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皖01民終334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白若琦,男,漢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靜,北京浩天信和(溫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壹杰,北京浩天信和(溫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華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務文化新區天鵝湖路198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000704920454F。
法定代表人:章宏韜,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霽,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曉楓,浙江六和(溫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徐冰如,女,漢族,1990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靜,北京浩天信和(溫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壹杰,北京浩天信和(溫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白若琦因與被上訴人華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安證券公司)、原審被告徐冰如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6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白若琦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第二、三項,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對本案的證據采信不當,認定事實不清。(一)對華安證券明知白若琦并非賬戶實際使用人并為案外人提供融資融券業務服務的事實均未予以認定。1、華安證券與白若琦簽訂《華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的系無效合同。華安證券在合同簽訂前,明知白若琦并非融資融劵業務的投資者,開設賬戶系出借案外人使用,仍為白若琦開設融資信用賬戶并簽訂《華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合同》,違反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關于證券賬戶實名制、禁止違法出借證券賬戶的相關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五)項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2、白若琦并非融資融券合同相對方,白若琦未享受合同權利,也未因合同而有任何獲利,簽訂一系列文書也系華安證券要求而辦理的流程性事項,華安證券對此明知。(二)一審判決認定華安證券對白若琦賬戶強制平倉行為履行了通知義務,符合合同約定錯誤。(三)一審法院裁判對融資融券履行合同過程中華安證券的違法違約違規行為避而不審不當。1、一審判決對白若琦賬戶融資買入時賬戶內保證金數量這一關鍵爭議事實避而不談,裁判偏頗。根據規定及合同約定,融資保證金比例不得低于100%。在證券賬戶僅有2000萬保證金的情況下,華安證券超比例提供融資資金,造成了融資交易風險的擴大。白若琦賬戶系用所有的融資資金購買單一標的證券恒生ETF(159920)。根據融資融券合同、融資融券業務規則及華安證券公布的恒生ETF折算率。白若琦賬戶僅有2000萬保證金,至多只能融資買入約1538萬的恒生ETF。2、違反信用賬戶賣出融資買入的證券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融資借款的規定。根據規定及融資融券合同約定,融資融券客戶賣出信用賬戶中融資買入尚未了結合約的證券所得價款,應當首先用于償還上訴人賬戶的融資欠款。但華安證券允許賬戶實際使用人將賣券所得價款并不償還融資欠款,反而用于購買其他股票,造成融資欠款無法清償的局面。3、華安證券協助第三方進行證券內幕交易、操縱市場、規避信息,對異常交易行為未采取積極措施進行監管、違反了如實申報信用賬戶交易信息的規定。案外人陳登科在華安證券處共借用7個帳戶進行投資額達1.4個億,融資額超2億元的股票交易,且該7個帳戶都是在短時間內陸續單一購買華仁藥業股票,存在著明顯的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的嫌疑,華安證券不但未按照合同約定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反而協助案外人,隱瞞、篡改實際真實融資信用帳戶的交易數據。華安證券明知白若琦賬戶存在違法違規操作,未盡到如實申報義務,主觀上存在明顯逃避監管責任。4、華安證券未盡合同約定的通知義務,使上訴人無法得知賬戶一直處于高風險高杠桿的違法違約操作情況。二、一審判決對華安證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不予以認定,僅依據合同法對本案進行判決,屬適用法律錯誤。
