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湘01民終1149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紀炫杰,男,1993年3月31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博,上海市錦天城(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財富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芙蓉中路二段80號順天國際財富中心26層。
法定代表人:蔡一兵,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復興,廣東財富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楊大林,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梅濤,湖北謙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紀炫杰因與被上訴人財富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財富證券公司)、原審第三人楊大林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以下稱一審法院)(2018)湘0102民初110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紀炫杰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財富證券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存在明顯程序錯誤。1.紀炫杰向原審法院申請追加被告,一審法院以“答復”形式進行告知,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若一審法院認為無須追加的,應當以裁定的形式向紀炫杰進行告知。而一審法院采用的“答復”這一形式,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程序,且由于一審法院沒有出具裁定,導致即便紀炫杰對該“答復”不服,也無法通過上訴的方式提出異議。因此,一審法院出具的“答復”不僅程序違法,也變相地剝奪了紀炫杰的上訴權,損害了紀炫杰的合法權利。2.紀炫杰向一審法院提出中止審理申請,一審法院以“答復”進行告知,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存在錯案風險。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定,一審法院應當以裁定形式予以回應,而以“答復”的方式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其次,由于紀炫杰已向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提起了確認之訴[案號:(2018)粵0303民初24399號,以下簡稱“另案”]的案件已于2019年4月2日庭審完畢。由于另案中的案外人“趙晨”在本案的合同簽訂以及履行過程中,均起到了非常關鍵的作用,同時一審判決中的大量證據均與“趙晨”有關,因此該案外人的相關情況,對查明本案關鍵事實非常重要。另一方面,由于財富證券公司在起訴時并未涉及“趙晨”,因此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審判原則,在另案已經受理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無權在另案做出生效的判決或裁定前,在本案中對相關事實進行認定。再次,一審法院又在“答復”中拒絕了紀炫杰提出的中止審理的申請,這就直接導致存在事實上的不確定性:即如果不等另案件出生效判決或者裁定,一審法院就無從判斷“趙晨”是否與涉案賬號有實際關聯。而若不能判斷關聯性,一審法院就無法將“趙晨”列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而若一審法院不將“趙晨”列為被告,一旦另案確認了“趙晨”的實際使用人的身份,這又會造成一審法院漏掉了案件的關鍵事實,最終導致錯案。綜上,一審判決明顯存在程序性錯誤,應當予以糾正。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本案中雙方簽署的《融資融券業務合同書》及相關配套文件(以下統稱“涉案合同”)因不符合法定情形,均系無效合同。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可以明確得出設立融資融券賬戶必須要滿足三個條件,且相關規定專門將“具備風險承擔能力”作為必備條件之一明確列出,而且也明確規定了證券機構必須要核查設立者的相關資產。本案中,紀炫杰于2015年7月才從大學畢業,在簽訂涉案合同時剛畢業1年多時間。從社會常識出發,一個剛畢業的學生的賬戶上突然出現了5,000萬元,這顯然是與正常情況不符的。更重要的是,紀炫杰賬戶上的錢系第三方“趙晨”打入,這一點可以通過打印銀行流水輕松查明,因此財富證券公司應當按相關規定,對紀炫杰的收入來源和經濟基礎做更為詳細的調查才對。而一旦調查了紀炫杰的收入來源,很簡單就可以得出紀炫杰并不具備風險承擔的能力,進而確認紀炫杰并不滿足開戶條件。因此,財富證券公司未按有關規定進行核查,該行為已嚴重違反了相關規定,而違反規定的情況進而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強制性規定,故涉案合同應為無效合同。2.根據《關于清理整頓違法從事證券業務活動的意見》第五條之規定可知,現行法律法規是明確禁止賬戶借用這一行為的。而在本案中,紀炫杰早在2018年4月16日,即財富證券公司進行第一次電話回訪時,紀炫杰就明確告知了該賬戶并非自己使用的這一事實。按理來說,此時財富證券公司應當及時調查此事,在查明事實后,及時按規定凍結紀炫杰的賬戶,停止相關交易并清理資產才對,但事實上財富證券公司并未按規定進行,其行為已明顯違反了相關規定。