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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張義山與被上訴人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靜安區威海路證券營業部融資融券交易糾紛案

時間:2020年04月14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896   收藏[0]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蘇01民終799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義山,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射陽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江東中路228號。
法定代表人:周易,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峰,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莉,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靜安區威海路證券營業部,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威海路511號1301、1802B室。
主要負責人:芮瀟瀟,該營業部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蓓,女,該營業部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星,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義山與上訴人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靜安區威海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華泰公司威海路營業部)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一案,均不服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2017)蘇0105民初27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義山,上訴人華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峰、徐莉,上訴人華泰公司威海路營業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蓓、孫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義山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判令華泰公司承擔損失賠償責任;2.判令華泰公司賠償張義山信用證券賬戶的交易損失48.46萬元;3.判令華泰公司退還與賠償訟爭期間張義山融資賬戶交易傭金、印花稅、其他費用、融資利息等相關損失1萬元;4.判令華泰公司將上述賠償款的同期融資利息1萬元,抵算返還(按實際計算);上述損失合計50.46萬元。5.判令華泰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受理費、異地交通住宿費用(按審判日程計算)。事實與理由:(一)訟爭事實清楚,一審法院認定華泰公司調整折算率存在過錯,卻草率判決其免責,判決不公。1.張義山本案主張的是侵權責任之訴,案涉合同的霸王條款,凡是違反了國務院《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一律無效。2.華泰公司在交易規則沒有規定,合同沒有具體約定、沒有揭示高杠桿融資中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折算率可由其隨時“自由下調”為零的情況下,為了做空中國,將案涉股票及其余290支股票的折算率突然下調為零,超出了融資客戶的預期,導致張義山融資業務全面受阻,遭受損失。3.張義山在足額交納擔保股票并承擔極高利息的情況下,有權使用華泰公司相應的融資資金。如果存在突然撤銷、終止融出資金的理由,應由華泰公司承擔舉證倒置責任,說明折算率下調為零的合理性、充分必要性。4.對于華泰公司擬訂的、未明確調整范圍與幅度的格式合同條款,應當依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認定其效力并作出合理解釋。即便合同約定華泰公司有權下調折算率為零,合同使用的文字未能提示折算率調零的風險,未能讓融資人理解華泰公司的這項特權,知曉這種資金鏈隨時斷裂的風險。如果充抵保證金證券的折算率任由華泰公司自由調整,客戶的融資融券交易將不具有可操作性。深圳證券交易所在張義山投訴之后,修改了交易規則,才明確規定市盈率300倍以上或為負的A股股票的折算率應調整為零。5.華泰公司自行調整折算率,從調整的特權、調整的告知、調整的時間、調整的幅度,均不符合高風險交易的適當性管理制度。作為一個普通的融資客戶,無法預防融資資金隨時被撤回的風險,而作為擔保物的股票還抵押在華泰公司信用賬戶內,導致客戶投資策略無法安排,心理預期難以承受。6.本案損害的發生,應由華泰公司承擔舉證責任,張義山只需舉證證明自己損失的金額。7.華泰公司不但任性調零,而且拒不糾錯,讓張義山在等待答復中損失進一步擴大,這些損失也應由華泰公司承擔。2015年張義山投訴時,如果華泰公司認為“結合市盈率調整折算率為零”合規,就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調整折算率的真相,告知張義山不服可以向證監部門投訴、向司法機關起訴,而不該胡亂敷衍,讓張義山長期等待答復,導致在股災中損失成倍擴大。8.后來華泰公司依新規定將案涉股票折算率上調為20%時,故意推遲8個交易日,這對于迫切需要融資的受害人張義山,影響其信用交易盈虧,該損失也不應分割開來。