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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晴有限公司、遼寧恒宇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10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277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遼民終86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常晴有限公司(常晴株式會社、常晴有限會社),住所地:日本國大阪府東大阪市川田3丁目3番15號。
法定代表人:北山治信,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焉捷,遼寧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科,遼寧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遼寧恒宇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北京街19號(910室)。
法定代表人:趙連章,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秀明,遼寧善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大連中宏經濟發展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小辛寨子村。
法定代表人:趙樹洪,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大連中宏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小辛寨子鎮小辛村。
法定代表人:趙樹洪,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常晴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遼寧恒宇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宇公司)、原審被告大連中宏經濟發展公司(以下簡稱中宏發展公司)、原審第三人大連中宏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宏家俱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2民初2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常晴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焉捷、張科,被上訴人恒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秀明出庭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恒宇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中宏發展公司、常晴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恒宇公司債務3500萬元。事實和理由: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與中宏家俱公司、中宏發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系列案,經大連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并經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該案原裁決確認的債權本金4900萬元中,在執行程序中實現1400萬債權,余下債權3500萬元債權人一直沒有得到清償。恒宇公司因與東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辦事處(以下簡稱東方資產北京辦事處)簽署編號為COAMC2014BJ01《債權轉讓協議》,受讓原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持有的包括本案案涉債權在內的不良資產債權包。中宏發展公司、常晴有限公司為主債務人中宏家俱公司的股東。經了解發現,中宏家俱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記狀態為“吊銷,未注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程序。截至目前,恒宇公司作為債權人沒有接到中宏家俱公司清算的通知。現中宏家俱公司已經無法進行清算。中宏發展公司、常晴有限公司作為債務人中宏家俱公司的股東,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之后負有對公司資產進行清算的法定義務,由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中宏家俱公司財產流失、滅失,恒宇公司持有的合法債權得不到清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令中宏發展公司、常晴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常晴有限公司原審辯稱,應駁回恒宇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原債權人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已經免除了其對中宏家俱公司、中宏發展公司的3500萬元債權。2006年,案涉債權的原債權人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因總行擬在香港及上海同時上市,要求各地分支機構及時清收資產、剝離不良資產。在此背景下,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要求債務人中宏家俱公司、保證人(亦是抵押人)中宏發展公司全額清償債務4900萬元,經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同該兩家公司及大連市甘井子區辛寨子鎮小辛寨子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小辛村)多次協商,最終一致同意,由小辛村向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償還1400萬元,同時免除中宏家俱公司、中宏發展公司剩佘的3500萬元債務。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為了規避管理責任,中宏家俱公司、中宏發展公司配合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于2006年7月3日完成仲裁程序。同日,小辛村向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支付1400萬元,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于同一天申請注銷了中宏發展公司名下的9處房屋及2萬佘平方米土地的抵押權。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在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后,于2006年8月31日以抵押物無法處置且中宏家俱公司、中宏發展公司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為由,主動要求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中止執行程序,中止時間長達五年之久。