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南昌市計劃委員會勞動服務公司。
被告:廣東振興國際金融期貨交易服務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簡稱江西分公司)。
被告:廣東振興國際金融期貨交易服務公司(以下簡稱振興公司)。
1993年8月,原告在與江西分公司(振興公司設立的分支機構,現已停業)簽訂“顧客契約”前,因對被告制作的“顧客契約”范本中的文字、內容不夠理解,向被告提出由雙方簽訂一份書面協議,以保證其資金安全,江西分公司應允。原、被告于8月9日簽訂一份協議,即:“本公司授權貴公司經紀人,在期貨交易中如果沒有得到本公司法人代表簽名,此買賣單無效。”簽約后,由原告將此協議帶回。8月11日,原、被告同時在該協議和“顧客契約”上蓋章。此后,原告分別于8月16日、9月10日、10月7日將保證金共計18萬元匯入被告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同年8月23日和24日,原告分別買進5口賣單,9月20日又買進10口買單,因此形成鎖單。9月27日,原告取走現金2.2萬元。9月28日,被告指派給原告的經紀人在未征得原告法人代表的同意下,擅自將其在倉的10口買單解鎖平倉,盈利5916元。解鎖后,使其在倉的10口賣單成為弧單,造成虧損67224元(含手續費6800元),原告得知后,為避免損失擴大,于第二天即9月29日買進10口買單,與在倉的10口賣單形成鎖單。9月30日,原告將10口買單解鎖平倉,虧損13280元(不含手續費6800元)。10月12日,原告又將在倉的10口賣單平倉,虧損47144元(不含手續費6800元),并于同日將剩余的保證金17692元出金。至此,原告共計虧損130040.8元。原告遂訴至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訴稱:他們在與被告江西分公司簽訂“顧客契約”前與江西分公司言明,非經他們同意,不準擅自下單。對此,經被告允諾,并由雙方簽訂書面協議。然而江西分公司無視約定,在未征得其同意下,其指派給原告的經紀人擅自下單,造成他們虧損130040.8元(含手續費)。為此要求被告賠償。
被告辯稱:他們與原告的協議簽訂在前,而“顧客契約”簽訂在后,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有相同內容的協議應以后一份簽訂的為準。“顧客契約”屬于全權委托性質,既然如此,被告下單就無需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或事后的追認。據此,原告無權要求賠償。
「審判」
西湖區人民法院認為:“顧客契約”的落款時間雖在協議書的時間之后,但蓋章時間是同時的,且協議書反映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應以協議為準。被告越權擅自下單,造成原告損失部分,應予賠償。但此后因原告行為,使損失繼續擴大,對擴大的損失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如下:
一、被告江西分公司承擔原告損失65000元,于1994年6月10日一次性付給原告;
二、被告振興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案件受理費8000元,原、被告各負擔4000元。
調解書生效后,當事人已自行履行完畢。
「評析」
審理本案,重點在于把握以下兩點:一是“顧客契約”與“協議”的效力問題,即應以誰為準。該案中,雖然協議簽訂的落款時間是在“顧客契約”之前,但從該協議產生的背景看,協議是在原告對“顧客契約”中的有關內容不甚理解下,通過原、被告的協商一致才產生的。其實質是用“協議”進一步明確或者補充“顧客契約”中不甚理解的相關內容。因此,“協議”是“顧客契約”的一部分。如果僅以落款時間的先后來片面地確認其效力,顯然是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的。
二是對原告的損失應具體作出分析,不應將責任全部籠統地歸咎被告擅自下單行為所致。被告擅自下單,給原告造成一定的損失,這是應該由被告賠償的。但此后,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進行的鎖單,以及隨后自行操作造成的虧損,是基于自己對期貨市場的行情走勢的分析,并自行決定運作造成的。這一點,恰好反映了期貨交易風險責任應由客戶自行把握和自行承擔的特點。因此,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原告是無權要求被告賠償的。
責任編輯注:但受案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由于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的責任;如屬雙方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的規定處理本案,則屬不當。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違約問題,而是在期貨交易中自身判斷失誤,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應自負,是原告自己對自己行為負責的問題。