(二)一審已認定華泰公司過錯與張義山的損失有因果關系,卻在張義山認可扣減系統性風險后,沒有查明是否存在其他非系統性風險因素,就以“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損失的產生,被告調整折算率系唯一的直接因素”,對張義山要求華泰公司損害賠償不予支持。1.華泰公司長期違規、拒絕履約,主觀過錯明顯,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華泰公司在股災期間,勾結敵對勢力做空中國,危害國家安全,侵犯客戶財產,也應適用嚴格責任原則。2.一審認定了華泰公司折算率調零無法可依、不合理,導致張義山損失發生,卻未查明張義山信用交易損失金額,各項損失是如何發生的,就草率以多因一果的可能性,判決張義山的損失全部由自己承擔,華泰公司不用承擔責任,實屬片面。在系統性風險與大盤風險相當,可以準確扣減的情況下,一審應當查明是否存在導致張義山損失的其他因素,不應免除華泰公司的全部責任。3.由于證券市場的特殊性,應該適用市場欺詐理論,侵權人違規違約成立,則適用推定因果關系。華泰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其他導致張義山損失的因素,舉證不能的責任應由華泰公司承擔。若華泰公司有減輕或免于承擔責任的情節,應由華泰公司舉證。即使存在多因一果的情況,也應由華泰公司舉證證明其他因素,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4.訟爭期間張義山信用賬戶融資交易損失已達69萬元。張義山已就該期間信用交易損失進行了計算,并要求華泰公司在扣減系統性風險因素之后,賠償其余損失,這符合法律規定,也符合證券交易損害賠償的常規算法。若華泰公司認為計算錯誤,應由華泰公司證明另有其他因素導致的損失須扣減,并明確其他因素對損失的參與度有多少。5.華泰公司折算率調零行為與張義山的損失存在因果關系的合理性分析,應由華泰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從時間上,張義山排除了華泰公司突襲調零之前、拖延上調折算率到65%正常折算率期間的損失。華泰公司操縱融資業務折算率,是本案損害的事實原因。若非融資折算率被突襲調零,或者雙方前期沒有融資業務關系,張義山不至于發生超出市場下跌比例的虧損。如果華泰公司依法守約給予張義山合理的融資,不侵犯張義山的融資交易權,就可能避免損害成為最終結果,比如,張義山當時融資買入中國人壽股票,幾天時間就能反虧為盈。6.一審法院判令張義山負擔全部案件受理費8846元,顯失公平。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公正認定事實,公平適用法律,確立以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為導向的損失分擔機制。
針對張義山的上訴請求,華泰公司、華泰公司威海路營業部辯稱:1.張義山認為,華泰公司調整折算率為零的做法違反《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即使融資融券業務合同中約定華泰公司可自行調整折算率,也是違法的。對此,華泰公司認為,華泰公司對可充抵保證金證券折算率的調整從未突破證券交易所的規定,是在交易所規定的幅度范圍內進行的調整。2.張義山認為,融資融券業務合同中沒有約定華泰公司可將折算率調整為零,調零的行為超出其預期,擾亂其交易節奏,即使合同中有約定也屬于霸王條款。對此,華泰公司認為,簽訂融資融券業務合同之前,華泰公司對重點條款進行了提示和講解,張義山對重點條款簽字確認,在華泰公司進行電話回訪時確認知曉相關合同條款內容。一審認定華泰公司調整超預期致張義山損失,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融資融券業務規則和合同約定都明確華泰公司有權在交易所規定的上限范圍內對折算率進行調整。合同第七十二條約定:“乙方(華泰公司)對其在信用額度范圍內的融資融券申請不作任何保障或承諾;對其融資融券申請乙方有權全部或部分拒絕,且不需承擔任何責任。”且翻閱華泰公司可充抵保證金證券池,有不少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折算率是零。因此,張義山知道兩融業務風險以及融資不能的風險。3.張義山認為,華泰公司一直隱瞞折算率調零的依據。對此,華泰公司認為,其在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對折算率進行合理調整,法律未要求證券公司須向客戶公開披露調整可充抵保證金證券折算率的依據,調整依據是各家券商的商業秘密,為配合法院查明事實,華泰公司可以提供調整的依據和內部流程。4.張義山認為,華泰公司依據上市公司市盈率為負將折算率調零,不符合流動性、波動性指標。對此,華泰公司認為,這是張義山對法條的片面理解。2015年7月修訂之前的《深交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第4.4條規定:“會員可以根據流動性、波動性等指標對可充抵保證金的各類證券確定不同的折算率,但會員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規定的標準。”上述規定是“流動性、波動性等指標”,而非只能根據流動性、波動性兩項指標來調整。事實上,市盈率是每股股價與每股收益之間的比率,是評價估值和股價是否合理的重要指標之一,很多行情軟件中也都有市盈率這個指標。市盈率為負證明公司業績不足以支撐現在的股價。張義山是職業股民,從事證券投資經歷不短,對市盈率這個概念是明知的。市盈率雖然不是一個直接的流動性、波動性指標,但會影響到股票的投資價值及買賣關系,進而影響股票的流動性和波動性。2016年12月,深交所發布通知,明確靜態市盈率在300倍以上或為負數的A股股票的折算率為0%,進一步證明了華泰公司運用市盈率指標調整折算率的合理性。5.張義山認為,折算率調零相當于斷貸,相當于終止合同,華泰公司接受了張義山的擔保物,就不可以隨意抽回已經融到的資金。對此,華泰公司認為,雖然雙方簽訂了融資融券業務合同,但因為張義山提供的擔保物是股票,而股票的價值是變動的,每次當其有新的融資需求,均要根據融資時點充抵保證金證券的折算率計算擔保物價值,確定可融資金。本案中,張義山新的融資需求尚未獲得華泰公司的同意,其稱華泰公司抽回資金,是混淆視聽。對于客戶已經融到的資金,華泰公司從沒有因為折算率的變化抽回過。6.張義山認為,本案屬于侵權與違約競合,其按侵權責任主張賠償,應適用證券市場欺詐理論,適用嚴格責任、推定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華泰公司應證明自己無過錯、有免責事項、不是損失的唯一因素,否則就要賠償其股票虧損。