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于2011年8月19日申請恢復執行程序(其時,案涉債權已轉由東方安裕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處置)、于2014年3月6日轉讓債權的行為,是對誠信原則的踐踏和濫用法律程序。二、本案之侵權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恒宇公司已喪失勝訴權。2008年5月I9日,《公司法解釋二》頒布施行,該解釋賦予債權人可對未盡清算義務的被吊銷公司之股東提起侵權之訴。2006年11月23日,中宏發展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2009年2月13日,中宏家俱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及其他相關權利人理應及時向兩公司的股東提起侵權之訴,以保證債權的實現。然而直到2016年6月才提起訴訟,顯然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三、常睛有限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義務”的情形,恒宇公司要求恒宇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律依據不足。2005年,因中信銀行上市需要及政府規劃動遷的現實情況,中宏家俱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小辛村決定廢除中宏家俱公司與中宏發展公司,同時接收兩個企業的所有固定資產,由村委會代管,需要銀行清算時由村委會協助處理。小辛村接管中宏家俱公司資產、財務賬冊后,便承擔了清償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債務的責任,也承擔了對中宏家俱公司進行清算的責任。因此,就中宏家俱公司吊銷執照后未及時清算的責任而言,并不在恒宇公司,所謂的“怠于履行義務”的事實并不成立。在與中宏家俱公司達成協議并實際接管的情況下,小辛村的角色與地位等同于實際控制人,依《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的規定,此種情況下未履行清算義務的責任應由小辛村實際承擔。
中宏發展公司、第三人中宏家俱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陳述)意見。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仲裁及原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申請執行過程
中宏發展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9日,為集體所有制企業。隸屬于華鑫總行,其上級主管部門為大連華鑫企業集團公司,該集團公司系村辦集體企業。中宏發展公司因兩年未年檢,于2006年11月23日被吊銷營業執照。
中宏家俱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23日,為中外合資企業。公司注冊資本為267.50萬美元,股東為常晴有限公司(認繳出資額162.8萬美元)和中宏發展公司(認繳出資額104.7萬美元)。2009年2月13日,該公司因未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至今股東未組織進行清算。現中宏家俱公司的辦公經營地、賬冊及財產情況不明。
2006年7月3日,大連仲裁委員會針對申請人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與被申請人中宏家俱公司(借款人)、中宏發展公司(抵押人、保證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糾紛分別作出(2006)大仲裁字第223、224、225、226、227、228號裁決書,上述裁決書分別裁決借款人中宏家俱公司向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償還借款2200萬元、16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及利息,本金合計4900萬元。除223號裁決書主文第二項裁決“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與中宏發展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有效,銀行可對合同約定的抵押物實現抵押權”外,其他5份裁決書主文的第二項分別裁決中宏發展公司作為保證人對借款16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以上本金合計2700萬元)及利息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同日,案外人小辛村向中信銀行大連分行支付1400萬元。該行以“借款人在我行抵押項下的借款已經償還完畢”為由,向大連市房地產交易所遞交解除抵押申請及明細,解除了對抵押人中宏發展公司9套房屋及土地的抵押。
2006年7月31日,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上述6份仲裁裁決,其中對第223號裁決只申請執行800萬元本金。2006年8月31日,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申請領取債權憑證,原審法院分別作出(2006)大申預執字第22、23、24、25、26、27號債權通知書。以上債權總額本金合計3500萬元。
2011年,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向原審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原審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查封了登記人為中宏發展公司的甘集用(1997)03170043、03170044號、(1994)03170135號土地,及登記人為中宏家俱公司甘集用(1993)03010256號土地。案外人小辛村于2011年10月26日提出執行異議,請求解除對中宏發展公司名下的(1997)03170043、03170044號、(1994)03170135號土地的查封。原審法院審查后,認為小辛村向中信銀行支付1400萬元,中信銀行申請解除(2006)大仲字第223號裁決書所涉及的抵押財產的抵押,并向小辛村交付抵押財產權屬證書,表明系小辛村對抵押財產的購買行為,認為其請求中止對抵押財產項下的(1994)03170135號土地的執行理由成立。遂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大執審字第1、2、3、4、5、6號執行裁定書,中止對(1994)03170135號土地的執行,駁回小辛村請求中止執行(1997)03170043、03170044號土地的異議。小辛村對該執行裁定不服,以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為被告、中宏發展公司為第三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要求確認甘集用(1997)03170043、03170044號土地使用權歸其所有,并中止對上述兩塊土地的執行。原審法院經審理后,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大民二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支持了小辛村的訴訟請求。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除對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確認外,另查明:“中宏發展公司為小辛村的村辦集體企業,各方當事人認可其營業執照處于吊銷狀態。一審審理期間,中宏發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出庭應訴。二審開庭時僅提供了由趙樹洪簽字的授權委托書,未提供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及加蓋公章的法人代表身份證明。中宏發展公司陳述在該公司搬遷時將公章及營業執照移交給小辛村(未提供移交的相關證據),小辛村否認其保管中宏發展公司公章及營業執照。”2013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遼民一終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債權轉讓過程