另根據紀炫杰與“趙晨”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證明,財富證券公司在第一次回訪后,明顯是找了“趙晨”并與其進行了商議,財富證券公司通過“趙晨”要求紀炫杰變更第一次回訪的陳述,這才產生了第二次回訪的錄音。這些證據可以充分證明,財富證券公司在明知賬戶給他人使用的情況下,仍給紀炫杰開設賬戶這一事實,同時也足以證明“趙晨”和財富證券公司相互串通的事實。綜上,財富證券公司與“趙晨”的種種違法行為,充分證明了涉案合同系財富證券公司與“趙晨”相互串通,是為了滿足他人使用這一目的而簽訂的,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三、就損失結果,財富證券公司因其故意的主觀意圖,需承擔全部的責任。財富證券公司作為專業的證券機構,在明知紀炫杰無風險承擔能力的情況下而為其開設賬戶,在明知紀炫杰告知賬戶非本人使用的情況下,無視相關規定繼續任由他人使用。因此,正是由于財富證券公司對相關規定的置若罔聞,對風險的毫不在意,才一手造成了自己損失的結果。故從民法的公平原則出發,財富證券公司應就最終的損失結果,完全是其自身原因導致的,其應承擔故意的全部過錯責任。
財富證券公司辯稱,《融資融券業務合同書》是有效的,一審沒有明顯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紀炫杰在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提起的(2018)粵0303民初24399號另案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紀炫杰所說的損失結果是由財富證券公司造成的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證據確實充分,請求維持原判。本案中的財富證券公司與紀炫杰簽訂的《融資融券業務合同》和楊大林與財富證券公司簽訂的擔保合同是主合同與從合同的關系,根據一般理解,從合同是依附主合同的,《融資融券業務合同》中約定是法院管轄,而擔保合同約定的是仲裁。依據主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向法院提起訴訟完全是合法的,而且仲裁是雙方合意的解決方式,如果楊大林接受法院管轄也是法律所許可,不存在一定要經過仲裁程序,如果楊大林接受了法院的管轄視為對仲裁約定的改變,一審法院將楊大林列為被告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最后依據楊大林的管轄異議申請和財富證券公司向長沙仲裁委提起仲裁的事實,裁定將楊大林列為第三人也是符合法律要求的。故一審法院在程序上并不存在明顯的程序瑕疵,而且最初存在的程序上的爭議也不影響法院的實體判決,所以紀炫杰主張一審法院存在程序瑕疵,所說的情況是在事實不確定的情況下出現的,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應當以存在程序問題而改判或發回重審。
原審第三人楊大林述稱,1.一審法院未嚴格審查財富證券公司起訴,將本應由仲裁管轄的財富證券公司與楊大林爭議糾紛徑行管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一審法院未就本案財富證券公司訴請所依據的合同予以應有審查,徑行管轄與本案楊大林糾紛,且依法裁定對楊大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有違法定程序,給楊大林造成不必要的訴累,侵犯楊大林合法權益。2.楊大林得知一審法院就本案行使管轄權后,依法在第一次開庭前就管轄權提出異議于法有據,于事實有據,一審法院依法應就楊大林提出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并駁回財富證券公司對楊大林起訴,然一審法院及至本案一審程序終止也未就該管轄權作出裁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致使楊大林在本案一審程序中應有的訴訟權利未得到保障。3.一審法院在一審程序中不僅未就楊大林管轄權異議依法作出裁定,而且以決定形式要求楊大林繼續以被告參加訴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一審人民法院在首次開庭前,被告以有書面仲裁協議為由對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本案已形成的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然而本案一審法院不僅未依法審查,反而在明知財富證券公司與楊大林存在符合法律規定仲裁協議情況下置法律規定于不顧,更未就財富證券公司已經向長沙仲裁委申請仲裁事實予以查明,甚至以違法以非法定形式的“決定”要求本案楊大林繼續以被告身份參與本案一審程序的審理,并且作出“對于擔保責任不予實體審理”的決定。此舉表明一審法院已是故意無視現行法律規定,無視本案楊大林應享有的訴訟權利,濫用司法權力偏袒本案財富證券公司,致使楊大林訴訟權利受到嚴重損害。4.楊大林在一審法院未依法對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前,在一審法院根本不顧本案財富證券公司已經向長沙仲裁委就同一事實將楊大林作為被申請人申請仲裁的事實,在楊大林訴訟權利未得到應有保障時依法不參加第一次庭審于法有據。5.一審法院在楊大林未參加的第一次庭審中未經任何法定程序直接將尚處于被告身份的楊大林認定為第三人,且認定第三人拒不參加庭審時嚴重侵犯第三人的訴訟權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6.財富證券公司撤回對楊大林的訴請后,一審法院迄今未依法解除依照財富證券公司申請而對楊大林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嚴重侵犯楊大林的合法權益。7.一審法院發送訴訟文書極不嚴肅載明應到時間2019年5月9日下午1時30分“開庭傳票”的簽發時間為2018年9月19日,傳票寄出時間為2019年4月12日,楊大林收到時間為2019年4月15日。