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03民終2510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駱漾,女,漢族,1987年2月1日出生,身份證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駱正森,系原告父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建平,浙江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紅嶺中路1012號國信證券大廈十六層至二十六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1922784445。
法定代表人:何如,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男,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曉靜,女,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駱漾因與被上訴人國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信證券公司)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7)粵0303民初176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駱漾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駱漾一審訴訟請求;由國信證券承擔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一、駱漾主張由國信證券公司對駱漾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并非僅僅以國信證券公司對駱漾的股票平倉后發生了股價漲跌之事實為據,而是因國信證券公司的平倉行為是無合同依據的錯誤行為。一審判決以股票投資屬于具有較高風險性的金融投資,投資者應有風險預估能力與承受能力為由,為國信證券公司的過錯文過飾非,該理由對駱漾毫無說服力。二、國信證券公司對駱漾股票的二次強行平倉,均無合同等事實依據,且給駱漾的利益造成了實實在在的重大損害。1.第一次強行平倉:雙方《融資融券業務合同》中關于最低維持擔保物比例與客戶補交擔保物的期限的約定,系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授權上海證券交易所與深圳證券交易所,在各自的《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所作出的相關規定(詳見2011年11月25日上交所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2011年11月26日深交所實施細則4.10條)。2015年7月1日,因新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生效并施行,上海及深圳證券交易所分別通過修改實施細則的方式,對最低維持擔保物比例,特別是客戶補交擔保物差額的期限作出了新的規定。新規定取消了追加擔保物的期限不得超過2個交易日的規定(詳見2015年7月1日上交所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2015年7月1日深交所實施細則4.11條)。因此,駱漾與國信證券公司建立融資融券業務合同關系時的2012年2月27日,雙方根據兩家交易所原實施細則關于追加擔保物的期限不得超過2個交易日的規定,在《融資融券業務合同》中確定的補充/追加擔保物的期限(T+1日),在2015年7月1日以后不能再作為國信證券公司要求駱漾追加擔保物并對駱漾股票強行平倉的期限(國信證券公司2015年7月5日發布的強制平倉流程調整通知,也否定了原期限)。在駱漾與國信證券公司就補足擔保物的期限未作出新的約定前,國信證券公司按2015年7月5日其單方發布的通知確定的T+2日作為強行平倉的期限,對駱漾沒有約束力;因為這一通知既沒有事前告知駱漾,又沒有征得駱漾同意,更沒有與駱漾簽約,僅以國信證券公司單方意思表示作為法律依據,這顯然違法違約。也不符合《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第64條約定,未經雙方簽約認可的變更均無效。國信證券公司2015年7月9日強行拋售駱漾的股票,哪怕按國信證券公司的拋售理由及其所追求的維持擔保物的比例也只能在140%,然而,國信證券公司卻把維持擔保物的比例強行拋售到150%多,足足超出了規定平倉標準的10%之多;國信證券公司還把駱漾賬號中所有股票全部拋光,多拋出了價款759888.18元的擔保物,極大損害了駱漾的利益。2.第二次強行平倉:2016年3月2日,國信證券公司再次對駱漾的股票強行平倉。證據顯示,國信證券公司此次強行平倉,目的在于用拋售駱漾的股票所得款項歸還駱漾對國信證券公司的所謂20萬元到期債務。暫且不論該債務的真偽與多寡是否與國信證券公司所言一致。就算該債務屬實,國信證券公司第一次無理強制對駱漾股票平倉后多余的759888.18元款項,足夠償付三倍于該數額的債務,根本不需要通過強制平倉來達成。國信證券公司這種霸道的錯誤行徑,一審法院仍視而不見,更加令駱漾費解。三、國信證券公司兩次對駱漾的股票強行平倉的過錯行為及駱漾的損失均客觀存在,且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綜上所述,本案一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支持駱漾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國信證券公司答辯稱:一、2015年7月9日,國信證券公司對駱漾融資融券賬戶強制平倉合法有據,強平過程未違反法律法規及雙方之間的約定。