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滬02民終11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某,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廣西壯族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某某。
原審第三人: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山中路證券營業部,營業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
負責人:陳某,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某。
上訴人胡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證券公司”)、原審第三人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山中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桂林中山中路營業部”)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6)滬0106民初3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某,被上訴人某證券公司及原審第三人桂林中山中路營業部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某某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證券公司賠償胡某某損失39,390,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均由某證券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7月18日,胡某某與某證券公司簽訂《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合同》(以下簡稱“《融資融券合同》”)約定,某證券公司為原告交易需要提供資金和證券,胡某某提供一定的擔保和支付一定的融資融券利息和費用。7月6日,胡某某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30%,某證券公司于當日向胡某某發送平倉通知,要求其在(T+2日)通過追加擔保物等方式維持擔保比例恢復至150%以上,否則某證券公司將于(T+3日)對胡某某賬戶予以強制平倉;7月7日,再次收到某證券公司的平倉通知;7月8日,當天收市后,胡某某與案外人覃某(原審第三人桂林中山中路營業部負責人)根據《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協商,商定由胡某某向某證券公司發函(《關于保護客戶利益,暫緩信用賬戶強制平倉的請求》),向某證券公司申請暫緩強制平倉。當天晚上,覃某通過電話告訴胡某某其暫緩平倉申請已獲某證券公司批準,要求胡某某于7月9日開市前前往桂林中山中路營業部簽署《承諾函》。7月9日上午,胡某某前往桂林中山中路營業部簽署《承諾函》,申請暫緩至8月8日對胡某某進行強制平倉。但當日下午,某證券公司在“美爾雅”股票上午漲停的情況下,將胡某某持有的3,999,600股該股票分四次強制平倉,違反雙方關于暫緩強制平倉的新約定;即使可以平倉,某證券公司平倉的數量也明顯過多,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故某證券公司理應賠償其錯誤強制平倉所致胡某某損失。
某證券公司答辯稱:某證券公司強制平倉是依照胡某某信用賬戶的擔保比例已經低于130%,其已具備了強制平倉的事實基礎,并符合雙方《融資融券合同》約定及相關法規規定,某證券公司沒有和胡某某達成所謂的暫緩強制平倉新約定,強制平倉并未違約、亦無過錯,故某證券公司不應賠償胡某某的所謂損失。
桂林中山中路營業部述稱:同某證券公司的答辯意見。
胡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證券公司賠償胡某某損失39,39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4年7月18日,胡某某與某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合同》約定,胡某某通過融資或融券從某證券公司處獲得相應的資金或證券,用于相應的證券交易;相應地,胡某某以其向某證券公司提交的保證金、融資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融券賣出的全部資金及上述資金、證券所產生的孳息等整體作為融資融券的擔保物。胡某某當日(T日)擔保物價值降低導致其信用賬戶的維持擔保比例(胡某某擔保物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間的比值)低于130%(不含本數)時,某證券公司將按合同約定的方式通知胡某某,胡某某應在兩個交易日內(T%2B2日)通過追加擔保物或償還部分融資融券債務的方式使維持擔保比例恢復至150%以上(含本數),否則某證券公司將于下一個交易日(T%2B3日)對胡某某信用賬戶內資產予以強制平倉,賣出證券歸還融資負債,買入證券歸還融券負債。強制平倉額度為平倉至能夠完全清償胡某某因融資融券對某證券公司所負的全部債務,強制平倉金額或數量將大于或等于胡某某應當清償的債務。根據當時市場情況,在強制平倉過程中,某證券公司有權自主選擇平倉的品種和順序,胡某某不得就強制平倉執行時間、平倉順序和強制平倉結果提出要求或異議。在待平倉股票連續漲停或跌停等極端情況下,某證券公司可在T日之后即對胡某某信用賬戶內資產予以強制平倉。強制平倉所得的資金、證券,優先清償胡某某所欠債務,剩余資金、證券記入胡某某信用資金賬戶、信用證券賬戶。清償所欠債務的范圍包括胡某某借入的資金和證券、融資利息和融資費用、證券交易的手續費、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合同還約定,某證券公司有權根據國家有關部門、交易所最新公布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合同,修改內容由某證券公司在其營業部場所或網站予以公布。