華安證券公司答辯稱:1、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這份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有雙方的雙錄證據證明;2、雙方已經實際開始履行了該合同,上訴人的賬戶中已經有被上訴人提供的融資資金,并且上訴人用該資金進行了證券交易;3、被上訴人不清楚是否進行操縱,一審的證據也沒有辦法證明上訴人的證券賬戶由他人操縱,更不能證明是由被上訴人與他人串通來操作上訴人的證券賬戶;4、被上訴人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違法違規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所謂違法違規的問題都是上訴人為免除民事責任捏造的,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華安證券公司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白若琦、徐冰如共同償還華安證券公司融資債務本金5660803.27元,融資費用1609.04元,利息137974.12元(從2018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8%的標準計算至履行完畢日止,暫算至2018年5月31日)共計5800386.43元及罰息(按每日0.5‰的標準,從2018年7月21日起算至債務履行完畢日止);2、判令白若琦、徐冰支付律師費等華安證券公司實現債權費用32000元;3、判令白若琦、徐冰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16日,白若琦(甲方、客戶)向華安證券公司(乙方、證券經營機構)提出融資融券書面申請。同年1月17日,華安證券公司經審核同意后,雙方簽訂編號為170007123的華安證券公司融資融券合同書,合同載明:融資融券交易是指甲方向乙方提供擔保物,借入資金買入證券或借入證券并賣出的行為;乙方根據甲方的資信狀況、資產狀況、乙方財務安排等綜合因素在甲方提出融資融券申請后確定的授予甲方在其保證金足額的情況下可能使用到的最大資金額度或融券賣出金額或數量。在授信額度內,乙方根據甲方提交的擔保物確定實際用信額度,甲方融資融券使用額由一筆或多筆融資融券交易額共同構成。乙方可根據甲方的資信、擔保物價值、市場變化、履約情況等主動調整或取消甲方授信額度,甲方也可向乙方申請調整其授信額度;標的證券是指可用于進行融資交易或融券交易的證券品種。擔保物是指甲方向乙方提交的現金和可沖抵保證金的證券以及甲方融資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融券賣出的所得全部資金以及上述資金、證券所生孳息,整體作為甲方對乙方融資融券所生債務的擔保物,擔保乙方對甲方的融資融券債權。保證金是指甲方向乙方融入資金或證券時,乙方向甲方收取的一定比例的資金。保證金可以乙方認可的證券沖抵,甲方以乙方認可的證券沖抵保證金須按照乙方公布的可沖抵保證金折算率計算保證金金額。融資買入是指甲方使用乙方借入的資金,買入證券的行為。融資保證金比例是指甲方融資買入證券時交付的保證金與融資交易金額的比例,其計算公式為:融資保證金比例=保證金/(融資買入證券數量×買入價格)×100%。標的證券保證金比例,是乙方公布的根據證券交易所公布的融資融券保證金比例確定的每個標的證券的最低保證金比例;維持擔保比例是指甲方擔保物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間的比例,計算公式為,維持擔保比例=(現金+信用證券賬戶內證券市值)/(融資買入金額+融券賣出證券數量×市價+利息及費用總和)。其中,信用證券賬戶內證券市值一般按照收盤時數據為準,特殊情形以乙方確定的估值方式確定;警戒線是指維持擔保比例的安全界限,約定為150%。平倉線是指維持擔保比例的最低標準,約定為130%。乙方有權根據交易所的規則、市場變化情況或單個客戶信用資質情況對警戒線、平倉線進行調整或個別調整。甲方是否達到警戒線、平倉線以該交易日收盤數據為準;強制平倉是指甲方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且未按本合同約定及時足額追加擔保物或自行減少負債以維持擔保比例達到警戒線以上、甲方到期未清償對乙方所負債務以及其他違約情形時,乙方對甲方信用賬戶內資金和證券予以處置的行為;甲方完成一次融資買入或融券賣出交易,視為與乙方簽訂了一筆融資合約或融券合約,每筆合約均系本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甲方有向乙方申請開立信用證券賬戶及信用資金臺賬,提交乙方認可的擔保物,通過乙方信用交易系統進行融資融券交易等權利;甲方有接受乙方征信調查,按乙方要求提交足額且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的保證金。