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贛01民終191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招領,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敏華,浙江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忠,浙江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88號江信國際金融大廈15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000746053029P。
法定代表人:徐麗峰,系該公司總裁。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劍,男,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曦煒,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陳方荷,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
上訴人楊招領因與被上訴人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國盛公司)、原審被告陳方荷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8)贛0103民初29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楊招領的委托代理人吳敏華,被上訴人國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孫劍、蔡曦煒,原審被告陳方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招領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違反《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招攬客戶、違規開通資金賬戶,在本案中具有重大過錯,一審對上述事實沒有認定也沒有中止審理存在錯誤;(二)《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融資證券合同書》明確約定該合同簽字蓋章后生效,一審認定該合同成立時生效認定錯誤;(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賬戶匯入25539818.31元事實,但因該《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融資證券合同書》未生效,款項交付性質為借貸關系,被上訴人無權依據合同規定強制平倉。補充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方在整個交易過程當中的過錯還包括其違反規定超標給予上訴人進行相應的融資。按照規定融資融券的額度不能超過100%,但實際其給予楊招領的額度已經超過了100%,超過的部分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國盛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楊招領、原審被告陳方荷應當向被上訴人償還融資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1.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所述違反相關規定招攬客戶、違規開通賬戶的情形,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中止審理的事由;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簽訂的《融資融劵合同》已經成立且生效,雙方應受約束,按照該合同履行義務;3.雙方簽訂的《融資融劵合同》已經成立且生效,發生合同約定情形時,被上訴人有權對上訴人提供的擔保物進行強制平倉。對上訴人補充理由稱國盛公司所謂的過錯,系超出上訴期限后提出的,不應該是本案二審審理的范圍。
陳方荷答辯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意見。
國盛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融資本金3790622.87元、融資利息21183.72元,合計3811806.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融資本息歸還之日止的違約金(從2018年2月28日始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以及3萬元律師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10日,楊招領作為投資者簽署《風險揭示書》,載明:融資融券具有財務杠桿放大效應,在有機會以約定的現金、證券作為擔保物融資或融券購買或出售證券獲取較大的收益,但也會有可能由于市場波動蒙受較大損失;在參與融資融券交易前應客觀評估自身的經濟狀況和財務能力,并充分考慮自身風險承受能力,慎重決定是否參與此類杠桿性交易;在融資融券交易中,在使用自有資金的同時還能以借入的資金購買或賣出證券,如果證券未出現預期的上漲或下跌,則不僅要承擔投資虧損,還要承擔融券的利息成本或費用成本,虧損因此而放大。同日,楊招領在《確認函》上簽字,確認以下事宜:一、預警維持擔保比例(警戒線):150%,1.如果投資者的融資融券賬戶實際維持擔保比例低于警戒線,請及時主動追加擔保物,以確保維持擔保比例不低于警戒線,2.如果融資融券賬戶實際維持擔保比例低于警戒線,國盛公司也會通知投資者追加擔保物;二、最低維持擔保比例(平倉線):130%,1.如果投資者的融資融券賬戶實際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請在T+1日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償還融資融券債務,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償還融資融券債務后維持擔保比例不得低于警戒線,2.如果投資者的融資融券賬戶實際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國盛公司也會通知投資者在T+1日追加保證金或自行平倉償還融資融券債務,3.