對此,華泰公司認為,融資融券糾紛不適用證券市場欺詐理論。嚴格責任、推定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否則應當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張義山未能舉證證明華泰公司的侵權行為、其既定損失,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7.張義山認為,其信用賬戶虧損就是損失,案涉股票折算率調零之后華泰公司拖延不恢復,致其損失擴大,因為華泰公司阻止其利用高杠桿融資炒股賺錢,所以其未能賺到的、虧損的都應由華泰公司來賠。對此,華泰公司認為,張義山信用賬戶的交易虧損不是華泰公司調整充抵保證金證券折算率造成的,而是張義山自行操作、買賣股票形成的投資性損失。華泰公司調整可充抵保證金證券折算率正處于2015年股災之前,市場上已經集聚了大量風險,華泰公司根據專業判斷,根據統一指標對所有符合指標的證券下調折算率,是為了引導融資客戶理性投資、降低杠桿、控制風險,監管部門也認可華泰公司的做法。8.張義山認為,華泰公司調整折算率的目的是“做空中國”,獲取巨額利潤,就算賠張義山幾十萬元也不為過。對此,華泰公司認為沒有事實依據。張義山按自己的邏輯將2015年6月23日及2015年8月26日的總資產相減,得出所謂的損失,實為其買賣股票形成的投資性損失。9.華泰公司對案涉股票折算率的調整依據合法、合情合理。合同第2條第13款約定,信用額度是乙方對甲方進行征信調查后授予甲方可融入資金和證券的最高限額,甲方在此額度范圍內申請融入資金或證券,乙方不保證能夠成功。合同還約定,客戶應當隨時關注信用帳戶可用資金余額,華泰公司有權對可充抵保證金證券進行調整。融資融券業務具有杠桿交易特性,必然要受市場變化情況和風險狀況的影響。可充抵保證金證券折算率是融資融券業務中的一項重要指標和參數,影響到杠桿水平、風險狀況以及整個市場的融資規模。回顧2015年的市場變化情況,年初至4月30日,上證綜指由3350點漲至4441點,中小板由5589點漲至8777點,特別是3月中下旬開始,A股僅用了兩個月左右就由3400點攀升至5100點,A股市場出現了快速和大幅上漲。同期融資融券余額也出現大幅上漲,年初兩融余額1萬億元,4月30日達到了1.8萬億元,至6月中旬兩融余額達到峰值2.2萬億元。而自6月中下旬至8月底,市場出現了大幅下行波動,上證綜指一度觸及2851點,中小板一度觸及6219點。與此同時,兩融余額自6月中旬開始快速下跌,至9月30日縮減至9067萬元。證券市場具有波動性和周期性,當行情出現大幅快速上漲時,華泰公司從引導融資客戶理性投資和控制風險等角度出發,細化和強化折算率評估標準和指標,對一些不好的證券大幅下調折算率,引導融資客戶理性、適度投融資,并非像張義山所述市場漲了華泰公司就不能調低折算率。2015年6月中下旬開始的大幅下行波動,融資融券市場余額大幅收縮,充分證明了華泰公司基于市場情況調整折算率、控制杠桿比例、控制風險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當時,同業券商也采取了調整折算率的措施。2015年4月27日,中信證券發布調整折算率的公告,對650余支證券采取了折算率調零措施。2015年5月7日,廣發證券采取了全面調整可充抵保證金證券折算率的措施,對240余支證券采取了折算率調零的措施。2015年5月5日,招商證券對更新后的可充抵保證金證券和折算率進行了批量調整,將53支證券調出可充抵保證金證券范圍。10.華泰公司調整折算率程序適當。華泰公司制定了規范可充抵保證金證券調整的制度,明確可充抵保證金證券池需經審批流程才可進行更新和調整。2015年5月6日的調整,是華泰公司根據當時市場情況、自身狀況和風險控制等情況,在可充抵保證金證券評估標準中加入了市盈率等指標,對所有達到調整條件的證券均適用,對所有客戶都適用,并非針對張義山持有的證券單獨適用。根據雙方合同約定,乙方有權根據證券交易所的規定,定期或不定期確定或調整可充抵保證金證券范圍和折算率,乙方的決定一經作出并按照合同約定的公告方式公布后即對雙方產生約束力。華泰公司調整折算率后通過公司官網進行了公布,達到了生效的程序要件。證券作為融資融券業務中的擔保資產,其本身價值和擔保價值都具有頻繁變化的特點,因此,證券公司需要對擔保證券進行動態調整評估,而且這樣的調整不可能每一次都征得所有客戶同意才能實施,這是合同約定調整一經公布即生效的合理性。11.案涉股票折算率調整發生于2015年5月6日,張義山在上訴狀中提到其于6月底、7月初才向華泰公司威海路營業部提出異議,說明張義山沒有盡到適當的注意義務,且并不像其所說對融資金額有各項安排。張義山于2015年6月30日將28000股卡奴迪路股票轉出信用賬戶,于7月2日發短信給華泰公司威海路營業部,威脅如不恢復折算率就要求華泰公司賠償其所謂損失,緊接著7月3日又將加倉后當時折算率仍為零的30500股卡奴迪路股票轉入信用賬戶,其明知該股票折算率為零不能融資,仍加倉提供擔保,其用意顯而易見。
華泰公司、華泰公司威海路營業部上訴請求:1.依法維持一審駁回張義山訴訟請求的判決結果;2.糾正一審法院關于“華泰公司未能提供該調整行為的具體依據,也未能對該行為的合理性予以說明,該調整行為超出正常預期范圍,致使原告產生損失”的認定;3.依法確認華泰公司調整折算率的行為合法合理;4.依法確認張義山未舉證證明損失,主張的損失與華泰公司調整折算率的行為無因果關系;5.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義山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華泰公司“將訟爭股票的折算率從65%調整為零,未能提供該調整行為的具體依據,也未能對該行為的合理性予以說明,該調整行為超出正常預期范圍,致使原告產生損失”,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一)華泰公司調整訟爭股票的折算率,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證監會及深圳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證券公司有權在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標準和范圍內,在不高于交易所規定的標準的情形下,自主調整確定折算率。1.證監會的規定。