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源誠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濟源市梨林鎮瑞村。
法定代表人:鄭漢榮,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亞彬,河南金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政武,河南金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鄭漢榮。
委托代理人:謝政武,河南金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虹羽。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州市宏輝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順河路18號金水灣小區1號樓2單元38號。
法定代表人:蘇家興,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毛啟超,河南天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河南源誠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誠公司)、上訴人鄭漢榮與被上訴人鄭州市宏輝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輝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及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賠償糾紛一案,宏輝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向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源誠公司與鄭漢榮償還宏輝公司欠款1189491.10元;2、源誠公司與鄭漢榮支付利息50400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還款屆期之日起到起訴日止算,起訴日后的利息另行計算);3、源誠公司與鄭漢榮對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原審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新民三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源誠公司與鄭漢榮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源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政武、程亞彬,上訴人鄭漢榮的委托代理人謝政武、陳虹羽,被上訴人宏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啟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在2004年至2006年間,源誠公司多次與宏輝公司發生買賣皮革化工原料業務關系。2007年6月8日,雙方簽訂《備忘錄》一份。上半頁內容為“河南源誠皮業有限公司自2004年12月至2006年8月期間,與鄭州市宏輝商貿有限公司采購皮革化工原料,至2007年5月11日,尚欠貨款1539491.10元。今源誠公司鄭漢榮董事長與宏輝公司朱鳳華副總達成協議,自2007年7月起按月由源誠公司支付人民幣壹拾萬元給宏輝公司,直至清償所有欠款。立書人:“河南源誠皮業有限公司鄭漢榮,鄭州市宏輝商貿有限公司林永東”。鄭漢榮在《備忘錄》的下半頁簽注“附詮:1、欠款金額,待本公司會計與貴公司在2007年6月20日前對好帳之總額為準。2、以上《備忘錄》,本人如果未做到,愿負法律上的責任,以示負責。3、每月壹拾萬元,本公司盡全力做到,萬一有困難時,也會支付每月五萬元以上,請貴公司體諒”。此后,源誠公司分別于2007年12月11日歸還20萬元,2008年1月24日歸還5萬元,2008年3月6日歸還10萬元,共計35萬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源誠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經工商機關登記注冊,住所為濟源市梨林鎮瑞村,法定代表人為鄭漢榮,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200萬元整,實收資本人民幣3781285元整。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臺港澳與境內合資),經營范圍為生產銷售自產的毛皮、牛皮、豬皮、羊皮及其它各種動物皮的軟面革、服裝革、手套革、裝飾手袋相關的制成品。股東有臺商鄭漢榮,中國公民亢志剛和成大勇。在鄭漢榮擔任源誠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于2007年11月8日與濟源市南方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方公司)簽訂了資產出讓合同。合同載明:南方公司買受源誠公司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環保設施、辦公室設備及相關附屬設施、車輛等全部固定資產,南方公司支付人民幣880萬元。根據2008年5月20日,濟源陽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至2008年3月源誠公司已收到南方公司全部資產出讓款額880萬元,截止2008年5月15日,雙方已辦妥土地證、房產證等有關證件的過戶手續。2007年11月9日,鄭漢榮以貨幣出資160萬元成為南方公司的股東、副董事長。源誠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經濟源市商務局批準解散。2008年5月6日,源誠公司在河南商報刊發注銷公告稱:源誠公司經董事會研究決定,申請注銷,現已成立清算組,并向有關部門提出注銷申請,請債權人自2008年5月15日起,30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經查2007年11月21日南方公司成立,鄭漢榮出資貨幣160萬元成為第二大股東。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備忘錄》的效力。宏輝公司與源誠公司自2004年至2007年間一直有業務上的往來。2007年6月8日雙方簽訂《備忘錄》,明確了欠款數額和如何結清欠款的約定,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源誠公司雖然沒有在《備忘錄》上加蓋公章,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鄭漢榮作為源誠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東作為宏輝公司的工作人員,其簽字的法律后果,應由二人所屬的企業法人承擔。