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證券公司(下稱證券公司)
被告:某輕工業供銷公司(下稱供銷公司)
被告:某油脂化學廠(下稱化學廠)
1992年5月23日,經中國人民銀行某省分行發文正式批準,被告供銷公司向社會發行融資債券6000萬元,年息9.027%,期限一年,時間從1992年5月30日至1993年5月30日,由證券公司包銷,雙方簽訂了包銷合同,包銷合同由化學廠提供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證券公司按期將6000萬元人民幣劃至供銷公司指定的帳戶,將融資債券對外銷售。合同期滿后,供銷公司沒有兌付全部本金,利息部分只付了270萬元,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334.32萬元。證券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到期本息,并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認為,被告供銷公司與原告證券公司簽訂的關于融資債券協議書,經中國人民銀行省分行批準,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第4條的規定,協議合法有效。供銷公司沒有按協議規定償付到期的全部本息,違反了上述《條例》第8條關于“債券持有人有權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的規定。依照《民法通則》第112條第2款的規定,供銷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按協議書約定,在原利率基礎上加罰10%.被告化學廠擔保合同意思表示明確,擔保合法有效,應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5年第1期]
[辦案要點] 這是一起融資債券糾紛案。正確辦理此類案件的關鍵是要分清證券公司和供銷公司的法律關系,實際上,證券公司和供銷公司間存在緊密相聯的兩種法律關系。
一是證券包銷法律關系。證券包銷是指證券承銷商以銷售為目的,將證券發行人發行的證券全部或部分購進再行銷售,或在銷售期限屆滿時將其承銷未售出的證券自行認購。
在證券包銷法律關系中,證券發行人有權要求承銷商支付全部或部分證券價款,有義務允許承銷商賺取銷售差價收入或向其支付報酬;承銷商有義務支付價款購進證券并再行向公眾投資者銷售,有權利賺取購進與銷出的差價收入。本案證券公司按包銷合同規定將融資債券6000萬元劃至供銷公司指定的帳戶,履行了包銷合同規定的義務。
二是因證券公司持有供銷公司債券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企業債券是企業向投資者出具的、約定在一定時期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它是一種債務憑證,債券的持有者為債權人,債券發行者為債務人。本案證券公司履行了其與供銷公司間的包銷合同后,持有了供銷公司發行的債券,自然證券公司就成了供銷公司的債權人,在債券到期時,證券公司有權要求供銷公司還本付息,如果逾其不還,供銷公司還應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