甲方提交的保證金、融資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融券賣出所得的全部資金及上述資金、證券所產生的孳息等,整體作為擔保物,擔保乙方對甲方的融資融券債權。甲方應按時、足額的完成追加擔保物,否則無條件接受乙方強制平倉的操作及因此產生的一切后果;乙方有權根據甲方的資信狀況、擔保物價值、履約情況、市場變化、乙方財務安排等因素,綜合確定或調整對甲方的授信額度,并向甲方提供融資融券交易所需資金和證券。在發生甲方逾期未歸還債務、甲方未按時足額追加擔保物等情形時,乙方有權對甲方信用級別進行調整,保證金比例或授信額度自調整日生效。甲方應在證券交易所及乙方規定的可沖抵保證金證券及標的證券范圍內進行融資融券交易,甲方超出范圍發出的交易指令或甲方申報數量、價格不符合證券交易所規定,乙方有權拒絕執行。乙方有權對于甲方信用賬戶內的擔保物價值進行監控,當甲方信用賬戶內的維持比例低于130%的平倉線,且未按本合同約定及時足額追加擔保物或自行減少負債以使維持擔保比例達到150%警戒線以上的,乙方有權采取強制平常措施,對甲方信用賬戶內的擔保物予以處置,使其維持擔保比例達到150%警戒線以上。當甲方合約到期或融資融券合同解除、終止,甲方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時,乙方有權采取強制平倉措施,對甲方信用賬戶內的擔保物予以處置,直至償還全部負債(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甲方向乙方申請開立實名信用證券賬戶,作為乙方“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的二級賬戶,用于記載甲方委托乙方持有的擔保證券的明細數據。甲方應按照有關規定在商業銀行開立實名信用資金賬戶,作為乙方“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的二級賬戶,用于記載甲方交存的擔保資金的明細數據;每一筆融資合約的存續期間,從甲方實際使用資金之日起計算,每一筆融資合約的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本合同的融資利率由乙方公布在乙方網站,融資利息按甲方實際使用資金之日起計算,甲方償還資金、證券日不計息、利息及費用的結算采取“按日計算、按月計提”,月末最后一個交易日為利息、費用結算日。應收未收利息、費用在合約或合同了結時,甲方應按利隨本清的方式一并結算、收取。合約或合同到期的,乙方有權將應收未收利息轉為融資融券本金并計收利息、費用;甲方合約逾期償還債務的或在乙方要求了結融資、融券交易期限內甲方未予了結的,乙方有權按日向甲方收取未償還金額的罰息、罰息利率為每日萬分之五(0.5‰)。此外,甲方還應支付乙方在催收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和開支(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在融資融券交易期限內,當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50%警戒線時,甲方普通買入、融資買入或融券賣出將受到限制。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50%的警戒線時,甲方應在自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50%警戒線之日(T交易日)起兩個交易日內(T+2交易日收盤前)足額追加擔保物或自行減少負債,使其維持擔保比例恢復到150%警戒線以上;在融資融券交易期限內,T交易日清算后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30%平倉線的客戶,T+1交易日及后續交易日,乙方有權按當日跌停板價格強制平倉,在剔除稅費和傭金等基礎上使該賬戶維持擔保比例提升至150%警戒線以上(甲方需要申請寬限期追加擔保物或自行減少負債以維持擔保比例的,甲方須于T交易日前向乙方提出書面申請并經乙方審核同意);當甲方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乙方有權進行強制平倉:1、甲方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30%平倉線,且未能按本合同約定及時足額追加擔保物或自行減少負擔以維持擔保比例達到150%線以上的。2、單筆融資融券交易到期或融資融券合同解除或終止,甲方未按約定歸還乙方債務的。4、甲方未按本合同約定及時了結融資、融券業務的。;乙方采取強制平倉措施時,有權自主選擇平倉的品種、數量、價格、時機。乙方強制平倉所得金額或數量可能超過甲方對乙方所負債務,由此導致的一切損失由甲方自行承擔。乙方強制平倉所得資金或證券,應先清償甲方對乙方所負債務。若甲方擔保物被全部強制平倉后,仍不足以償還甲方對乙方所負債務的,乙方有權向甲方繼續追償;甲方應當清償債務的范圍及順序依次為:罰息、其他相關費用、證券交易手續費、融資利息和融券費用、向乙方借入的資金和證券;甲方從事融資交易的,可以選擇賣券還款或直接還款方式償還對乙方所負債務。