2014年3月6日,中信銀行大連分行、南京分行、無錫分行與東方資產北京辦事處簽訂《資產轉讓協議》一份,約定將《資產轉讓清單》所列明的債權資產組成的資產包整體轉讓給東方資產北京辦事處,該資產轉讓清單第163項即為案涉債權,本金3500萬元。
2014年4月16日,中信銀行大連分行在國際商報上發布《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公告》,內容為:根據中信銀行大連分行(轉讓方)與東方資產北京辦事處(受讓方)于2014年3月6日簽署的《資產轉讓協議》,轉讓方已將其在下表所列借款合同及相關擔保合同項下的全部權益依法轉讓給受讓方,由受讓方合法取代轉讓方成為下列借款人和擔保人的債權人。據此,請有關借款人和擔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盡快向受讓方履行相應合同約定的還本付息義務及/或相應的擔保責任。如借款人、擔保人因各種原因更名、改制、歇業、吊銷營業執照或喪失民事主體資格,請相關承債主體、清算主體代為履行義務或者承擔清算責任。
2014年8月5日,東方資產北京辦事處與恒宇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協議》一份,約定由恒宇公司受讓東方資產北京辦事處自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的債權資產組合。該資產轉讓清單第155項即為案涉債權,本金3500萬元,所附材料包括6份貸款合同及6份仲裁裁決書。
2014年8月11日,東方資產北京辦事處在國際商報上發布《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公告》,內容為:根據東方資產北京辦事處(轉讓方)與恒宇公司(受讓方)于2014年8月5日簽署的《資產轉讓協議》,轉讓方已將其在下表所列借款合同及相關擔保合同項下的全部權益依法轉讓給受讓方,由受讓方合法取代轉讓方成為下列借款人和擔保人的債權人和擔保權利人。據此,請有關借款人和擔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盡快向受讓方履行相應合同約定的還本付息義務及/或相應的擔保責任。如借款人、擔保人因各種原因更名、改制、歇業、吊銷營業執照或喪失民事主體資格,請相關承債主體、清算主體代為履行義務或者承擔清算責任。
根據恒宇公司的申請,2015年1月19日,原審法院作出(2015)大執審字第27號執行裁定書,變更恒宇公司為(2006)大仲裁字第225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2016年7月22日變更恒宇公司為(2006)大仲裁字第223號、224號、226號、227號、228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
2016年7月28日,原審法院根據恒宇公司的申請,作出(2016)遼02執恢428、430、433、434、435號執行裁定書,終結大連仲裁委員會(2006)大仲裁字第224、226、228、227、223號裁決書的本次執行程序。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被告之一常晴有限公司系在日本登記注冊的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條規定:“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確定。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中宏家俱公司系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恒宇公司起訴中宏家俱公司的兩名股東--中宏發展公司及常晴有限公司,要求兩公司承擔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責任,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根據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債權人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是否已將案涉債務3500萬元免除;2、恒宇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3、中宏發展公司及常晴有限公司應否對中宏家俱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及責任范圍。
針對以上焦點問題,原審法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原金融借款合同所產生的債務是否已免除
恒宇公司提出訴訟主張的權利基礎來源于債權轉讓,常晴有限公司辯稱,原債權人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已經免除了中宏家俱公司、中宏發展公司的3500萬元債務。但其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小辛村代債務人中宏家俱公司償還了4900萬元債務中的1400萬元,并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債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免除了剩余的3500萬元債務。相反,根據恒宇公司提供的證據,可證明原債權人對于剩余的3500萬元,已于2006年7月31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領取債權憑證后,于2011年又申請恢復執行。恒宇公司受讓案涉債權后,原審法院根據其申請,已變更恒宇公司為申請執行人,現案件一直處于執行狀態。可見,原債權人及債權受讓人均未放棄或免除對債務人及擔保人的債權。故常晴有限公司關于債務已免除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
二、恒宇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恒宇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提起訴訟,故關于訴訟時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恒宇公司是原金融借款合同所產生的合同之債的受讓人,其在受讓債權后,通過兩種方式來實現自己的債權,一是在執行案件中變更執行主體,繼續執行;二是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及《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中宏發展公司、常晴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恒宇公司主張權利的基礎雖均來源于債權轉讓,但涉及的法律關系不同。其一是因借款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其二是因股東清算義務產生的侵權責任關系。債權人基于公司法相關規定向公司股東主張連帶責任屬于債權請求權,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該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因公司股東不履行清算義務而致其債權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的客體為民事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訴訟時效的功能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其請求權,如果請求權尚未成立,則權利人不能行使該請求權,顯然不能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常晴有限公司認為中宏家俱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被吊銷營業執照,故訴訟時效應從2009年2月28日開始計算。