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湘民再42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冬成,男,1945年11月1日出生,漢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序均,湖南人和(珠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市芙蓉中路二段華僑國際大廈22-24層。
法定代表人:施華,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航,上海市海華永泰(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匡穎,上海市海華永泰(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三市街證券營業部,營業場所云南省昆明市三市街6號柏聯廣場寫字樓15樓。
負責人:唐紅軍,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航,上海市海華永泰(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匡穎,上海市海華永泰(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劉冬成因與被申請人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正證券)、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三市街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方正證券昆明營業部)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一案,不服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終35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湘民申3655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劉冬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湯序均,被申請人方正證券、方正證券昆明營業部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航、匡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冬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方正證券、方正證券昆明營業部賠償損失21630913.8元,同時支付該款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融資年利率8.35%計算的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每天按萬分之五計算加收罰息;2、判令方正證券、方正證券昆明營業部擅自挪用劉冬成資金4514556.31元的損失882407.65元(利息408379.24元,罰息474028.41元。利息暫從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按融資年利率8.35%計算,罰息暫從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3、判令方正證券、方正證券昆明營業部支付劉冬成本案律師代理費37萬元及差旅費1萬元,共計38萬元;4、判令方正證券、方正證券昆明營業部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2013年4月13日、2014年5月3日、2015年1月5日,劉冬成作為甲方、方正證券作為乙方,先后簽訂了三份《融資融券合同書》,劉冬成在相應合同的《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頁面上簽名并手寫抄錄了相應的風險揭示內容。合同主要內容有:甲方享有通過融資或融券從乙方處獲得相應資金或證券并用于相應證券交易等權利,并應承擔按時、足額向乙方償還融資本金、融入證券、融資利息、融券費用、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義務;乙方承擔依照合同約定為甲方提供融資融券所需的資金和證券等義務,享有依據合同約定對甲方信用賬戶予以強制平倉等權利。甲方可以在約定的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時償還對乙方所負債務,也可以提前償還對乙方所負的債務,合約到期日為節假日,甲方可以提前了結負債,也可順延至下一交易日。甲方信用賬戶日終清算后維持擔保比例低于追保平倉線時,乙方將于當日或下一交易日,以合同約定的通知方式向甲方發出《追加擔保物通知》;甲方必須在《追加擔保物通知》規定的期限內追加擔保物,甲方追加擔保物的方式包括:轉入資金、轉入可充抵保證金證券、自行平倉;甲方追加擔保物,應確保在《追加擔保物通知》規定期限到期日當日日終清算后,其信用賬戶的維持擔保比例不低于重點關注線,否則乙方有權于到期日的下一交易日起進行強制平倉;出現強制平倉情形時,乙方有權自主選擇平倉的品種、數量、價格、時機、強制平倉規模可能超過甲方對乙方所負債務,甲方對此予以認可。乙方履行本合同項下的通知義務,按照下述任何一種方式進行通知送達的,視為乙方已經履行本合同項下各項通知義務,同時視為甲方對乙方欲通知的內容已全部知悉:……(二)以電子郵件方式發出通知的,以電子郵件發出即視為已通知送達……乙方向甲方送達的追加擔保物通知和強制平倉通知,應采用電子郵件方式;(三)以電話方式通知的,以通話當時視為已通知送達;(四)以短信方式通知的,以短信發出時即視為已通知送達。