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桐城市文旭塑料彩印包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張文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仕欣,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桐城市文旭塑料彩印包裝有限責任公司副經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益民街17號安徽省人才交流中心6。
委托代理人王曉龍,安徽正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種子集團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復興門外大街A2號中化大廈。
法定代表人張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偉,北京市凱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健,北京市凱晨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華中農業大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獅子山街1號。
法定代表人鄧秀新,校長。
委托代理人李仁剛,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漢族,華中農業大學資產經營公司總經理,住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獅子山街獅子山三村1–5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農業科學院油料作物研究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徐東二路2號。
法定代表人王漢中,所長。
委托代理人王澤建,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漢族,武漢中油科技新產業有限公司部門經理,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保集安5棟14門10號。
上訴人桐城市文旭塑料彩印包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文旭塑料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種子集團公司(以下簡稱種子集團公司)、被上訴人華中農業大學(以下簡稱農業大學)、被上訴人中國農業科學院油料作物研究所(以下簡稱油料作物研究所)侵權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34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李春華擔任審判長,法官蔣巍、姚明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3月17日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文旭塑料公司在原審起訴稱:種子集團公司、農業大學、油料作物研究所于1999年3月25日共同出資1000萬元在河南信陽市成立“中種集團華中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中種業公司)。2003年至2008年期間,文旭塑料公司是華中種業公司塑料種子包裝袋的供應商之一。截止于2007年11月28日,華中種業公司共欠付文旭塑料公司貨款254 467元。2008年10月,文旭塑料公司催收貨款時發現華中種業公司的三股東已將華中種業公司的全部資產(包括房地產、機器設備、檢驗儀器和辦公用品等)予以處分,處分所得除歸還了一部分銀行貸款外,余款已被轉移至種子集團公司的財務部門。華中種業公司雖未辦理注銷手續,但已沒有任何辦公經營場所也無任何經營管理人員。種子集團公司、農業大學、油料作物研究所的行為已經違反公司法,嚴重損害文旭塑料公司的合法債權,現起訴要求種子集團公司、農業大學、油料作物研究所共同賠償經濟損失254 467元。
種子集團公司在原審辯稱:種子集團公司沒有任何侵權行為,文旭塑料公司主張的事實和理由沒有反映出種子集團公司有任何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文旭塑料公司不存在因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文旭塑料公司與種子集團公司之間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也沒有其它行為涉及其權益,根本無從談及種子集團公司存在過錯。同時華中種業公司作為債務人仍擁有抗辯權,文旭塑料公司撇開債務人直接向股東主張侵權賠償意圖轉嫁債權風險,不同意文旭塑料公司的訴訟請求。
農業大學在原審辯稱:華中種業公司未被注銷,對于處置資產一事農業大學不清楚,且農業大學至今未從投資華中種業公司中獲益,不同意文旭塑料公司的訴訟請求。
油料作物研究所在原審辯稱:同意農業大學的答辯意見。
原審查明:華中種業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注冊資金1000萬元,股東及出資情況為:種子集團公司貨幣出資865萬元,油料作物研究所貨幣出資75萬元,農業大學貨幣出資60萬元。
2008年4月8日,華中種業公司與信陽穗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穗源種業公司)簽訂產權轉讓合同,約定:華中種業公司將名下位于107國道1030.6公里處房地產,其中房產1588.39平方米、倉庫面積928.7平方米、地產7276.30平方米及華中種業公司所有的一部分動產(機器設備、檢驗儀器、辦公用品)轉讓給穗源種業公司。產權轉讓價格合計為人民幣260萬元,其中房地產150萬元、機械設備50萬元、檢驗儀器30萬元、辦公用品30萬元。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簽訂合同后穗源種業公司付200萬元,剩余款項待房地產手續過戶辦理完畢后七日內付清。穗源種業公司付清全部轉讓款后三日內,華中種業公司將上述房地產及動產移交給穗源種業公司。