客觀反映從傳票簽發時間到開庭時間相距約7個月20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一審案件普通程序審理期限為6個月,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自2018年9月19日簽發本案開庭傳票時就擬定超期審結此案。8.本案財富證券公司依據與楊大林達成仲裁條款向長沙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載明時間為2019年3月29日;由此表明本案財富證券公司在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就管轄權書面答復作出(2019年4月11日)前已經知曉結果并向長沙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罔顧法律規定,首先故意遲遲不就管轄權作出裁定,客觀上為財富證券公司贏得申請仲裁時間,使得其對楊大林由訴訟轉為仲裁實現時間上的“無縫甚至重疊對接”。其次,在無任何依據情況下,繼續將楊大林作為本案被告,掩蓋其繼續對楊大林實施財產保全的不法事實,達到為財富證券公司贏得通過長沙仲裁委員會申請實施財產保全的時間,客觀上保證了財富證券公司在前次訴訟財產保全和仲裁程序財產保全時間上實現“無縫對接”。系有意偏袒財富證券公司。9.本案一審程序還遺漏重要當事人即紀炫杰曾經在一審程序中請求追加的第三人趙晨。10.本案財富證券公司未盡到適當性審查義務,存在過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財富證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紀炫杰立即向財富證券公司償還融資本金17514528.11元,融資利息204768.96元(利息暫計至2018年8月30日,應以融資資金17514528.1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7%一直計算至全部融資債務還清之日止),其他負債(欠付利息轉其他負債)733226.02元,其他負債所產生的利息8982.02元,融資費用4487.17元及延期利息(延期利息應以融資本金17514528.1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7%自2018年8月31日起一直計算至全部融資債務還清之日止);紀炫杰支付財富證券公司為實現本案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38000元;紀炫杰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保全擔保費1851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10日,紀炫杰在財富證券公司申請開通融資融券業務。財富證券公司審核后,紀炫杰(甲方)與財富證券公司(乙方)簽訂了《融資融券業務合同書》(合同編號為2008-53-200800001803)。約定:由紀炫杰向財富證券公司提供擔保物,借入資金買入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或者借入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并賣出;紀炫杰的授信總額度為4800萬元,融資年利率8.6%,融券年費率10.6%,立即強平線115%,平倉線130%,警戒線150%,擔保物提取線300%;紀炫杰按財富證券公司每筆融資交易的融資金額和實際使用資金的自然天數計算融資利息,計算公式:融資利息=融資金額×融資利率(年利率)×實際使用資金的自然天數/360;融資費用的計算公式為:融資費用=融券金額×融券費率(年費率)×實際使用證券的自然日天數/360,融券金額=融券數量×賣出成交價格;乙方應定期在每季度最后一個星期五(如遇節假日順延至下一個星期五),計收融券交易的融券費用,因甲方資金不足未能足額扣收的費用部分,從扣收日起即為甲方對乙方新增的融資負債,如在此之前,單筆融券交易已了結,則在了結時將該筆融券費用記為新的負債(其他負債),甲方應主動歸還融資負債(其他負債);甲方逾期償還融資融券債務的,應按逾期債務總額的每日萬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違約金;甲方提交的保證金、融資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融券賣出所得的全部資金及上述資金、證券所產生的孳息等,整體作為擔保物,擔保財富證券公司的融資融券債權,包括財富證券公司融出的資金和證券、應收利息和費用、合同約定的賠償金、補償金、違約金以及財富證券為追索債務支出的所有費用(不限于調查、律師、鑒定、訴訟、仲裁等費用);當甲方的維持擔保比例低于約定的平倉線時,乙方有權以本合同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方式向甲方發送質保平倉通知,同時公司有權限制客戶進行擔保物買入、融資買入、融券賣出等操作;甲方違反合同約定沒有及時追加擔保物的或沒有及時清償融資融券債務的,乙方有權解除或終止本合同。同日,紀炫杰向財富證券公司提出將融資融券總授信額度4800萬元變更為6000萬元的申請,財富證券公司受理該申請后經過了審批同意紀炫杰的調整授信額度的申請,融資年利率調整為7%。2018年4月10日,紀炫杰(甲方)與財富證券公司(乙方)、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簽訂《財富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客戶信用資金銀行存管協議書》。合同抬頭甲方處載明甲方信用資金臺賬為20×××80。合同約定:丙方為甲方和乙方提供客戶信用資金存管服務。2018年8月10日,楊大林(甲方)與財富證券公司(乙方)簽訂《融資融券業務保證合同》。約定楊大林為紀炫杰與財富證券公司簽訂的編號為2008-53-200800001803的《融資融券業務合同》項下的債務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據財富證券公司提供的融資融券對賬單顯示:紀炫杰20×××80的信用資金賬戶自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進行融資買入、證券賣出等股票交易,其中購買的絕大多數證券為商贏環球(600146);2018年8月16日,該賬戶進行了賣券償還融資利息、融資費用、融資負債的交易;財富證券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8月30日進行了強制平倉交易,平倉所得資金用于歸還紀炫杰的融資債務。