如果投資者的融資融券賬戶實際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且在T+2日投資者尚未追加保證金或自行平倉償還融資融券債務,或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償還融資融券債務后維持擔保比例仍低于警戒線,國盛公司將有權強制平倉,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和損失由投資者自行承擔。案涉《融資融券合同》由楊招領作為甲方簽名,并由國盛公司作為乙方蓋章,載明的合同簽訂時間為“2018年1月11日”。該合同第一條約定:融資融券交易是指甲方向乙方提供擔保物,借入資金供其買入上市證券或借入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并賣出的行為;維持擔保比例是指甲方的擔保物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間的比例;強制平倉是指當甲方在融資融券交易期間發生違法、違規或者違反融資融券合同的違約行為時,乙方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或者融資融券合同約定,對甲方的融資交易的擔保物強制處分,并以處分所得資金或者證券優先償還其對乙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的行為。第四條約定:甲方就簽訂本合同向乙方作如下聲明與保證,(十)甲方已知曉乙方員工或者證券經紀人不得代理甲方辦理賬戶開立、注銷、轉移及證券認購、交易或者資金存取、劃轉、查詢等事宜,也不得接受甲方的全權委托從事證券交易,并將不委托也不將賬戶和密碼交付乙方員工或者證券經紀人進行證券交易等違規代客理財行為。第八條約定:甲方應當在本合同簽訂后向乙方申請開立信用證券賬戶,作為乙方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的二級賬戶,用于記載甲方委托乙方持有的擔保證券的明細數據。第十四條約定:甲方應當在乙方為其開立信用證券賬戶后,參照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與乙方及商業銀行簽訂客戶信用資金存管協議,并經乙方通知商業銀行,在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實名信用資金賬戶,作為乙方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的二級賬戶,用于記載甲方交存的擔保資金的明細數據,甲方只能開立一個信用資金賬戶。第二十二條約定:甲方簽訂本合同后,從事融資融券交易前,應當按照乙方的要求足額提交保證金,乙方收到保證金后,開始向甲方提供融資融券服務。第三十三條約定:甲方以資金提交保證金的,應當將資金交存至乙方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同時記入甲方信用資金賬戶。第三十七條約定:乙方向甲方收取的保證金、甲方融資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融券賣出所得全部資金以及該等資金和證券所產生的孳息,整體作為甲方對乙方融資融券所生債務的擔保物,分別存放在乙方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同時記入甲方信用證券賬戶和信用資金賬戶,擔保物擔保的范圍包括乙方實現債權和擔保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調查取證費、評估費、拍賣費、變現費、差旅費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第三十八條約定:乙方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內的資金均為信托財產,其財產信托法律關系如下,(一)甲方自愿將作為擔保物的保證金、融資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融券賣出所得全部資金以及該等資金和證券所產生的孳息等轉移給乙方,設立以乙方為受托人、甲方與乙方為共同受益人并以擔保乙方對甲方的融資融券債權為目的的信托;(二)上述信托財產的范圍包括甲方存放于乙方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內的全部證券和資金;(三)自甲乙雙方簽訂本合同之日起,信托成立并生效;(四)上述信托財產由乙方作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持有,與甲乙雙方的其他資產相互獨立,不受甲或乙方其他債權債務的影響;(五)乙方享有信托財產的擔保權益,甲方享有收益權,甲方在償還融資融券債務后,可以請求乙方交付剩余信托財產,甲方未按期交足擔保物、到期未償還融資融券債務或者本合同約定的情形發生時,乙方有權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強制平倉等措施,對上述信托財產予以處分,并以處分所得優先用于償還甲方對乙方所負債務;(六)自甲方全部了解融資融券交易、完全償還所負融資融券債務并終止本合同后,甲方以乙方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內相應證券和資金所作擔保自行解除,同時雙方信托關系自行終止。第六十四條約定:甲方向乙方單筆融資、融券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自甲方實際使用資金、證券之日起計算。第六十七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應當向乙方支付融資利息、融券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第六十八條:融資利息、融資費用按日計算,按月收取,自甲方實際使用資金或者證券之日起計算融資利息、融券費用,每月20日為融資利息、融券費用的計收日;最后一筆融資利息、融券費用的計收日為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或提前屆滿之日。第六十九條約定:對融資利息的計算公式為,融資利息=Σ【每筆融資尚未歸還的融資金額×(該筆融資對應的融資年利率÷360)×該筆融資對應的計息天數】。第七十二條約定:融資利息、融券費用按照甲方實際使用資金、證券的天數計算。第九十九條約定:甲方違反了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本合同約定,預期未了結融資融券交易的,乙方有權強制平倉,予以了結。第一百條約定,甲方逾期未償還債務的,每逾期一日,按下列公式計算違約金,違約金=Σ(單筆債務逾期尚未償還金額×逾期日罰息率×逾期天數),逾期日罰息率由乙方確定、調整。