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民二終字第0015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方正世紀信息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曉昆,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之松,北京市東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敏。
委托代理人:張道龍,安徽民之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宿州市拂曉科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敏,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道龍,安徽民之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孫超。
委托代理人:王建春,宿州市埇橋區三里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北京方正世紀信息系統有限公司(簡稱北京方正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朱敏、被上訴人宿州市拂曉科貿有限公司(簡稱拂曉公司)、原審被告孫超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宿中民二初字第00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霍楠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張紅柳、張如果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陳小艷擔任記錄,于2010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北京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之松,被上訴人朱敏及拂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道龍,原審被告孫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8年7月4日,北京方正公司(供方)與永超公司(需方)簽訂一份《產品供貨合同》,約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筆記本電腦325臺,單價每臺5100元,總價款1657500元。交貨詳細地址是安徽省宿州市燴水路35號安徽省宿城第一中學院內,運費由供方承擔,需方指定收貨人為趙輝。交貨日期為2008年7月10日。需方承諾預付10%(165750元)下單,余款90% (1491750元),貨發之日起30日付清。貨物的所有權在需方未全部支付貨款前仍屬于供方。雙方還就驗收、保修、風險轉移、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合同中載明永超公司的地址為宿州市武夷商業城B3區203室。合同簽訂后,北京方正公司將貨物送至指定的交貨地點。2008年7月12日永超公司向北京方正公司確認收到合同約定的貨物。2008年9月3日、11月19日,安徽省宿城第一中學通過銀行轉帳,分別支付永超公司120萬元、522825元(匯至永超公司的銀行帳戶),保證金90675元安徽省宿城第一中學未付。
2008年9月25日,永超公司向北京方正公司出具《還款承諾函》,稱:至2008年8月5日,應付貨款1091750元,由于用戶方至今未支付全部貨款,導致該公司未能如期付清貨款,承諾2008年10月15日前還款60萬元,2008年11月15日前還清。2008年11月6日,國浩律師集團(北京)事務所受北京方正公司委托,向永超公司送達了《律師函》,要求永超公司在收到律師函之日起5個工作日支付北京方正公司余款1091750元。2008年12月22日,永超公司又出具一份《還款承諾函》,稱:尚欠貨款811750元,由于用戶未付清貨款,導致該公司未能如期付清貨款,并承諾2008年12月24日前付12萬元,2009年元月15日前付清。
2009年1月3日,因上述買賣合同發生糾紛,北京方正公司以永超公司、宿州市恒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保證人)為被告,向該院提起訴訟。2009年3月27日,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該院以(2009)宿中民二初字第4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并向當事人送達。調解協議內容為:1、永超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前支付北京方正公司貨款691750元、違約金2萬元,如未按期足額付款,除支付上述款項外,再支付違約金57000元。宿州市恒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案件受理費7661元,由永超公司負擔,于協議簽訂之日付清。協議簽訂之日,永超公司即支付北京方正公司訴訟費7661元。2009年6月24日,永超公司、北京方正公司達成一份《還款計劃》,載明:永超公司承諾2009年6月24日先付現金20萬元,如不能辦到,用財產作擔保;剩余貨款國慶節還50%,余款春節前還清。對7萬元違約金雙方在商談中。永超公司法定代表人孫超,北京方正公司授權代表鄧瑞雪,見證人王建春在《還款計劃》上簽字。但永超公司未履行調解書規定的義務和2009年6月24日的還款計劃。后,北京方正公司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
另查明:(一)2005年3月24日,孫超、朱敏自愿協議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載明:雙方于1993年1月1日登記結婚,婚后因感情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雙方一致要求協議離婚,并達成如下協議:1、婚生一子,歸女方撫養;2、財產處理無;3、債權債務無。因離婚證遺失,孫超向宿州市埇橋區民政局申請補發《離婚證》。2008年8月7日,該局經審查,認為符合補發條件,準予補發。(二)永超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經營場所(住所)為宿州市淮河路146號。經營范圍為校園網絡、閉路電視系統、化工(不含危險品)、玻璃、文化用品、紡織品、建筑材料、電腦購銷及維修、培訓。法定代表人為孫超。股東為孫超、朱敏。注冊資本50萬元,朱敏認繳15萬元,孫超認繳35萬元。至2009年12月10日,在工商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未變更。(三)拂曉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日,經營場所(住所)為宿州市武夷商城B3區0205室,經營范圍為網絡工程服務、電子產品、監控設備、建筑材料、辦公用品、紡織品、日用百貨購銷、計算機軟硬件售后服務及培訓服務。法定代表人為朱敏。注冊資本為50萬元,股東昌宇認繳5萬元,股東朱敏認繳45萬元,均為貨幣出資。(四)朱敏于2008年購買了座落于安徽省宿州市淮河東路溫馨花園3號樓507室,面積256.52平方米的房屋,2008年1月29辦理了房產證。朱敏購買桑塔納轎車一輛,2009年3月9日辦理了車輛登記手續(車牌號為皖L68156)。
