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民再12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市鼎石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負責人:劉睿,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艾冬,北京市鼎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郝雪,北京市鼎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徐濱,男,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天慶,北京趙天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翰林,北京趙天慶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志強,男,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胡發新,男,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蘇敏,女,住山東省龍口市。
一審被告:吳亞林,女,住湖北省恩施市。
一審被告:潘躍,男,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再審申請人北京市鼎石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鼎石律所)與被申請人徐濱、張志強、胡發新、王蘇敏、一審被告吳亞林、潘躍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終53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京民申143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鼎石律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艾冬、郝雪,被申請人徐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天慶、楊翰林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張志強、胡發新、王蘇敏、一審被告吳亞林、潘躍經本院公告送達再審申請書及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鼎石律所申請再審稱,請求1.撤銷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終5302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支持鼎石律所的訴訟請求;3.由徐濱等人承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本案應適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清算案件中適用最高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的座談會紀要》第五條的相關規定,認定應由徐濱等人作為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北京柯鑫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柯鑫公司)事實上已無法清算。徐濱等人二審提交的清算組《備案通知書》,是二審新發生的事實而不是新發現的證據。二審法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柯鑫公司無法清算,屬于認定事實上不清。3.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償,適用法律正確,應當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徐濱辯稱,柯鑫公司股東現在已成立清算組,并備案于行政管理部門。柯鑫公司清算組已在報紙上刊登公告,要求債權人申報債權。法院查封賬冊導致柯鑫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并且無法清算。無法清算的責任不在股東,故請求駁回鼎石律所的再審請求。
被申請人張志強、胡發新、王蘇敏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一審被告吳亞林、潘躍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鼎石律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徐濱、張志強、吳亞林、潘躍、胡發新、王蘇敏對(2009)朝民初字第13345號民事調解書項下柯鑫公司對鼎石律所的債務律師費300萬元、案件受理費50元、保全費5000元承擔連帶責任;對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以300萬元為基數,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雙倍計算;以30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日1.75??的利率的雙倍計算)承擔連帶責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和公告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6月8日,一審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3345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如果上海欣安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上海欣速通信技術有限公司未在2OO9年8月8日之前償還鼎石律所欠款300萬元,則由柯鑫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由柯鑫公司于2009年8月9日給付鼎石律所300萬元(如果上海欣安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上海欣速通信技術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8月8日期間償還了欠款,則從柯鑫公司上述300萬元應付款項中予以扣除已償還部分)。案件受理費50元和保全費5000元,由柯鑫公司負擔。
2009年9月21日,鼎石律所申請強制執行,申請事項為:申請執行(2009)朝民初字第13345號民事調解書中確定的款項300萬元。2015年11月30日,一審法院作出(2009)朝執字第11111號民事裁定書,以柯鑫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另查,柯鑫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30日,于2010年12月12日被吊銷營業執照。柯鑫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時的股東有張志強、胡發新、徐濱、胡自芬、潘躍、王蘇敏、郭宏偉、吳亞林。
本案訴訟過程中,張志強、胡發新、徐濱、王蘇敏向一審法院提交(2009)朝執字第11111號執行通知以及查封扣押財產清單,表示因鼎石律所申請執行,一審法院執行庭于2009年10月15日查封扣押了柯鑫公司2007年至2009年的記賬憑證、總分類賬、明細分類賬、現金日記賬、銀行存款賬、費用明細賬等賬冊。張志強等人稱在賬冊被查封扣押的情況下,無法進行清算。
一審法院判決:一、徐濱、張志強、吳亞林、潘躍、胡發新、王蘇敏對(2009)朝民初字第13345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柯鑫公司應支付的300萬元,向鼎石律所承擔連帶責任;二、徐濱、張志強、吳亞林、潘躍、胡發新、王蘇敏對柯鑫公司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以300萬元為基數,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雙倍計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日1.75??的標準計算),向鼎石律所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鼎石所的其他訴訟請求。
徐濱、張志強、胡發新、王蘇敏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鼎石律所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徐濱、張志強、胡發新、王蘇敏提交:1.一審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的《查封扣押財產清單》,用以證明柯鑫公司賬冊系被扣押狀態,而非賬冊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情形;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備案通知書》,用以證明柯鑫公司的股東已經組成清算組并在工商局備案,柯鑫公司可以履行清算義務且已經履行清算義務。鼎石律所、吳亞林、潘躍在二審期間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針對徐濱、張志強、胡發新、王蘇敏提交的《查封扣押財產清單》和《備案通知書》,鼎石律所認可其真實性,亦認可柯鑫公司的部分賬冊被法院扣押,但認為柯鑫公司清算組成立于一審法院判決作出之后,至今并未履行任何清算義務。事實上從本案公告情況看,清算組成員身份信息不全或者無法取得聯系,被扣押賬冊不足以支持清算,且柯鑫公司已經被吊銷營業執照,故柯鑫公司客觀上無法完成清算。故鼎石律所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