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收到乙方追加保證金的通知后未在限期內追加保證金至乙方要求的限額以上,乙方有權對甲方的信用賬戶實施強制平倉。第一百零二條約定:乙方采取的強制平倉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強制賣出甲方信用證券賬戶內的證券。第一百零九條約定:甲方擔保物被全部強制平倉后,仍不足以償還甲方對乙方所負債務的,乙方有權向甲方繼續追索。第一百三十二條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及其分支機構、員工、證券經紀人違規代客理財的,因此產生的一切后果和損失,均由甲方全部承擔,乙方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第一百三十六條約定:本合同自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即成立并生效。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七)項約定:融資利率以甲乙雙方另行協商約定為準;甲方逾期歸還融資融券債務的逾期日罰息率為每日萬分之五。楊招領分別于2018年1月10日簽署《融資融券業務客戶開戶審批表(個人)》,2018年1月11日簽署《證券賬戶開立申請表(適用于自然人)》《資金賬戶開戶申請表(個人)》,開設了信用資金賬戶68×××82,信用證券賬戶B04×××17(滬市)、0604849972(深市),將500萬元和1550萬元,合計2050萬元存入了上述信用證券賬戶。融資年利率為6.2%。其后,自2018年1月12日起,楊招領通過反復進行融資借款買入證券、賣出證券還款操作,累計向國盛公司融資25539818.31元,庭審中楊招領對該金額無異議。2018年2月13日,因楊招領的融資融券賬戶出現維持擔保比例低于預警線,國盛公司通過短信,告知其補充資金以維持平倉線,否則將進行強制平倉,并于2018年2月14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日、2月23日、2月26日陸續發短信告知被告補充資金以維持擔保。2018年2月22日、2月26日、2月27日,國盛公司對楊招領賬戶進行強制平倉。截止2018年2月27日,楊招領融資融券賬戶已被全部平倉,國盛公司主張楊招領仍欠融資本金3790622.87元、融資利息21183.72元,合計3811806.59元,故訴諸一審法院。
另查明:國盛公司為催收欠款,委托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代理其訴訟,且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律師費為3萬元,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為該筆款項向國盛公司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張。國盛公司于2018年5月8日通過銀行轉賬向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支付了3萬元。再查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于2005年7月27日在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國盛公司系企業法人,經營范圍包括:證券經紀;證券投資咨詢;證券自營;融資融券等。
一審法院認為:融資融券交易是指經批準可從事融資融券業務的證券公司向投資者出借資金供其買入上市證券或者出借上市證券供其賣出,并收取擔保物的經營活動。在案涉《融資融券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國盛公司作為從事證券交易的公司,具有從事融資融券業務經營活動的資格,楊招領作為投資者向國盛公司借入資金用于購買證券,故雙方屬融資交易。《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考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規定”。據此,因案涉《融資融券合同》系同時包含借款、擔保、委托、買賣等法律關系的混合契約,一審法院在判斷各方權利義務時,原則上尊重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內容,對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之處,除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總則相關規定外,將類推適用與之最相類似的有名合同的相關規定。現就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分述如下:一、關于《融資融券合同》是否及何時成立、生效問題。楊招領認為《融資融券合同》第一百三十六條約定:“本合同自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即成立并生效”,而在2018年1月11日被告簽訂當日原告沒有蓋章。國盛公司認為《融資融券合同》《風險揭示書》以及開戶材料等一系列文件均由楊招領本人閱讀后簽署,且向國盛公司提交了身份證件及相關身份信息資料,并開設了銀行存款賬戶與楊招領的證券資金賬戶建立了一一對應的三方存管關系,融借資金所需的保證金也是楊招領所有,并存入其在國盛公司開立的資金賬戶內,因此楊招領與國盛公司建立融資合同法律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審法院認為,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為兩個不同的范疇,原則上只要當事人達成了合意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生效則是指成立了的合同依當事人合意的內容發生效力。合同成立與生效,可同時也可異時。因此,案涉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應當考察雙方是否達成合意及合意的內容。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案涉《融資融券合同》已由楊招領簽字、國盛公司加蓋公章,表明雙方均有達成合同的意思表示,應認定合同已成立。楊招領辯稱國盛公司不可能于2018年1月11日在《融資融券合同》上蓋章,系對合同的成立時間持有異議。國盛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載明簽訂日期雖為“2018年1月11日”,但楊招領提交的錄音及國盛公司的證人張某的證詞可表明國盛公司確未于該日在合同上蓋章,故不能以載明的日期認定為合同成立時間。