原審法院認為,案涉債權歷經兩次轉讓,原始債權人為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因此,對于侵權之債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點的計算,應從原始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中宏家俱公司雖于2009年被吊銷營業執照,但其財產、賬冊情況系其內部事務,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在當時對該公司的賬冊、重要文件的情況無從知曉,更無從判斷中宏家俱公司是否已經清算不能,故不應將中宏家俱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時間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在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于2011年申請恢復執行時,中宏發展公司、中宏家俱公司仍有登記在上述兩公司名下的土地等財產。對于案外人小辛村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經過兩級法院審理,直至2013年3月16日,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遼民一終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時,才確定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申請查封的土地歸案外人小辛村所有,中止對土地的執行。此時,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雖然知曉中宏發展公司、中宏家俱公司暫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但僅憑此難以推斷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知悉中宏家俱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是否滅失。即使將該時間點作為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將債權轉讓給東方資產北京辦事處、東方資產北京辦事處將債權轉讓給恒宇公司后,均通過公告形式向債務人告知債權轉讓事宜并進行催收,公告中明確要求“如借款人、擔保人因各種原因更名、改制、歇業、吊銷營業執照或喪失民事主體資格,請相關承債主體、清算主體代為履行義務或者承擔清算責任”。可見,原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及債權受讓人東方資產北京辦事處已于2014年4月16日向“相關承債主體、清算主體”主張權利,其中即包括中宏發展公司及常晴有限公司。此后,東方資產北京辦事處再次于2014年8月11日發布公告進行催收,均可導致訴訟時效中斷。恒宇公司受讓債權后,于2016年6月14日提起訴訟,并未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
三、中宏發展公司及常晴有限公司應否對中宏家俱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及責任范圍
(一)關于清算義務人的范圍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可見,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是在公司解散時對公司負有依法組織清算義務的清算義務人。中宏家俱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包括常晴有限公司和中宏發展公司,因此,常晴有限公司和中宏發展公司應為中宏家俱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法定清算義務人。
常睛有限公司辯稱,2005年由于小辛村決定廢除中宏家俱公司與中宏發展公司,同時接收了兩個企業的固定資產,小辛村的地位等同于實際控制人,承擔了對中宏家俱公司進行清算的責任,中宏家俱公司吊銷執照后未及時清算的責任并不在常晴有限公司。原審法院認為,小辛村并不是中宏家俱公司的股東,根據我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小辛村并不是法定的清算義務人。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而言,只要有公司解散的事由出現,其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即使有其他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阻礙或不予配合,作為清算義務人不管所占股份的多少,不管其是否能實際控制公司,也應采取進一步的手段要求其他清算義務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組織清算,直至法院強制清算,否則,其即違反了法定的清算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即便如常晴有限公司所言,其已于2005年將資產、賬冊等交給小辛村、小辛村實質上取代了股東的地位,股東的法定清算義務亦不能因實際控制人的原因而免除。綜上,對于常晴有限公司辯稱小辛村應履行清算義務的辯解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中宏發展公司及常晴有限公司應否對中宏家俱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及責任范圍
《公司法解釋二》第七條規定:“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無法進行清算”,是指由于公司據以進行清算的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財產和負債范圍無法確定,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得以清償。常晴有限公司認為自從與小辛村交接后,未對中宏家俱公司進行管理,中宏家俱公司現在能否清算不清楚。而恒宇公司則認為,從中宏家俱公司現在的實際狀況、自吊銷后一直未進行清算的情形,其有理由相信該公司已處于無法清算的狀態。原審法院認為,中宏家俱公司自2009年2月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該公司的兩名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未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消極不作為,現該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均無法找到,中宏家俱公司事實上已經無法清算。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清算責任的規定,是為了督促公司股東及時進行清算,既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也是對清算義務人有限責任的有利保護。在公司出現解散事由時,清算義務人及時自行清算或申請破產清算是其尋求有限責任原則和法人制度保護的明智選擇,但常晴有限公司與中宏發展公司自愿放棄法律保護之“利”,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根據《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就恒宇公司對中宏家俱公司享有的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常晴有限公司辯稱,在中宏家俱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前,該公司早在2006年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吊銷并沒有導致財產滅失的后果,常晴有限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義務”的行為。