2015年7月1日之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2006年6月3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保證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的種類、折算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最低維持擔保比例和客戶補交差額的期限,由證券交易所規定。證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前提下,對前款所列事項作出具體規定。”2015年7月1日之后,《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2015年7月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施行〕第二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保證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的種類、折算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最低維持擔保比例和客戶補交擔保物的期限,由證券交易所規定。證券交易所應當對可充抵保證金的各類證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證券公司在符合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前提下,應當對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折算率實行動態管理和差異化控制。”因此,2015年7月前后,證監會均規定證券公司有權自主決定折算率,前提是符合證券交易所的規定即可。2.深圳證券交易所的規定。訟爭股票系深交所上市的股票,故應當適用深交所的相關規定。《深圳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2011年11月25日深交所發布)第4.4條:“會員公布的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名單,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證金證券范圍。會員可以根據流動性、波動性等指標對可充抵保證金的各類證券確定不同的折算率,但會員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規定的標準。”《深圳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2015年7月1日深交所發布)第4.2條:“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在計算保證金金額時應當以證券市值或凈值按下列折算率進行折算:(1)深證100指數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過70%,非深證100指數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過65%;(2)交易型開放式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過90%;(3)證券公司現金管理產品、貨幣市場基金、國債的折算率最高不超過95%;(4)被實行風險警示、暫停上市或進入退市整理期的證券,靜態市盈率在300倍以上或為負數的A股股票,以及權證的折算率為0%;(5)其他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和債券折算率最高不超過80%。”華泰公司調整訟爭股票折算率均未超過深交所規定的上限,符合深交所的相關規定。(二)華泰公司調整訟爭股票的折算率,符合華泰公司與張義山簽訂的《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的約定。中國證券業協會《融資融券合同必備條款》第七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合同應約定并載入以下內容:“乙方有權根據證券交易所的規定,確定、調整本公司標的證券范圍、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范圍及折算率。”2013年12月26日,華泰公司與張義山簽訂了《融資融券業務合同》,嚴格遵守上述《融資融券合同必備條款》的規定,明確約定了華泰公司對可充抵保證金證券范圍及折算率調整的權利、效力和公布方式。合同第二條第十七款約定:“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折算率:指乙方根據交易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證金證券折算標準,結合市場情況、自身狀況等因素確定或調整的可充抵保證金證券在計算保證金余額時按照該證券市值進行一定折算的折算比例。”第八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在融資融券額度范圍內提供融入資金或證券的申請,乙方根據自身融資融券業務規定、財務安排、甲方信用額度使用情況、保證金可用余額、維持擔保比例等因素綜合確定是否融資或融券給甲方,乙方不保證甲方一定能夠融入資金或證券,也不保證甲方融入資金或證券的數量。”第二十六條約定:“充抵保證金的證券,在計算保證金余額時應當以證券市值或凈值按一定的折算率進行折算。在符合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前提下,乙方可以對充抵保證金的各種證券確定不同的折算率。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折算率的確定或調整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第十二節第八十條規定的公告形式公布,并以公布的結果為準。”(三)華泰公司調整折算率具備合理性。華泰公司調整訟爭股票折算率是依據當時市場狀況、業務發展情況、風險控制需要,上市公司證券基本面、上市公司重大事項等綜合因素進行調整的。上述因素是證券業各券商普遍采用的、常用的調整依據,形成行業共識。當時并非華泰公司一家證券公司將卡奴迪路股票的折算率調零。根據融資融券業務的特點,不同股票、同一股票的不同時期都對應不同的價值評估。