其次,雙方系融資交易,楊招領于2018年1月10日簽署《融資融券業務客戶開戶審批表(個人)》《確認函》《風險揭示書》和2018年1月11日簽署《證券賬戶開立申請表(適用于自然人)》《資金賬戶開戶申請表(個人)》《融資融券合同》的一系列行為,表明其已知曉融資融券投資風險及須交付保證金事宜,并愿就此受合同約束。楊招領為進行融資交易開立信用證券、信用資金賬戶,交付保證金,均系對合同的履行行為,國盛公司也依約發放了相應的融資款,履行了作為出借方的主要義務,且楊招領收到融資款后并未就合同是否成立問題提出異議,而是使用融資款進行證券買賣操作,足以表明其已接受了該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故,國盛公司雖未于2018年1月11日在《融資融券合同》上蓋章,但雙方已實際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應當認定自楊招領收到融資款當日即2018年1月12日合同成立。楊招領辯稱雙方僅為普通借貸關系,并無事實依據。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該規定與《融資融券合同》第一百三十六條約定相符,案涉合同已于2018年1月12日成立,自不待言亦于當日生效。故,楊招領辯稱合同未生效,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二、關于國盛公司是否有權強制平倉,楊招領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問題。案涉《融資融券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楊招領辯稱國盛公司強制平倉沒有合同依據,與事實不符。根據該合同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約定,一審法院認為楊招領所提供擔保應系讓與擔保,國盛公司強制平倉系實現讓與擔保權之表現。雖然我國相關法律并未規定讓與擔保,但就通說認為讓與擔保系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的債務而將擔保物的所有權等權利轉移給擔保權人,于債務清償后,返還標的物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的擔保制度。就區別而言,我國物權法和擔保法規定了抵押權和質權,但案涉雙方既有轉移擔保物之占有、收益、處分的意思表示,亦未依法采用書面的要式合同方式對抵押權或質權進行設立,與相關法律規定并不相符。而在股票市場這種高風險的虛擬經濟中,資本流轉速率高,為控制市場風險,同時兼顧效率與安全,簡便快捷、低成本、靈活地發揮擔保物的效用,一審法院在尊重雙方約定的基礎上認為唯讓與擔保與之相符。具體到本案,楊招領所交付的保證金、融資所購證券及孳息,均登記于國盛公司名下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下的二級賬戶,即信用證券賬戶、信用資金賬戶,系委托于國盛公司的信托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二條規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故,楊招領將上述財產以信托方式轉移至國盛公司名下,且約定信托目的為擔保國盛公司對楊招領的融資債權,當楊招領不履行債務時國盛公司可就擔保物予以平倉實現其擔保權,該意思表示符合讓與擔保的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同時,基于公平原則,國盛公司在實現讓與擔保權時,就登記于其賬戶內擔保物的價值與債權之間的差額還負有清算義務,即標的物應以平倉價清償,當標的物的價值超過被擔保債權額時,國盛公司應將該差額返還給楊招領,如果擔保物的價值不足以清償債權時,國盛公司仍可以請求楊招領償還。案涉《融資融券合同》第一百零九條的約定即與之相符。就此結論,楊招領未依約提供足額保證金,國盛公司在合理期間內多次進行催告,楊招領仍未補足保證金。國盛公司遂依據《融資融券合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的約定強制平倉賣出相應證券。平倉后,楊招領仍舊拖欠融資款未還,顯屬違約,應負本案全部責任。三、關于陳方荷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問題。楊招領認為陳方荷并非合同當事人,案涉款項也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產生的相關債務。國盛公司認為,陳方荷參與了2018年2月21日的協商過程,對融資融券是認可的。一審法院認為,陳方荷系楊招領配偶,案涉融資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具體到本案,楊招領交付保證金進行融資融券交易系投資行為,陳方荷參與了與國盛公司的協商,錄音內容也表明其對融資交易是非常清楚的。況且,陳方荷在收到本案訴訟材料后,本人并未積極參加訴訟,未就此問題提出抗辯。故,訟爭債務應系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四、關于本案是否應當中止審理問題。楊招領認為其系受案外人葉某所騙而開設融資融券業務,也由葉某進行交易操作,證監會尚在調查案涉的融資融券及華仁藥業的融資買賣,本案應當中止審理。國盛公司認為,證監會的行政調查與本案民事糾紛無關,不需中止審理。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其一,楊招領提交的證監會《調查通知書》,所載內容不詳,不能證明案涉融資交易已由證監會調查。其二,案涉《融資融券合同》第四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約定,楊招領不得將交易交于國盛公司工作人員、證券經紀人進行操作,否則不利后果自行承擔。一審法院舉重以明輕,即便楊招領將交易交于案外人操作且已由證監會進行調查,在無證據證明國盛公司與案外人惡意串通損害了楊招領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其后果不能歸于國盛公司。故,楊招領該意見證據不足,本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中止事由。綜上所述,截止2018年2月27日,楊招領、陳方荷仍欠融資本金3790622.87元、融資利息21183.72元。根據案涉《融資融券合同》第一百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約定,違約金以單筆債務逾期尚未償還金額的每日0.05%計付。該約定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故違約金計付標準應以上述融資本金及融資利息合計,即3811806.59元為據。