原審法院認為,雖然在申請強制執行過程中,原債權人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曾在2006年申請領取債權憑證,但只能證明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及人民法院未能找尋到中宏家俱公司的財產,不能證明中宏家俱公司的財產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全部滅失,因此,中宏發展公司、常晴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義務與中宏家俱公司的財產、賬冊滅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常晴有限公司的該項抗辯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中宏發展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范圍問題。恒宇公司系在執行階段通過債權轉讓,受讓了對債務人中宏家俱公司的債權(本金為3500萬元),原審法院已根據恒宇公司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為中宏家俱公司、中宏發展公司。在大連仲裁委員會(2016)大仲裁字第224、225、226、227、228號裁決書中,已裁決中宏發展公司作為保證人對債務人中宏家俱公司的借款27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中宏發展公司在仲裁及訴訟案件中的法律地位雖然不同(仲裁案件為借款合同的保證人,訴訟案件為中宏家俱公司的股東),但均系基于同一筆債務。因此,在仲裁已裁決中宏發展公司基于保證人身份對3500萬元債務中的270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情況下,恒宇公司再次要求中宏發展公司對全部3500萬元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中宏發展公司基于股東清算義務僅應對剩余的800萬元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對于恒宇公司訴訟請求合理部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判決:一、常晴有限公司對中宏家俱公司所負恒宇公司的3500萬元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中宏發展公司對中宏家俱公司所負恒宇公司的3500萬元債務在8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恒宇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6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221800元,由中宏發展公司、常晴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后,常晴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案涉債權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已于2006年接收小辛村1400萬元,解除相應抵押物擔保登記時予以免除,恒宇公司無權再就該權利主張權利。2.一審判決認為恒宇公司之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本起糾紛存在借貸之債與侵權之債兩個訴訟標的,分別適用各自的訴訟時效。一審判決混淆了兩個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認為案涉兩次轉讓過程中的催收公告可以中斷本案之訴訟時效錯誤。既然借貸之債與侵權之債分屬不同的訴訟標的,那么各自的訴訟時效中斷、中止應不受其他訴訟時效的影響,獨立計算。即便借貸之債轉讓過程中的公告行為可以達到中斷訴訟時效的效果,該種中斷也僅針對借貸之債,對股東清算責任引起的侵權之債沒有法律價值。其次,恒宇公司在債務人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十年,才提起股東侵權之訴,顯然超過訴訟時效。2009年2月13日,中宏家俱公司被吊銷,此后十五日,股東并未組織清算,此時,原始債權人作為內部設有資產管理機構的金融企業,有能力也有義務意識到中宏家俱公司己經停止經營、各項事務已經停止運轉且營業執照又被吊銷的情況下,股東未對公司進行清算,對債權人之權益已然構成威脅,債權人針對股東怠于履行清算責任之訴權已然成立,故,侵權之債的訴訟時效應自此起算。另外,原始債權人知道侵權事實成立的時間點應沿用于其后承繼借貸之債的各債權人,侵權之債的訴訟時效未發生中斷本案所涉之侵權之債,系借貸之債衍生而來,借貸之債進行轉讓時,接收債權的主體同時獲得了基于借貸之債權利人身份而產生的侵權之訴原告的地位。但該種轉讓并不妨礙在交易完成之時,侵權之債已喪失勝訴權。本案之債權催收公告,僅有中斷借貸債權訴訟時效之效果,針對侵權之債而言,催收公告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所規定四種可以中斷訴訟時效的情形,故股東侵權之債的訴訟時效,自2009年起算至今,未有中斷事由,早己屆滿。3.常晴有限公司及中宏發展公司并無“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之行為,一審判決所稱股東侵權責任之因果關系不能成立。其一,中宏家俱公司的狀況十余年未變,與股東清算與否并無關聯。中宏家俱公司是否達到無法清算的境地,恒宇公司應提供充分的證據的予以證明,或經過另外的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在缺少證據支持且未經訴訟程序確認的情況下,一審判決不應逕行認定中宏家俱已經“無法清算”。其二,股東未親自參與清算不等于“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2005年4月11日,因中信銀行上市、政府規劃動遷等現實情況,中宏家俱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小辛村村委會決定廢除中宏家俱公司與中宏發展公司,同時接收兩個企業的所有固定資產,需要銀行清算時由村委會協助處理,賬冊全部由村委會代為保管,以上協商過程中信銀行作為原始債權人亦參與其中。常晴有限公司及中宏發展公司讓渡清算責任、委托村委會接替股東職權之舉措,系從客觀情況出發,對公司清算事宜作出的權宜處置,兩股東該種“移交”、“托付”之行為與《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針對的“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之類似置之不理的行為有本質上的不同。一審判決所稱常晴有限公司“消極不作為”、“放棄法律保護之利”的事實并不成立。4.常晴有限公司與中宏發展公司同為中宏家俱公司股東,同因股東清算責任牽涉本起侵權之訴,一審判決對二者判處不同的責任,在法律邏輯上無法成立。一審判決為避免中宏發展公司對同一筆債務重復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其在借貸之債和侵權之債中的擔責范圍作出前述劃分,對此,常晴有限公司沒有異議。但常晴有限公司認為,常晴有限公司與中宏發展公司同為中宏家俱公司的股東,二者同因未對中宏家俱公司進行清算而被起訴,既然在案涉侵權法律關系中,兩股東的身份、地位、行為并無任何不同,即便侵權之事實被最終判定確實成立,那么針對同一侵權事實,兩名股東也不該有責任輕重之分。5.一審程序存在違法之處。首先,一審法院駁回常晴有限公司調取證據申請并將該份申請交于恒宇公司,于法無據;其次,案涉債權催收公告系恒宇公司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不應作為證據使用。