胡某某有異議的,應在公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某證券公司提出,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同胡某某已知曉并同意某證券公司公告的合同修改內容。合同還對雙方其他權利義務、通知與送達方式、其他情形下的強制平倉、違約責任等事宜做了約定。并以《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的形式對強制平倉等交易風險作出提示。2015年7月3日,某證券公司在其網站發布《關于融資融券合約展期及強制平倉情形等事項調整的公告》公告:根據《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及相關業務規則,對強制平倉事項進行調整,前一交易日(T日)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30%(以收盤清算數據為準)的,客戶應在T+1日內補充擔保物,并將維持擔保比例恢復至130%(含)以上,否則將按合同約定的平倉方式執行強制平倉。公告內容與《融資融券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公告為準。(二)胡某某在與某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后,在某證券公司下屬桂林中山中路營業部開立信用賬戶開展融資融券業務,并依據其資信狀況不斷向桂林中山中路營業部申請授信額度調整,至2015年4月28日所獲授信額度為78,380,000元。胡某某的信用賬戶不斷融資買入“美爾雅”股票(證券代碼600107),截止2015年7月1日,維持擔保比例為160.04%。隨著該股票不斷跌停,截止7月3日,胡某某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30%,胡某某于當日補繳保證金,使維持擔保比例恢復至130%以上。7月6日,“美爾雅”股票再次跌停,胡某某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降至117.79%,某證券公司于當日通過郵件向胡某某發出《平倉通知》,要求胡某某于一個交易日內足額增加擔保資產或減少負債,使清算后維持擔保比例提高到130%以上,否則,某證券公司將進行強制平倉處理,在此期間,按照合同某證券公司有權視情況隨時強制平倉。7月7日、7月8日,“美爾雅”長時間處于跌停狀態,雖然胡某某補繳了保證金,但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持續低至110.66%、100.02%,某證券公司分別于當日再次向胡某某發送《平倉通知》。2015年7月8日,胡某某曾與桂林中山中路營業部進行協商,并向某證券公司簽署發送《關于保護客戶利益,暫緩信用賬戶強制平倉的請求》稱,胡某某作為桂林中山中路營業部大客戶,通過融資融券買入“美爾雅”股票,現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已低于115%,愿意以其名下相關資產作為抵押,與某證券公司協商延長補充擔保物的期限以及擔保物比例,并承諾暫緩期間,將積極籌款確保其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達到正常水平。2015年7月9日證券市場開市前,胡某某向某證券公司簽署《承諾函》承諾,自簽署承諾函之日起一個月內(即2015年8月8日前)通過追加擔保物、歸還負債等方式將其在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提高至130%以上,知曉并同意,在維持擔保比例達到130%之前,某證券公司有權于任何時點對其信用賬戶內資產執行強制平倉。胡某某在該《承諾函》中還就未了結負債的償還等作出說明。同日,胡某某以7.82元價格委托賣出“美爾雅”股票1,000,000股,于10時06分左右成交。當日下午14時47分57秒,胡某某委托賣出“美爾雅”股票300,000股成交,成交價格8.60元。胡某某上述委托成交后,其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為110%左右。當日下午14時48分30秒至14時49分14秒期間,某證券公司分四次對胡某某信用賬戶內“美爾雅”股票進行平倉,成交總數為3,999,600股(每次成交999,900股),成交價格均為8.60元。某證券公司平倉后,收回全部胡某某的融資。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在胡某某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30%的情況下,某證券公司是否有權采取強制平倉措施;二、某證券公司強制平倉的股票數量是否合理。
針對爭議焦點一,首先,胡某某關于《承諾函》構成暫緩強制平倉新約定的觀點沒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訂立合同的“要約”是指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有具體確定的內容,并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現從《承諾函》的內容看,胡某某希望某證券公司對其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提高至130%以上能給予一定的時間,并作出相關承諾,體現了胡某某尋求暫緩強制平倉的意思表示。從《承諾函》簽署的主體看,也僅是胡某某,是胡某某向某證券公司作出承諾。該《承諾函》無論是否為某證券公司提供,從內容到簽署主體都無法反映某證券公司有任何意思表示,僅是胡某某有具體確定內容的意思表示,既然某證券公司對該《承諾函》沒有意思表示,就不存在雙方達成暫緩強制平倉的新協議。況且該《承諾函》中,胡某某知曉并同意某證券公司在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提高至130%之前有權于任何時點對其信用賬戶執行強制平倉,即使雙方達成了新協議,也賦予了某證券公司在強制平倉條件成就的情況下可以采取強制平倉措施的權利。其次,關于強制平倉的條件,《融資融券合同》約定,胡某某信用賬戶當日(T日)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30%(不含本數)時,某證券公司將通知胡某某應在兩個交易日內(T+2日)恢復維持擔保比例至150%以上(含本數),否則將于下一個交易日(T+3日)執行強制平倉。合同簽訂后,某證券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在其網站發布公告對強制平倉事項進行調整,將前述恢復維持擔保比例的期限從T+2日縮短至T+1日,將需恢復達到的維持擔保比例從150%降低至130%。