2008年4月,穗源種業公司將部分款項轉入華中種業公司的賬戶后,華中種業公司將該款用于償還銀行貸款。
文旭塑料公司提交華中種業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結算明細,記載:2005年共收到包裝物577 888元,華中種業公司付款460 000元,下欠117 888元;2006年共收到包裝物326 579元,華中種業公司付款190 000元,下欠136 579元;2007年已結清。合計下欠254 467元。
原審法院認為:華中種業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具有獨立法人人格。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公司的獨立人格在具體法律關系中的可基于某種特定的事實被予以否認。文旭塑料公司主張其債權受侵害的事實為華中種業公司的三股東已將華中種業的全部資產(包括房地產、機器設備、檢驗儀器和辦公用品等)予以處分,處分所得除歸還了一部分銀行貸款外,余款已被轉移至種子集團公司的財務部門。根據文旭塑料公司提供的產權轉讓合同的內容上看,處分華中種業公司財產的行為主體為華中種業公司,處分財產所得價款亦進入華中種業公司的銀行賬戶,華中種業公司將部分價款用于償還銀行貸款,上述行為應為公司正常償債行為,現無證據證明華中種業公司在處分財產過程中存在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同時,根據前述公司法的規定,債權亦可作為侵權行為的客體,因此造成實際民事損害應當為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要件。文旭塑料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張其債權未受清償,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窮盡必要的追索手段而仍使債權無法實現所產生的損害結果,因此,文旭塑料公司援引公司法相關規定直接要求公司債務人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判決如下:駁回文旭塑料公司的訴訟請求。
文旭塑料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一、原審判決沒有認定本案三被上訴人作為華中種業公司的股東實施了違反公司法的有關行為是明顯錯誤的。根據上訴人原審提供的證據,2008年4月8日,種子集團公司指令華中種業公司將其全部資產以26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穗源種業公司,并指令所得轉讓款除支付銀行本息外,余款全部付至種子集團公司的財務部集中管理。華中種業公司根據種子集團公司的指令與穗源種業公司簽訂的財產轉讓合同已經得到履行,華中種業公司也已將部分轉讓款償還了銀行貸款本息。種子集團公司的上述積極行為與農業大學、油料作物研究所的消極行為都是違反公司法中關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等規定的行為,此種行為也是對華中種業公司除銀行之外所有債權人的侵權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本案三被上訴人均應對華中種業公司所有未受清償的債權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對所享有的債權沒有窮盡必要的追索手段也是明顯錯誤的。華中種業公司與穗源種業公司的財產轉讓合同履行后,華中種業公司即不再擁有任何辦公和經營場所,也不再擁有任何可以獨立處分的財產,這一事實在客觀上已經造成上訴人無法再向華中種業公司主張債權。三、不論上訴人的債權是否已經變成了經濟損失,本案三被上訴人都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華中種業公司與穗源種業公司簽訂的財產轉讓合同履行后,華中種業公司所得的260萬元財產轉讓款扣除歸還銀行的162萬余元,余款100萬元實際已由種子集團公司掌控和支配,種子集團公司理應對上訴人的債權承擔清償責任;如果種子集團公司所掌控的華中種業公司的剩余財產不足以清償,農業大學和油料作物研究所應對上訴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為公司解散時所有股東要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農業大學和油料作物研究所沒有依法履行公司法規定的股東義務,其違法行為表現為嚴重的不作為。
綜上,請求本院依法公正裁決。
種子集團公司答辯稱,同意原審判決。關于本案的事實部分:一、2008年4月8日華中種業公司將其部分資產以26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穗源種業公司,該資產處置行為價格公允,不存在低價處置資產、逃避債務的情況。二、華中種業公司處置資產并非根據種子集團公司的指令,而是屬于華中種業公司自主進行的獨立處理債務的民事行為。在該處置行為中,種子集團公司派駐的代表正常行使權利。三、260萬元轉讓款除華中種業公司歸還其欠銀行的162萬元之外,還有另案中法院查封的在華中種業公司賬上的30余萬元,另一部分據了解是要求止付。260萬元沒有一分錢進入種子集團公司的賬上,種子集團公司沒有掌控該款項。