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審查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在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恒宇公司二審答辯稱:1.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在原案的執行過程中并非主動的解封案涉的一個抵押物。因為該抵押物所對應的債權已經通過案外人清償1400萬的方式得以實現,所以,解封該抵押物是正常的法律程序,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亦未因此免除債務人的全部債務。2.恒宇公司提起本訴未超過訴訟時效。首先,本案案由系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故本案必然存在著基礎債權和股東責任兩個層面的法律問題。基礎債權已經由(2006)大仲裁字第223、224、225、226、227、228號裁決書做出了裁決,所以基礎債權早已不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而恒宇公司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要求常晴有限公司和中宏發展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請求權屬于債權請求權,應受訴訟時效制度的約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該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因公司股東不履行清算義務而致其債權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公司股東不履行清算義務是一個自然狀態,在法律規定的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15日內股東沒有自行成立清算組,該條件即成就,公司股東就達到了不履行清算義務的狀態。而案涉債權的債務人系中宏家俱公司和中宏發展公司,但凡是這兩個債務人中的任何一個還有被執行的可能,公司法解釋二賦予債權人的股東清算責任請求權的適用前提就不成立。正因如此,2011年原債權人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在恢復執行后先后經歷了執行異議以及執行異議之訴的一審、二審,直至2013年3月16日本案二審法院作出(2013)遼民一終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之日,原債權人能夠找到的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線索方落空,從債權人的角度兩位被執行人名下再無可供執行財產,也就是從此時起,債權人的債權未清償的部分處于了損失的狀態。所以,到2013年3月16日這個時間節點,系債權人能夠確認債權基本損失了的時間點。其次,退一步講,暫且認為2013年3月16日這個時間節點系本案的訴訟時效起算點,本案也未超過訴訟時效,因為本案的訴訟時效先后有兩次中斷的情形,分別是2014年4月16日中信銀行大連分行在國際商報上發布《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公告》以及2014年8月11日東方資產北京辦事處在國際商報上發布的《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公告》。上述兩份公告中十分清晰的載明“如借款人、擔保人因各種原因更名、改制、歇業、吊銷營業執照或喪失民事主體資格,請相關承債主體、清算主體代為履行義務或者承擔清算責任”,發布公告的主體系本案案涉債權合法的債權人,該公告的送達主體也明確載明了相關承債主體、清算主體,并且列舉了吊銷營業執照的情形,所以上述兩次公告能夠有效的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3.常晴有限公司及中宏發展公司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是不爭的事實。公司清算是法律賦予公司法人依法有序的退出市場機制的一個正常途徑,即便其不能履行到期債務,通過清算或者破產程序仍能夠合法的退出市場,但本案的兩位股東卻沒有這樣操作,在中信銀行給中宏家俱的巨額貸款在短短的幾年中就不知去向的情況下,中宏家俱還不主動進行清算,股東這種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實際上是對債權人知情權的最大侵犯。因為通過清算至少能夠知道中宏家俱具體的財務狀況,至少能夠知道巨額貸款具體的流向,至少能夠知道中宏家俱是否還有到期應收債權等等,讓債權人掌握債務人的具體情況從而有效的實現債權。所以,本案中的股東沒有進行清算,賬冊交給公司以外的人保管數十年不過問,不清點,在本案一審的庭審中也明確了目前公司無法清算的事實,這已經充分的滿足了適用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二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一審程序合法。關于常晴有限公司提及的調查取證問題,一審法院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審理并決定是否同意常晴有限公司的調查取證申請,于法有據且無不妥之處。關于常晴有限公司提及的恒宇公司公告文件的舉證問題,因公告中涉及眾多其他債權的詳細內容,屬于商業秘密,恒宇公司在開庭中已經加以說明,在出示原件的基礎上在復印件上對于其他與本案無關的債權內容上做了技術處理,該舉證過程無違法之處。綜上,常晴有限公司的上訴于法無據,事實和理由沒有證據和法律支撐,請求二審法院予以駁回。
原審查明并認定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恒宇公司作為案涉債權的受讓人要求中宏發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承擔中宏家俱公司不能清算而產生的連帶責任發生的糾紛,故本案為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因常晴有限公司系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為涉外案件。原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審理本案,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本案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為準據法予以審理。根據二審各方的主張,原判判令中宏發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對中宏家俱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及承擔責任的范圍是否適當、恒宇公司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原審程序是否不當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