沒有法律、法規要求證券公司將調整折算率的依據告知客戶,并征得客戶的同意。(四)張義山主張的各項損失無法律依據,與華泰公司調整折算率的行為無因果關系。折算率是用于計算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擔保價值,折算率為零意味著證券公司不認可客戶提供的擔保物的價值,不予提供融資資金。華泰公司調整折算率的行為不會導致張義山的損失。1.張義山主張的融資賬戶合約損失13.55萬元、信用賬戶同期正在交易的擔保股票損失38.98萬元,屬于投資損失,與宏觀經濟、股市行情、張義山的投資判斷有關;2.張義山主張的交易傭金2668元、印花稅4184元、過戶費67元,是其主動交易產生的費用,沒有退還的依據;3.張義山主張的融資合約費用997元、合約利息2093元,屬于其融資產生的費用和利息,不應退還;4.上述費用合計49.46萬元,張義山主張銀行同期利息1萬元,鑒于本金部分缺乏法律依據,因此利息計算也不應得到支持;5.異地交通住宿費用,屬于張義山訴訟成本,應由其自行承擔。綜上,華泰公司將訟爭股票的折算率調整為零,并不違反證監會、深交所的規定,也未違反其與張義山簽訂的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的約定,張義山的各項損失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依法不應認定。
針對華泰公司、華泰公司威海路營業部上訴請求,張義山辯稱:一審經過四次庭審,一審判決認定華泰公司調整折算率缺乏依據是正確的。華泰公司對于折算率概念的解釋是錯誤的。關于市盈率,深交所直至2016年12月才作出了相應定義,所以華泰公司提出張義山應當了解市盈率概念是對客戶的苛刻要求。華泰公司依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認為其有權調整折算率,其行使的是合同權利,張義山不認可華泰公司這種權利。華泰公司提出調整折算率確實有這個概念,但是調整為零必須符合特定的條件。華泰證券就自行調整折算率為零,應該對客戶進行詳細的解釋和風險提示,告知說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金融機構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投資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投資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華泰公司始終未能證明一般人能夠理解“折算率可自行調零”的客觀標準,也未能證明張義山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關于華泰公司提出張義山在2個月之后才進行投訴,以及之后將部分案涉股票轉出信用帳戶,是因為案涉股票之前處于停牌階段,復牌后張義山為了準備交易,而信用賬戶和普通賬戶交易的傭金比例不同,才會將案涉股票轉出信用賬戶。華泰公司調整290支股票的折算率,但是當時張義山持有的卡奴迪路股票處于上漲狀態,而市場上很多股票都是下跌狀態,華泰公司沒有將下跌的股票調零,而是將案涉股票的折算率調零,完全是惡意行為。當時確實有三家證券公司將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折算率下調,都被證監會處罰了。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流動性或波動性等指標應該是明確的,華泰公司不能隨意確定指標。證監會規定證券公司可以另外設置指標,但該指標應該是公開公正的。華泰公司一直說張義山沒有損失,但張義山的賬戶查詢結果可以證明張義山實際受到了損失。
張義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據《合同法》第54條之規定撤銷雙方《融資融券業務合同》;2.判令華泰公司、華泰公司威海路營業部賠償張義山信用證券賬戶的交易損失48.46萬元;3.判令華泰公司、華泰公司威海路營業部退還與賠償訟爭期間張義山融資賬戶的交易傭金、印花稅、其他費用、融資利息等相關損失1萬元;上述損失合計49.46萬元;4.要求華泰公司、華泰公司威海路營業部承擔賠償損失49.46萬元的銀行同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減扣華泰公司、華泰公司威海路營業部對張義山收取的融資利息余額后,按同期銀行利息計算至判決生效;5.判令華泰公司、華泰公司威海路營業部承擔異地交通住宿費用3000元;6.請求判令華泰公司、華泰公司威海路營業部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義山于2012年6月5日在華泰公司威海路營業部開通證券賬戶,于2013年12月26日增加開立融資融券賬戶,并與華泰公司簽訂《融資融券業務合同》。2015年3月13日前,張義山買入卡奴迪路(改名摩登大道,股票代碼002656)占近90%倉位,當時華泰公司公布可融資擔保折算率是65%。6月9日,案涉股票恢復上市交易,而華泰公司、華泰公司威海路營業部此前已將案涉股票折算率下調到0,后張義山無法融資。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華泰公司調整折算率到0的行為是否合法、合理,與張義山的損失是否存在直接因果關系。2013年12月26日,張義山與華泰公司簽訂的《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當按約履行。協議第26條約定:充抵保證金的證券,在計算保證金余額時應當以證券市值或者凈值按一定的折算率進行折算。在符合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前提下,華泰公司可以對充抵保證金的各種證券確定不同的折算率。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折算率的確定或者調整由華泰公司按照合同第十二節第八十條規定的公告形式公告,并以公布的結果為準。