乙方有權按照相關規定及本合同約定適時修改、調整涉及本合同的相關文件、指標、比例等,如該修改或調整是根據國家法律法規、乙方業務規則的規定作出的,則修改或調整的內容乙方通過乙方公司網站(××)、網上交易系統或營業部營業場所進行公告;甲方對上述修改、調整事項有異議的,有權在上述公告發布之日起3個交易日內解除合同,否則視為接受上述修改、調整事項;等等。同日,雙方在《方正證券融資融券合同簽署頁》附表中明確了通知送達郵箱為:86002155@foundersc.163.com;追保平倉線130%,平倉到位線、重點關注線150%,擔保物提取維持擔保比例為300%,追加擔保物期限2個交易日,劉冬成在該附表末端甲方處簽字確認,方正證券授權代表在乙方處簽字并加蓋方正證券公章。劉冬成在《風險揭示書》上手書了:“本人確認乙方員工已向我講解有關業務規則和本合同內容,說明融資融券交易的風險。本人已全面知曉并理解《方正證券融資融券合同》及本風險揭示書的所有條款的全部內容,理解融資融券有關業務規則及業務風險,并愿意承擔融資融券交易的風險和損失”的內容,并在《風險揭示書》的簽署人處簽字。
2015年7月7日,方正證券通過公司網站(××)發布了《關于追加擔保物流程調整及受理融資融券合約展期的公告》,注明:從2015年7月8日起,投資者T日清算后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30%的,公司將向其發送《追加擔保物通知》,要求投資者于T+1日追加擔保物,使得日終清算后的維持擔保比例達到140%(原為150%)及以上。否則,T+2日公司有權對投資者信用賬戶進行強制平倉處置,強制平倉后客戶維持擔保比例須達到140%(原為150%)及以上。在追加擔保物期間,若投資者信用賬戶實時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15%的,公司有權立即對其進行強制平倉操作,使其維持擔保比例達到140%及以上。
2015年8月25日,劉冬成在方正證券開設的融資融券帳戶日終擔保比例為121.46%,已達到了追加擔保物條件,方正證券通過約定的通知送達郵箱86002155@foundersc.163.com于2015年8月26日0時6分向劉冬成發出了《追加擔保物通知》,告知劉冬成賬戶資產為9312516.12元,負債7667101.46元,維持擔保比例為121.46%,通知劉冬成應當于2015年8月26日15時00分前足額追加擔保物,以確保信用賬戶在該日日終清算后維持擔保比例大于或等于140%,同時告知其可采取轉入資金、轉入可沖抵保證金證券或者自行平倉的方式進行追加,否則方正證券有權于該期限屆滿的下一交易日起對劉冬成信用賬戶內的擔保物進行強制平倉,強制平倉后方正證券將不再對劉冬成另行通知,在追加擔保物期間內,如果劉冬成的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小于150%,方正證券將對信用證券賬戶交易予以限制。接到該通知后,劉冬成沒有以有效方式向方正證券提出要求延長追加擔保物時間的申請。劉冬成也未能在2015年8月26日追加擔保物。在2015年8月26日日終時,劉冬成的擔保比例已為102.5%,達到強行平倉條件,方正證券遂于2015年8月27日0時8分通過前述郵箱向劉冬成發出《融資融券強制平倉通知書》,告知劉冬成信用賬戶在《追加擔保物通知》規定期限到期日日終清算后的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40%,方正證券有權對劉冬成的賬戶強制平倉。
另認定,2015年8月26日17時34分,劉冬成聯系了方正證券的業務經理孫遜,詢問有關平倉的事宜,方正證券業務經理告知會平倉到擔保比例140%,劉冬成陳述“好的”。2015年8月27日,方正證券工作人員告知劉冬成今日會對其融資融券賬戶進行平倉,劉冬成陳述“你平吧”。2015年8月27日,因劉冬成賬戶擔保比例連續兩日低于130%,方正證券于當天9時25分對劉冬成的賬戶進行了強制平倉操作。
一審法院認為:劉冬成與方正證券之間簽訂的《融資融券業務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雙方的約定:劉冬成必須在《追加擔保物通知》規定的期限內追加擔保物,且其追加擔保物后需確保在《追加擔保物通知》規定期限到期日當日日終清算后,其信用賬戶的維持擔保比例不低于重點關注線,否則方正證券有權于到期日的下一交易日起進行強制平倉。因此,方正證券在劉冬成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于2015年8月25日日終清算后低于追保平倉線130%時,通過雙方約定的電子郵件形式于2015年8月26日0時6分向劉冬成發出《追加擔保物通知》、要求其在2015年8月26日15時00分前足額追加擔保物的行為,符合雙方的約定,并未違約。且2015年8月26日,劉冬成通過電話方式向方正證券業務經理溝通詢問了平倉事宜;2015年8月27日,方正證券工作人員也電話通知了其平倉事宜,其均未表示異議。可見,方正證券已充分履行了其相應的通知義務。而劉冬成未在方正證券要求的規定期限內足額追加擔保物,方正證券于2015年8月27日0時8分以電子郵件的形式向劉冬成發出《融資融券強制平倉通知書》、告知劉冬成將進行強制平倉操作的行為,亦符合雙方的約定。在方正證券通知的追加擔保物期限內,劉冬成并未追加到位擔保物,也未以有效的方式向方正證券提出延長追加擔保物時間的申請,因此,方正證券于2015年8月27日進行強制平倉操作的行為未違反雙方合同約定及交易所業務規則的規定,并不存在違約違法情形。故劉冬成要求方正證券賠償其相關損失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劉冬成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33202元,由劉冬成承擔。
