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城市文旭塑料彩印包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桐城市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張文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曉龍,安徽正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種子集團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復興門外大街A2號中化大廈。
法定代表人張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偉,北京市凱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中農業大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獅子山街1號。
法定代表人鄧秀新,校長。
委托代理人李仁剛,男,華中農業大學資產經營公司經理,住華中農業大學校內。
被告中國農業科學院油料作物研究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徐東二路2號。
法定代表人王漢中,所長。
委托代理人艾新柱,男,中國農業科學院油料作物研究所主任,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徐東二路2號。
原告桐城市文旭塑料彩印包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文旭塑料公司)與被告中國種子集團公司(以下簡稱種子集團公司)、被告華中農業大學(以下簡稱農業大學)、被告中國農業科學院油料作物研究所(以下簡稱油料作物研究所)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文旭塑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曉龍、種子集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力偉、農業大學委托代理人李仁剛、油料作物研究所委托代理人艾新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文旭塑料公司訴稱,種子集團公司、農業大學、油料作物研究所于1999年3月25日共同出資1000萬元在河南信陽市成立“中種集團華中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中種業公司)。2003年至2008年期間,文旭塑料公司是華中種業公司塑料種子包裝袋的供應商之一。截止于2007年11月28日,華中種業共欠付文旭塑料公司貨款254 467元。2008年10月,文旭塑料公司催收貨款時發現華中種業公司的三股東已將華中種業的全部資產(包括房地產、機器設備、檢驗儀器和辦公用品等)予以處分,處分所得除歸還了一部分銀行貸款外,余款已被轉移至種子集團公司的財務部門。華中種業公司雖未辦理注銷手續,但已沒有任何辦公經營場所也無任何經營管理人員。種子集團公司、農業大學、油料作物研究所的行為已經違反公司法嚴重損害文旭塑料公司的合法債權,現起訴要求種子集團公司、農業大學、油料作物研究所共同賠償經濟損失254 467元。
種子集團公司辯稱,種子集團公司沒有任何侵權行為,文旭塑料公司主張的事實和理由沒有反映出種子集團公司有任何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文旭塑料公司不存在因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文旭塑料公司與種子集團公司之間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也沒有其它行為涉及其權益,根本無從談及種子集團公司存在過錯。同時華中種業公司作為債務人仍擁有抗辯權,文旭塑料公司撇開債務人直接向股東主張侵權賠償意圖轉嫁債權風險。不同意文旭塑料公司的訴訟請求。
農業大學辯稱,華中種業公司未被注銷,對于處置資產一事農業大學不清楚且農業大學至今未從投資華中種業公司中獲益,不同意文旭塑料公司的訴訟請求。
油料作物研究所辯稱,同意農業大學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華中種業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注冊資金1000萬元,股東及出資情況為:種子集團公司貨幣出資865萬元、油料作物研究所貨幣出資75萬元、農業大學貨幣出資60萬元。
2008年4月8日,華中種業公司與信陽穗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穗源種業公司)簽訂產權轉讓合同,約定:華中種業公司將名下位于107國道1030.6公里處房地產,其中房產1588.39平方米、倉庫面積928.7平方米、地產7276.30平方米及華中種業公司所有的一部分動產(機器設備、檢驗儀器、辦公用品)轉讓給穗源種業公司。產權轉讓價格合計為人民幣260萬元,其中房地產150萬元、機械設備50萬元、檢驗儀器30萬元、辦公用品30萬元。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簽訂合同后穗源種業公司付200萬元,剩余款項待房地產手續過戶辦理完畢后七日內付清。穗源種業公司付清全部轉讓款后三日內華中種業公司將上述房地產及動產移交給穗源種業公司。
2008年4月,穗源種業公司將部分款項轉入華中種業公司的賬戶后,華中種業公司將該款用于償還銀行貸款。
文旭塑料公司提交華中種業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結算明細,記載:2005年共收到包裝物577 888元,華中付款460 000元,下欠117 888元;2006年共收到包裝物326 579元,華中付款190 000元,下欠136 579元;2007年已結清。合計下欠254 467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庭審陳述、企業檔案信息、產權轉讓合同、結算明細、非生產經營服務性收據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華中種業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具有獨立法人人格。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公司的獨立人格在具體法律關系中的可基于某種特定的事實被予以否認。文旭塑料公司主張其債權受侵害的事實為華中種業公司的三股東已將華中種業的全部資產(包括房地產、機器設備、檢驗儀器和辦公用品等)予以處分,處分所得除歸還了一部分銀行貸款外,余款已被轉移至種子集團公司的財務部門。根據文旭塑料公司提供的產權轉讓合同的內容上看,處分華中種業公司財產的行為主體為華中種業公司,處分財產所得價款亦進入華中種業公司的銀行帳戶,華中種業公司將部分價款用于償還銀行貸款,上述行為應為公司正常償債行為,現無證據證明華中種業公司在處分財產過程中存在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同時,根據前述公司法的規定,債權亦可作為侵權行為的客體,因此造成實際民事損害應當為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要件。文旭塑料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張其債權未受清償,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窮盡必要的追索手段而仍使債權無法實現所產生的損害結果,因此,文旭塑料公司援引公司法相關規定直接要求公司債務人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桐城市文旭塑料彩印包裝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千五百五十九元由原告桐城市文旭塑料彩印包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兩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向本院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 影
二ΟΟ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員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