北京方正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孫超、朱敏、拂曉公司應當對永超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請求判令:孫超、朱敏、拂曉公司對永超公司的債務本金768750元及相應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孫超、朱敏辯稱: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基于合同關系產生的債務,已經通過訴訟調解,并進入執行程序,根據一案不得兩訴的規定,應駁回北京方正公司的起訴;朱敏自2005年與孫超離婚后,即脫離永超公司,不參與公司的經營,不再是該公司股東;朱敏與北京方正公司無權利義務關系;永超公司欠款是事實,已償還一部分貨款,起訴后雙方又達成了調解協議。永超公司因經營不善,正積極籌款償還,不存在惡意逃債。孫超是永超公司的實際控股人、法定代表人,不是拂曉公司經理。綜上,孫超、朱敏不存在濫用公司獨立人格逃避永超公司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應駁回北京方正公司對孫超、朱敏的訴訟請求。
拂曉公司辯稱:該公司是2009年3月設立,設立時間在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合同履行后,與永超公司的經營場所不在一處,也不存在濫用股東權利的情形,兩公司均為獨立的企業法人,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歸納當事人舉證、質證意見,以及訴辯的理由,當事人對永超公司尚欠北京方正公司債務,永超公司應當承擔清償責任,無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訂立的《產品供貨合同》是買賣合同還是代理合同;本案是否屬于重復訴訟。永超公司的股東孫超、朱敏是否存在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拂曉公司與永超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孫超、朱敏、拂曉公司是否應當對永超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訂立的《產品供貨合同》,是買賣合同,還是代理合同。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訂立的《產品供貨合同》,從合同的名稱、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內容看,屬于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買賣合同、代理合同均可以約定出賣人將貨物直接交付給買受人或代理人,也可以約定將貨物交給買受人(或代理人)指定的收貨人。交貨方式不是買賣合同與代理合同的本質區別。因此,上述合同中雖約定北京方正公司將貨物直接交付永超公司指定的收貨人安徽省宿城第一中學,但不能據此認定為代理合同。北京方正公司認為其與永超公司訂立的《產品供貨合同》實質上是代理合同,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屬于重復訴訟。北京方正公司認為,永超公司的股東孫超、朱敏濫用永超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永超公司與拂曉公司人格混同,要求孫超、朱敏、拂曉公司對永超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2009)宿中民二初字第4號案件,系北京方正公司與債務人永超公司、保證人宿州市恒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和保證合同所引發的糾紛。兩案被告不同,法律關系不同,事實與理由不同,不是同一訴訟。故,孫超、朱敏辯稱北京方正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屬重復訴訟,不予支持。
三、永超公司的股東孫超、朱敏是否存在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拂曉公司與永超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孫超、朱敏、拂曉公司是否應當對永超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獨立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債務原則上不承擔責任。但公司股東應當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如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將公司作為其個人牟利的工具,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則應否認公司法人人格,責令公司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此即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根據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構成要件,結合本案事實,該院認為:北京方正公司雖陳述其提供的名片,來源于拂曉公司的職員,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孫超、朱敏、拂曉公司不予認可。故,該證據來源不明,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北京方正公司主張孫超系拂曉公司經理,與朱敏共同經營拂曉公司,拂曉公司與永超公司管理人員、雇員相同,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信。