甲方賣出信用賬戶中融資買入尚未了結合約的證券所得價款,應當首先用于償還甲方融資欠款;甲方應妥善保管信用賬戶,身份證件和交易密碼等信息資料,不得將信用賬戶、身份證件、交易密碼等出借給他人使用,所有使用甲方賬戶和密碼進行的交易均被視為甲方行為,由甲方承擔全部責任;乙方通過手機短信、電子郵件或錄音電話向甲方發送補倉通知、平倉通知,提起了結等通知。乙方按上述三種中的任一方式通知甲方即視為已履行合同約定的通知義務;該合同書還載明了甲方通訊地址、聯系電話、電子郵箱等內容。作為該合同組成部分,且由白若琦簽名確認已理解的“融資融券業務風險提示書”載明:尊敬的投資者,為便于你全面理解融資融券業務有關風險,根據法律及華安證券融資融券合同的有關規定,制定本風險提示書,請你認真詳細閱讀并慎重簽署;融資融券交易與普通證券交易不同,具有財務杠桿放大效應,你雖然有機會以約定的擔保物獲取較大的收益,但也有可能在短時間內遭受巨額的損失;融資融券屬于你與本公司之間的資金和證券的借貸行為,你發生虧損時,除損失自有資金外,還需償還本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你需要自擔因自主投資決策產生的風險及相應的損失,本公司有權按合同約定向你追索債務;你在開展融資融券業務期間,如果不能依約清償債務,或因上市證券價格波動等導致擔保物價值與你融資融券債務之間的比例低于平倉維持擔保比例,且不能按約定的時間足額補倉或減倉等,你的擔保物將會被強制平倉,而且平倉的品種、數量、價格、時機將不受你的控制,平倉的數量、金額可能超過你的全部負債,由此導致的損失,由你自行承擔;融資融券業務期間,我公司將以《華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合同》約定的通知及送達方式及通訊地址,向你發送通知。通知發出并經過約定的時間后,將視為本公司已經履行對你的通知義務,因此你應及時關注郵箱、手機及本公司公告等;你在開展融資融券業務中要妥善保管信用賬戶卡、身份證件和交易密碼等資料。任何使用你的密碼進行的操作均視為你的行為,你需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如你將信用賬戶、身份證件、交易密碼等出借給他人使用,由此造成的后果有你自行承擔;你應及時歸還融資融券交易產生的債務,如未能按期履行歸還義務,你質押給本公司的擔保資產將可能被強制平倉,由此產生的損失由你自行承擔。該風險提示書最后一頁由白若琦手寫確認:本人確認乙方員工已向我講解融資融券業務規則、風險及本合同。本人承諾已閱讀并知曉《華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合同》及本風險提示書所有條款,準確、充分理解相關業務規則、風險及所有合同條款,愿意自行承擔全部風險和損失。
上述合同簽訂后,華安證券公司依約為白若琦(客戶編號:******090)開設了編號為******060的信用資金賬戶,并經白若琦申請將其融資融券利率調整為年利率6.8%。2018年1月19日,白若琦信用賬戶資產余額達到3000萬元。當日,華安證券公司經白若琦書面申請,將其融資融券授信額度調整為3000萬元。2018年1月23日,白若琦名下******060的信用賬戶通過華安證券交易系統向華安證券公司融資28484879.5元全部用于購買恒生ETF(159920),并產生交易傭金7141.04元。當日,白若琦賬戶將其所購全部恒生ETF(159920)通過華安證券交易系統予以出售,但其出售所得未用于歸還華安證券公司融資款及利息,而系以該資金及賬戶自有資金于2018年1月23日至1月25日期間陸續購入華仁藥業股票(證券代碼300110)。2018年2月9日,因華仁藥業股票出現大幅下跌,白若琦信用賬戶資產嚴重縮水,致使該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50%的警戒線。當日,華安證券公司通過合同約定的電話通知白若琦關注其信用賬戶的維持擔保比例,如存在收盤后該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30%的平倉線,華安證券公司將有權采取平倉措施。2018年2月12日,白若琦賬戶通過現金歸還華安證券公司融資款、交易費用及融資利息合計29萬元(本金288888.56元+費用20元+利息1091.4元),尚欠融資本金28195990.94元,交易費用7121.04元,融資利息111872.4元未付。2018年2月13日,白若琦信用賬戶內用于融資擔保的華仁藥業股票仍持續下挫,其信用賬戶資產價值于當日跌破融資融券合同約定的130%的平倉線。同日,華安證券公司將相關情況通報白若琦,并告知其如不能追加擔保物,華安證券公司將采取平倉措施。2018年2月14日,因白若琦未能追加擔保物,也未采取其他足以維持擔保比例的措施,華安證券公司遂于當日通過華安證券交易系統采取強制平倉措施,即通過華安證券交易系統委托出售白若琦信用賬戶用于融資融券擔保的華仁藥業股票。2018年2月27日,華安證券公司對于白若琦賬戶持有的擔保物即華仁藥業股票(證券代碼300110)全部平倉完畢。上述平倉所得22689718.77元,用于沖抵白若琦所欠融資本金、傭金費用及利息后,截至2018年2月27日白若琦尚欠華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本金5660803.27元、交易費用1609.04元、利息38504.4元未予結清。