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并補充查明:一、劉冬成與方正證券簽訂的《融資融券合同》第七十條約定:方正證券向劉冬成送達的追加擔保物通知和強制平倉通知,應采用電子郵件方式。雙方在《方正證券融資融券合同簽署頁》附表中明確了劉冬成的通知送達郵箱為:86002155@foundersc.163.com。二、《融資融券合同》第七十三條約定:“方正證券有權按照相關規定及本合同約定適時修改、調整涉及本合同的相關文件、指標、比例等,如該修改或調整是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方正證券業務規則的規定作出的,則修改或調整的內容由方正證券通過方正證券公司網站(××)、網上交易系統或營業部營業場所進行公告。劉冬成對上述修改、調整事項有異議的,有權在上述公告發布之日起3個交易日內解除合同,否則視為接受上述修改、調整事項”。三、2015年7月7日,方正證券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布了《關于追加擔保物流程調整及受理融資融券合約展期的公告》,通知劉冬成等融資融券客戶調整追加擔保物流程為:“自2015年7月8日起,投資者T日清算后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30%,公司將向其發送《追加擔保物通知》,要求投資者于T+1日追加擔保物,使得日終清算后的維持擔保比例達到140%(原為150%)及以上。否則,T+2日我司有權對投資者信用賬戶進行強制平倉處置,強制平倉后客戶維持擔保比例須達到140%(原為150%)及以上。在追加擔保物期間,若投資者信用賬戶實時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15%的,我司有權立即對其進行強制平倉操作,使其維持擔保比例達到140%及以上”。上述公告發出后,劉冬成并未在公告發布之日起3個交易日內解除合同。四、方正證券于2015年8月26日00:06及10:05兩次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劉冬成發出《追加擔保物通知》,要求劉冬成在2015年8月26日15:00點之前足額追加擔保物,劉冬成亦收到上述郵件通知。同日,劉冬成通過電話方式向方正證券業務經理溝通詢問了平倉事宜,工作人員告知劉冬成次日確實要平倉至140%。五、2015年8月26日,方正證券以郵件方式向劉冬成發出《強制平倉通知書》,告知劉冬成將于2015年8月27日對其信用賬戶采取強制平倉。2015年8月27日,方正證券工作人員又與劉冬成進行電話溝通,通知強制平倉,劉冬成回答“你平吧你平吧”。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方正證券對劉冬成發出的《追加擔保物通知》及強制平倉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經審查,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劉冬成與方正證券簽訂的《融資融券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據《融資融券合同》第七十三條之約定,方正證券有權修改、調整涉及融資融券交易的相關文件、指標、比例等,修改或調整的內容應由方正證券通過其公司網站等方式進行公告。客戶若有異議的,應在公告發布之日起3個交易日內解除合同,否則視為接受上述修改、調整事項。本案中,2015年7月7日,方正公司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交易所的相關政策文件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布了《關于追加擔保物流程調整及受理融資融券合約展期的公告》,告知劉冬成等投資者:日終清算后維持擔保比例調整為不低于140%,追加擔保物時間調整為T+1日,強制平倉時間調整為T+2日。該公告發出后,劉冬成并未依照《融資融券合同》的約定解除合同,視為其接受上述修改、調整事項。上述調整的內容對劉冬成有效,劉冬成應予遵守。第二,2015年8月25日,劉冬成的融資融券賬戶日終擔保比例低于追保平倉線,方正證券依照《融資融券合同》的約定先后兩次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劉冬成發出《追加擔保物通知》,并通過電話方式與劉冬成溝通了追加擔保物和強制平倉事宜,依約盡到了通知義務。方正證券根據《關于追加擔保物流程調整及受理融資融券合約展期的公告》的內容要求劉冬成在T+1日日終清算時追加擔保物比例達到140%以上,并不違反合同約定及證券交易規則,方正證券并不存在違法違約行為。上訴人劉冬成提出的方正證券《追加擔保物通知》無效的上訴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劉冬成在收到方正證券《追加擔保物通知》后,既未在規定時間內追加擔保物又未提出延長追加擔保物期限的申請,方正證券在T+2日進行強制平倉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劉冬成提出的要求確認方正證券強制平倉違法并賠償劉冬成損失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第三,融資融券交易除具有普通證券交易所具備的宏觀經濟風險、政策風險、市場風險、上市公司經營風險、技術風險、違約風險、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的風險等各種風險外,還具有融資融券交易所特有的投資風險放大的風險。劉冬成開立融資融券賬戶時,已簽訂了《風險揭示書》,方正證券也已經對于交易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向劉冬成作出了全方面的善意提示,劉冬成作為投資者應當對上述風險給予關注。劉冬成在《融資融券合同》及《風險揭示書》中簽字表示“已充分理解合同內容,自行承擔風險和損失”。劉冬成在其賬戶擔保物比例低于追保平倉線并經多次通知追加擔保物的情況下,未及時追加擔保物,導致方正證券強制平倉造成損失,其損失系股票投資不善及證券市場系統性風險、融資融券風險放大的原因造成。劉冬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方正證券在融資融券業務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因此,上訴人劉冬成提出的要求方正證券賠償其損失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二審受理費133202元,由劉冬成承擔。