拂曉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是在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簽訂合同,并交貨之后。從北京方正公司提供的證據看,北京方正公司是按照約定將貨物直接交付于安徽省宿城第一中學,安徽省宿城第一中學是將貨款直接匯給永超公司。北京方正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拂曉公司參與了本案所涉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的交易。故,北京方正公司不會對交易對象是永超公司、還是拂曉公司產生錯誤認識。北京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拂曉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于永超公司的財產,或孫超、朱敏將永超公司的財產低價或無償轉移與拂曉公司,或與拂曉公司從事了其他損害永超公司利益的行為。至于兩個公司的經營范圍、經營場所、部分成員是否相同,不是認定兩公司人格是否混同的關鍵證據。因此,北京方正公司主張拂曉公司與永超公司人格混同,證據不足,不予采信。其要求拂曉公司對永超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不予支持。
從孫超補領離婚證審查處理表、以及孫超、朱敏提供的離婚證,可以看出,2008年孫超是因離婚證遺失申請補領離婚證,孫超、朱敏解除婚姻關系是2005年,而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發生交易的時間是2008年,此時朱敏、孫超已不是夫妻。北京方正公司陳述孫超、朱敏是假離婚,永超公司是夫妻店,無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信。永超公司的工商登記載明該公司的股東仍為設立時的股東朱敏、孫超。故,朱敏辯稱與孫超2005年離婚后,即不是永超公司的股東,不予支持。朱敏否認參與了永超公司的經營管理,北京方正公司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朱敏為永超公司的股東,但不能證明朱敏是永超公司的實際經營者和控制股東。北京方正公司提供的關于朱敏成立拂曉公司、擁有房屋和車輛的證據,只能證明朱敏的個人財產狀況,不能證明朱敏將永超公司財產用于個人支出,或轉移至拂曉公司。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的交易發生在2008年。朱敏與孫超2005年離婚,在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從事交易前。北京方正公司是基于對永超公司交易時的資信狀況,而不是基于對孫超或朱敏個人財產狀況的認知,與永超公司進行交易。朱敏、孫超離婚時對財產的處分,不影響交易時永超公司的清償能力。綜上,北京方正公司要求朱敏對永超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永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股東孫超,孫超負責公司具體的經營,為公司控制股東,對此孫超予以認可。公司作為獨立法人應當有其獨立的財產,公司擁有獨立的財產是公司作為獨立主體存在的基礎和前提條件,也是公司承擔義務和責任的物質保證。公司財產應當與股東財產獨立。為此,公司要有專門的財會人員和健全的財務制度。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可以將公司財產、經營情況予以明晰,使得公司股東、債權人和公司監管機關能夠明曉公司的資產、經營情況,是公司人格獨立于股東的重要保障、體現和標志。孫超作為永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義務按照規定對公司財產、經營狀況通過會計帳簿等如實、準確予以反映。永超公司收到的貨款超出了應付北京方正公司的貨款,但卻一再聲稱安徽省宿城第一中學未付清貨款,導致其不能付款,并多次承諾還款,但均未全面履行。上述行為足以使人對孫超轉移公司財產為個人占有存在合理懷疑,并進而足以使人對永超公司財產與孫超個人財產相獨立存在合理懷疑。在庭審中北京方正公司詢問孫超、朱敏該筆貨款去向時,其代理人稱不清楚本案所涉貨款的去向。該院要求孫超、朱敏在指定期限內提交永超公司的財務會計帳,并說明貨款的去向,但未予提供。孫超作為永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該證據,而不予提供,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北京方正公司主張孫超個人財產與永超公司的財產混同,孫超濫用股東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公司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要求孫超對永超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孫超應對永超公司尚欠北京方正公司768750元以及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應雙倍支付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承擔連帶責任,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駁回北京方正公司對朱敏、拂曉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孫超負擔;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北京方正公司負擔。