依據《融資融券合同》的約定,胡某某未在公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就該公告內容向某證券公司提出異議,視為接受相關約定的調整,雙方其他關于強制平倉的約定仍以《融資融券合同》內容為準。按照《融資融券合同》約定,在待平倉股票連續漲停或跌停等極端情況下,某證券公司可在T日之后即對胡某某信用賬戶內資產予以強制平倉。上述約定對胡某某均有約束力。某證券公司在發送給胡某某的《平倉通知》中亦明確,在要求胡某某恢復維持擔保比例期間,其有權按約視情況隨時執行強制平倉。本案中,胡某某信用賬戶持有“美爾雅”股票,隨著該股票的連續跌停,胡某某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自7月6日起持續低于130%,某證券公司未依據《融資融券合同》關于極端情況下的約定,即在當日即采取強制平倉措施,而是依據一般約定,連續向胡某某發出平倉通知,系處分其于合同項下的權利,證券公司是否于2015年7月8日實施強制平倉的措施均不能認為其放棄強制平倉的權利。此外,根據《融資融券合同》約定,在強制平倉過程中,某證券公司有權限制胡某某對賬戶的委托及操作,但限制賬戶委托及操作并非執行強制平倉的必經過程,某證券公司未對胡某某信用賬戶進行限制,胡某某在強制平倉時段仍可自行賣出股票,亦不構成某證券公司對其依約采取強制平倉權利的放棄。因此,在胡某某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持續低于130%的情況下,某證券公司于7月9日對胡某某信用賬戶采取強制平倉措施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
針對爭議焦點二,形成雙方關于是否多平倉380,000股“美爾雅”股票的差異,主要原因在于某證券公司強制平倉幾乎同時,胡某某自行賣出300,000股“美爾雅”股票。根據《融資融券合同》約定,胡某某恢復維持擔保比例的方式為補充保證金或賣出股票。該合同也約定,一旦強制平倉條件成就,某證券公司有權隨時執行強制平倉。某證券公司在發送給胡某某的《平倉通知》中亦明確,在胡某某增加擔保資產或減少負債恢復其維持擔保比例期間,其有權隨時執行強制平倉。由于在強制平倉條件成就后,某證券公司不對胡某某信用賬戶采取限制交易的措施,胡某某在維持擔保比例低于130%之后(包括強制平倉期間)仍有權自行賣出股票以提升信用賬戶的維持擔保比例。因此,胡某某賣出300,000股“美爾雅”股票系其自主行為。對于胡某某自主委托交易與強制平倉之間可能存在的重合部分,雙方均有注意義務。本案中,胡某某委托賣出300,000股“美爾雅”股票成交雖發生在強制平倉之前,但與某證券公司第一筆強制平倉成交時間僅間隔33秒,與最后一筆強制平倉成交也僅間隔1分18秒,鑒于股票交易的時效性,融資融券交易具有較高風險性的特點,在涉案股票連續跌停的情形下,胡某某對某證券公司應履行注意義務的要求超出合理范疇。根據《融資融券合同》約定,強制平倉額度為平倉至能夠完全清償胡某某因融資融券產生的全部債務,即借入的資金和證券、融資利息和融券費用、證券交易手續費、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強制平倉金額或數量大于或等于胡某某應當清償的債務。除去上述胡某某與某證券公司幾乎同時賣出“美爾雅”股票的因素,剩余80,000股“美爾雅”股票的價值對胡某某信用賬戶的負債而言,比例極低,在合理的范圍之內。因此,某證券公司執行的強制平倉股票數量并無不當。綜上所述,胡某某與某證券公司簽訂的《融資融券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過程中,在胡某某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持續低于130%的情況下,某證券公司對胡某某信用賬戶采取強制平倉措施,符合約定。胡某某的訴請缺乏事實支持,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胡某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238,750元,胡某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認定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證券公司對胡某某信用賬戶強制平倉是否合約、合法,額度是否合理。首先,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胡某某雖向某證券公司提出了暫緩強制平倉的申請,并出具《承諾函》,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某證券公司同意胡某某的上述申請及承諾,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就暫緩強制平倉達成新約定,且胡某某亦認可其已達到《融資融券合同》約定的強制平倉的條件。即使根據2015年7月3日,某證券公司在其網站發布《關于融資融券合約展期及強制平倉情形等事項調整的公告》內容及某證券公司發出的《平倉通知》,某證券公司亦有權在胡某某信用賬戶低于約定擔保比例情況下,隨時進行平倉。其次,關于強制平倉的額度問題。《融資融券合同》約定,強制平倉額度為完全清償胡某某信用賬戶因融資融券所欠某證券公司全部債務。2015年7月9日,平倉股票連續漲停,胡某某自行平倉共計1,300,000股,某證券公司強制平倉3,999,600股,成交價均為8.6元每股,且某證券公司的強制平倉行為與胡某某在當日下午14時47分57秒自行平倉300,000股的時間幾乎同時發生。股票市場系高風險行業,融資融券交易存在瞬時性、高頻性等特點,強制平倉額度雖以償還全部債務為限,但在要求強制平倉額度的精確程度的同時,亦應結合股票交易市場實踐操作,故原審判決認定某證券公司強制平倉額度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綜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8,750元,由上訴人胡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 楊暉
審判長 王承曄
審判員 周菁
審判員 王益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楊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