另查,2018年1月17日,華安證券公司就其與白若琦現場簽訂融資融券業務風險提示書及華安證券公司融資融券合同書的全過程錄制了視頻、音頻文件。本案訴訟中,白若琦對于該視頻、音頻文件的真實性不持異議。2018年3月22日,華安證券公司委托浙江六和(溫州)律師事務所向白若琦(本案被告;立案標的額5832386.43元)、凌凱特[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682號案件被告;立案標的額4985855.5元]、嚴嬌嬌[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680號案件被告;立案標的額標的額2586211.21元]、陳彤彤[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679號案件被告;立案標的額4980683.12元]追索融資融券合同項下債權,為此合計支出律師費10萬元。徐冰如與白若琦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5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由白若琦提交華安證券公司的信用資產賬戶開戶申請表載明其為碩士研究生學歷。華安證券公司對其主張的律師費32000元解釋為:2018年3月22日,華安證券司就其分別與白若琦、凌凱特、嚴嬌嬌、陳彤彤融資融券合同糾紛,共同委托浙江六和(溫州)律師事務所追索,四案件共計支出律師費10萬元,按四案件立案訴訟標的額比例及當事人的約定,華安證券公司實際支付白若琦案[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681號]項下律師費32000元、凌凱特案[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682號]項下律師費27000元、嚴嬌嬌案[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680號]項下律師費14000元、陳彤彤案[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679號]項下律師費27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融資融券合同書、融資融券業務風險提示書與華安證券公司提交的各方均無異議的簽約視頻、簽約回訪錄音、回訪問卷等能夠相互印證并直觀清晰的反映案涉融資融券合同書的簽訂系作為合同當事人的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白若琦作為擁有碩士學位的高學歷證券投資客戶,其理應能夠通過雙方合同書、風險提示書等諸多途徑了解并掌握融資融券交易及其操作所蘊含的機遇與風險。其在華安證券公司已經明確告知融資融券業務規則及相關風險后,仍選擇與華安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合同、開立融資融券信用賬戶、參與融資融券交易,其理應對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負責。白若琦辯解案涉合同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定情形,但其未就其主張提供必要的證據予以佐證,不予采信。雙方融資融券合同書對于白若琦應當妥善保管融資融券信用賬戶、交易密碼等資料,且任何使用被告信用賬戶及交易密碼進行操作的行為均視為白若琦的交易行為作出了明確的約定。故即使確實存在并非白若琦本人進行證券交易操作的行為,也應視為白若琦合法授權人代表被告白若琦進行證券操作的行為。白若琦關于其系將融資融券賬戶出借給他人使用,其不是融資融券交易的實際操作人,故其不應當承擔融資融券合同項下民事責任的辯解主張,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訴訟中,原被告各方均無異議的白若琦的信用賬戶交易記錄能夠清晰的反映白若琦賬戶于2018年1月23日通過華安證券交易系統實際向華安證券公司融資借款28484879.5元用于購買恒生ETF(159920),且產生交易費用7141.04元的基本事實。白若琦在當日賣出融資購買的恒生ETF(159920)標的證券后,未及時清償應付華安證券公司的融資款及交易費用,且在此后因證券市場波動導致其融資融券擔保賬戶資產價值低于合同約定的警戒線、平倉線后,未依合同約定及華安證券公司的通知及時采取追加擔保物等必要措施以維持其資產擔保比例,其行為顯與雙方合同不符。華安證券公司在充分履行通知義務后,對白若琦用于融資融券擔保的信用賬戶內股票采取強制平倉措施用以歸還融資款及交易費用,并對經強制平倉后未予實際受償的剩余融資欠款5660803.27元、交易費用1609.04元及截止至2018年7月20日的融資利息189313.31元(截止至2018年2月27日的利息為38504.4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8%的標準計算為150808.91元)主張白若琦予以清償,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予以支持。