(一)涉案《融資融券業務合同》關于強平的約定未違反中國證監會及兩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中國證監會于2015年7月1日實施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在符合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前提下,與客戶約定最低維持擔保比例、補足擔保物的期限以及違約處置方式等。深圳證券交易所于2015年7月1日發布并實施的《深圳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第4.11條,及上海證券交易所于2015年7月1日發布并實施的《上海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2015年修訂)》第四十三條,均明確客戶維保比例低于130%時,追加擔保物的期限,由作為交易所會員的證券公司與客戶約定,以及追加擔保物后的維保比例也由證券公司與客戶進行約定。駱漾與國信證券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簽署的《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已約定駱漾維保比例低于130%平倉線時,未能在一個交易日內追加擔保物至維保比例150%以上的,國信證券公司有權對信用賬戶內的擔保物實施強制平倉。雖然《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簽署時間在中國證監會及兩證券交易所發布上述規定之前,但《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的約定并未違反相關規定,雙方仍應受《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的約定約束。(二)2015年7月7日,駱漾融資融券賬戶維持擔保比例為118.53%,低于《融資融券合同》約定平倉線130%,駱漾有義務在2015年7月8日提升維持擔保比例至不低于135%(《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約定維保比例為150%;2015年7月5日,國信證券公司公告調整維保比例,客戶追加擔保比例不低于135%,否則,國信證券公司可強制平倉,平倉后維持擔保比例不低于140%),但駱漾未予以補足,其2015年7月8日的維持擔保比例為115.41%,國信證券公司依據《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的約定,有權于2015年7月9日對駱漾的融資融券賬戶進行強平,使其維保比例在140%以上。截至2015年7月9日國信證券公司強制平倉前,駱漾自行交易信用賬戶證券如下:(1)9:11賣出中體產業(證券代碼600158)11400股,所得金額164962.56元;(2)9:12賣出大族激光(證券代碼002008)37900股,所得金額為759888.18元;(3)9:54賣出內蒙君正(證券代碼601216)14700股,所得金額為190708.98元。前述3筆交易所得資金共計1115559.72元,并用于償還2015年6月5、10、16、18、19日全部或部分融資共計355671.54元,剩余資金759888.18元留存于信用資金賬戶并未用于還款,未予償還剩余融資負債為:2490494.17元(7月8日的負債總額)-355671.54元=2134822.63元。截至2015年7月9日10:50(強制平倉前一分鐘),駱漾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為120.39%,結合當日持倉股票情況,對信用賬戶維保比例計算做如下說明:
持倉股票代碼 | 股票名稱 | 股票價格(元) | 股票數量 | 股票市值(元) |
000607 | 華媒控股 | 8.72(停牌) | 12500 | 109000 |
300162 | 雷曼光電 | 23.4(停牌) | 12250 | 286650 |
300315 | 掌趣科技 | 10.67 | 5800 | 61886 |
600119 | 長江投資 | 13.81(停牌) | 11400 | 157434 |
600158 | 中體產業 | 16.24 | 73600 | 1195264 |
證券總市值 | 1810234 |
信用資金賬戶可用資金 | 759888.18 |
負債 | 2134822.63 |
維持擔保比率=(證券總市值+信用資金賬戶可用資金)/負債 | 120.39% |
2015年7月9日10點51分,國信證券公司強平駱漾所持股票中體產業(股票代碼600158)73600股、掌趣科技(股票代碼300315)5800股,所得金額合計1262849.98元,并用于償還2015年3月18日、4月27日、5月4日、5月19日、5月26日、5月28日,以及6月10、6月12日的全部或部分融資,強平后申請人維持擔保比例為:
持倉股票代碼 | 股票名稱 | 股票價格(元) | 股票數量 | 股票市值(元) |
000607 | 華媒控股 | 8.72(停牌) | 12500 | 109000 |
300162 | 雷曼光電 | 23.4(停牌) | 12250 | 286650 |
600119 | 長江投資 | 13.81(停牌) | 11400 | 157434 |
總市值 | 553084 |
可用資金 | 759888.18 |
負債 | 871972.65+200.87(利息)=872173.52元 |
維持擔保比率=(總市值+可用資金)/負債 | 150.54% |
國信證券公司強平后,駱漾維保比例為150.54%,結合國信證券公司2015年7月5日公告內容“平倉后維持擔保比例不低于140%”,國信證券公司并無違約或過錯。
