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韓建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韓村河山莊。
法定代表人田雄,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印杰,男,北京市國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立云,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滿族,該公司員工,住該單位。
被告北京中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7o縣鎮工業區四街5號。
法定代表人孫國紅。
被告孫國紅,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宣武區虎坊西里一巷2號3門401號。
被告裕峻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嘉林路甲一號嘉林花園1號樓附屬綜合樓(會所)UG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佳。
被告敖大偉,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區香山南路皇土坡2號。
被告楊德,男,1951年6月4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崇文區廣渠門內大街12樓4門702室。
原告北京韓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韓建公司)訴被告北京中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公司)、孫國紅、裕峻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峻公司)、敖大偉、楊德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
原告韓建公司訴稱:2004年8月23日,原告與中遠公司簽訂了《工程承包協議》,協議約定原告承包建設中遠公司開發的“西山綠色基地”工程項目。協議第八條付款方式中約定,中遠公司每月付給原告當月實際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部分待該工程竣工驗收后扣除5%保修款一次結清。協議簽訂后,原告組織大批工人進入現場施工,采購大量材料設備用于工程建設,但中遠公司卻拖欠原告大量工程款。后中遠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萬元,可此款到賬不久,就因中遠公司的董事長孫國紅因詐騙罪案發被有關機關以贓款為由凍結,并于2009年4月17日被一中院強行劃走,至今中遠公司尚拖欠原告巨額工程款項。原告向中遠公司追討工程款項一直未果,2009年6月29日,原告前往北京市通州區工商分局查詢中遠公司的工商檔案才得知,中遠公司因沒有年檢,已經于2006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通州工商局吊銷營業執照。同時工商檔案顯示:2005年3月30日,原股東孫國紅將中遠公司1200萬元的股權,分別轉讓給了被告裕峻公司和被告楊德所有。其中860萬元的股權轉讓給了裕峻公司所有,占公司股權的43%,340萬元的股權轉讓給了楊德所有,占公司股權的17%。原股東敖大偉在公司的股權為800萬元,占公司股權的40%,與設立時的持有份額相同,沒有變更。同時召開股東會會議,修改了公司章程,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孫國紅繼續擔任公司執行董事(董事長)和經理。據調查了解,中遠公司的董事長孫國紅因犯金融憑證詐騙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原告認為,2005年,中遠公司董事長孫國紅案發,2006年,中遠公司因沒有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中遠公司已經名存實亡,生產經營陷入停滯狀態已經四年有余,吊銷營業執照也已經將近3年,因中遠公司的股東長期逃避清算責任,投資不實、抽逃資金、轉移資產,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原告的債權長期無法實現,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債權,理應向原告承擔連帶責任,因為中遠公司具備解散事由,清算主體是五被告;并且五被告怠于清算,投資不實、抽逃資金、轉移資產,應向原告(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五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30萬元及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05年6月30日到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09年7月31日為82 275元);訴訟費、公告費、律師費等全部費用由五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須有明確的被告,依據原告韓建公司提供的現有證據,經本院審查,無法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賠償關系。原告韓建公司以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賠償關系起訴被告,系主體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韓建集團有限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永 富
代理審判員 李 國 璽
代理審判員 張 黎
二○○九 年十二月 十八 日
書 記 員 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