北京方正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稱:一、原審法院擴大了朱敏“離婚證”的作用,以此為由否認朱敏參與公司經營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朱敏是更為積極的股東,同時控制著兩個公司,其行為構成股東權利的濫用。永超公司成立于2001年,公司的兩個股東孫超與朱敏當時為夫妻,為夫妻店無疑。2005年兩人辦理離婚手續,所有財產記載于朱敏名下;2008年1月以朱敏的名義購買了256平方米的房屋,將全部財產歸于朱敏,二人早有逃避公司債務的計劃。2008年8月補辦離婚證,正是永超公司有能力控制案涉貨款之時。另,朱敏一直是永超公司的股東,原審法院擴大了離婚證的作用,造成認定事實錯誤。朱敏在本案中表現更為積極,其無證據證實自己沒有參與永超公司的經營活動,自己是消極股東。相反,朱敏在原永超公司的經營場所新成立了拂曉公司,永超公司的全部庫存商品轉移至朱敏的公司名下,其控制著兩個公司的財產。二、拂曉公司與永超公司人格混同,應對永超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朱敏不僅是拂曉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永超公司的股東;孫超作為永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是拂曉公司的高管,證明兩個公司之間的人員混同。拂曉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讓永超公司成為空殼公司,以此逃避債務,所以拂曉公司才成立于永超公司之后。北京方正公司提供的證據已經證實兩個公司之間的經營范圍、經營場所、工作人員相同,是孫超與朱敏將永超公司的財產無償轉移到拂曉公司的有力證據。原審法院以拂曉公司成立的時間晚于永超公司為由,來否定拂曉公司與永超公司的關聯性,與事實不符。
朱敏當庭答辯稱:朱敏與孫超在2001年成立永超公司,2005年離婚,朱敏購買房屋是在2008年的1月,而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的買賣合同簽訂于2008年7月,所以朱敏是用自己的錢購買房屋,從時間上不能證明是濫用股東權利。工商登記材料顯示朱敏的股權份額為30%,不是永超公司的實際控制股東。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朱敏沒有參與,孫超的行為不能代表朱敏。2008年7月4日永超公司與北京方正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在前,拂曉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在后,在履行合同中,朱敏也沒有濫用股東權利。
拂曉公司當庭辯稱:拂曉公司成立2009年3月,注冊成立合法。拂曉公司不是永超公司股東,讓其承擔股東濫用權利及股東有限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孫超當庭辯稱:永超公司欠款是事實,因經營不善,無法還款。朱敏與孫超離婚另有原因,不是為逃避債務。
在二審期間,北京方正公司當庭提交調取證據的申請,請求法院調取朱敏名下位于宿州市淮河東路溫馨花園3號樓507室房屋貸款償還時間與金額。
朱敏及拂曉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溫馨花園3號樓507室房屋的銷售發票、銀行貸款證明、個人貸款對賬單、存折還款記錄等購房還款材料以及拂曉公司租賃武夷電腦城二樓B3區205、206室的房屋租賃合同。
北京方正公司書面質證認為:關于房屋貸款、還款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只能證明房屋購買的過程,仍沒有查清永超公司收到貨款去向,不能否認也不能免除朱敏作為股東對永超公司債務的責任;關于房屋租賃合同真實性無異議,該份合同可證實拂曉公司和永超公司的經營地點在同一地方。
孫超書面質證認為:對于朱敏提交的上述證據無異議。
經雙方舉證、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意見為:北京方正公司對于房屋租賃合同以及朱敏購買房屋及歸還貸款的相關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予以采信。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提交的其他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也同于原審。
本院二審另查明:2007年11月20日,朱敏為購買位于宿州市淮河東路溫馨花園3號樓507室房屋,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個人貸款中心申請住房按揭貸款26.5萬元,期限15年,按月歸還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10月22日,貸款本金余額為229695.68元。溫馨花園3號樓507室建筑面積256.52平方米,價款378360元,閣樓面積10.70平方米,價款6420元,共計384780元。
除本院認定的上述事實外,原審法院認定的其它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朱敏是否存在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拂曉公司與永超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依據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認定如下:
一、關于朱敏是否存在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行為的問題。原審法院已經認定孫超的行為構成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孫超亦未上訴,因此,本案二審只對朱敏是否存在濫用公司法人人格進行分析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針對北京方正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作如下分析:
(一)孫超與朱敏是否為假離婚,永超公司是否為夫妻店。永超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公司注冊資本為50萬元,其中股東孫超、朱敏的出資額分別為35萬元、15萬元,孫超為法定代表人。孫超與朱敏于1993年1月1日登記結婚,2005年3月24日自愿協議離婚,2008年8月7日因孫超離婚證遺失,民政部門補發離婚證。從上述事實可見,永超公司成立時,公司兩位股東孫超、朱敏確為夫妻,但雙方于2005年辦理離婚手續,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發生本案所涉業務關系時,孫超與朱敏亦非夫妻。因此,北京方正公司稱孫超與朱敏是假離婚、永超公司是夫妻店,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至于北京方正公司稱,2005年孫超與朱敏離婚時,將所有財產全部轉移至朱敏名下,并無證據支持,且雙方辦理離婚手續的時間為2005年,發生在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從事交易之前,股東孫超與朱敏之間的離婚財產如何處置,與此后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之間的商業交易無關。故,北京方正公司此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二)本案所涉貨款是否用于歸還朱敏所購房屋貸款。北京方正公司上訴稱,朱敏于2008年1月貸款購買了宿州市淮河東路溫馨花園3號樓507室,永超公司收到案涉貨款的時間為2008年7月,其有理由相信朱敏用上述貨款償還了房貸。而從朱敏二審提交的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個人貸款中心出具的證明、貸款對賬單、存折還款記錄反映,朱敏所購上述房屋按揭貸款為26.5萬元,期限15年,截至2010年10月22日,貸款本金余額為229695.68元,對此北京方正公司二審中亦予以認可。故,北京方正公司稱本案訴訟所涉貨款已經用于歸還全部房屋貸款,沒有事實依據。