另外,駱漾在二審補充提供的證據6,關于其于2015年7月9日10:01購買中國核電(證券代碼601985)3000股,支出金額24266.04元,該筆交易發生在駱漾的普通證券賬戶,所使用的資金也是普通賬戶的資金,相關股票和資金不作為擔保品,即無論駱漾是否進行該筆交易,均對其負債比例不產生影響。
(三)雙方已就2015年7月9日國信證券公司對駱漾信用賬戶強平事宜達成和解,現駱漾訴請國信證券公司賠付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前述,國信證券公司對駱漾信用賬戶在2015年7月9日進行強平雖未違反法律法規及雙方之間的約定,更不存在侵權的過錯,但出于人道主義考慮,仍在事后與駱漾進行充分溝通協商,并向駱漾支付補償15萬元,而駱漾亦向國信證券公司出具書面函件,確認收到該款項后此事了結,并承諾不會再向國信證券公司及相關方提出任何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經濟賠償),以后不再提出異議。現駱漾無視其承諾事項,有違誠信原則,請求駁回其上訴請求。
二、2016年3月2日,國信證券公司對駱漾強平合法有據。2015年6月12日,駱漾融資813024.8元買入股票“中體產業”(代碼:600158);2015年6月16日,駱漾融資139011.57元買入股票“內蒙君正”(代碼601216)。上述債務共計952036.37元(未含利息)。根據《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第三十條的約定,上述融資合約到期日分別為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8月3日至9月8日期間,駱漾7次自行賣出部分“中體產業”股票,歸還融資本金共計587518.34元。2015年12月10日,“中體產業”融資合約到期后第一天,駱漾賣出普通賬戶部分持倉股票,同時開啟自動還款功能,了結“中體產業”部分負債(還款73025.2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駱漾的融資剩佘負債為205609.34元(不包括利息),具體見下表:
中體產業(代碼600158) | 內蒙君正(代碼601216) |
日期 | 操作 | 發生金額(元) | 日期 | 操作 | 發生金額(元) |
6月12日 | 融資開倉 | 194146.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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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2日 | 融資開倉 | 194146.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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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2日 | 融資開倉 | 19319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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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2日 | 融資開倉 | 231534.90 | 6月16日 | 融資開倉 | 139011.57 |
共計 | 813024.8 |
7月9日 | 歸還 | -5188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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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日 | 歸還 | -3184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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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6日 | 歸還 | -20828.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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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3日 | 歸還 | -2618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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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6日 | 歸還 | -26680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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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7日 | 歸還 | -8782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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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7日 | 歸還 | -76524.49 | 7月9日 | 歸還 | -33995.66 |