一、關于原判判令中宏發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對中宏家俱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及承擔責任的范圍是否適當的問題。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根據上述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中,中宏家俱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中宏發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作為中宏家俱公司的股東,有責任也有義務在中宏家俱公司出現難以繼續經營等清算情況時,及時對中宏家俱公司進行清算,即使未能及時清算也應保持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完好,以備公司可以隨時清算,進而保證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不被侵犯。而中宏發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至本案二審審結前仍未能提供出中宏家俱公司的賬冊、重要文件,導致中宏家俱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且中宏發展公司與常晴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兩公司曾積極努力履行過清算義務;亦未舉證證明中宏家俱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為其他主體控制,其無法行使清算權利;也未舉證證明中宏家俱公司不能清算與中宏家俱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無關。故原判判令中宏發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對中宏家俱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至于常晴有限公司上訴所提,案涉債權已被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免除,中宏家俱公司未能清算與常晴有限公司無關的理由。因常晴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形成協議或作出過免除案涉債權的意思表示,且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接收小辛村1400萬元解除相應抵押登記系針對(2006)大仲裁字第223號裁決確定的債權作出的,與(2006)大仲裁字第224、225、226、227、228號裁決確定的債權無關,而且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在解除相應抵押登記后并未停止在本案3500萬元債權范圍內停止主張權利,故得不出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免除本案債權的結論。另外,中宏家俱公司從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處貸款4900余萬元,其資產數目可觀,相應的資金、資產流向應當記載于公司賬冊和重要文件之中。恒宇公司作為中宏家俱公司的債權人可以通過公司賬冊、重要文件查清中宏家俱公司的資產流向及債權債務情況,亦可以通過查明的資產情況主張相應的權利,從而保障自身的權益。然而,直至本案二審庭審結束,中宏發展公司與常晴有限公司仍未提交中宏家俱公司的公司賬冊和重要文件。雖然常晴有限公司在一審及二審庭審中稱,中宏家俱公司的賬冊和文件均已被中宏發展公司交付給小辛村保管,但常晴有限公司卻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且該主張與本院(2013)遼民一終字第130號案件審理時小辛村的陳述不符,故不能認定中宏發展公司與常晴有限公司妥善處置了中宏家俱公司的賬冊和重要文件,亦不能認定恒宇公司未能通過中宏家俱公司的賬冊和重要文件查清中宏家俱公司的資產及債權債務關系,從而維護自身權益與中宏發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無關。對于原判認定的責任范圍問題。因中宏發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均系中宏家俱公司的股東,故中宏發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均應對中宏家俱公司賬冊和重要文件滅失,中宏家俱公司不能清算導致的后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中宏發展公司系(2006)大仲裁字第224、225、226、227、228號裁決認定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其已對中宏家俱公司的2700元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且恒宇公司的3500元債權即使全通過中宏發展公司實現,也只能從中宏發展公司處獲取3500萬元,不能重復獲利,故原判判令中宏發展公司在800萬元范圍內承擔本案的連帶賠償責任并無不妥。因此,常晴有限公司的該節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恒宇公司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根據上述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本案中,恒宇公司系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要求中宏發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承擔中宏家俱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導致中宏家俱公司不能清算,進而導致恒宇公司無從查詢中宏家俱公司資產及債權債務去向,無從通過其他途徑實現債權的侵權責任,故本案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中宏家俱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以及中宏家俱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的責任人之日起計算。但恒宇公司系通過繼受途徑獲取的案涉債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二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的規定,中宏發展公司與常晴有限公司對案涉債權讓與人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的抗辯,可以向恒宇公司主張。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系于2006年7月3日通過仲裁程序向中宏家俱公司主張的案涉債權,后于2006年7月31日就案涉債權向原審法院申請執行,2006年8月31日執行未果后,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申請領取了債權憑證,后于2011年又向原審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原審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查封了中宏發展公司的財產。后案外人小辛村于2011年10月26日就前述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查封的財產提出了執行異議,本院于2013年3月16日對該執行異議糾紛作出(2013)遼民一終字第130號二審判決,確認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不能就其查封的中宏發展公司財產實現債權。后中信銀行大連分行于2014年3月6日將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的案涉債權打包轉讓給東方資產北京辦事處,并于2014年4月16日在國際商報上發布了《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公告》。從上述事實看,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自2006年起即一直就案涉債權的實現通過各種途徑主張權利,直至2013年被法院確認其發現的登記在中宏發展公司名下的財產不能執行后才轉讓案涉債權,故不能認定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雖然中宏家俱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因未年檢而被吊銷營業執照,但并不能因中宏家俱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即推定中宏發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可能不履行股東職責,不保存中宏家俱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的完好。