《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當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對融資融券業務保證金比例、標的證券范圍、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種類及折算率、最低維持擔保比例等進行動態調整,實施逆周期調節。證券公司應當在符合監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據市場情況、客戶和自身風險承受能力,對融資融券業務保證金比例、標的證券范圍、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種類及折算率、最低維持擔保比例和業務集中度等進行動態調整和差異化控制。
華泰公司將訟爭股票的折算率從65%調整到0,未能提供該調整行為形成的具體依據,也未能對該行為的合理性予以說明,該調整行為超出正常預期范圍,致張義山產生損失,但張義山亦無法證明其損失的產生,華泰公司調整折算率系唯一的直接因素,故對張義山要求華泰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張義山要求撤銷雙方之間的《融資融券業務合同》,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張義山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張義山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8846元,由張義山負擔。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張義山未提交新證據,華泰公司提交證據如下:1.2008年8月18日《華泰公司保密制度》;2.2013年12月4日《華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3.2015年6月2日《華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2015年修訂)》;4.2014年6月27日《華泰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擔保物和標的證券管理辦法(2014年修訂)》;5.2015年5月擔保品和標的證券折算率調整流程截圖;6.2015年5月擔保品和標的證券折算率調整流程正文;7.2015年4月30日華泰公司以PE(TTM)為負規則調整290支證券的名單;8.2015年4月30日卡奴迪路(002656)市盈率的WIND截屏;9.2015年4月30日290支折算率調零的部分股票,市盈率的WIND截屏。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張義山質證意見為:華泰公司舉證超過舉證期限,不屬于新證據,其一概不予認可,且全系華泰公司內部的制度,真實性無法確定,不具有證明力。
二審另查明,華泰公司一審中提交的2013年12月25日《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業務合同講解工作底稿》載明共有風險包括:宏觀經濟風險、政策風險、上市公司經營風險、技術風險、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的風險、其他風險。特殊風險包括:特有的杠桿作用導致投資損失放大等特有風險;因所在證券公司被取消業務資格等、停業整頓等造成投資者資產損失的風險;因不能按照約定期限清償債務等原因被證券公司強制平倉的風險;投資者信用資質狀況降低,可能會給投資者造成經濟損失的風險;利率變動導致融資融券成本增加的風險;被司法機關采取財產保全或強制執行措施,或者出現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破產、解散等情況時的風險;標的證券范圍調整、標的證券暫停交易或終止上市等情況的風險;未及時足額追加擔保物,會面臨擔保物被證券公司強制平倉的風險;將賬戶出借給他人使用導致的風險。
2015年4月14日,華泰公司將案涉股票的折算率由65%調整至50%,2015年5月6日由50%調整至0,2015年8月10日由0調整至20%。
2015年6月30日,張義山將28000股卡奴迪路股票轉出信用賬戶,后于2015年7月3日將30500股卡奴迪路股票轉入信用賬戶。
2015年9月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江蘇監管局針對張義山舉報華泰證券融資融券擔保品折算方式不合理的材料答復如下:一、根據《深圳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4.4款規定:“會員應當根據流動性、波動性等指標對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折算率實行動態管理與差異化控制,但會員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規定的標準”。深交所規定“深證100指數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過70%,非深證100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過65%”。在2015年4月至7月期間,華泰證券對“卡奴迪路”作為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折算率分別為65%、50%和0,未超過深交所規定的折算率標準,不存在違反《實施細則》的情形。二、華泰證券對“卡奴迪路”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折算率調整通過公司網站進行了公示,未發現公司存在違反雙方合同約定及《證券公司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規定調整折算率的情形。三、對于你提出的賠償損失等其他訴求,建議你們通過協商、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后張義山不服該答復,提起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2017年9月7日,深圳證券交易所投資者教育中心針對張義山“關于融資折算率調整事宜”的郵件,回復如下:中國證監會2011年10月26日公布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公告[2011]31號)第二十六條規定,“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保證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的種類、折算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最低維持擔保比例和客戶補交差額的期限,由證券交易所規定。