9月8日 | 歸還 | -7749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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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0日 | 歸還 | -730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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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1日 | 歸還 | -0.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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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余負債 | 100593.43元 | 剩余負債 | 105015.91元 |
合計負債 | 205609.34元 |
駱漾的以上操作,充分說明駱漾知悉剩余融資債務的存在。因駱漾信用賬戶剩佘持倉股“雷曼股份”處于停牌狀態,國信證券公司無法對其強制平倉,直至2016年2月29日“雷曼股份”復牌,國信證券公司工作人員電話通知駱正森先生股票復牌及賬戶剩余負債情況,駱先生明確表示不愿歸還剩余負債。當天下午,國信證券公司操作強制平倉,因“雷曼股份”股票跌停而無法成交。至3月2日該股打開跌停,國信證券公司強制平倉后了結駱漾信用賬戶負債。
事實上,駱漾的負債及維保比例等在國信證券公司的融資融券交易系統界面是實時顯示的,2015年7月9日強平后,駱漾完全可以在該系統界面看到其負債情況,且駱漾完全可以隨時自行清償其負債。
駱漾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國信證券公司在中國證券報上刊登致歉函;二、國信證券公司賠償經濟損失855934元(1711867元×50%=855934元);三、本案受理費由國信證券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2012年2月20日,駱漾向國信證券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體育場路的證券營業部申請開立融資融券賬戶,簽訂了《融資融券業務合同》及《交易風險揭示書》,同意根據合同約定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根據《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約定,國信證券公司向駱漾出資資金供其買入上市證券或出借上市證券供其賣出,并收取擔保物,授信額度根據駱漾提交的擔保物價值、履約情況、市場變化、國信證券公司財務安排等因素綜合確定;駱漾在國信證券公司處單筆融資、融券債務的期限為180個自然日,自駱漾實際融入資金之日起計算,除因證券監管機構和交易所規定及合同約定的情形外不得展期;對于多筆融資交易,應按融資交易發生時間的先后順序償還發生在先的債務;對于駱漾逾期未付的融資本金,國信證券公司在繼續收取融資利息的同時,按逾期天數加收等同于融資利息金額的違約金;合同第十二條約定,融資融券交易中根據維持擔保比例而設立的警戒線和平倉線分別為140%和130%,國信證券公司有權根據證券交易所規定和市場情況隨時調整警戒線和平倉線的比例,并通過營業場所、網站或交易系統予以公布,具體比例以公布的為準;當駱漾信用賬戶按收市價計算的維持擔保比例等于或低于平倉線時,駱漾須在一個交易日內補充擔保物,使追加擔保物后的維持擔保比例不低于150%,駱漾未能在一個交易日內足額補充擔保物的,國信證券公司有權以本合同約定方式對駱漾信用賬戶內的擔保物實施強制平倉;若駱漾賬戶中的資產被全部平倉后仍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的,駱漾同意對其在國信證券公司處開設的普通賬戶內的資產,國信證券公司可以自行釆取限制資產轉出、限制交易、強制平倉、扣劃資金或證券等措施實現債權。合同還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二、2015年7月1日,中國證監會發布《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公司可以對最低維持擔保比例進行動態調整和差異化控制。同日,滬、深交易所分別發布《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規定維持擔保比例不得低于130%,證券公司可以與客戶自行約定追加擔保物后的維持擔保比例要求。2015年7月6日,國信證券公司對融資融券業務投資者強制平倉流程調整為:T日信用賬戶按收市價計算的維持擔保比例等于或低于130%時,國信證券公司啟動追保流程,要求客戶在T+1日收盤前追加擔保物,使得追加擔保物后的維持擔保比例不低于135%,否則,T+2日公司將有權對客戶賬戶進行強制平倉,平倉后維持擔保比例不低于140%。
