綜上,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汪寄燕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柯捷美公司交付該院確認的六千二百八十四張票據,票面金額共計六十七萬六千零三元五角四分;二、汪寄燕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柯捷美公司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零三分;三、汪寄燕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負責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三千一百三十八元的收據、二○○四年六月十八日四千九百二十元的收據、二○○四年九月一日二千八百元的收據、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千九百五十元的收據更換為發票后交給柯捷美公司,發票交付后相對應的款項可從第二項中扣除;四、駁回郝玲其他訴訟請求。
郝玲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一審法院的審理程序違法。其一,一審法院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審理時限的規定,超期審理;其二,在一審審理過程中,郝玲曾被告知該案法官予以更換,但直至最后一次庭審結束,郝玲也沒有見到過更換的法官;2、一審法院的判決違反證據規則的規定。一審判決第三項“汪寄燕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三千一百三十八元的收據、二○○四年六月十八日四千九百二十元的收據、二○○四年九月一日二千八百元的收據、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千九百五十元的收據更換為發票后交還給柯捷美公司,發票交付后相對應的款項可從第二項中扣除”,一審法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已屆滿,不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后再要求汪寄燕補交二○○四年票據的證據;3、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一,一審法院對于汪寄燕提交票據所涉及的張數、金額從未予以確認,郝玲無法分清一審法院對哪些票據予以確認,對哪些票據未予確認;其二,一審法院對部分報銷票據的認定是錯誤的。一審法院對沒有抬頭的收據、部分沒有證據證明的白條及不能證明是柯捷美公司工程所發生的費用的收據認定為報銷票據是錯誤的。上訴請求:1、請求判令汪寄燕給付柯捷美公司314 897元,由郝玲監督執行;2、請求判令汪寄燕承擔一、二審的訴訟費用。
汪寄燕針對郝玲的上訴意見答辯稱:1、對于一審審理時限的問題,由法官查明事實后依法處理。一審開庭時該案的合議庭三位法官均出庭審理,不存在郝玲所說的更換法官的問題。2、汪寄燕不同意郝玲要求其支付的借款數額,并且一審法院對票據張數、金額的認定是錯誤的。郝玲不僅為公司監事,同時也是公司的財務。一審法院在郝玲沒有提交全部賬簿材料并且也沒有進行審計的情況下對票據的數額予以認定是不正確的。
汪寄燕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審法院沒有查明案件事實,其作出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表現為:第一,一審法院僅依據“票據形式及內容,并結合郝玲對票據的意見”認定汪寄燕提供的報銷票據是錯誤的。1、柯捷美公司是經營門窗的小公司,在加工、安裝過程中的購買材料多為即時的和少量的,且對應的業務方也多為規模不大的公司,由此會導致對方開出的票據存在“字跡模糊、或無印章、或印章不符要求”的現象而且不乏有白條,這種現象是經常的且無法避免,并且在以前郝玲在公司已報銷的票據中也是存在的,因此這些票據都可以作為報銷票據予以認可;2、郝玲對票據的意見沒有證明力。郝玲是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其作出的意見僅依據其個人的主觀臆斷,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依據郝玲意見對票據的確認是沒有證明力的,對汪寄燕也存在明顯不公。第二,對一審法院判決的由汪寄燕返還的4筆合同款項15 000元、12 000元、2000元和40 000元,汪寄燕認為郝玲在一審的訴訟請求是“就913 608.67元提供報銷票據,沒有票據就給錢”,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中也已確認了794 321.07元票據。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的“不訴不審”原則,此四筆款項不應在本案中一并審理,而應當予以告知另案處理。同時其權利的主張也應當是柯捷美公司。另外,陽光房的40 000元已經購買了材料,對此也應當予以查明。第三,汪寄燕提出的在向公司交付票據時,郝玲拒不向汪繼燕交付借款單的事實,法院沒有依法查明。郝玲存在沒有返還借款單及少計報銷票據的行為。在一審中,郝玲只提供了部分賬簿,不能反映汪寄燕在公司財務往來的全部狀況。為此,汪寄燕要求對公司會計賬簿進行審計,以依法查明案件事實。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2、3項,依法改判;2、由郝玲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郝玲針對汪寄燕的上訴意見答辯稱:1、柯捷美公司是一家正規的大公司,其所購買的材料不存在收據和白條的現象。同時也不存在汪寄燕所說的即時和少量的問題;2、不存在汪寄燕所說的“不訴不審”的問題。汪寄燕向柯捷美公司的借款,故意拖延報銷日期甚至不報賬,并且多次收取工程款不上交等行為,已經嚴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郝玲為了維護公司的權益,要求汪寄燕承擔賠償責任;3、汪寄燕上訴狀第2頁提到“一審法院在認定實施中也已確認了794 321.07元票據”,但是郝玲在其拿到的判決中并未看到過794 321.07元的數字,其懷疑真實性。