(三)朱敏是否存在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2008年7月4日,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簽訂《產品供貨合同》;2008年7月12日,永超公司確認收到合同約定貨物;2008年9月25日,永超公司向北京方正公司出具《還款承諾函》,并經孫超簽字;2008年12月22日,永超公司又出具一份《還款承諾函》;2009年3月27日,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在原審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2009年6月24日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達成《還款計劃》,由永超公司法定代表人孫超與北京方正公司授權代表鄧瑞雪簽字。首先,從上述雙方簽訂合同、履行合同、產生糾紛以致訴訟的過程來看,朱敏雖為永超公司的股東,但北京方正公司并無證據證明朱敏參與上述事務。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并非追究公司所有股東的責任,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東才是責任主體,否則讓未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東承擔責任,亦有違法律對于公平正義的追求。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者,一般應為公司的控制股東,在公司握有實質控制能力,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并對公司的主要決策活動施加影響,使公司喪失獨立意志而反映其意志。由于朱敏持有永超公司30%股份,與孫超70%持股比例相比,顯然從股權比例上反映不處于控股地位。孫超為永超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的具體經營管理,始終積極參與永超公司與北京方正公司交易及糾紛處理的全過程,且在其自認為永超公司實際控制人,而朱敏否認其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的情況下,北京方正公司主張朱敏為永超公司的積極股東,實際控制公司運營,應當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北京方正公司認為應由朱敏提供證據證明其為非控制股東,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規則。綜上,北京方正公司既無證據證明朱敏參與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的交易及糾紛處理全過程,亦無充分證據證明朱敏實際控制永超公司經營管理,故其此節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拂曉公司與永超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問題。北京方正公司認為拂曉公司與永超人格混同,拂曉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為了使永超公司成為空殼公司,逃避債務,但其未能提交足以證明拂曉公司與永超公司存在管理人員混同、雇員混同、財產混同等的相關證據,亦未能提交孫超與朱敏將永超公司的財產無償轉移給拂曉公司的證據,或北京方正公司所稱永超公司全部庫存商品轉移至拂曉公司名下的證據。雖永超公司與拂曉公司有一名股東相同(朱敏),但不足以認定兩公司人事混同。至于永超公司與拂曉公司營業執照記載內容,只可證明兩公司經營范圍有相同部分,與兩公司業務混同即兩公司業務相互混合,難以或無法彼此區分,使第三人難以或無法做出準確判斷交易對象,不是同一概念。另外,北京方正公司與永超公司發生業務關系時,拂曉公司尚未成立,故更不會發生北京方正公司無法分清交易對象,產生錯誤認識的可能性。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責任是公司法最基本的制度,是我國公司法的基石,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只是對公司獨立人格制度的必要補充,決定了對于公司法人格否認只能是例外,應當采取慎重適用的態度,只有確屬公司法規定情形出現時才能適用。否則,任意擴大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適用范圍,隨意突破股東有限責任,將會破壞公司法人制度,并違背將該制度引入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本案中,拂曉公司與永超公司作為兩個獨立的法人,認定存在人格混同,需要對二者是否存在財產混同、業務混同、人事混同等關鍵因素,進行全面綜合分析判斷,而不能僅依據單一的、部分的非關鍵證據作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認定。故,北京方正公司主張拂曉公司與永超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證據不足,此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北京方正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北京方正世紀信息系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霍 楠
代理審判員 張紅柳
代理審判員 張如果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陳小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