證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前提下,對前款所列事項作出具體規定”。根據該條規定,本所2011年11月25日發布的《深圳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深證會〔2011〕60號,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4.2條規定了可充抵保證金的各類證券在計算保證金金額時的折算率標準,第4.4條第二款規定,“會員可以根據流動性、波動性等指標對可充抵保證金的各類證券確定不同的折算率,但會員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規定的標準”。根據4.4條第二款規定,除流動性、波動性指標外,會員可以基于防范和控制風險的需要,設置其他指標,但會員基于相關指標確定并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實施細則》第4.2條規定的標準。
二審爭議焦點為:1.華泰公司將案涉股票折算率調整為零有無過錯,是否構成侵權行為;2.如上述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有無因此造成張義山損失,損失金額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本案中,張義山雖與華泰公司簽訂了《融資融券業務合同》,但其明確本案選擇侵權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故其關于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無法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張義山基于侵權請求權主張華泰公司及華泰公司威海路營業部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應對侵權請求權的成立負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華泰公司將案涉股票折算率調整為零的行為有無過錯,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確定的侵權責任歸責原則是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一般,以無過錯責任原則為例外,只有法律明文規定實行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所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本案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關于應當由誰來舉證證明華泰公司有無過錯,張義山認為應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責任倒置須以法律作出特別規定為前提,而張義山未能明確本案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依據,故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張義山作為主張權利的一方,應當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張義山認為華泰公司調整案涉股票折算率存在過錯,主要理由是華泰公司調整案涉股票的折算率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且將案涉股票折算率調整為零沒有相應依據,超出了其依據合同所享有的預期。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因案涉爭議發生于2015年6月底,雙方均援用了《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2006年6月3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并重新公布)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保證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的種類、折算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最低維持擔保比例和客戶補交差額的期限,由證券交易所規定。證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前提下,對前款所列事項作出具體規定。”《深圳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2011年11月25日發布)第4.4條:“會員公布的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名單,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證金證券范圍。會員可以根據流動性、波動性等指標對可充抵保證金的各類證券確定不同的折算率,但會員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規定的標準。”上述主管部門及證券交易所的規范性文件可以作為判斷華泰公司調整折算率的行為是否違法的依據。因為融資融券業務本身是一種杠桿交易,其所具有的杠桿作用可能導致投資損失放大,故監管部門為了控制風險,要求證券公司公布的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的范圍和折算率不能超出證券交易所的規定,故華泰公司調低案涉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折算率,沒有違反上述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主管部門和證券交易所在處理張義山的投訴時亦對此作出了一致的答復。