劉冬成申請再審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融資融券合同》明確約定,追加擔保物的期限為2個交易日,且根據《融資融券合同》第七十三條、第八十條的約定,被申請人調整約定的參數、比例的,必須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但訴訟至今,被申請人都未能提供合法有效依據。因此,被申請人單方將追加擔保物的期限調整為T+1日,違反合同約定。其次,《融資融券合同》簽署頁附表中記載的86002155@foundersc.163.com郵箱內容非申請人填寫,申請人也不會使用電子郵箱,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發出的《追加擔保物通知》根本不知情。另外,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8月27日被申請人工作人員電話通知了申請人平倉事宜,申請人同意強制平倉,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從未同意過被申請人的違約行為。綜上,請求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支持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方正證券、方正證券昆明營業部共同辯稱: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的三份《融資融券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合同風險揭示義務,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雙方均應受合同約束。根據《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深圳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2015年修正)第四章4.11的規定,以及《融資融券合同》第七十三條的約定,被申請人有權對本合同約定適時修改、調整,修改或調整的內容由被申請人通過公司網站公告。申請人如有異議,有權在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個交易日內解除合同,否則視為接受上述修改、調整事項。被申請人2015年7月7日在公司官網發布了公告,并將公告內容通過郵件發送至申請人合同約定的電子郵箱。申請人沒有要求解除合同,故應受上述修改、調整內容的約束。本案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信用賬戶強制平倉,符合雙方約定,不存在違約行為。其次,本案申請人主張的兩融損失不具有客觀性。申請人訴請的損失系以逆推方式確定其信用賬戶在交易市場中形成的價差計算而來,明顯與股票市場交易的不確定性、不可預測性相違背,與客觀事實不符,依法不應支持。請求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再審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查明:2013年4月起,劉冬成陸續與方正證券簽訂三份《融資融券合同》,合同內容基本一致,合同風險揭示頁均由劉冬成手寫并確認方正證券員工向其講解了融資融券業務規則、合同全部內容及交易風險,自愿承擔風險和損失等。三份合同簽署頁約定的通知送達郵箱均為86002155@foundersc.163.com,劉冬成另在《網易證券郵箱用戶服務條款》上簽字,確認同意該服務條款的全部內容。2015年7月1日,證監會發布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管理辦法》及深圳證券交易所公布的《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僅將案涉《融資融券合同》簽訂時所依據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及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規定的“追加擔保物的期限不得超過2個交易日”及“追加后的維持擔保比例不得低于150%”的規定,修改為由雙方自由約定,并未強制規定追加擔保物的期限為T+1日。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收市時,劉冬成需追加擔保物價值1542827.95元方能達到130%的追保平倉線。2015年8月27日,劉冬成的信用賬戶被強制平倉的股票包括:雅戈爾(600177)173500股,平倉價11.79元;金融街(000402)150000股,平倉價8.09元;平安銀行(000001)67700股,平倉價10.16元;證券B級(150224)519088股,平倉價0.87元;銀行B(150228)224000股,平倉價0.546元,合計金額4520807.56元。2015年8月28日上述股票的收盤價分別為:雅戈爾(600177)13.2元;金融街(000402)8.78元;平安銀行(000001)10.83元;證券B級(150224)0.962元;銀行B(150228)0.656元。按照當日收盤價計算,上述股票市值合計4986697.66元,比27日的平倉市值增加465890.10元。若劉冬成的信用賬戶2015年8月27日未強制平倉,至2015年8月28日收市,劉冬成的信用賬戶總資產為:4986697.66元+其他證券市值761361.51元+資金余額2750.47元=5750809.64元;總負債為:5610053.82+1281.97(27日應收利息)+2750.47元(28日應收利息)=5750809.64元。總資產5750809.64元÷總負債5750809.64元=102.46%,仍不能達到130%的追保平倉線。一審庭審中,劉冬成認可2015年8月26日其尚有資金四、五十萬元,不夠補足需追加的擔保物。方正證券則認可沒有專門向劉冬成送達《關于追加擔保物流程調整及受理融資融券合約展期的公告》。