國盛公司對違約金的主張,符合雙方約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律師費3萬元,國盛公司已實際支付,根據案涉《融資融券合同》第三十七條約定應由債務人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楊招領、陳方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融資本金3790622.87元、融資利息21183.72元;二、被告楊招領、陳方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違約金(違約金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3811806.59元的每日0.05%計付);三、被告楊招領、陳方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花費的律師費3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由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37534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42534元,由被告楊招領、陳方荷承擔,限隨上述款一并償付。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楊招領申請證人葉某出庭作證,證明:楊招領是由其帶去國盛證券臺州營業部開戶的,但所有的文件均是楊招領本人簽名;開設賬戶、密碼及相應的配資比例,是由楊招領本人確認;而后楊招領將賬戶、密碼交給葉某,對葉某將賬戶、密碼交給操盤手,楊招領是明知的。被上訴人國盛公司提交以下證據:1.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賬戶信息查詢截圖,證明:楊招領有十余年的證券投資經歷,對于證券投資業務及投資風險有充分認識;2.《融資融券客戶回訪登記表》,證明:楊招領本人親自到國盛證券臺州營業部現場辦理融資融券業務,工作人員已向其講解相關業務規則及投資風險,其本人親筆簽署融資融券相關文本協議;3.通知錄音及錄音文字記錄,證明:至少在2018年2月2日,楊招領對其融資融券賬戶買入“華仁藥業”股票是知曉的,并未提出異議;4.國盛公司營業執照及《關于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通過融資融券技術系統測試的函》,證明:國盛公司依法取得融資融券業務資格,其系統通過證券交易及結算機構聯合組織的測試,符合業務規則和監管規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國盛公司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上訴人楊招領及陳方荷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上訴人楊招領申請的證人葉某的證言,被上訴人認為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葉某作為介紹人,與楊招領一起去國盛證券臺州營業部開立融資融券賬戶,《融資融券合同》、《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等文件均為楊招領簽名。楊招領開設賬戶后將賬戶及密碼交給葉某,楊招領明知葉某將賬戶、密碼交給操盤手操盤,知曉其賬戶買入“華仁藥業”股票,并未提出異議;葉某并非國盛證券員工。國盛公司具有融資融券業務資格。
本案二審認定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招領與被上訴人國盛公司簽訂的《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融資證券合同書》系雙方自愿簽訂,同時上訴人楊招領亦在《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等文件上簽名,并表示:本人已經詳細閱讀以上風險提示,并確認已知曉并理解《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的全部內容,愿意自行承擔融資融券交易的一切風險和損失。葉某并非國盛公司員工,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國盛公司違反《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招攬客戶、違規開通資金賬戶,故上訴人楊招領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楊招領與國盛公司自愿簽訂《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融資證券合同書》中并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應認定為無效的格式條款,因此雙方之間融資合同法律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訴人楊招領不能證明本案存在中止審理的事由,故一審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作出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楊招領第二個上訴理由是《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融資證券合同書》明確約定該合同簽字蓋章后生效,一審認定該合同成立時生效認定錯誤;對此本院認為該合同雖然未在上訴人楊招領簽字的同時蓋章,而是在此之后蓋章,但這并不影響合同成立及生效。雙方在合同上均簽字蓋章,該合同即生效;至于成立時生效或成立后生效,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且楊招領在收到國盛公司向其賬戶匯入的融資款后即進行了交易,故上訴人楊招領第二、三個上訴理由亦不成立。至于上訴人楊招領的補充上訴理由,因該上訴請求的提出已過上訴期限,本院不予審理。綜上所述,楊招領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534元,由楊招領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荔
審判員黃燕萍
審判員劉玉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鄭 婷
書 記 員 鄧 兵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