鼎石律所對徐濱、張志強、胡發新、王蘇敏提交的《查封扣押財產清單》和《備案通知書》真實性予以認可,二審法院予以確認。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二審法院認定如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備案通知書》,顯示:“北京柯鑫投資有限公司:經審查,你單位提交的清算組備案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備案。清算組成員如下:組長:徐濱。成員:徐濱。成員:潘躍。成員:郭宏偉。成員:王蘇敏。成員:胡發新。成員:吳亞林。成員:張志強。成員:胡自芬。特此通知。”
二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徐濱、張志強、胡發新、王蘇敏的上訴意見,本案在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以下三點:
一、關于本案債務范圍。遲延履行金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七條確定的被執行人應當支付的債務范圍,亦是本案中張志強等股東應當對鼎石律所承擔連帶責任的債務范圍。現鼎石律所并未表示放棄該遲延履行金,張志強等股東認為鼎石律所在執行案件中未予列項即為放棄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本案主體。鼎石律所作為本案原告起訴請求清算義務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權選擇公司清算義務人中的全部或部分為被告,胡自芬、郭宏偉亦并非法院依職權應當追加的共同被告,故徐濱、張志強、胡發新、王蘇敏認為胡自芬、郭宏偉并非本案被告系程序違法應予發回重審的意見,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連帶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柯鑫公司未于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導致法院因無可供執行財產而裁定終結執行程序。但雙方均認可柯鑫公司記賬憑證等賬冊處于法院扣押狀態,且柯鑫公司提出的清算組備案申請亦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予以備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柯鑫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故鼎石律所要求徐濱等清算義務人對柯鑫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二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徐濱、張志強、胡發新、王蘇敏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二審法院作出判決: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7115號民事判決;二、駁回鼎石律所的訴訟請求。
再審中,鼎石律所提交新證據:證據1.2016年11月8日柯鑫公司股東會決議,用以證明在5名股東下落不明只能公告送達法院材料,2名股東身份信息與法院查詢信息不符的情況下,柯鑫公司不可能召開股東會會議,也不可能成立清算組。證據2.柯鑫公司2007年及2008年企業年檢報告、股票賬戶信息、銀行轉賬信息,用以證明柯鑫公司2007年及2008年有大量利潤,并被惡意轉移,放任資產及利潤不斷減少。
徐濱質證如下:2份證據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內容不能反映其所述證明目的。
徐濱提交新證據:證據1.2018年11月16日柯鑫公司專項審計報告,證據2.2019年6月17日債權申報公告,均用以證明柯鑫公司已經成立清算組,并開展清算活動。
鼎石律所質證如下:2份證據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審計報告僅為專項審計,不是清算報告。徐濱明知鼎石律所是債權人卻不通知,可見只是進行表面形式上的清算組備案,并無實質清算工作。
庭審中,本院詢問徐濱,如何召開柯鑫公司股東會會議并形成股東會決議,以及為何不向已知債權人鼎石律所發出債權申報通知。徐濱稱,有的股東并不認識、有的股東現在沒有聯系,是別人安排的股東會會議;徐濱到會時,別的股東都走了,只留下股東會決議,他就在股東會決議上簽了名;可以當庭通知鼎石律所申報債權。
本院結合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以及庭審詢問情況,認證如下:在柯鑫公司5名股東長期無法聯系,2名股東身份信息存疑的情況下,徐濱不能證明2016年11月8日召開了股東會會議,因此本院對2016年11月8日股東會決議的真實性不予采信。本院對于柯鑫公司2007年及2008年企業年檢報告、股票賬戶信息、銀行轉賬信息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證據所記載的內容予以采信。2018年11月16日柯鑫公司專項審計報告以及2019年6月17日債權申報公告均形成于本案二審判決作出之后,不能證明在本案訴訟之前,柯鑫公司已履行清算義務,故本院對這2份證據不予采信。
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再審爭議焦點為:1.徐濱、張志強、胡發新、王蘇敏等股東是否怠于履行對柯鑫公司的清算義務;2.柯鑫公司是否已處于無法清算的狀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柯鑫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被吊銷營業執照。至本案一審訴訟,柯鑫公司的股東尚未成立清算組,也沒有申請強制清算。后在一審判決作出后,柯鑫公司形成2016年11月8日股東會決議表示成立清算組。但鑒于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呈現出的柯鑫公司7名股東或下落不明、或身份信息存疑的情況,以及徐濱所述股東會會議召開情況、股東會決議簽訂情況,本院對2016年11月8日股東會決議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故不能認定柯鑫公司實際成立了清算組。在柯鑫公司早已被吊銷營業執照,股東沒有成立清算組,也沒有申請強制清算,至今沒有進行任何有效的清算工作,故應當認定徐濱、張志強、胡發新、王蘇敏等股東怠于履行對柯鑫公司的清算義務。
2015年11月30日,法院作出(2009)朝執字第11111號民事裁定書,以柯鑫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雖然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查封了柯鑫公司2007-2009年的財務賬冊,但不能得出徐濱所述因執行程序導致柯鑫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的結論,也不能得出因此導致徐濱等人不能組成清算組的結論。根據立法精神以及審判實踐可知,當股東沒有履行清算義務,出現人民法院因無可供執行財產而裁定終結以公司為被執行人的本次執行程序的情況時,應當認定公司無法進行清算,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本案柯鑫公司的狀態屬于無法進行清算,而且該狀態與徐濱等人作為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密切相關,故徐濱等人應當對柯鑫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即一審法院的處理結果是正確的。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有誤,本院再審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終5302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7115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48414元及公告費400元,由北京市鼎石律師事務所負擔50元,由徐濱、張志強、胡發新、王蘇敏、吳亞林、潘躍負擔4876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及公告費400元,由徐濱、張志強、胡發新、王蘇敏負擔。再審公告費260元,由徐濱、張志強、胡發新、王蘇敏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任 頌
審 判 員 張 然
審 判 員 張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 瀛
書 記 員 徐博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