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龍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嘉園一里潤景家園1號樓1202室。
法定代表人楊建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曉陽,北京市澤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章捚,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澤天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住單位。
被告江智勇,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豐臺區右安門外東莊17樓808號。
委托代理人劉學永,北京市中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天龍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技開發公司)與被告江智勇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權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科技開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曉陽,被告江智勇的委托代理人劉學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科技開發公司訴稱:2006年4月原告公司注冊成立,并聘請被告江智勇為公司經理,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與被告私人關系較好,且對公司業務不熟練,便將公司經營與財務收支交給被告管理。在被告的經營下,原告公司業務不景氣,連年虧損近五十萬元。去年四月份,被告與公司會計一起申請辭職。在原告與被告及會計進行工作交接及財務核算時,發現被告自2006年5月25日至2008年3月31日,陸續以借款或其他理由,多次從公司支走款項,造成財務虧空共計55 183.2元。該部分款項既沒有法定代表人批準簽字,也沒有會計簽字,更沒有相應的票據,屬于被告私自借支。被告作為原告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私自從公司借支財物的行為損害了公司的利益,對其借支的公司財產應當予以返還。被告起初表示在2008年年內還清,但期間經原告多次催告,至今尚未付清?,F原告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公司財產55 183.2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公司財產42 339.7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江智勇答辯稱:原告的陳述與事實嚴重不符,答辯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公司的規定,屬于合法履行職權的行為。一、根據公司章程規定及執行董事的授權,答辯人被聘為公司總經理,負責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并將公司經營與財務收支交給答辯人管理,授權公司所有的收入支出均有答辯人的簽字才有效。公司經營過程中,包括監事楊鐵良、法定代表人楊建軍在內的公司所有人的借款及報銷等財務手續均由答辯人簽字才生效。二、為了節省公司開支,物流需要找私車,相應費用沒有票據;貨物搬運費是直接給民工的,也沒有相應的票據;根據財務制度,招待費用的大部分是不能入賬的,所以相應的費用也沒有票;但上述這些無票的情形均在實際發生后做了說明附在借條后面,每月一次的經理辦公會都對每月的財務收支等進行說明并對會議內容作出會議記錄。答辯人經手并用于公司經營運作的借款,均附有報銷憑證或說明。三、答辯人和公司其他職工一樣,出差、辦事先借后報(沒有正規發票的做個說明總經理簽字即可),是符合公司財務的,不存在私自借支的問題。請求法院要求原告向法院提供公司自成立至答辯人離開公司止的公司所有的財務記賬原始憑證及公司的會議紀要,并提供法定代表人、副總兼會計及答辯人的工作交接手續。答辯人所有的借據均是辦理公司業務,如支付加工費、物流費、租車費、差旅費、客戶接待費、辦公用品費等。這些費用均是公司運作過程中必須發生的費用,并不是答辯人借款用于個人開支。四、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構成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賠償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主體上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上述主體必須從事的行為是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行為;上述主體的行為必須使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失,上述主體的行為必須使自己獲得利益。答辯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公司法及公司制度的相關規定,既沒有使公司利益受到任何損失,個人也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起訴答辯人損害公司利益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綜上,答辯人從事的行為盡到了勤勉、忠實義務,所有借支的款項均用于公司的經營運作,是公司生產經營所必須投入的和必須付出的代價。由于原告所列支的款項均支付了公司運作所發生的費用,并沒有裝入自己的腰包,個人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反而自己還借給公司錢進行周轉,所以答辯人的行為不構成損害公司利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科技開發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1日,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人民幣。2006年5月19日第一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通過,全體股東繳付一期注冊資本共計40萬元,其中股東楊建軍出資30萬元,股東江智勇出資10萬元。2006年5月19日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公司設經理一名,由執行董事聘任或解聘,經理對執行董事負責,經理行使下列職權: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股東會決議;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擬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聘任或解聘除應當由執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江智勇被科技開發公司聘用為公司經理。
庭審中,科技開發公司向法庭提供2006年5月25日借款單、2006年7月3日支出證明單、2006年7月11日支出證明等37份單據。江智勇對上述37份單據的證明目的全部予以否認,并逐一進行了合理解釋。
江智勇的配偶張京菊,系科技開發公司市場部經理,出庭證明:科技開發公司每月開一次會,參加會議的有江智勇、孫麗華、楊建軍、張京菊,后來楊建軍不參會后由楊鐵良參會,每次會議都有書面記錄,由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孫麗華專門用一個柜子進行保管,從公司成立后一直如此。每次出差的費用有票或沒票在會議上都會注明和說明,有票的就報,沒有票的后面都有標注,如果沒有異議就等于是通過的,每次到會人員都在會議記錄上簽字,每項支出情況在辦公會都能反映出來。
科技開發公司副總經理兼會計孫麗華出具證人證言,主要證明:公司聘請江智勇為總經理,負責公司的全面工作,并負責公司財務收支的簽字與審批,包括法定代表人楊鐵軍、監事楊鐵良的支出與借款都由江智勇簽字,財務方可支出;江智勇的借款都是辦公室的日常經營,有些支出當時不能取得發票,都是先以借款形式,支付給對方,取得發票后再入賬,如此就形成了累計的借款單據。公司經理辦公會每月召開一次,總結公司一月的經營情況及下個月的發展,計劃,包括公司的經營收入支出及財務收支情況、借款請款等明細賬目。
職業司機張建2009年4月8日出具證人證言,主要證明:2007年7月-2008年4月間,先后20余次為科技開發公司提供出人出車的勞務服務。因該公司無車,每次都是由該公司的總經理江智勇打電話約我去。車輛用途是:來往接送客戶、出差、開商務會、少量運貨,每次勞務費300-500元不等(無票據簽字)。
以上事實,有原告科技開發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支出證明、借款單,被告江智勇提供的工商登記材料、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對公司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挪用公司資金、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等行為,具有上述行為的,所得收入應歸公司所有。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本案中,原告科技開發公司主張被告江智勇在擔任公司經理期間,私自以借款或其他理由陸續從公司支走多筆款項,損害了公司的合法權益。但是,原告科技開發公司在訴訟中明確放棄對訴爭賬務進行專業審計的權利,并且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被告江智勇從事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未能證明其所主張的42 339.7元公司損失與被告江智勇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同時,孫麗華、張建的證人證言和被告江智勇的陳述,對訴爭的公司賬目進行了相關合理的解釋,并證明被告江智勇負責公司財務收支的簽字與審批,其在任職期間經營管理公司的行為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
綜上,本院根據現有證據及查明的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北京天龍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八百五十九元,由北京天龍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孫玉
人民陪審員 吳國洋
人民陪審員 田 錚
二○○九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員 朱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