三、2015年7月7日,駱漾信用賬戶在股票市場收市時的維持擔保比例為118.53%。2015年7月8日,國信證券公司員工電話通知駱漾要求確保當天收市前維持擔保比例提高至135%以上,實際收盤后駱漾的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僅為115.41%。2015年7月9日8時29分,國信證券公司工作人員再次聯系駱漾,提示其在強制平倉流程啟動前將維持擔保比例提高至140%以上。當天9時10分,駱漾拋售股票并成交1115559.72元,其后以自有資金償還負債355671.54元,其余為現金形式留存在信用賬戶。10時50分許,國信證券公司根據系統查詢的駱漾信用賬戶截止10時30分的維持擔保比例為120.15%之情況執行了強制平倉操作,對駱漾賬戶上“中體產業”73600股及“掌趣科技”5800股進行平倉并償還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2日之間產生的融資負債。
四、2016年2月29日,國信證券公司工作人員電話聯系駱漾,告知其負債到期情況。2016年3月2日,駱漾賬戶內的“雷曼股份”股票復牌,國信證券公司將該股票平倉并抵扣到期負債。
五、2015年8月26日,駱漾向國信證券公司出具《說明》,駱漾于2015年7月9日向國信證券反映當日融資融券賬戶強平事宜,雙方協商一致,國信證券出于人道主義考慮,給予駱漾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為15萬元,駱漾收到后此事了結并承諾本人及關聯人不會再向國信證券及相關方提出任何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經濟賠償),以后不再提出異議并對此事保密。
同日,駱漾向國信證券公司出具《收條》,確認收取國信證券公司款項15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融資融券交易糾紛。駱漾在國信證券公司的證券營業部開立融資融券賬戶并簽訂了《融資融券業務合同》及《交易風險揭示書》,該《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為駱漾與國信證券公司之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照履行。駱漾訴請國信證券公司刊登致歉函并賠償損失,應就國信證券公司之行為存在過錯并造成其損失之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根據《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約定及國信證券公司的告示,當客戶信用賬戶按收市價計算的維持擔保比例等于或低于130%時,國信證券公司有權要求客戶在T+1日收盤前追加擔保物,使得追加擔保物后的維持擔保比例不低于135%,否則,國信證券公司將有權在T+2日對客戶賬戶進行強制平倉。2015年7月7日,駱漾信用賬戶在股票市場收市時的維持擔保比例為118.53%,而2015年7月8日收盤后駱漾的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僅為115.41%,未達到約定的135%之比例要求,國信證券公司有權在2015年7月9日對駱漾賬戶進行強制平倉。同時,在國信證券公司已明確告知駱漾負債的情況下于2016年3月2日平倉駱漾賬戶內的“雷曼股份”亦具有合同依據,國信證券公司之行為受法律保護。駱漾關于T+2日為自控日,可以在該日補充擔保之主張缺乏合同依據,該院不予采納。眾所周知,股票投資屬于具有較高風險性的金融投資。股票價格變動具有不確定性及難以預見性,此亦為股票交易風險構成的主要因素之一,駱漾作為股票投資人在其采取融資融券方式繼續擴大投資的同時,應當清晰地認清可能遇到的巨大風險,進而評估自身的投資決策,以保證每一筆投資均符合自身抗風險能力。駱漾以國信證券公司平倉后所發生的股票漲跌之事實認定國信證券公司在平倉時存在過錯理由不足,駱漾起訴要求國信證券公司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駱漾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359元,由駱漾負擔。
二審中,駱漾提交2015年7月9日交易清單(2份),擬證明國信證券公司陳述7月9日上午買進中國核電,但混入到了融資融券中,影響到擔保物的比例。國信證券公司提供綜合分析表,是作假的。9點多駱漾就把兩個股票賣出了,但國信證券公司到10點多兩個股票還沒有賣掉,維持擔保比例低了,強行平倉就有理由,至于國信證券公司造假還是系統緩慢駱漾不清楚。在2015年7月9日駱漾一直聯系國信證券公司總經理,要求提供數據,但其沒有提供。國信證券公司質證稱:1.該證據過了舉證期限;2.證據真實性目前無法核對是否我方提交,數據是能對應的上,但該證據無法達到證明目的。駱漾提交第一個表顯示“內蒙君正”委托時間2015年7月9日9點10分14秒,第二張表顯示成交時間是9點54分27秒,賣出金額是190708.98元,該款項已經全部用于償還其此前的融資負債。駱漾提交資金帳戶賣出“中國核電”的帳戶與其他資金帳戶不同,說明中國核電是在普通帳戶進行的交易,與信用帳戶完全沒有關系。
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5日,國信證券公司在其公司網站發布了《關于融資融券維持擔保比例跌破平倉線的強制平倉流程調整的通知》,主要內容為:“……自2015年7月6日起,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投資者維持擔保比例不符合要求的強制平倉流程調整為:T日客戶信用賬戶按收市價計算的維持擔保比例等于或低于130%時,公司啟動追保流程,要求客戶在T+1日收盤前追加擔保物,使得追加擔保物后的維持擔保比例不低于135%;否則,T+2日公司有權對客戶賬戶進行強制平倉,平倉后維持擔保比例不低于140%。”
本院認為:本案是基于融資融券交易發生爭議,一、二審爭議焦點均為:國信證券公司是否有權分別于2015年7月9日、2016年3月2日對駱漾涉案融資融券賬戶進行強制平倉。對此,本院評析如下:
駱漾與國信證券公司存在證券交易代理合同關系,雙方簽訂了《融資融券業務合同》,該類合同是證券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依據《證券法》規定,因證券經紀業務而簽訂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具有平等主體之間的商事合同的表征。