即使可以推定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于2009年2月28日即應當知道中宏發展公司與常晴有限公司具有了清算中宏家俱公司的義務,但不能得出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于2009年2月28日即知道或應當知道中宏發展公司與常晴有限公司未履行保管中宏家俱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的義務,導致中宏家俱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的結論。常晴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于2009年2月28日即知道或應當知道中宏發展公司與常晴有限公司未履行保管中宏家俱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的義務,且中宏發展公司與常晴有限公司在本案訴訟過程亦未交出中宏家俱公司的賬冊和重要文件,也未提供證據證明中宏家俱公司賬冊的重要文件的去向,導致恒宇公司仍然不能通過清算程序維護自身權益,故原判未支持本案訴訟時效期間應從2009年2月28日起算的主張并無不妥。因中信銀行大連分行于2014年4月16日在國際商報上發布的《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公告》中公告“請有關借款人和擔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盡快向受讓方履行相應合同約定的還本付息義務及/或相應的擔保責任。如借款人、擔保人因各種原因更名、改制、歇業、吊銷營業執照或喪失民事主體資格,請相關承債主體、清算主體代為履行義務或者承擔清算責任”,故應當推定中信銀行大連中山支行于2014年4月16日向中宏家俱公司的股東中宏發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主張的權利,本案訴訟時效應當從2014年4月16日起算。而2014年8月11日,東方資產北京辦事處在國際商報上發布《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公告》中同樣公告“請有關借款人和擔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盡快向受讓方履行相應合同約定的還本付息義務及/或相應的擔保責任。如借款人、擔保人因各種原因更名、改制、歇業、吊銷營業執照或喪失民事主體資格,請相關承債主體、清算主體代為履行義務或者承擔清算責任”,故本案訴訟時效于2014年8月11日中斷,重新計算。恒宇公司系于2016年6月14日提起的本案訴訟,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之內,故原判認定恒宇公司的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并無不當。
三、關于原審程序是否不當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第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第九十六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包括:(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關系的;(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根據前述規定,人民法院對其可以自行調取之外的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調取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不予準許。本案中,常晴有限公司原審申請調取的證據為案涉債權兩次轉讓的全部資料,以證明按照債權轉讓行為是否合法有效。而本案系恒宇公司作為案涉債權的繼受人提起的侵權之訴,常晴有限公司原審并未對恒宇公司的債權來源提出質疑,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恒宇公司獲取案涉債權存在不合法之處,故常晴有限公司原審申請調取的證據與本案的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原審法院對常晴有限公司的調證申請不予準許,符合法律規定。另外,人民法院對不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案件,審理過程是公開的,故原審法院對常晴有限公司的調證申請告知本案其他當事人并聽取相關意見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至于常晴有限公司上訴所提,其原審申請調取的證據對案涉債權的債權人何時確知侵權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的理由。因恒宇公司主張中宏發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理由系中宏發展公司和常晴有限公司未履行股東保存中宏家俱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完好的義務,而常晴有限公司作為中宏家俱公司的股東,其應當知曉其是否履行了保存中宏家俱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完好的義務,其也應當知曉其履行的保存中宏家俱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完好義務的情況何時被中宏家俱公司的債權人知曉,故常晴有限公司沒有必要通過申請法院調取案涉債權兩次轉讓全部資料的方式,代替其自身的舉證義務,故常晴有限公司的該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對當事人予以訓誡。”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是可以采納的。本案中,案涉催債公告中涉及眾多其他債權的詳細內容,恒宇公司在原審開庭中已經加以說明,在出示原件的基礎上在復印件上對于其他與本案無關的債權內容上做了技術處理,后應原審法院的要求提供公告的清晰復印件,恒宇公司代理人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況下再次提交了該證據的完整復印件并不屬于逾期提供證據,即使屬于逾期提供證據也不屬于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故原審采納該證據亦無不當之處。常晴有限公司的該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中宏發展公司與常晴有限公司作為中宏家俱公司的股東未履行股東義務,在中宏家俱公司出現清算情形后不及時對中宏家俱公司進行清算,亦不保持中宏家俱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完好,導致中宏家俱公司的巨額資產流向不明,無法判斷相應資產是否為經營不善而虧損,還是存在其他被私分或關聯交易而流失等情形,導致中宏家俱公司的債權人無法全面保護自身權益,構成侵權,故中宏發展公司與常晴有限公司應當對中宏家俱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常晴有限公司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16800元,由常晴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善超
審判員  張巖松
審判員  郭 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馮萬平
書記員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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