雙方合同書對于催收債務所產生的律師費應由白若琦負擔作出明確約定,華安證券公司關于白若琦應負擔本案項下律師費32000元的主張,依法能夠成立。雙方合同書雖對于融資款利息及逾期還款的罰息標準作出明確約定,但上述費用約定總和過分高于違約導致的經濟損失,對于華安證券公司主張的2018年7月20日之后融資款及欠付費用的利息及罰息總額按年利率24%的標準予以核減。華安證券公司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原告與被告白若琦因融資融券合同的履行產生的爭議,本案訴訟中華安證券公司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該融資融券所涉債務確實用于兩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而產生,故其關于徐冰如應對案涉融資融券合同項下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的訴訟主張,依法不能成立。對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原告存在違約行為和違法行為以及相關法律責任問題,有些不屬于民事訴訟受案范圍,有些屬于被告需提起反訴或另行訴訟解決范圍,本案不予處理。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白若琦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華安證券公司融資款5660803.27元、交易費用1609.04元;二、白若琦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華安證券公司融資款及費用截止至2018年7月20日的利息189313.31元,此后利息、罰息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款清日止;三、白若琦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華安證券公司律師費損失32000元;四、駁回華安證券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2627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57627元。由白若琦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案涉賬戶的開立申請手續及融資融券合同的簽訂均有白若琦簽名,應認定其同意受合同內容的約束,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白若琦上訴稱華安證券公司明知賬戶實際使用人非白若琦本人而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賬戶設立后的操作支配歸屬于白若琦,非華安證券公司所掌控,即便所設賬戶由他人使用,該責任亦應由白若琦承擔。故白若琦以此為由否定案涉合同的效力,于法無據。
案涉融資融券合同對融資融券的內容作出具體約定,對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融資融券可能出現的風險均有明示,當事人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在本案所涉賬戶出現平倉風險后,華安證券公司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多次向賬戶所有人白若琦發出提示通知,但白若琦并未采取相應的措施予以避免,導致其賬戶中的股票被強制平倉,對此,白若琦應依約承擔責任。白若琦上訴稱華安證券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其對賬戶中的情況并不知曉,與華安證券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舉的證據并不相符,華安證券公司提舉的證據可以證明其依約向白若琦發出通知的事實。
白若琦上訴稱華安證券公司在履行融資融券合同中存在違約行為,因白若琦就此并未提起反訴,無具體訴訟請求,僅將其作為抗辯理由,且白若琦應承擔的合同責任也不因白若琦所主張的華安證券公司違約行為而減免,故一審法院對此不予審查并無不當,白若琦的此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融資融券合同對于催收債務所產生的律師費應由白若琦負擔作出明確約定,一審法院判令白若琦應負擔華安證券公司因本案產生的律師費用有事實依據。
綜上,白若琦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627元,由上訴人白若琦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陸文波
審判員 張 健
審判員 陳 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沈晨晨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