駱漾上訴主張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于2015年7月1日生效并施行后,上海及深圳證券交易所均分別修改實施細則,取消了追加擔保物的期限不得超過2個交易日的規定,國信證券公司單方發布通知確定T+2日為強行平倉期限,事前未告知駱漾、未征得駱漾同意、更未與駱漾簽約,因此無約束力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駱漾與國信證券公司早在2012年2月27日就簽訂了《融資融券業務合同》和《交易風險揭示書》,該合同不違反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約定,融資融券交易中警戒線和平倉線分別為140%和130%,國信證券公司有權根據證券交易所規定和市場情況隨時調整警戒線和平倉線的比例,并通過營業場所、網站或交易系統予以公布,當信用賬戶按收市價計算的維持擔保比例等于或低于平倉線時,駱漾須在一個交易日內補充擔保物,使追加擔保物后的維持擔保比例不低于150%,未能在一個交易日內足額補充擔保物的,國信證券公司有權對信用賬戶內的擔保物實施強制平倉。上述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2015年7月1日,《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實施,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根據該辦法修訂了實施細則,取消了追加擔保物的期限不得超過2個交易日的規定,但均同時規定了客戶維保比例低于130%時,追加擔保物的期限以及追加擔保物后的維保比例由證券公司與客戶進行約定。駱漾與國信證券公司簽訂的《融資融券業務合同》中關于追加擔保物的期限和維保比例的約定并不違反上述規定。2015年7月5日,國信證券公司在其公司網站發布了《關于融資融券維持擔保比例跌破平倉線的強制平倉流程調整的通知》,將啟動追加流程,追加擔保物后的維持擔保比例調整為不低于135%、平倉后的維持擔保比例調整為不低于140%。調整后有關強制平倉的流程不僅未加重駱漾的合同義務,相反還減輕了部分義務,故該通知未違反中國證監會《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及滬、深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對駱漾有約束力。2015年7月7日,駱漾信用賬戶在股票市場收市時的維持擔保比例為118.53%,2015年7月8日收盤后的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為115.41%,2015年7月9日10時30分的維持擔保比例為120.15%,均未達到維保比例的要求,故國信公司有權依據《融資融券業務合同》和《關于融資融券維持擔保比例跌破平倉線的強制平倉流程調整的通知》強制平倉。駱漾的該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駱漾上訴主張國信證券公司超標準拋售股票的問題。本院認為,雖然《融資融券業務合同》未對強制平倉后維保比例的上限作出約定,但是強制平倉是證券公司對客戶采取的最為嚴厲的風險控制措施,會對客戶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因此,證券公司在采取強制平倉措施時,應以專業的技能、勤勉盡責的態度審慎適用,以盡力維護客戶利益。股票價格動態變化的特征使得證券公司無法也不可能完全按照約定的追加維保比例強制平倉,但應當有一個相對合理的區間限制。本案中,國信證券公司第一次強制平倉后,維保比例達到了150.54%,高出其通知的追加維保比例10個百分點,屬于超標準拋售。但在事后,雙方已就此次強制平倉事宜協商一致作出處理,國信證券公司給予駱漾15萬元補償金額,駱漾確認收取該金額,并出具《說明》承諾事了并承諾本人及關聯人不再向國信證券公司提任何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經濟賠償),不再提出異議并對此事保密。現駱漾再次提出要求國信證券公司予以賠償,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國信證券公司2016年3月2日的強制平倉行為的問題,駱漾主張債務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約定在第一次發生強制平倉情形時所有的融資融券債務均到期,國信證券公司在2015年7月9日即應一并處理,不應等到2016年3月29日強行平倉解決。對此,本院認為,作為開通融資融券賬戶并在信用賬戶有過多年多次操作經驗的投資者,對涉案賬戶進行實際操作的當事人,對融資債務的產生、形成、金額不予認可,明顯與實際情況不符。《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約定的證券公司在強制平倉后有權宣布所有未到期的融資融券交易提前到期,此約定為國信證券公司的權利,并非要求證券公司必然宣布未到期的融資融券合約提前到期;且若駱漾認為在第一次強制平倉后,需償還所有的融資欠款,應自主、主動清償債務,駱漾的該項訴訟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駱漾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茹
審判員 范 志 勇
審判員 王 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方浩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