故《備忘錄》合法有效,應予認定。《備忘錄》已經載明,至2007年5月11日,源誠公司尚欠宏輝公司貨款1539491.10元,自2007年7月起按月由源誠公司支付人民幣10萬元給宏輝公司,直至清償所有欠款。鄭漢榮對于精確到小數點后兩位的欠款數字簽字,足以表明其對欠款事實和欠款數額的認可。至于在附詮中鄭漢榮書寫的“欠款金額待本公司會計與貴公司在2007年6月20日前對好帳之總額為準”,應理解為是對《備忘錄》確認的欠款數字的進一步核對,而非對該數字的根本否認。否則就不能解釋源誠公司在2007年6月20日未對好帳的情況下仍通過銀行匯款分別于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24日和2008年3月6日三次付給宏輝公司共計35萬元的行為。由此也說明,源誠公司盡管遲延履行,但仍在履行雙方達成的《備忘錄》。源誠公司辯稱《備忘錄》不能確定欠款數額及未對帳就不應付款的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況且,鄭漢榮承諾“待本公司會計與貴公司……對好帳”,至今源誠公司沒有提供本公司會計對好帳甚至對帳的證據,作為欠款方,源誠公司顯然應負較大的責任。源誠公司辯稱,其不欠宏輝公司貨款,從2004年至2007年間共購得宏輝公司化料5260935.74元,共支付宏輝公司貨款5419329.92元,多付158394.18元。上述貨款往來可以說明雙方存在多年的買賣關系,但不足以推翻《備忘錄》載明的欠款數額。鑒于雙方沒有再對帳,源誠公司又未提出司法鑒定的請求,故《備忘錄》載明的欠款數額1539491.10元,應予確認。那么從雙方約定的欠款數額中減去宏輝公司后三次收到的35萬元,即為源誠公司至今尚欠的款額1189491.10元。至于宏輝公司主張的利息,雙方未約定,故應從宏輝公司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關于鄭漢榮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2002年3月源誠公司成立。2005年1月,鄭漢榮出資45.64萬美元成為源誠公司三大股東之一,并且一直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源誠公司以公司經營不善,連年虧損,已無力繼續經營為由,申請濟源市商務局批準解散,進行清算。2008年5月6日,源誠公司在《河南商報》上公告“請債權人于5月15日起,30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根據1996年6月15日國務院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清算委員會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已知的債權人申報債權,并應當自成立之日起60日內,至少兩次在一種全國性報紙、一種當地省或者市級報紙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應當自清算委員會成立之日起10日內刊登。清算公告應當寫明企業名稱、地址、清算原因、清算開始日期、清算委員會通訊地址、成員名單及聯系人等”。源誠公司進行清算,既沒有通知書到達宏輝公司的證據,也沒有按照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顯然剝奪了宏輝公司依法申報債權的權利。據濟源陽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顯示,2007年11月8日,鄭漢榮代表源誠公司與南方公司簽訂資產出讓合同,把帳面所有的土地、設備等資產轉讓于南方公司。2007年11月9日,也就是簽訂轉讓協議的第二天,鄭漢榮出資160萬元成為南方公司的第二大股東和副董事長。源誠公司已于2008年3月收到南方公司全部資產出讓款額880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第三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之規定,鄭漢榮作為源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轉讓公司并受讓了對價的情況下,沒有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至今沒有提供對債權人清償債務的證據,顯然違背了上述法律規定,鄭漢榮依法應當對債權人宏輝公司承擔法律責任。宏輝公司訴求鄭漢榮承擔公司法上的連帶責任,于法有據,應予支持。關于訴訟費,鑒于不能全部支持宏輝公司的訴訟請求,其應負擔2000元,其余則由源誠公司、鄭漢榮負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源誠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宏輝公司欠款1189491.10元及利息損失(自起訴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央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鄭漢榮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宏輝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960元,由源誠公司與鄭漢榮負擔13960元,宏輝公司負擔2000元。
源誠公司、鄭漢榮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法院在未對雙方賬務進行核實的情況下,錯誤的以《備忘錄》記載數額認定宏輝公司與源誠公司、鄭漢榮之間欠款數額。本案中雙方因為彼此的業務關系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并于2007年6月8日簽訂了一份《備忘錄》,該《備忘錄》是由宏輝公司打印后交由鄭漢榮簽字,因鄭漢榮對打印的欠款數額存異,在《備忘錄》后書寫了“欠款金額待本公司會計與貴公司在2007年6月20日前對賬數額為準”的內容。《備忘錄》中記載的1539491.10元的欠款金額系宏輝公司統計數據,而非源誠公司和鄭漢榮認可的欠款金額。并且從合同法理論來看,親筆書寫內容的效力要大于打印文字的效力。源誠公司在簽訂《備忘錄》后,核對了本公司帳目,發現尚欠宏輝公司35萬元,便支付了該款。二、原審判決鄭漢榮承擔該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適用法律不當。首先,鄭漢榮在解散源誠公司時,依法經過了相關主管部門批準,并成立了清算組,也在報紙上多次刊登了公告,程序上雖然存在部分瑕疵但尚達不到公司法中“為逃避債務,嚴重損害…”的程度。其次,源誠公司已還清所欠的債務,與宏輝公司之間已無債務關系,所以未書面通知其申報。另外,原審查明鄭漢榮在成為南方公司第二大股東后,南方公司于2008年3月前向源誠公司支付了出讓款880萬元,該款并未存入鄭漢榮個人帳戶,不能認定源誠公司與法定代表人鄭漢榮逃避債務。