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凇∈小≈小〖墶∪恕∶瘛》ā≡?br/>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海中法經(jīng)初字第118號
原告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國門內(nèi)大街8號中糧廣場A座。
法定代表人周明臣,總裁。
委托代理人王瑞揆,康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濤,康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海南華銀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國貿(mào)北路。
法定代表人石雪,總裁。
原告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公司與被告海南華銀國際信投資公司債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9日受理后,指定審判員符強擔(dān)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宋澤、人民陪審員毛閱明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zé)對本案的審理。法庭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和證據(jù)副本后,確定開庭時間為2000年9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提出任何理由而未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合議庭評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1996年12月10日,被告代原告保管“95(3)年期國庫券”2000萬元整。保管期限為一年,定于1997年12月10日歸還。因被告未能按約定歸還保管的國庫券,雙方約定被告除應(yīng)于1998年3月1日向原告歸還該國庫券到期兌付款2870萬元外,同時另自1997年12月10日起至1998年3月1日止,按國庫券面額2000萬元以月利率千分之十七付罰息人民幣906,666元。后由于被告再次未能還款,經(jīng)協(xié)商,被告同意自1998年3月1日起以所欠29,606,666元為本金,按日息萬分之五開始計算罰息。由此到1998年11月23日,被告共應(yīng)歸還原告本息計人民幣33,573,960元。由于被告欠款未還已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處。
原告為此舉證:1996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編號為XI3342061號國債券代保管憑證一份、1998年6月16日、1998年11月24日和1998年12月24日出具的承諾書各一份、1999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1999年4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關(guān)于原告名稱變更情況證明書一份。
被告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199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編號為XI3342061的《國債券代保管憑證》一份,憑證載明保管人為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原告的前身),證券名稱為95(3)年期國庫券、票據(jù)金額2000萬元,保管期限自1996年12月10日至1997年12月10日。199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書》稱:1996年12月10日向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借入95(3)年期國庫券2000萬元整。此券已于1998年3月1日兌付,兌付價2870萬元整。由于金額形勢緊張,致使我公司無法按規(guī)定日期正常歸還,對此,我公司深表歉意,同期我公司也正在積極多方籌措資金,盡快償還此筆債務(wù)。同年11月24日和12月15日,被告又二次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除應(yīng)于1998年3月1日向原告歸還該國庫券到期兌付款2870萬元外,同時另自1997年12月10日起到1998年3月1日止,按其面額2000萬元以月利率千分之十七支付利息906,666元,兩者拿計29,606,666元;同意從同年3月1日起以所欠19,606,666元為本金,按日息萬分之五開始計算罰息。至同年11月23日止,本息應(yīng)歸還33,573,960元,承諾將于1999年3月1日前全部還清。承諾期限屆滿后,被告并未履行,經(jīng)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于1999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情況說明》:以公司目前正在進行清產(chǎn)核資工作,資金周轉(zhuǎn)十分困難,目前情況下還款難度很大,我公司正努力籌措資金,清理資產(chǎn)。待近期清產(chǎn)工作結(jié)束后,盡快歸還貴公司資金本息。原告追款無望,為此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
就本案國庫券的種類及兌付程序等有關(guān)問題,本庭向原告進行了詢問。原告回答國庫券為憑證式國庫券,未經(jīng)授權(quán)和背書不能兌付。
綜上,對本案的基本事實可以作出如下認定:原告于1996年12月10日以代保管的方式將95(3)年期憑證式國庫券2000萬元借給被告,期限為一年;被告于1998年3月1日將該券兌付得款2870萬元后并未歸還原告的借款本息。之后,被告承諾以本金加逾期利息共計29,606,666元為本金,從1998年3月1日起按日萬分之五計罰息,至同年11月23日共欠原告本息33,573,960元。經(jīng)原告多方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諾歸還原告的借款本息。
本院認為,原告將95(3)年期憑證式國庫券2000萬元交給被告的事實,有被告開具的《國庫券代保管憑證》和被告在多次出具的承諾書中予以確認,本院予以認定。就性質(zhì)而言,憑證式國庫券如同法人在銀行的存款,所有權(quán)歸持券人。只有持券人或經(jīng)持券人的授權(quán)方可兌付。因此,盡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國庫券代保管憑證》,但被告如果未經(jīng)原告的授權(quán)則無法兌付。從本案事實來看,被告不存在偽造印件非法兌付的行為,且被告在多次出具的承諾書中明確表示該國庫券為向原告所借入,原告對此并無異議。因此,確認雙方系名為國庫券代保管,實為企業(yè)之間資金拆借關(guān)系。由于企業(yè)之間資金拆借違反了國家金融法規(guī),應(yīng)宣告其無效,依法不予保護。由于原、被告主觀上均有過錯,應(yīng)各自承擔(dān)相應(yīng)的民事責(zé)任。被告長期占用原告的資金不僅沒有法律依據(jù),而且在客觀上已造成了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應(yī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向原告返還其兌付國庫券所得的2870萬元,并以此為本金比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間的利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第五十八條第(七)項、第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海南華銀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nèi)返還給原告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公司本金人民幣287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決限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付);逾期還款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7,880元,由被告海南華銀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 強
審 判 員 宋 澤
人民陪審員 毛閱明
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