其次,關于華泰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將包括案涉股票在內的290支證券的折算率下調為零有無合理依據的問題。2015年上半年A股市場出現了激增式上漲,華泰公司在此情形下通過調整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折算率來控制杠桿比例和投融資規模,本身并無可詬病之處,但以什么樣的標準對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折算率進行調整,應當具有合理性。關于為何將案涉股票納入調整之列,由于華泰公司一審中未能就此積極舉證,導致一審認定其未對將案涉股票折算率下調為零的合理性予以說明,也導致張義山一直認為華泰公司的調整行為是隨意的、任性的。二審中,華泰公司明確了其將案涉股票折算率調整為零的考量指標是市盈率指標,并提供了相應的內部管理辦法和審批流程為證。張義山對此仍不予認可,認為華泰公司無權將市盈率指標作為調整可充抵保證金證券折算率的依據,但華泰公司提供的《深圳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2016年12月2日深交所修訂)第4.2條的相關規定,雖然發布于華泰公司案涉調整行為之后,但可印證華泰公司將市盈率指標納入考量的合理性。再次,關于華泰公司將案涉股票折算率調整為零是否超出張義山預期的問題。張義山認為《融資融券業務合同》中對此沒有明確約定,華泰公司在簽訂合同前進行的講解也沒有提及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折算率可能會調整至零,且當時華泰公司網站上提示的融資融券特有風險包括“標的證券被調整的風險”,沒有列出“標的證券的折算率有被調整為零的風險”,而在其針對華泰證券的案涉行為投訴之后,華泰公司網站上提示的融資融券特有風險增加了“折算率有被調整為零的風險”,據此可以反證華泰公司此前未盡風險告知義務。而華泰公司則認為,根據合同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的約定,“在符合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前提下,其有權對可充抵保證金的各種證券確定不同的折算率”,當然包括調整至零。對此,本院認為,華泰公司作為專業的證券公司,相較于普通股民張義山,其在專業能力、締約能力等各方面均強于張義山,而法律要求專業機構承擔更為謹慎的注意義務的原因,就是為了矯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技能不對稱,從這個角度而言,雖然華泰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對張義山講解了合同重點條款和融資融券交易風險,要求張義山簽署了《融資融券業務風險揭示書、業務合同講解工作底稿》,提示了標的證券折算率被調整的風險,但沒有明確指出調整的幅度范圍可下調至零。雖然根據合同中約定的“乙方根據自身融資融券業務規模、財務安排、甲方信用額度使用情況、保證金可用余額、維持擔保比例等因素綜合確定是否融資或融券給甲方,不保證甲方一定能夠融入資金或證券”,張義山對融不到資金的結果應有所預期,但由于華泰公司沒有明確提示可充抵保證金證券的折算率可能被調整為零,張義山主張其無法預計到“因為折算率被調整為零導致融不到資金”,有一定的邏輯合理性。就這一點而言,張義山的維權行為確實起到了促進證券公司更為謹慎地開展業務、更為全面地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的作用。
關于爭議焦點二,即便華泰證券存在風險提示不到位的情形,張義山主張的損失是否系華泰公司調整案涉股票折算率導致,需考量兩者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張義山主張的損失包括信用賬戶的股票交易損失48.46萬元,訟爭期間的交易傭金、印花稅、其他費用、融資利息等相關損失1萬元,以及上述兩項的銀行同期利息。張義山認為,正是因為華泰公司將其擔保股票的折算率調整為零,導致其無法融入資金,破壞其股票交易的節奏,因此應當承擔相應期間的股票交易損失以及傭金、印花稅、前期融資利息等損失,而華泰公司則認為其有權決定是否向張義山融出資金,且張義山的股票交易相關損失與其是否同意融出資金沒有關系。本院認為,根據侵權法的規定及理論,判斷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應采取相當因果關系的標準,即有此行為,通常足以產生此種損害,則可認定有因果關系。因為華泰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將案涉充抵保證金的股票的折算率調整為零,產生的后果是張義山在2015年6月準備融資時,無法融入資金。但該次融不到資金并非張義山之前利用融入資金或自有資金進行股票交易虧損的原因,即使華泰公司同意融資,也不能保證張義山后期交易一定能夠扳回損失。故張義山主張的損失與華泰公司調整案涉股票折算率的行為之間缺乏相當因果關系,其前述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張義山主張的異地交通住宿費用3000元,系其主張權利所產生的成本,其要求華泰公司及華泰公司威海路營業部承擔,于法無據,一審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張義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華泰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判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46元,由上訴人張義山負擔4846元,上訴人華泰公司負擔4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晗慶
審判員  李 劍
審判員  張殿美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  湯 燕
書記員  陳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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