關于上訴人提出本案系侵權之訴的問題,一、種子集團公司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作出損害上訴人權益的行為,不存在過錯。二、本案主體不適格。在華中種業公司還存在的情況下,種子集團公司作為股東不能成為本案的被告。三、原債務人華中種業公司對上訴人享有抗辯權,現上訴人撇開華中種業公司直接起訴股東,影響了股東和相關權利人引用原抗辯權的訴權,在程序上不合法。四、上訴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混亂。上訴人堅持以侵權之訴要求被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而上訴人所引用的全部是公司法的相關司法解釋。公司法并不是調整民事糾紛侵權行為的法律,侵權行為的構成認定等法律糾紛應該依據民法通則來調整。五、關于上訴人是否窮盡其追索債權的手段問題。上訴人無法實現債權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華中種業公司處置財產過程中,其他債權人都積極地主張債權,導致華中種業公司的財產被凍結或止付,當時還有財產可以清償,所以無法清償是上訴人的責任。
農業大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同意原審判決。一、農業大學是華中種業公司的股東,認可被上訴人三家作為股東投資的事實。二、根據原審提供的材料,承認上訴人與華中種業公司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但農業大學在本案訴訟前不清楚這筆業務。三、農業大學認可華中種業公司對其資產作出了處置,也是在本案訴訟中才得知的。四、農業大學作為股東一方,對上訴人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作為股東與上訴人也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所以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成為本案被告。上訴人沒有向華中種業公司追償債務,而直接向其股東追償,是轉嫁債權風險的行為。華中種業公司沒有注銷,現在依然有獨立的法人地位。華中種業公司對資產作出處置沒有開董事會,也沒有經過決議和進行清算,上訴人不應向其股東直接主張債權。農業大學作為股東不存在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或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的行為,不應對華中種業公司正常業務中形成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農業大學作為股東投資華中種業公司以來,至今沒有獲得一分錢的收益。
綜上,請求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油料作物研究所答辯稱,同意原審判決。油料作物研究所作為華中種業公司的股東沒有得到過公司一分錢的收益。同意農業大學上述答辯意見,認同農業大學陳述的事實和觀點。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文旭塑料公司提起的是公司股東侵權賠償之訴。文旭塑料公司主張的侵權事實是:華中種業公司的三股東種子集團公司、農業大學和油料作物研究所將華中種業公司的全部資產予以處分,處分所得除一部分歸還華中種業公司欠銀行貸款本息外,其余款項已被轉至種子集團公司的財務部門,由種子集團公司掌控和支配,因此造成文旭塑料公司對華中種業公司的債權無法清償的后果,其債權受到了侵害。在此過程中,種子集團公司表現為積極的作為,而農業大學和油料作物研究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
根據文旭塑料公司的上訴意見,文旭塑料公司主張種子集團公司、農業大學和油料作物研究所因上述侵權行為對華中種業公司所負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認為種子集團公司、農業大學和油料作物研究所的上述侵權行為是違反公司法中關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等規定的行為,種子集團公司、農業大學和油料作物研究所應按上述法條規定對華中種業公司所有未受清償的債權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關于文旭塑料公司所主張的上述侵權事實,本院經審理認為不能成立。根據文旭塑料公司提供的產權轉讓合同,處分華中種業公司財產的行為主體為華中種業公司自身,處分財產所得價款一部分用于償還華中種業公司所欠銀行貸款應系公司的正常償債行為,其余款項文旭塑料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轉至種子集團公司的賬戶,由種子集團公司掌控和支配。文旭塑料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種子集團公司、農業大學和油料作物研究所作為華中種業公司的股東在公司處置財產的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規定和事實上的獲利行為。
其次,關于文旭塑料公司所主張的種子集團公司、農業大學和油料作物研究所對華中種業公司所負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是關于公司在解散的情況下公司股東等人未依法清算應承擔責任的規定,顯然不適用于本案文旭塑料公司所主張的上述事由。
綜上,文旭塑料公司的上訴理由既缺乏事實依據,也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千五百五十九元,由桐城市文旭塑料彩印包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五千一百一十八元,由桐城市文旭塑料彩印包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春華
代理審判員 蔣 巍
代理審判員 姚 明
二○○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書 記 員 李雅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