據財富證券公司提供的歷史收市負債信息情況表顯示:截至2018年8月30日,紀炫杰20×××80的信用資金賬戶收市融資負債金額為17514528.11元、收市費用負債4487.17元、收市其他負債733226.02元、融資應付利息213750.98元、收市融資負債利息204768.96元、收市其他負債利息8982.02元。財富證券公司提供了一份追保通知的系統截圖并主張其已經按照約定通知紀炫杰追加擔保。該截圖顯示部分內容:尊敬的紀炫杰先生,您的信用賬戶在2018年8月16日收市后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130%,請您在2018年8月17日日終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不得低于140%,否則我司將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執行強制平倉。另,財富證券公司與廣東財富東方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財富證券公司委托廣東財富東方律師事務所代理其與紀炫杰、楊大林的融資融券糾紛。簽訂本合同三個工作日內,財富證券公司支付該律師事務所前期費用19000元,案件獲得法院受理通知書及財產保全裁定后,支付前期費用19000元。廣東財富東方律師事務所向財富證券公司開具了發票,載明的發票金額為38000元。據紀炫杰陳述,案外人趙晨分別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0日向紀炫杰賬戶匯款轉入4000萬元、1000萬元,紀炫杰收到該筆匯款后即轉出4000萬元、1000萬元作為第三方存管資金。紀炫杰提交的學歷證書復印件顯示,2015年7月紀炫杰于吉林大學珠海學院完成四年制本科學習并畢業。紀炫杰提供了與案外人趙晨的微信聊天記錄,并陳述直到2017年6月14日,才知道用于融資融券的資金并不屬于趙晨及2017年6月5日其就向趙晨表達過出票的意愿,但趙晨并不同意出票。紀炫杰另提供了其與案外人鄺云飛的微信聊天記錄、趙晨與鄺云飛的微信聊天記錄,并陳述涉案融資融券賬戶由趙晨實際使用,楊大林對該賬戶也有操控,財富證券公司對此均知情。另,《借款協議》復件顯示,2018年7月30日,“趙晨”(甲方)與“楊大林”(乙方)簽訂《借款協議》,該協議約定部分內容如下:乙方向甲方借款并借用其證券賬戶交易相關事宜;2018年4月17日,乙方委托他人向甲方轉款5000萬元,并借用其財富證券信用賬戶(賬號為20×××80)、中泰證券普通賬戶(賬戶號10×××32)用于證券融資及證券買入操作,甲方通過融資融券及現金方式向乙方出借資金5850萬元,買入標的為商贏環球(證券代碼:600146);出借的證券賬戶由乙方獨立進行操作,且賬戶所發生的一切證券操作行為與甲方及賬戶開戶人無任何關聯;本協議生效的前提條件為乙方與財富證券簽訂融資融券擔保協議為該融資融券行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且協議生效。2018年12月22日,案外人龍輝向楊大林、紀炫杰出具《承諾函》,承諾內容如下:因財富證券公司起訴了楊大林、紀炫杰,龍輝就該案中二人的相關債務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擔保承諾。財富證券公司在庭審中陳述其已通過仲裁途徑向楊大林主張權利。紀炫杰主張涉案合同為無效合同,并提出了如下理由:紀炫杰在簽訂涉案融資融券合同時只是一個剛畢業的大學生,并沒有達到辦理融資融券條件的經濟能力,更不可能有較強的經濟風險抵御能力,財富證券公司對紀炫杰的收入來源和經濟基礎未做更詳細的調查情況下,給不滿足開戶條件的人進行開戶服務,該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強制性規定;財富證券公司明知賬戶的開設原因系用于非法目的,已經嚴重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另,財富證券公司知道涉案賬戶并非紀炫杰使用,但并未阻止該賬戶繼續使用反而配合趙晨及楊大林購買股票及延遲平倉等一系列行為,財富證券公司存在重大的過錯,應對涉案損失結果承擔大部分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系爭《融資融券業務合同書》的訂立人為具有融資融券資質的財富證券公司和投資者紀炫杰。楊大林是否為系爭合同所涉融資款的實際使用人,紀炫杰是否為名下融資賬戶的實際操作者,并不會影響系爭合同的相對性。本案中,現無證據證明該公司存在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串通行為,也無證據證明該公司存在非法目的,因此紀炫杰關于系爭合同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紀炫杰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投資者,應當本著誠實信用原則提供真實、準確、完整、有效的身份證明文件,并對開戶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財富證券公司對合格投資者進行資質審查的廣度、深度、形式等,系基于自身風險管理和主管部門風險監管的要求出發,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財富證券公司按約定提供了融資款、采取強制平倉措施,紀炫杰應按約定履行清償義務。本案中,紀炫杰所融資金并非用于生活消費、生產經營,而是用于具有一定投機性的證券買賣活動,因此融資利率包括逾期利率等即便適當高于民間借貸利率,宜可予支持。雙方應嚴格遵循合同的約定履行權利義務。截至2018年8月30日,紀炫杰融資融券賬戶收市融資負債金額為17,514,528.11元、收市費用負債4,487.17元、收市其他負債733,226.02元、融資應付利息213,750.98元、收市融資負債利息204,768.96元、收市其他負債利息8,982.02元。