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宏輝公司針對源誠公司與鄭漢榮的上訴,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雙方所簽的《備忘錄》是源誠公司及鄭漢榮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該《備忘錄》由雙方簽字認可,系宏輝公司與源誠公司之間真實意思的表示,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備忘錄》所附附詮的內容,由鄭漢榮單方所寫,效力并不及于宏輝公司。附詮第1條內容表示,源誠公司為本公司設定義務,即應在2007年6月20日前與宏輝公司對賬,而源誠公司在該期限前未與宏輝公司進行對賬,應視為是對《備忘錄》所載欠款數額的認可。第2條內容是鄭漢榮為自己設定的付款保證。第3條內容是鄭漢榮對還款方式和期限的說明。因此,源誠公司及鄭漢榮應按《備忘錄》約定內容償付欠款。二、鄭漢榮濫用股東權力清算源誠公司,惡意逃避債務,應與源誠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首先,鄭漢榮作為源誠公司的股東未嚴格履行法定程序就將該公司出售、解散,出售所得的880萬元也未用于清償公司債務,該款也不知去向。其次,鄭漢榮將源誠公司價值1500多萬元的固定資產折價880萬元售出,并成為買受人的第二大股東,其目的是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另外,鄭漢榮在解散源誠公司后清算前,未書面通知宏輝公司申報債權,造成宏輝公司對源誠公司的債權無法實現。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鄭漢榮應與源誠公司承擔連帶承擔清償責任。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源誠公司、鄭漢榮與宏輝公司的上訴、答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源誠公司與宏輝公司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如存在,數額如何確定,鄭漢榮應否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源誠公司、鄭漢榮及宏輝公司對本院歸納的上述焦點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除對原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外,另查明:鄭漢榮與源誠公司在上訴狀中稱,鄭漢榮在解散源誠公司時認為已經還請欠宏輝公司債務,所以未書面通知宏輝公司申報債權。
本院認為,關于源誠公司與宏輝公司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及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2007年6月8日源誠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漢榮及宏輝公司工作人員林永東就源誠公司與宏輝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簽訂了一份《備忘錄》,該《備忘錄》載明了截止2007年5月11日,源誠公司尚欠宏輝公司貨款1539491.10元,就欠款的履行事宜也作出了明確約定。鄭漢榮作為源誠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東作為宏輝公司工作人員,其代表各自公司簽訂《備忘錄》的法律后果,應由該二人所代表的企業法人承擔。該《備忘錄》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對于雙方均有約束力。至于《備忘錄》附詮中鄭漢榮書寫“欠款金額待本公司會計與貴公司在2007年6月20日前對賬之總額為準”的內容,是源誠公司保留了對《備忘錄》確認欠款數額的異議權,即源誠公司有義務在2007年6月20日前與宏輝公司對賬,以確定彼此之間最終的債權債務數額。源誠公司未在約定時間內與宏輝公司對賬,應視為是對異議權的放棄及對該欠款數額的認可。之后,源誠公司也依據《備忘錄》約定內容分別于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24日、2008年3月6日向宏輝公司支付了35萬元的貨款,部分履行了《備忘錄》中約定的義務,該履行行為也應視為對《備忘錄》所載欠款數額的確認。鑒于《備忘錄》載明源誠公司在2007年6月8日尚欠宏輝公司貨款1539491.10元,扣除源誠公司已經支付的35萬元,源誠公司尚欠宏輝公司貨款11894910.10元。因此,源誠公司和鄭漢榮提出與宏輝公司財務人員并未對賬核實的情況下,以《備忘錄》所載數額確認兩公司債權債務數額顯屬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鄭漢榮是否應對源誠公司拖欠宏輝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問題。民事法律設定的目的是提倡誠實信用、維護公平交易、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2007年11月8日,鄭漢榮代表源誠公司與南方公司簽訂了資產出讓合同,把源誠公司全部固定資產以880萬元的價格轉讓于南方公司。2008年3月源誠公司在收到全部880萬元轉讓款時僅向宏輝公司支付10萬元貨款,對拖欠的余款未及時足額清償。2008年4月源誠公司經濟源市商務局批準解散,成立清算組后,也未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的規定通知宏輝公司申報債權。作為源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鄭漢榮股東在決策、執行源誠公司轉讓、處分、清算等重大事務時,在明知其親自與宏輝公司簽訂《備忘錄》中約定欠款尚未足額清償的情況下,既怠于履行《備忘錄》中約定清償義務,又在清算環節不通知宏輝公司及時申報債權。在源誠公司轉讓全部固定資產并解散后,宏輝公司對該公司的債權將難以有效實現。因此,源誠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鄭漢榮存在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侵害宏輝公司利益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之規定,鄭漢榮應對源誠公司欠宏輝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鄭漢榮以原判適用法律錯誤,其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應予維持。源誠公司和鄭漢榮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960元,由河南源誠皮業有限公司和鄭漢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關 波
代理審判員 魏彩蓮
代理審判員 趙 箏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梁培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