在二審審理期間,汪寄燕向本院提交了4份證據:證據1、2是柯捷美公司的兩個職員王建新、程文斌出具的證明,證明郝玲在柯捷美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公司的財務工作都是由郝玲負責管理,賬冊也在郝玲處。證據3是3張收據、證據4是汪寄燕已經報銷的票據及相應票面金額統計,證明一審時沒有認定此部分證據,應當從一審認定的汪寄燕給付柯捷美公司的款項中予以扣除。經質證,郝玲因汪寄燕提交的4份證據均為復印件,故不同意發表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汪寄燕提交的證據3、4,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二審新證據范疇,故不應予以采納。汪寄燕提交的證據1、2,因證人未出庭作證,郝玲對真實性不予認可,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
汪寄燕上訴要求本院對柯捷美公司的會計賬簿進行審計,對此,本院認為:由于柯捷美公司的財務管理較為混亂,并且雙方當事人現在均不能提供完整的會計賬簿,不具有審計的基礎,故本院對汪寄燕的審計申請不予準許。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一審的立案時間為2007年4月6日,后經一審法院批準,延長審限6個月,至2008年4月6日止。后又分別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至2008年12月27日止。一審庭審筆錄中記載的審理該案的三位合議庭成員從未更換過,也沒有關于通知雙方當事人變更合議庭成員的記載。
另查明: 汪寄燕在二審審理時稱,其上訴狀中所述的一審法院已查明的794 321.07元票據的情況,是根據一審判決中所記載的汪寄燕已報銷票據118 317.53元與一審法院已確認的報銷票據676 003.54元之和計算得出的。汪寄燕在二審審理期間認可其已收到4筆合同款項15000元、12000元、2000元和40000元,但未交回公司的事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還有一、二審法院卷宗及雙方當事人在本院審理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汪寄燕作為柯捷美公司的執行董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維護公司利益。汪寄燕于2004年至2007年間,多次從柯捷美公司借款,但只交回部分報銷單據;收取柯捷美公司合同相對方的合同款項,未交還給柯捷美公司的行為,已侵害了柯捷美公司的利益,并給柯捷美公司造成了財產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董事應當對公司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通過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對賬,審核票據的形式及內容,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意見,確認了汪寄燕于2004年至2007年間向柯捷美公司借款金額共計933 263.10元、汪寄燕已報銷票據的票面金額共計118 317.53元及汪寄燕提交的可用于報銷的票據6284張,票面金額共計676 003.54元的事實,并據此作出判決,處理并無不當。郝玲上訴關于一審法院對于汪寄燕提交票據所涉及的張數、金額從未予以確認、一審法院對部分報銷票據的認定是錯誤的理由無有效證據佐證,本院對此不予采信;郝玲上訴關于一審法院違反法定審理程序,超審限審理,以及其從未見到過被更換的法官的理由,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且無相關證據佐證,故本院對此亦不予采信;郝玲上訴關于一審法院的判決第三項違反證據規則的規定的上訴理由,從郝玲的訴訟請求及訴訟目的是要求汪寄燕提供全部可以用于柯捷美公司報銷的票據憑證,最終維護柯捷美公司的利益,一審法院因此要求汪寄燕交付所有用于報銷的票據既包括了提交時就能夠確定的用于報銷的票據,也包括了雖然提交時不能用于報銷,但一旦符合某種形式要件即可予以報銷的票據,一審法院判決第三項即屬于后一類型的票據,故郝玲的該項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汪寄燕上訴關于一審法院僅依據“票據形式及內容,并結合郝玲對票據的意見”認定汪寄燕提供的報銷票據是錯誤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對于可報銷票據的認定,一審法院是根據法律、法規、證據認定規則以及相應的財務會計制度中關于報銷憑證的規定予以確認,并非汪寄燕上訴所述的意見,一審法院對于報銷票據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汪寄燕的該項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汪寄燕上訴關于一審判決由其返還的4筆合同款項,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不訴不審”原則的理由,本院認為:郝玲作為公司的監事提起本案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制止董事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汪寄燕作為公司的執行董事,在2004年至2007年間,多次從柯捷美公司借款,卻只交回部分報銷單據;收取柯捷美公司合同相對方的合同款項,卻未交給柯捷美公司,汪寄燕的這些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公司的利益,給柯捷美公司造成了財產損失,郝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有權要求汪寄燕就其給公司造成的所有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據此判決要求汪寄燕將其現有的屬于公司的全部財產(包括對公司的借款以及應當歸還柯捷美公司的4筆合同款項)予以返還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汪寄燕的該項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由郝玲負擔九十八元,由汪寄燕負擔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六千八百二十三元,由郝玲負擔二千三百元(已交納),由汪寄燕負擔四千五百二十三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陰 虹
代理審判員 寧 勃
代理審判員 鄭偉華
二○○九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員 衛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