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原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是方正證券通知劉冬成T+1日追加擔保物及T+2日執行強制平倉操作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劉冬成的損失應當如何確定。
本案劉冬成與方正證券簽訂的《融資融券合同》明確約定,送達追加擔保物通知和強制平倉通知應采用電子郵件方式,而86002155@foundersc.163.com郵箱是劉冬成與方正證券先后簽訂的三份《融資融券合同》約定的同一送達郵箱,且方正證券通過電子郵件向劉冬成發送追加擔保物通知后,劉冬成與方正證券工作人員進行過電話溝通,方正證券工作人員亦明確告知了劉冬成相關事宜,故方正證券盡到了合同約定的通知義務。劉冬成再審提出的對《追加擔保物通知》不知情及沒有同意平倉的再審理由與事實不符,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但是,案涉《融資融券合同》約定的追加擔保物期限為2個交易日,雖然合同第七十三條約定,“方正證券有權按照相關規定及本合同約定適時修改、調整涉及本合同的相關文件、指標、比例等,如該修改或調整是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方正證券業務規則的規定作出的,則修改或調整的內容由方正證券通過方正證券公司網站(××)網上交易系統或營業部營業場所進行公告。甲方(劉冬成)對上述修改、調整事項有異議的,有權在上述公告發布之日起3個交易日內解除合同,否則視為接受上述修改、調整事項”,但上述條文明確載明,方正證券單方調整合同“相關文件、指標、比例等”,必須有國家法律法規、方正證券業務規則作為依據。方正證券訴訟過程中提出的調整依據即證監會2015年7月1日發布施行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管理辦法》及同日深圳證券交易所公布的《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與案涉《融資融券合同》簽訂時所依據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及當時深圳證券交易所公布的《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相比,僅是將“追加擔保物的期限不得超過2個交易日”及“追加后的維持擔保比例不得低于150%”的規定,改由雙方自由約定,并未規定將追加擔保物的期限調整為T+1日,因此,方正證券在未與劉冬成另行協商變更追加擔保物的期限為T+1日的情況下,單方發布的《關于追加擔保物流程調整及受理融資融券合約展期的公告》,對劉冬成沒有約束力,雙方仍應按照《融資融券合同》的約定履行。方正證券2015年8月26日向劉冬成發出《追加擔保物通知》,通知劉冬成于當日15時00分前足額追加擔保物,違反了案涉《融資融券合同》追加擔保物期限為2個交易日的約定。同理,方正證券在T+2日即2015年8月27日對劉冬成的信用賬戶進行平倉操作,因未按照《融資融券合同》給足劉冬成2個交易日的追加擔保物時間,亦屬違約。故方正證券應就其違約行為給劉冬成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劉冬成提出的融資融券損失金額,系根據被平倉證券后期行情采取高拋低吸滾動操作方式計算而來,與證券市場交易的不確定性、不可預測性相違背。律師代理費、差旅費損失則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實。方正證券單方調整追加擔保物期限為T+1日雖然違約,但劉冬成并未提出異議。其以不動產作為擔保物的請求被拒后,亦未表現出繼續追加擔保物的意愿。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劉冬成當時亦不具備繼續追加擔保物并達到追保平倉線的資金條件。根據當時的證券市場行情,即使方正證券未平倉,劉冬成的信用賬戶T+2日日終仍達不到追保平倉線,其兩融損失不可避免。故劉冬成因市場行情造成的損失不應由方正證券承擔。但是,即使劉冬成不追加擔保物,按照當時的市場行情,劉冬成被平倉的證券至2015年8月28日收盤市值可增加465890.10元,該部分市值及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融資年利率8.35%計算的利息損失,屬于方正證券違約提前平倉給劉冬成造成的損失,方正證券依法應予賠償。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不當,應予糾正。再審申請人劉冬成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終3584號民事判決和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3098號民事判決;
二、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劉冬成465890.10元及該款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8.3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3320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3202元,合計266404元,由劉冬成負擔180000元,方正證券負擔8640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鵬
審判員 王 琳
審判員 曾 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湯楊程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七十七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二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