財富證券公司關于要求紀炫杰償還融資本金17514528.11元、融資利息204768.96元(2018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計算)、其他負債733,226.02元、其他負債利息8,982.02元、融資費用4,487.17元及延期利息(延期利息從2018年8月31日開始按照年利率17%的標準計算)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財富證券公司要求紀炫杰承擔律師費38,000元,可予支持。關于保全擔保費的訴訟請求,酌情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紀炫杰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財富證券公司支付融資本金17,514528.11元、融資利息204,768.96元(暫計算至2018年8月30日,之后的融資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的融資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至相應融資本金清償之日止);二、紀炫杰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財富證券公司支付其他負債733,226.02元、其他負債利息8,982.02元;三、紀炫杰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財富證券公司支付融資費用4,487.17元;四、紀炫杰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財富證券公司支付為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費用38,000元;五、駁回財富證券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紀炫杰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32,824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37,824元,由財富證券公司負擔1,824元,紀炫杰負擔136,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紀炫杰提交(2019)粵03民終22016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一審法院遺漏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趙晨,導致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且紀炫杰在庭審中已多次申明趙晨與本案的關系,請求追加趙晨為案件當事人。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因紀炫杰是否為其名下融資賬戶的實際操作者,不能突破紀炫杰與財富證券公司訴爭《融資融券業務合同書》及相關配套合同的相對性。該證據材料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案情及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紀炫杰與財富證券公司簽訂的《融資融券業務合同書》及相關配套合同是否有效。二、紀炫杰是否應當向財富證券公司支付融資本金、融資利息、其他負債及其利息、融資費用和律師費用及其數額。三、一審是否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本院分析如下:
關于焦點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紀炫杰與財富證券公司簽訂的《融資融券業務合同書》及相關配套合同存在合同主體或者合同內容本身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范的情形,紀炫杰主張訴爭的合同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焦點二。經審查,2018年4月10日,紀炫杰填寫的《證券賬戶開立申請表》中《證券賬戶業務辦理須知》載明:投資者應當以本人名義開立并使用賬戶,不得將本人證券賬戶違規提供給他人使用。投資者因違規開立和使用證券賬戶導致相應經濟損失和法律責任由其本人承擔。”紀炫杰在簽訂融資融券業務合同時,有證券從業資格證及實際的證券從業經驗,且具有一定的經濟能力,沒有證據證明財富證券公司未盡到適當性義務、存在相關審核義務的瑕疵。一審法院判決紀炫杰應當向財富證券公司支付融資本金、融資利息、其他負債及其利息、融資費用和律師費用及其數額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焦點三。紀炫杰主張一審法院以答復而未以裁定對其追加被告和中止審理的申請進行回復程序違法,剝奪其上訴權。經審查,紀炫杰訴稱的相關程序性問題不屬于應當作出裁定的范圍,且一審法院對楊大林在一審提出的仲裁異議,決定對涉及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部分不予實體審理,沒有證據證明一審存在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情形,紀炫杰的相關上訴理由和楊大林的相關陳述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紀炫杰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2824元,由紀炫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肖 玲
審判員 王紅蘭
審判員 龍付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羅幸嬌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